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誠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鄭州市金水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勞動、社會保障)二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20)豫01行終264號
判決日期:2020-07-14
法院: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河南誠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因行政撤銷一案,不服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qū)人民法院(2020)豫0105行初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河南誠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軍利、王康佳,被上訴人鄭州市金水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呂蕓霞、魏強,王衛(wèi)華的委托代理人梁立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審審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六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一份,主要載明:2016年7月4日8時20分許,劉昕駕駛浙B×××××號小型轎車沿鄭信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鄭開大道交叉口右轉彎時,與一輛沿鄭開大道由西向東行使至鄭信路交叉口東50米王衛(wèi)華駕駛的電動車相撞,致電動車駕駛人王衛(wèi)華受傷,車輛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據當事人劉昕陳述其通過路口時信號燈為綠燈,另一方當事人王衛(wèi)華受傷無法陳述事故發(fā)生經過。經調查:無法查清該起路道交通事故的成因。
申請人王璐就其父親王衛(wèi)華因交通事故受傷死亡一事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提交相應的證據材料。2019年10月24日,被告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主要載明:王衛(wèi)華同志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guī)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現予以認定為工傷。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公布的《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本案中,原告稱王衛(wèi)華非上班時間、非上班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不應認定為工傷,并提供張某、郭某證言證明其所稱的上述事實。但郭某的證言與被告工作人員對其在工傷認定調查筆錄所述不符,且張某、郭某均系原告員工,僅憑其證言不足以證明其所述事實,故對原告該項理由,不予采信。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guī)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本案中,王衛(wèi)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事實,有鄭州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被告對原告工作人員、第三人王衛(wèi)華及其家屬的調查筆錄等證據為證,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河南誠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河南誠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人河南誠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上訴稱:請求:一、依法撤銷鄭州市金水區(qū)人民法院(2020)豫0105行初8號行政判決書,并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或發(fā)回重審。二、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一)一審法院認定“郭某的證言與被告工作人員對其在工傷認定調查筆錄所述不符”,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一審向法庭提交的證據中,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出具的《情況說明》、郭某向被上訴人出具的《證明》、被上訴人工作人員對郭某所作《調查筆錄》以及上訴人向法庭提交的郭某的《證人證言》對于以下兩個事實的證明均為一致:1、王衛(wèi)華調休時間為2016年7月3日、2016年7月4日兩天;2、上訴人公司上午上班時間為8時。能夠證明交通事故發(fā)生當日并非王衛(wèi)華上班時間的事實。同時,郭某對于被上訴人訊問休假制度的問題的回答與其在一審中提交的《證人證言》關于休假制度的陳述并不矛盾。因為,基于上訴人公司特殊的工作性質,上訴人公司要求工作人員常駐工地,工作期間不得離開項目工地,每個月可以調休4天,這4天時間可以由工作人員在不影響項目進度的情況下自由安排調休,不可能固定每周的某天為固定休息時間。因此,郭某的證言與調查筆錄中的表述所證實的問題是一致的,不存在不符的情況,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二)不能僅因張某、郭某系上訴人員工便否認其《證言》的證明力。第三人王衛(wèi)華發(fā)生交通事故時,第一時間得到消息的就只有張某和郭某兩人,即便是王衛(wèi)華的家屬也是在事發(fā)兩日之后才知曉發(fā)生交通事故。同時,代建華的訊問筆錄中是知曉上訴人誠信公司對于工作人員的上午上班時間的要求為早上8點整,被上訴人向一審法庭提交的《鄭州市交警六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中顯示事故發(fā)生時間為2016年7月4日08時20分許,事故發(fā)生地距離“名門紫園”工地仍有15公里左右的路程。按此路程推算,王衛(wèi)華騎車到達項目工地最早也到9點之后,在此時間到達工作崗位嚴重不符合公司對于上班時間的規(guī)定,足以證明了第三人王衛(wèi)華發(fā)生交通事故當日并非正常工作日的事實。因此,證人張某、郭某的《證言》是具有證明力的,且應予以認定。(三)一審法院采信相互矛盾的證據,認可被上訴人的工傷認定,屬于認定事實不清。1.被上訴人向一審法庭提交的第三人王衛(wèi)華妻子代建華的《鄭州市工傷認定調查筆錄》顯示王衛(wèi)華的上班路線與第三人王衛(wèi)華本人向被上訴人提供的《總線路圖》標明的行駛路線不符,被上訴人依據該兩份相互矛盾的證據作出的《鄭州市工傷認定決定書》,屬于認定事實不清。2.被上訴人向一審法庭提交的第三人兒子王璐的《證明》中顯示事故發(fā)生后,是由王衛(wèi)華打電話給張某告知事故情況。而在一審庭審中,第三人王衛(wèi)華又自認是張某打電話詢問王衛(wèi)華到那里了。第三人王衛(wèi)華及其家屬對于這一通電話是主叫或被叫反復無常,說明第三人及其家屬在向被上訴人申請工傷認定時亦存在隱瞞事實情況,做出有利于其自身的虛假證言。因此,一審法院直接采信相互矛盾的證據作出判決,屬于認定事實錯誤。
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一)《鄭州市交警六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無法作出事故認定的主要原因是第三人王衛(wèi)華受傷無法陳述事故發(fā)生經過,且公安機關必須在一定期限內作出事故認定。一審庭審中,經上訴人的代理人向第三人王衛(wèi)華進行發(fā)問,可以知曉第三人王衛(wèi)華在向被上訴人提出工傷認定時頭腦清醒,已經具備準確表達出事故發(fā)生原因的身體條件。但是,被上訴人根本沒有向第三人王衛(wèi)華核查交通事故成因,也未能依據其他證據作出相應判斷,便直接認定工傷,被上訴人沒有盡到相應的調查職責。(二)雖然《鄭州市交警六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作出”無法查清該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的結論,但是事故責任人劉昕陳述其通過路口時信號燈為綠燈,且第三人王衛(wèi)華駕駛車輛為無號牌電動車,王衛(wèi)華本人也未取得相應的駕駛執(zhí)照,結合現有證據能夠判斷出第三人王衛(wèi)華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被上訴人所做工傷認定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款規(guī)定的“非本人主要責任”,一審法院據此判決,屬于適用法律錯誤。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請二審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實,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鄭州市金水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答辯稱:第一,本案職工王衛(wèi)華發(fā)生事故的時間為2017年7月4日上午8:20許,根據職工王衛(wèi)華提供的路線圖,其家庭住址為位于東風路南陽路,單位地址為綠博園附近,其當天的上班路線為東風路南陽路到沙口路金水路,送愛人代建華,沿金水路向東到鄭開大道再到公司,屬于在合理時間合理路線的上班途中。第二,被上訴人做出的非本人主要責任的認定依據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一條以及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191民初2295號民事判決,該生效判決中法院經審理已經酌定劉昕負事故責任的60%。因此據以認定本案職工王衛(wèi)華非本人主要責任。被上訴人作出非本人主要責任的認定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當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被上訴人王衛(wèi)華答辯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正確。(一)被答辯人一審中提供的證人證言,因為證人系被答辯人的員工及領導,其與被答辯人存在利害關系,對答辯人不利的證言不能采信,況且調查筆錄中的證言與一審中的證言相互矛盾并含糊不清。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也不符合單位上班制度的常規(guī)。反而答辯人在一審中提交的答辯狀中所述的上班制度是事實也符合正常的關于單位對員工上班制度的規(guī)定。(二)被答辯人不能以答辯人家屬代建華的詢問筆錄中顯示的上班時間8點及《鄭州市交警六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中顯示事故發(fā)生時間為2016年7月4日08時20分許,就來證明王衛(wèi)華發(fā)生事故當日并非工作日的事實。另外由于周一早上要從幾十公里的家中趕往項目處上班,加上那天送家屬上班繞路了,即使是發(fā)生事故時間離規(guī)定的上班時間比較近,也只能證明那天若不發(fā)生事故,答辯人上班會遲到10分鐘左右,不能證明答辯人休假沒上班。況且發(fā)生事故的地點為答辯人從家中到項目處的必經途中。(三)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答辯人妻子代建華的《鄭州市工傷認定調查筆錄》顯示王衛(wèi)華的上班路線與王衛(wèi)華向被上訴人提供的總線路圖標明的行駛路線沒有不符之處。(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非答辯人承擔主要責任。2016年9月12日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六大隊最初交通事故證明一份,在該證明中載明無法查清交通事故的成因,無法確定雙方的過錯,無法認定答辯人承擔主要責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的,非機動車沒有過錯的,不應承擔責任,更不可能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正確。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無誤。答辯人的情形完全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款的“非本人主要責任”的規(guī)定,一審法院適用法律并無不當。綜上所述,答辯人為被答辯人公司員工,在上班過程中遭遇非自身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應屬工傷,鄭州市金水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認定與一審法院判決均無誤,請求人民法院維持原判,駁回被答辯人上訴。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另查明,王衛(wèi)華代理人出具情況說明稱:王衛(wèi)華受傷較為嚴重,現在家康復治療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河南誠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趙軍勝
審判員徐瀅
審判員張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書記員郭史璐
判決日期
202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