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燦與海南瓊粵直通快速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海南海汽運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省際客運分公司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粵0111民初26786號
判決日期:2020-07-17
法院:廣東省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劉燦與被告海南瓊粵直通快速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瓊粵公司)、海南海汽運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省際客運分公司(以下簡稱海汽分公司)、海南海汽運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汽公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燦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瓊、黃露,被告瓊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被告海汽分公司、海汽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許小群,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劉燦訴稱:2018年4月25日15時48分,原告在孫逸仙醫院附近站點乘坐車牌號為瓊A×××××號客車(廣州一東方、八所、昌江,途徑海口)前往海南時,拿著行李走上門口樓梯尚未站穩,客車突然加油啟動車輛,致使原告在樓梯上摔倒受傷的事故。事故發生后,車輛繼續行駛了一段路程,在原告妻子的強烈要求下在一個服務區停車,原告妻子報警后,金沙洲醫院派出救護車把原告送到中山大學孫逸仙紀念醫院進行住院治療,先后在海南西部中心醫院、海頭鎮中心衛生院進行門診治療,后續又在中山大學孫逸仙紀念醫院進行門診和住院治療,進行拆除外固定手術。醫療終結后,2019年4月19日,經廣東法維司法鑒定所鑒定:因被鑒定人原告摔倒致右股骨遠端骨折,遺留右膝關節功能喪失31.11%,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被告瓊粵公司是涉案客車的所有人,被告海汽分公司是涉案客車的實際支配人,被告海汽公司是被告海汽分公司的總公司,且涉案客車在保險公司處購買了客運承運人責任險。原告認為,根據法律規定,被告瓊粵公司、被告海汽分公司和被告海汽公司作為承運人有義務在約定的期間或者合理的期間內將原告安全運到約定的目的地,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在乘車過程中受傷,被告瓊粵公司是涉案客車的所有人,故應當對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海汽分公司作為涉案客車的實際支配人,被告海汽公司作為總公司,故應與被告海汽分公司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所述,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請依法判決。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判令瓊粵公司、被告海汽分公司和被告海汽公司賠償原告因旅客運輸合同糾紛所產生的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320188.52元;2、判令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3、判令四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海南瓊粵直通快速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辯稱:一、涉案客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本次事故發生時,仍在保險期間內,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我司已向原告墊付了3萬元醫療費,我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二、原告選擇客運合同之訴而不是侵權之訴,我司應承擔違反合同義務的責任,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屬于合同糾紛的賠償范圍,不應支持;三、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計算標準錯誤,大部分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不予支持。1.醫療費。被告存在2型糖尿病,與摔倒、骨折無關,因該疾病產生的醫療費應酌情減少;原告提交的在海南西部中心醫院和儋州市海頭鎮中心衛生院門診費用均無病歷和診斷證明相佐證,對該筆2729.72元,不應由我司承擔;2.住宿費。原告在廣州的中山大學孫逸仙紀念醫院住院治療,醫療費已包括床位費,沒有證據證明需要在院外居住,且結合交通費票據看,2019年1月18日其本人應不在廣州,對其住宿費應不予支持。3.營養費。未見醫療機構意見或醫囑注明需要加強營養,不應支持營養費。4.護理費。原告未提供證據證實護理人員及收入,不應支持護理費;5.誤工費。原告未舉證證實受傷前有工作收入,不應支持;6.被撫養人生活費。原告之母70歲,且除原告之外還有兩名子女共同撫養,不屬于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其生活費不應由我司承擔。
海南海汽運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省際客運分公司辯稱:本案中運輸合同的主體是原告與被告瓊粵公司,并非我司,瓊粵公司是涉案瓊A×××××號客車的實際支配人,我司作為被告主體不適格,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我司雖為瓊粵公司的委托管理人,與瓊粵公司存在托管關系,但瓊粵公司是獨立法人,對外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因此,瓊A×××××號客車是瓊粵公司實際控制經營的車輛,與我司無關。
海南海汽運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辯稱:一、原告訴請損害發生的事實依據不清。原告訴稱2018年4月25日乘坐涉案客車前往海南時摔傷,但僅提交了其配偶報案的報警回執,未呈現報案內容及事實,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原告應證明損害是在涉案客車上發生的,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我司不應作為本案被告。我司不是本案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當事人。原告乘坐的涉案客車所有權人及實際支配人為瓊粵公司,應視為與該司成立公路旅客運輸合同。海汽分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我司作為總公司亦無需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辯稱:一、本案的被保險人瓊粵公司購買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根據保險投保單和保單,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為2340萬元,每座賠償限額為60萬元,我方同意本次事故保險人根據投保單內容予以賠付;二、根據原告的訴狀及其在中山大學孫逸仙紀念醫院的出院記錄入院診斷中,在事故發生前,原告存在有既有疾病右股骨急性化膿性骨髓炎(術后)以及二型糖尿病,我方認為由于事故發生導致原告右股骨遠端骨折與既發性疾病發生在同一部位,故我方向法院申請對事故損傷和自有疾病傷殘參與度鑒定,同時,應在醫療費中扣除非交通事故損傷造成的醫療費用,故我方也同時申請該鑒定。我方認為我方賠償的金額應考慮到傷殘參與度比例與自身疾病的治療費用;三、本案雖為責任險案件,但前提是侵權責任,由于本案不存在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我方請求法院查明事故發生的事實,先行確認侵權責任比例,我方僅就被保險人應承擔的部分予以賠付;四、精神損害賠償,根據保險合同及條款的約定,不屬于我方賠付范圍。
經審理查明,2018年4月25日,原告乘坐瓊A×××××號客車摔倒受傷。原告妻子吉花于2018年4月25日向廣州市公安局白云區分局金沙派出所報警。事故發生后,原告前往中山大學孫逸仙紀念醫院治療,經治療于2018年5月14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記錄記載,出院診斷:1.右股骨遠端骨折;2.右股骨急性化膿性骨髓炎術后;3.2型糖尿病。診療經過記載,術后繼續予抗感染及營養支持治療;出院醫囑:建議全休3個月,避免跌倒,部分負重下地行走(需輔助器具),按時返院進行外固定拆除等。住院期間共發生醫療費60956.44元。原告確認被告瓊粵公司墊付了3萬元醫療費,但認為其已在訴請中扣減。2018年4月26日,廣州中醫藥大學金沙洲醫院開具發票383.41元。原告稱是事故發生時的救護車費用,保險公司認可該證據,其余三被告不認可該證據。2018年6月11日,原告在海南西部中心醫院治療,產生門診費用167.42元。
2018年6月至10月,原告多次前往儋州市海頭鎮中心衛生院治療,產生門診費用2640元。原告提供了發票及費用明細清單,未提供病歷,各被告申請鑒定以區分治療自身疾病的醫療費并扣減。
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9月20日在中山大學孫逸仙紀念醫院治療,住院57天;出院診斷:右大腿骨髓炎術后感染復發,右股骨骨折外固定術后,2型糖尿病。產生醫療費57111.21元。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至2018年11月2日在中山大學孫逸仙紀念醫院治療,住院4天;出院診斷:右側股骨干骨折(內固定術后),2型糖尿病。產生醫療費5666.34元。門診費用(2018年11月2日、2019年4月15日、2019年4月16日)1385.94元。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在廣州市逸仙大藥房有限公司購買人血白蛋白,費用為2100元。原告稱是主治醫生開單醫囑購買的,醫囑已被藥店收走。
原告在2018年5月14日,在廣州裕德大藥房有限公司購買輪椅及腋下拐,費用為1234.1元。
原告提供開票日期為2019年4月18日的住宿費發票520元,顯示住宿兩天。各被告認可真實性與合法性,但對關聯性提出異議。
2019年4月17日,原告到達廣東法維司法鑒定所進行傷殘程度鑒定,該中心于2019年4月19日出具《鑒定意見書》,經鑒定原告被評定為十級傷殘。原告支付鑒定費2300元。各被告認可原告的傷殘等級,但申請對傷殘參與度進行鑒定。
原告提供的國家統計局網站區劃代碼查詢頁,顯示統計用區劃代碼為460400108003,對應的城鄉分類代碼為121,名稱為新市社區居委會。原告提供的營業執照顯示,儋州海頭新市劉吉水產養殖場的經營者為原告,類型為個體工商戶,經營場所為儋州市海頭鎮新市北街121號,經營范圍為水產養殖銷售。
被告保險公司申請對原告的交通事故損傷傷殘參與度及原告住院費用中非交通事故損傷所產生的醫療費用進行鑒定。經本院委托,廣東恒鑫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原告右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行支具外固定治療術后構成十級傷殘,損傷參與度評定為90%以上;第一次住院費用應按90%計算為宜(54860.80元=60956.44元×90%);第二次住院費用參與度為20%為宜(11422.24元=57111.21元×20%);第三次住院費用為拆除外固定費用按100%計算(5666.34元);門診費用按100%計算(4576.77元)。保險公司為此預付了5752元的鑒定費用。
瓊粵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4日,股東為海汽公司。海汽分公司是海汽公司設立的分公司。
涉案瓊A×××××號客車在保險公司處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被保險人為瓊粵公司,保險期間從2017年9月21日上午0時起至2018年9月20日下午24時止,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為2340萬元,投保座位數39,每座賠償限額為60萬元。保險單記載,特別約定:該車投保時行駛證車主為同被保險人,索賠權益人為海汽分公司。
以上事實,有戶口信息、報警回執、保險單、醫療費發票及清單、出院記錄、鑒定意見書、發票、城鄉代碼查詢、營業執照、交通費發票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劉燦235522.19元。
二、駁回原告劉燦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102元,由原告劉燦負擔1613元、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負擔4489元,該費用原告已預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決時直接支付給原告。
鑒定費5752元,由原告劉燦負擔575元,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負擔5177元。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已預付,由原告劉燦直接支付給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伍璇
人民陪審員盧麗芳
人民陪審員嚴錫開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員翁向雯
判決日期
2020-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