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甘河林業局與莫某不當得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內0723民初1804號
判決日期:2020-07-13
法院:鄂倫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內蒙古甘河林業局與被告莫相順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史某,被告莫相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內蒙古甘河林業局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原告為其墊付的個人繳納部分的養老保險金25378.5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自2009年開始,原告按照大興安嶺重點國有林管理局的要求,為在冊職工包括自謀職業人員全額繳納養老保險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規定,個人繳費部分應當由職工自行承擔。因此,被告應當返還原告為其墊付個人繳納部分的養老保險金。經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返還,被告明確答復不予返還。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依據《民法總則》《社會保險法》的相關規定,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莫某辯稱,1.原告訴答辯人不當得利事實不存在,沒有法律依據。2.原告與答辯人沒有勞動關系。答辯人沒有義務返還原告為其墊付的個人部分養老保險金25378.5元及逾期利息。事實和理由:自1995年11月30日我與甘河林業局簽訂了勞動合同之后到2008年末,就沒有再上過崗,一直開生活費,社會保險都是由甘河林業公司承擔。因甘河林業公司文教向地方轉置,我沒有轉置過去。從2009年初甘河林業公司就停發了我的生活費,把我推向了社會。沒有了生活費,沒有了社保,也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從此走上漫長的維權路。2016年2月16日鄂倫春旗勞動仲裁受理了我的仲裁申請,5月10日收到鄂勞人仲字(2016)63號仲裁裁決,仲裁駁回了我的訴訟請求。【甘河林業公司在仲裁過程中以辯稱依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已為我建立了養老保險統籌賬戶,并繳納了應當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現我已屬于社會登記失業人員,沒有義務代為我扣繳其他各項社會保險】,依據法律規定我于2016年5月19日向鄂倫春自治旗法院提起訴訟。2017年6月19日我就甘河林業公司文教向地方轉置沒有給我轉置以及社會保險關系問題信訪到牙克石林業信訪局和內蒙古自治區××區,至今沒有給我答復。2018年10月29日鄂倫春自治旗人民法院給予我不服鄂勞人仲字(2016)63號仲裁立案。經過兩次審理,(2018)內0723民初2338號民事判決書在2019年4月26日送達給我。判決書確定的是我與甘河森工工業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判決書駁回了我主張繳納社會保險金的請求。甘河林業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過開庭審理,(2019)內07民終892號民事判決書在2019年9月25日送達給我。2019年10月8日我找到甘河林業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某要求履行判決給付生活費,被其拒絕。10月9日我向鄂倫春自治旗人民法院申請了強制執行。在2019年11月4日上午鄂倫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執行庭法官電話征求過我要從內蒙古自治區鄂倫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8)內0723民初2338號民事判決書中確定由內蒙古森工集團甘河森林工業有限公司給付我2009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29日期間的執行生活費中扣除墊付養老金和同日下午甘河法庭電話通知我到庭向我說明給我繳納墊付了養老金要從執行生活費中扣除我也沒有同意。原因是我不知道給我墊付養老金一事,沒有人通知。更沒有看到自己名下職工養老保險手冊真實記錄。2019年11月13日上午甘河法庭向我送達了民事訴狀及甘河林業局社保辦提供的繳費表,同日下午甘河法庭又向我送達了(2019)內0723民初1804號民事裁定書。11月18日我向甘河法庭遞交了民事裁定申請復議書。
綜上所訴,我與甘河森林工業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應該依法給予我建立社保賬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是甘河森林工業有限公司,而不是甘河林業局。依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實施條例》第12條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繳費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更不應該是甘河林業局墊付。因此,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雙方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甘河林業局為事業法人登記名稱,甘河森林工業有限公司為企業法人登記名稱,實際為同一單位。被告在1995年11月30日與甘河森林工業有限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到今未解除。自2009年開始,原告甘河林業局按照大興安嶺重點國有林管理局的文件要求,為在冊職工(包括自謀職業人員)全額繳納養老保險金,原告按該文件要求為被告繳納了2009年至2019年共計10年被告應繳納的養老保險金個人繳費部分25378.5元。以上事實有當庭陳訴,甘河林業局社保辦出具的莫相順欠費明細表在卷佐證,經庭審舉證,質證,可以采信
判決結果
一.被告莫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返還原告甘河林業局為其墊付的社會保險個人繳納部分25378.50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6元,減半收取218元,由被告莫相順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張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王焱
判決日期
202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