廣州園林建筑規劃設計院與廣州市廣桐光蕊通信設備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粵0104民初36296號
判決日期:2020-07-10
法院: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廣州園林建筑規劃設計院與被告廣州市廣桐光蕊通信設備有限公司、第三人吳漢新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冰,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鄧崢嶸,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吳漢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含共同使用人)立即清空廣州市越秀區XX路1號之三首層12平方米的房屋返還給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起至房屋返還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費(參照原被告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中2017年租金,即每月17017元計算)及相應損失(從2018年1月1日起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清償使用費之日止)。3、判令被告繳納的履約金20000元用于抵扣上述房屋占用費及相關損失。事實和理由:2013年4月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租賃合同》,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廣州市XX路1號之三首層一間面積為12平方米的房屋,用于經營通訊器材、電器等業務,租賃期限為5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F前述《租賃合同》已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雙方的租賃關系已解除,但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仍繼續占有出租房屋,且經原告多次口頭催促均拒不返還。原告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故提起本案訴訟。
被告辯稱,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顯示,原告并不是涉訟房屋的產權人。雖然原告提交的廣州市林業和園林局的書面說明,但該單位也并非涉訟房屋的權屬人。我方認為本案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以及原告對涉訟房屋是否享有出租權等相關權益,必須由該房屋的產權證上登記的權屬人進行說明和確認。雖然廣州市林業和園林局在書面說明里陳述其承接了廣州市市政管理局市園林局的相關權益,這是自稱,并無其他合法有效的第三方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所以我方認為原告對涉訟房屋的權益是存在疑問,應當對其補強,如果無法補充相應證據,本案應追加涉訟房屋的產權人作為第三人參與訴訟以便查清案件事實。涉訟房屋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今都是由案外人吳漢新承租使用。此外,據被告了解,涉訟房屋的實際使用人吳漢新就涉訟房屋的租賃事宜在越秀區人民法院另案起訴了本案原被告。其主張對涉訟房屋享有優先承租權以及繼續承租涉訟房屋,案號是(2019)粵0104民初16136號,基于民事訴訟法的相關程序規定以及本案事實,本案應當中止審理,等待16136號案終結以后,根據該案的判決結果再決定是否支持原告第一項訴請。原被告之間的租賃合同到期以后,原告并沒有向被告主張合同終止,依據我國合同法相關規定,雙方之間的租賃關系是不定期租賃關系。該租賃關系對雙方均具有法律效果。原告提出終止雙方之間的租賃關系事實上已經成立了不定期租賃關系,應當提前書面通知我方,并且給予相應的準備時間。對原告主張的房屋占用費的標準無異議,但對主張的利益損失我方不予認可,雙方沒有協商該項約定及條款。對原告主張的20000元履約金抵扣房屋占用使用費,我方認為如果法院判決雙方合同關系終止,應當返還房屋的話,我方同意該項請求。
第三人無意見陳述。
經審理查明:廣州市越秀區XX路1號之4首層東北邊是登記在廣州市林業和園林局名下的房產,建筑面積813.6平方米,用途為辦公。
2018年8月17日,廣州市林業和園林局出具《關于XX路1號之三首層物業使用的說明》,內容為:XX路1號-4號首層東北邊為原廣州市市政管理局市園林局物業,其中有12平方米的房屋,因歷史上曾給下屬單位廣州園林建筑規劃設計院作為曬圖、復印室使用,1992年11月4日,原市園林局發文同意設計院將該房屋對外租賃,故廣州園林建筑規劃設計院使用至今。因原市政管理局市園林局已經多次機構改革,已不存在……我市實行大部制機構改革,組建廣州市林業和園林局,故由我局作此說明。
2013年4月1日,原告(為出租方)與被告(為承租方)簽訂《租賃合同》,約定:出租方提供位于廣州市XX路1號之三首層房屋一間,面積12平方米,租賃給承租方經營通訊器材、電器、攝影器材、復印、曬圖、綠化工程等業務。租賃期共伍年,從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承租方2013年向出租方交納月租金共14000元,以后月租金每年遞增5%(2014年每月14700元,2015年每月15435元,2016年每月16206元,2017年每月17017元);月租金須于每月25日前由承租方向出租方財務交納,逾期后每天須向出租方繳納相當于每月租金的1‰滯納金。(2013年1月至3日的租金由承租方在簽約后十日內支付)。合同經雙方簽訂十天內,承租方應向出租方交納履約金2萬元,履約金在合同期滿后十天內由出租方退回給承租方。合同期滿后,雙方沒有續簽合同。
2016年5月1日,被告與第三人吳漢新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被告將廣州市XX路1號之三首層(閣樓不在租賃范圍內)的房屋出租給第三人吳漢新經營使用,租期從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訴訟過程中,雙方確認涉案房屋所在位置為房地產平面附圖中南北長4.42米、東西寬3.42米的標注有“園林”的位置。
庭審中,原告表示:因原告從2018年起打算收回涉案房屋,故沒有收取被告租金,自2018年1月1日起也沒有催促過被告交納租金
判決結果
一、被告廣州市廣桐光蕊通信設備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吳漢新(含共同使用人)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將廣州市XX路1號之三首層房屋(面積約12平方米)交還給原告廣州園林建筑規劃設計院;
二、被告廣州市廣桐光蕊通信設備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廣州園林建筑規劃設計院支付2018年1月1日起至交還上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費(按每月17017元標準計,該房屋使用費應扣減被告廣州市廣桐光蕊通信設備有限公司已付的履約保證金20000元結算);
三、駁回原告廣州園林建筑規劃設計院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40元,由原告廣州園林建筑規劃設計院負擔50元,被告廣州市廣桐光蕊通信設備有限公司負擔349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按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向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長伍麗娜
人民陪審員黃旭俐
人民陪審員沈燕珊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徐浩龍
判決日期
202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