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青宏順物流有限公司訴長春陸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吉0191民初1號
判決日期:2020-07-14
法院:長春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省青宏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宏順公司)(反訴被告)與被告長春陸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陸捷公司)(反訴原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吉林省青宏順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陸捷公司向青宏順公司雙倍返還定金共計171720元(232300*20%*2+197000*20%*2);2、請求判令陸捷公司向青宏順公司返還未交付3臺叉車購車款共計264640元(133800+197000)*8%;3、請求陸捷公司向青宏順公司承擔另行采購損失22200元;4、本案訴訟費、保全費、公告費等相關費用由陸捷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10月22日,原、被告簽訂《長春陸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機械產品銷售合同》(合同編碼:QL-XS.JX-2019)(以下簡稱合同一),合同一約定:原告向被告采購FB25臺勵福電瓶叉車1臺,價格98500元,FB35臺勵福電瓶叉車1臺,價格133800元,該合同總計232300元,交貨期自合同簽訂日始20日內,定金69690元,車到付尾款162610元,如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任何一方均可通過長春市經開區人民法院進行訴訟解決,合同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本合同傳真件有效。2019年11月15日,原被告另簽訂一份《長春陸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機械產品銷售合同》(合同編碼:QL-XS.JX-2019)(以下簡稱合同二),合同二約定:原告向被告采購FB25臺勵福電瓶叉車2臺,單價98500元,合計197000元,交貨期20天,定金59100元,車到付尾款137900元,如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任何一方均可通過長春市經開區人民法院進行訴訟解決,合同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本合同傳真件有效。2019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銀行轉賬合同一定金69690元,2019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銀行轉賬合同二定金59100元,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交付一臺FB25叉車,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轉賬已交付叉車剩余尾款68950元,原告于2019年11月29日向被告轉賬支付剩余3臺叉車尾款231560元。被告分別于2019年11月26日及11月29日向原告開具了總額為429000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原告一直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付款義務,被告先是遲延交貨一臺叉車,后經原告多次催貨,在原告交付全款的情況下,被告仍以無物流信息等理由搪塞、拖延,截至起訴日,一直未向原告交付剩余三臺叉車,被告的違約行為已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4條、第9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89條的規定,原告有權解除與被告間的合同一、合同二并要求被告承擔定金罰則及賠償損失,請求貴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實,保護原告合法權益,支持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陸捷公司對青宏順公司的起訴辯稱,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簽訂的兩份機械產品銷售合同真實有限并已實際履行;經答辯人銷售經理肖海梅和被答辯人許姓工作人員多次電話、微信溝通,雙方均同意對涉案車輛交付日期、外觀、配置等方面有所改動,交貨時間順延;2019年12月20日被答辯人單方發函要求解除兩份合同的行為已經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及答辯人的直接及間接經濟損失,扣除剩余三臺叉車定金款99240元,經濟損失即特殊配置;扣除側移調距叉采購款21000元、配件款4500元;鑒于雙方合同的已經無法實觀,答辯人同意與被答辯人解除合同,扣除相關損失后返還被答辯人購車款206060元。
陸捷公司對青宏順公司提起反訴稱,請求法院判令解除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分別于2019年10月22日、2019年11月15日簽訂的《長春陸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機械產品銷售合同》(合同編碼:QL-XDJX-2019);判令反訴原告扣除FB25叉車款一臺98500元、剩余三臺叉車定金款33240元、扣除特殊配置;側移調距叉采購款21000元、配件款4500元后退還反訴被告人民幣206060元;本案訴訟費、反訴費、保全費、公告費等由反訴被告承擔。
青宏順公司對陸捷公司的反訴答辯稱,陸捷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交付的FB25叉車系履行雙方簽訂的第一份合同非第二份合同;2、雙方口頭變更交貨時間,事實上青宏順一直在向陸捷催要叉車,陸捷始終遲延交付叉車;3、特殊配置的叉車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陸捷無權要求已經約定好的特殊配置為由拒絕返還剩余三臺叉車的尾款及相應的違約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0月22日,陸捷公司作為出賣人,青宏順公司作為買受人,雙方簽訂了《長春陸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機械產品銷售合同》一份,約定陸捷公司出售給青宏順公司FB25臺勵福電瓶叉車一臺,貨款98500元,FB35臺勵福電瓶叉車一臺,貨款133800元,該合同總計貨款金額232300元,交貨時間為2019年11月13日(合同簽定之日起20日內),供方負責運費,收貨地址為吉林公主嶺經濟開發區經合大街北側0666號,結算方式、結算期限:定金69690元,車到付尾款162610元(全款到賬后3-5個工作日內開具增值稅發票)違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執行。(一個之內免工時費上門服務),雙方還約定了其他相關事項。2019年11月15日,陸捷公司作為出賣人,青宏順公司作為買受人,雙方簽訂了《長春陸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機械產品銷售合同》一份,約定陸捷公司出售給青宏順公司FB25臺勵福電瓶叉車二臺,貨款197000元,該合同總貨款金額197000元,交貨時間為2019年12月5日(供貨期20天),供方負責運費,收貨地址為吉林公主嶺經濟開發區經合大街北側0666號,結算方式、結算期限:定金59100元,車到付尾款137900元(全款到賬后3-5個工作日內開具增值稅發票)違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執行。(一個之內免工時費上門服務),雙方還約定了其他相關事項。
2019年11月29日,陸捷公司向青宏順公司發送了《情況說明》一份,主要內容為:雙方簽訂購車合同采購2臺電瓶叉車,交付30%的定金,11月19日交付一臺2.5噸叉車尾款已結。11月15日又簽訂2臺2.5噸電瓶叉車合同打定金30%,但由于臺勵福廠家年底改變付款政策要求付全款才能發車,所以陸捷公司向青宏順公司申請付3臺叉車70%尾款231560元,陸捷公司在收到尾款后10日內交車。當日,青宏順公司將三臺未交付叉車尾款231560元通過轉賬形式支付給陸捷公司。
2019年12月20日,青宏順物流公司向陸捷公司送達了合同解除通知書一份,主要內容為:青宏順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及2019年11月25日與陸捷公司先后簽訂兩份臺勵福電瓶叉車產品銷售合同,經青宏順公司多次催貨,但陸捷公司于11月19日交付一臺叉車后,再未供貨,因陸捷公司違約行為已嚴重侵害青宏順公司合法權益,故決定與陸捷公司解除簽署的上述兩份合同。本解除通知自到達陸捷公司起產生法律效力。
庭審中,青宏順公司舉證了2020年1月19日青宏順公司與長春合力叉車有限公司簽訂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合同金額為35.3萬元并附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證實已實際支付,欲證實其已采購完畢且因另行采購產生的損失等。陸捷公司否認該部分證據與本案的關聯性,同時認為產生差價與本案無關。
上述事實,有《工程機械產品銷售合同》、建設銀行專用回單、發票、微信聊天記錄、情況說明、合同解除通知書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本訴部分,本院認為,青宏順公司與陸捷公司簽訂的《工程機械產品銷售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合法有效,各方均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訴訟中,雙方均要求解除上述合同,不再繼續履行,本院對此予以確認,但是雙方對于解除合同的原因持不同意見,對于違約責任承擔亦持不同意見。合同約定違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關于雙方于2019年10月22日簽訂的第一份機械產品銷售合同,青宏順公司在規定期間給付定金,在收到要求給付尾款申請后亦積極履行,而陸捷公司于11月19日交付B25叉車后再未履行交車義務,其行為已構成違約,陸捷公司應對未交付的B35叉車行為承擔相應違約責任。第一臺交付的叉車時間雖然遲于約定交貨時間六天,但青宏順公司并未拒絕接收并投入使用,并提出側移有問題、無警示燈等意見,應視為交付時間變更無異議,故對于青宏順公司提出的對第一份工程銷售合同總體要求承擔違約責任的主張,不予采納。陸捷公司只對未交付的B35叉車的違約行為承擔違約責任。關于雙方于2019年11月15日簽訂的《機械產品銷售合同》因雙方均要求解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青宏順公司要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陸捷公司提出的雙方已通過微信溝通形式順延交貨時間,應視為合同變更的主張,本院認為根據2019年11月29日陸捷公司向青宏順公司送達的情況說明可以看出雙方并未對合同的變更時間做出明確約定,通過微信聊天記錄只能證明青宏順公司工作人員不斷催促要求履行合同,要求給出明確交車時間的過程。陸捷公司的相應答辯意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關于青宏順公司主張的陸捷公司應承擔其另行采購叉車的損失22200元,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條之規定,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本案中,青宏順公司已主張雙倍定金返還,本院亦支持相關訴求,遂不再保護其他違約損失。
關于陸捷公司提出的解除其與青宏順公司簽訂的《工程機械產品銷售合同》的反訴主張,因訴訟中雙方均要求解除,不再繼續履行,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其主張已實際履行完畢的B25叉車款的請求,因雙方已實際履行,本院予以認可。關于其主張解除合同應扣除特殊配置,包括側移調距叉采購款及配件款的主張,本院認為,根據合同約定側移調距叉及相關配件是整體叉車的組成部分,不應單獨主張扣除款項。另,通過陸捷公司提供的欲證明已實際購買特殊配置的相關證據,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十一五條的相關屬性,本院不予采納
判決結果
一、解除原告(反訴被告)吉林省青宏順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反訴原告)長春陸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2019年11月15日簽訂的《工程機械產品銷售合同》;
二、被告(反訴原告)長春陸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反訴被告)吉林省青宏順物流有限公司三臺叉車購車款264640元;
三、被告(反訴原告)長春陸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反訴被告)吉林省青宏順物流有限公司返還雙倍定金132320元;
四、駁回原告(反訴被告)吉林省青宏順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訴請求。
五、駁回被告(反訴原告)長春陸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4100.5元,由吉林省青宏順物流有限公司承擔177.5元,本訴案件受理費3923元、反訴案件受理費2324.3元、保全費2701.8元,合計8949.1元由長春陸捷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張鵬佼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員劉琳琳
判決日期
202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