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福興東方精品酒店有限責任公司與李萬祥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內04民終1781號
判決日期:2020-07-14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qū)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內蒙古福興東方精品酒店有限責任公司(福興東方酒店)因與被上訴人李萬祥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qū)赤峰市松山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內0404民初113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福興東方酒店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改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的經濟補償金不予支付;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因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21000元,于法無據。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勞動合同的解除在仲裁前并未進行過任何協(xié)商,被上訴人也沒有口頭或書面通知上訴人解除勞動合同關系。被上訴人于2019年9月17日以手術取鋼板為由請假,但其卻于當日申請勞動仲裁,嚴重違背誠信原則。主張解除勞動關系的是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此并無過錯,故不應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一審法院以月工資2800元判決支付經濟補償金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明確約定月工資2600元,被上訴人提交的銀行流水以及上訴人提交的放棄保險承諾書能夠相互佐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2800元,其中包括月工資2600元,還有上訴人每月向被上訴人支付的保險補貼費用200元。故一審法院判決按2800元計算經濟補償金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李萬祥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福興東方酒店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原告不為被告補繳2017年9月至2019年9月的社會保險;2、判決原告不支付經濟賠償金;3、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7月至2019年9月李萬祥在福興東方酒店處工作。2019年1月13日,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1份,勞動合同約定李萬祥每月工資標準為2600元,工齡工資以入職時間計算滿1年加50元,累計工齡工資最高不超過200元,雙方還約定了其他事宜。福興東方酒店未為李萬祥繳納社會保險。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福興東方酒店每月向李萬祥支付工資額為2800元?,F李萬祥要求自2019年9月17日與福興東方酒店解除勞動關系,福興東方酒店同意解除。
另查明,申請人(李萬祥)向赤峰市松山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請求:1、依法裁決被申請人(福興東方酒店)為申請人(李萬祥)補繳用工期間即2012年7月至2019年9月的社會保險費,同時辦理社會保險的轉移手續(xù)并支付失業(yè)保險待遇;2、依法裁決被申請人支付經濟補償金21000元(7.5個月×2800元);3、依法裁決被申請人支付2012年7月至2018年1月用工期間的加班工資56000元(2800元÷30天÷8小時×960小時/年×5年,申請人工作為每3天上班24小時,周六日包括在內,每年多工作832小時);4、依法裁決被申請人支付屬于醫(yī)療保險報銷的醫(yī)療費32573.29元;5、依法裁決被申請人支付5個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資14000元(2800元×5個月);6、依法解除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勞動合同關系。赤峰市松山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赤松勞人仲裁字(2019)238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解除勞動關系;二、被申請人為申請人補繳2017年7月至2019年9月的社會保險(以社保局、醫(yī)保局、就業(yè)局出具憑證為準);三、被申請人支付給申請人因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21000元(2012年7月至2019年9月,7.5個月×每月2800元);四、駁回申請人的其他請求事項。原告(被申請人)不服,在法定期間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如前。
一審法院認為:2012年7月至2019年9月李萬祥在福興東方酒店處工作,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的事實清楚,現李萬祥要求自2019年9月17日解除勞動關系,福興東方酒店同意解除,法院予以支持。李萬祥在仲裁中的要求福興東方酒店為其補繳用工期間即2012年7月至2019年9月的社會保險費,同時辦理社會保險的轉移手續(xù)并支付失業(yè)保險待遇的訴訟請求,不屬于法院勞動爭議案件受案范圍,法院對該部分內容不予審理。李萬祥在福興東方酒店處工作,福興東方酒店未為李萬祥繳納社會保險,現李萬祥請求解除勞動合同,福興東方酒店同意解除,福興東方酒店應按法律規(guī)定向李萬祥支付經濟補償金,經濟補償金的數額,依法應按解除勞動關系前李萬祥實得工資額2800元標準,按7.5個月計算。李萬祥在仲裁中請求的加班工資、屬于醫(yī)療保險報銷的醫(yī)療費,因赤峰市松山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予以駁回,李萬祥未就此提起訴訟,法院依法予以照準。福興東方酒店訴稱的其對不能為李萬祥繳納社會保險,福興東方酒店無過錯的訴訟主張,因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系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即使李萬祥出具了《自愿放棄保險承諾書》,亦無法律效力,故對故訴訟主張,法院不予支持。福興東方酒店訴稱的其每月為李萬祥發(fā)放保險補貼200元,如果強制要求福興東方酒店補繳,李萬祥應將每月200元保險補貼全額返還的訴訟主張,因李萬祥對其工資中含有200元保險補貼不予認可,福興東方酒店所舉證據不能證明李萬祥每月工資中含有200元保險補貼,故對該訴訟主張,法院不予支持。判決:一、內蒙古福興東方精品酒店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李萬祥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21000元(7.5個月×每月2800元);二、駁回內蒙古福興東方精品酒店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及李萬祥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內蒙古福興東方精品酒店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韓尚達
審判員鄧宏濤
審判員張偉波
二0二0年六月九日
書記員王鵬吉
判決日期
202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