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與成都普諾思博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京0105民初42365號
判決日期:2020-07-14
法院: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國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成都普諾思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善忠、辛彥軍,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偉杰、劉洋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解除雙方之間的《采購訂單合同》;2、判令被告返還原告163510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1月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采購訂單合同》,原告向被告購買工業底盤2臺和充電樁1臺,價款為16351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了貨款,被告在2018年2月初發貨給原告,因臨近春節,未作調試且產品沒有外觀瑕疵,基于對被告的信任,原告支付了全部款項。在后續使用過程中發現涉案設備經常出現異常,無法達到設計標準,被告的現場服務人員也未達能解決相關問題。后又發送一臺設備供被告進行檢測和設備升級,但升級后的設備仍然無法達到設計標準,存在嚴重的質量問題。后經多次維修仍然無法達到。為維護合法權益,故訴至人民法院。
被告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雙方依法建立合同關系,且已經實際履行完畢,合同目的已經實現,不存在合同解除的前提。被告供應的產品符合合同約定參數指標,原告主張質量問題沒有事實依據。合同第一條約定了技術標準,被告的產品滿足合同各項參數指標。雙方明確約定了驗收期及如果未提出異議,視為無異議。原告收到貨物后在約定的檢驗期內并未提出異議,根據約定視為其對于貨物質量無異議。雙方明確約定產品符合參數時支付剩余50%的貨款,原告支付尾款時已經收貨并超過約定驗收期,此時的付款行為足以證明其對于貨物符合合同約定參數。原告在后續使用期間提出諸多超出合同約定的技術要求,該技術要求超出合同范圍,應當由雙方就新的技術要求另行協商簽訂技術服務方案,原告以超出合同約定的技術要求主張解除合同沒有依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1月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采購訂單合同》,約定被告出售工業底盤2臺、充電樁1臺,價格合計163510元。一、技術質量標準及檢驗標準按照雙方約定或國家相關標準,質保期為原告收到貨物起12個月。人為損壞,操作錯誤損壞,耗材(軸承,捉刀組合)不在質保范圍內。二、交貨期限:合同生效后30天(含節假日)。三、交貨和驗收地點及運輸費用交貨按照原告指定地址,發生相關運輸費用及保險費用由被告承擔。驗收:原告可在收到貨30日內提出異議,否則視為無異議。四、結算方式及期限預付款50%到賬后投入生產,原告收到含稅稅率17%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以及產品符合產品參數后支付剩余50%貨款,余款付清發貨。五、違約責任……原告因質量、品種、型號或規格不符合合同規定,被告應無條件接受原告退貨,原告因非質量、品種、型號或規格不符合合同規定的要求退貨或取消訂單,原告需承擔退貨總額的10%作為補償。后附《成都普諾思博(麥輪版EVO)產品參數》(定位精度場景特征豐富的室內環境坐標5cm角度0.5°激光避障范圍避障檢測范圍檢測距離0.05m-10m,覆蓋角度:270°車身周圍避障范圍避障尺寸最小正對面積50×50mm)。
2018年1月19日,原告支付被告81755元。2018年3月8日,原告支付被告81755元。
庭審中,雙方的主要爭議在于涉案設備的質量問題。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記錄、《售后維護反饋》、維修清單、《關于工業機器人底盤質量問題聯系函》、《AGV現場問題交流》等,以此證明涉案設備在2018年4月19日起至7月5日期間出現問題,無法正常使用,被告對此予以認可,后經返修,設備在2018年9月4日仍然無法正常使用。被告對除《關于工業機器人底盤質量問題聯系函》以外的證據真實性予以認可,但是不認可證明目的,對《關于工業機器人底盤質量問題聯系函》真實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
判決結果
一、解除原告國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成都普諾思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日簽訂的《采購訂單合同》;
二、被告成都普諾思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返還原告國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貨款163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70元,由被告成都普諾思博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原告已交納,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轉交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歐陽華
人民陪審員劉金華
人民陪審員桂秀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彭林海
判決日期
202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