紹興上虞南方普銀混凝土有限公司、范文龍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浙0604民初10102號
判決日期:2020-07-27
法院:紹興市上虞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紹興上虞南方普銀混凝土有限公司訴被告范文龍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訴訟代理人李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范文龍經本院送達出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紹興上虞南方普銀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貨款55375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逾期利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律師代理費2500元。事實與理由:被告因承建麻溪五標工程,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1日期間,向原告購買商品混凝土。雙方經對帳,被告尚欠原告貨款55375元。2018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諾書,承諾在2018年10月15日前支付,如違承諾,需承擔相應違約金及債權人為主張債權而支出的一切費用。現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故訴至法院。
被告范文龍未作答辯。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
1、付款承諾書一份,以證明2018年7月28日被告承諾于2018年10月15日前支付原告混凝土欠款55375元,逾期付款,應承擔相應違約金及原告為實現債權所花的包括訴訟費、律師費等一切費用的事實;
2、產品對賬單一份,以證明原、被告就麻溪五標工程中原告供應的商品混凝土方量、發生的價款金額進行了核對、確認的事實;
3、法律服務委托合同、律師代理費發票各一份,以證明原告為實現本案債權而支出律師代理費2500元的事實。
被告范文龍因未到庭,無法發表質證意見。
針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本院經庭審核查,認為證據1系被告出具,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但從所載內容來看,被告的身份既是債務人,又是擔保人,前后不一,現原告以被告系本案債務人而提起訴訟,而作為債務人的被告并未承諾其應承擔原告為實現本案債權而支出的律師代理費,故該證據對于證明被告應于2018年10月15日前支付原告欠款55375元的事實具有證據的證明力,但對于證明被告應承擔原告為實現本案債權而支出的律師代理費的事實缺乏證據的證明力;證據2、證據3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具有證據的證明力。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告因承建工程之需,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間向原告購買商品混凝土。2018年7月,雙方經對賬,被告確認尚欠原告貨款55373元。同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諾書一份,載明截止2018年6月20日尚欠原告混凝土款55375元,現因資金周轉緊張,承諾于2018年10月15日前支付所欠混凝土款;如違承諾,計算相應違約金;本人自愿為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擔保期限為至上述混凝土欠款付清之日止,擔保范圍為上述混凝土欠款、相應違約金及債權人為主張債權所花費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等)。因被告未按約支付貨款,故原告訴至本院
判決結果
一、被告范文龍應支付給原告紹興上虞南方普銀混凝土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55375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履行;
二、被告范文龍應支付原告紹興上虞南方普銀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貨款55375元為本、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逾期利息,與前款一并執行;
三、駁回原告紹興上虞南方普銀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47元,減半收取計623.50元,財產保全費600元,合計1223.50元,原告紹興上虞南方普銀混凝土有限公司負擔26.50元,被告范文龍負擔119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徐劍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王圓圓
判決日期
202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