紹興上虞南方普銀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豐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浙0604民初9783號
判決日期:2020-07-27
法院:紹興市上虞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紹興上虞南方普銀混凝土有限公司訴被告浙江豐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訴訟代理人李英、被告訴訟代理人袁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紹興上虞南方普銀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貨款500000元及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每日按逾期貨款金額的5‰計算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原告為實現債權而產生的律師代理費15000元。事實與理由: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就上虞區豐惠鎮宅基地置換工程商品混凝土供貨事宜簽訂《產品購銷合同》一份,約定原告向被告供應商品混凝土,合同對價款、結算方式、違約責任等進行了約定,其中違約責任約定,如需方(被告)逾期支付貨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貨款金額的5‰支付逾期利息;本合同項下債權人通過訴訟行使債權時,由債務人承擔債權人實現債權所發生的一切費用開支。原告按合同于2014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間就上虞區豐惠鎮宅基地置換工程向被告供應商品混凝土。2016年10月7日,經對帳,截止2016年9月13日共發生貨款11553710元,被告已支付7603369.68元,尚欠貨款3950340.32元。之后,經原告催討,被告又陸續支付部分貨款,至2018年10月30日尚余500000元未付,故訴至法院。
被告浙江豐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辯稱,原、被告發生商品混凝土買賣業務是事實,欠原告貨款500000元也是事實。但雙方并沒有進行對帳確認,不應認定被告違反合同約定,故對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和承擔原告為實現債權而產生的律師代理費不予認可。若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主張,被告亦認為逾期利息的計算標準過高。
原告紹興上虞南方普銀混凝土有限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
1、《產品購銷合同》一份,以證明被告向原告購買商品混凝土并就價款、付款時間、違約責任等作約定的事實;
2、產品對帳單十九份,以證明2014年12月至2016年10月間,原、被告就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9月止發生的商砼款按月對帳結算,2016年10月7日最后一期對帳被告確認尚欠原告貨款3950340.32元的事實;
3、增值稅發票三十張,以證明原告已就供應給被告的商品砼向被告開具增值稅發票的事實;
4、情況說明書一份,以證明2015年7月15日該筆6808元商品砼由浙江東方管樁有限公司供貨、發票由該公司開具、款項由該公司收取的事實;
5、收款收據及收款原始憑證七十八份,以證明至2018年9月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商砼款11046902元的事實;
6、商砼款發票、收款明細表一份,以證明被告尚欠原告貨款500000元的事實;
7、協議書一份,以證明雙方于2018年6月27日經對帳,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000000元、約定于6月底付200000元、7月底、8月底、9月底各付100000元、2018年10月30日前付清尾款500000元的事實;
8、法律服務委托合同及發票各一份,以證明原告為實現本案債權而支出律師代理費15000元的事實。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浙江豐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經質證,對證據3、證據5、證據6、證據8均無異議;對證據1中《產品購銷合同》沒有異議,但對附件1有異議,對授權業務經辦人員是否系本人簽字以及是否經公司同意都有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有異議,對簽字人的身份有異議;證據4沒有經公司確認,對其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據7的真實性有異議,加蓋的是公司合同專用章,且根據內容看,所剩金額只有400000元。
針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本院經庭審核查,認為被告對證據3、證據5、證據6、證據8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原告對證據1中《產品購銷合同》無異議,而附件1的內容是打印在該合同最后一頁的下半頁處,雖無公司印章,但作為合同附件,應視為雙方對該附件內容的認可,故本院予以確認;證據2因被告方對帳人是任九金,與《產品購銷合同》中附件1上所載經辦人名字相符,故具有證據的證明力;證據4雖缺乏證據的形式要件,但與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一致,本院亦予認定;證據7上被告加蓋的雖是公司合同專用章,但就其外部效力而言,是代表被告所蓋,從內容上看,協議書雖寫明截止2018年5月30日已支付10653710元,但同時寫明混凝土結算總價為11553710元,余下6月底付20萬元,7月底付10萬元,8月底付10萬元,9月底付10萬元,2018年10月30日前付清尾款50萬元,且被告亦認可尚欠原告500000元,結合協議書內容及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可知協議書上載明的已付款金額有誤,該證據對于證明被告應于2018年10月30日前付清尾款500000元的事實具有證據的證明力。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11月1日,原告(其前身為上虞市普銀水泥制品有限公司,2016年9月30日變更為紹興上虞南方普銀混凝土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產品購銷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因承建上虞區豐惠鎮宅基地置換工程,需要原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合計約35000方,金額按實結算;貨款每月對帳結算一次,對帳單一式二份,帳結算周期為本月1日至本月31日,需方在收到《產品對帳單》后七個工作日內對供方提供的《產品對帳單》進行確認并簽字、蓋章或由需方授權人員簽字確認;付款期限為月結,即每月月初對好上月商砼賬,(對賬人簽字)20日左右付清上月商砼的70%,其余30%在供方提供完整的商品砼資料并經綜合驗收后3月內分期付清;需方逾期支付貨款的,每逾期1天,按逾期貨款金額的5‰支付逾期利息;本合同項下債權人通過訴訟行使債權時,由債務人承擔債權人實現債權所發生的一切費用開支。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4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間陸續向被告供應總計金額為11553710元的商品混凝土(其中包括浙江東方管樁有限公司所供金額為6808元的商砼),截止2018年5月30日,被告已陸續支付原告貨款10553710元。2018年6月27日,原、被告簽訂協議書一份,確認混凝土結算總價為11553710元,余下6月底付200000元,7月底付100000元,8月底付100000元,9月底付100000元,2018年10月30日前付清尾款500000元。此后,被告又按約支付原告貨款共計500000元,因尾款50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故釀成訟爭
判決結果
一、被告浙江豐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應支付給原告紹興上虞南方普銀混凝土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50000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
二、被告浙江豐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應支付原告紹興上虞南方普銀混凝土有限公司以所欠貨款為本、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上浮50%計算的逾期利息,與前款一并執行;
三、被告浙江豐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應支付給原告紹興上虞南方普銀混凝土有限公司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律師代理費1500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
四、駁回原告紹興上虞南方普銀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800元,減半收取計4400元,財產保全費3020元,合計人民幣7420元,由被告浙江豐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徐劍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王圓圓
判決日期
202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