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江南路橋工程有限公司、無錫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與朱惠芬、曾慶鳳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蘇02民終3896號
判決日期:2020-01-02
法院: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江蘇江南路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南路橋公司)、無錫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照明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朱惠芬、曾慶鳳、時佳、時萍、原審被告無錫市城市重點建設項目管理中心(無錫市城市重點工程建設辦公室,原無錫市公共工程建設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生命權糾紛一案,不服無錫市惠山區人民法院(2018)蘇0206民初57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江南路橋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對其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一、圍擋缺失不能證明其存在過錯。根據交警部門所作認定,事故發生地點往西三十米左右是大花岸路口,該路口圍擋缺失與事故沒有關聯性。事故發生地點后方的鐵制護欄(圍擋)向西傾倒,但未缺失,根據目擊證人推測是死者時某電動車上放置的防塵網拉倒了圍擋。二、在圍擋缺失讓人誤以為是轉彎豁口的情況下,要么是向右轉彎(北面)跌入施工土坑中,電動自行車向右倒地,要么是及時發現向左轉彎(南面)后,電動自行車向左倒地。而現場目擊證人看到電動自行車頭南尾北橫在路中間,鑒定意見記載電動自行車向右倒地,與推測原因不符。三、侵權責任法第九十一條未規定因果關系證明責任倒置。被上訴人應當舉證證明圍擋缺失與事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故一審法院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而且從被上訴人舉證來看,并未達到民事證據要求的高度可能性。
照明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對其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一、被上訴人自認死者時某可能是看到圍擋缺失,誤以為是轉彎豁口,轉彎后發生情況不對,緊急剎車,突然轉向導致事故發生。江南路橋公司在交警部門調查時表明時某醉酒駕車,電動自行車上放置的防塵網掛到路邊的鐵質護欄導致事故發生。綜上,事故原因是醉駕、急剎、防塵網勾掛護欄所致,與路邊有無照明無關。時某在電動自行車踏板上放置防塵網,醉酒駕車進入施工路段,是自甘風險的行為,屬于間接故意,照明公司不應承擔責任。二、2017年7月24日的照片和2017年12月30日工程進度確認書證明事發前照明公司已完成臨時路燈安裝。江南路橋公司稱路燈被其他施工單位移走,則造成的損害后果與照明公司無關。照明公司是先安裝臨時路燈再拆除原有路燈,不存在無照明的現象。侵權責任法第九十一條是對地下施工所作規定,而安裝臨時照明不屬于地下施工,本案是在路燈使用過程中發生的損害。三、在道路施工且無照明的情況下,時某完全可以謹慎駕駛或擇路另行,電動自行車自帶車燈也可確保安全。一審法院認為路邊無照明與事故存在因果關系,違反經驗法則。且醉酒駕車嚴重違法,應由違法者責任自負。
朱惠芬、曾慶鳳、時佳、時萍共同辯稱:其請求權基礎是侵權責任法第九十一條,構成要件為施工人不作為、有損害后果、存在因果關系、行為人有過錯。本案中,江南路橋公司設置的圍擋不連續或缺失,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損害后果,法律直接推定因果關系和過錯成立。江南路橋公司沒有證明其采取了足夠的謹慎措施,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同理,照明公司安裝的路燈不亮,違反保障夜間正常照明的義務,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管理中心述稱:對一審判決無異議。
朱惠芬、曾慶鳳、時佳、時萍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江南路橋公司、管理中心、照明公司共同賠償各項損失中的70萬元{醫療費70325.74元、死亡賠償金802400元(47200元/年×17年)、被撫養人生活費110326.6元[(29462元/年-1030元/月×12個月)×5年÷2人+(29462元/年-2158.8元/月×12個月)×19年]、精神撫慰金5萬元,其余損失不予主張},并承擔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8年4月17日20時許,時某醉酒駕駛電動自行車途經無錫市惠山區時摔倒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18年4月18日死亡,事發路段為江海西路快速化改造工程施工路段,建設單位為管理中心,路面施工方為江南路橋公司,照明施工方為照明公司,事發時無路燈照明,無警示標志,未設置圍欄,江南路橋公司、管理中心、照明公司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故訴至法院。
江南路橋公司一審辯稱:1、時某醉酒后駕駛電動自行車,倒地位置在可通行道路的中央,距離大花岸路口二十三米,倒地位置不在其施工范圍內,且時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踏板上放置了來源不明的防塵網,電動自行車的前輪勾掛防塵網,結合交警部門向路人制作的詢問筆錄,可見死者極有可能因醉酒和電動自行車前輪卷入防塵網倒地,故時某自己造成的損害后果,與其無關聯性;2、該路段系可通行的路段,不需要設置特殊警示標志,而常規警示標志肯定是有的;3、事發路段的夜間照明并非其負責,其無需承擔相應責任。
管理中心一審辯稱:1、其作為發包人將路面施工發包給江南路橋公司,將照明工程發包給照明公司,相關責任由承包方承擔;2、現場對圍擋、照明、施工警示均有提示,不存在管理不善,不應承擔責任;3、時某違反法律規定醉酒駕駛,應自行承擔相應法律后果。
照明公司一審辯稱:1、時某是居住在施工現場附近的居民,明知此路段在施工,路況復雜,危險因素較平時增多,更應謹慎駕駛,但時某不但醉酒駕駛,還在電動自行車踏板上堆放一捆防塵網,影響他對電動自行車操作和行駛的控制,最終導致事故發生;2、朱惠芬、曾慶鳳、時佳、時萍陳述時某可能是因為圍擋不連續,誤以為沒有圍擋的豁口是轉彎回家的路口,發現情況不對后緊急剎車、突然轉向才導致事故和死亡,結合交警部門向路人制作的詢問筆錄,可以認定時某死亡原因是因為施工單位圍擋不到位,時某醉酒后辨認能力降低導致誤入豁口,后緊急剎車轉向致防塵網刮到路邊護欄、卷入電動自行車前輪所致;3、時某所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自帶的照明裝置完全能滿足他觀察從哪個豁口回家的需要,故事故與“路邊無照明”無關;4、該路段的原有路燈是其根據發包方的委托要求拆除,按照施工規范,其拆除原有路燈前,已按照發包方及設計圖紙的要求安裝完畢臨時燈并亮燈。2017年7月的百度地圖顯示,當時該路段已有路燈照明,另江南路橋公司陳述路燈是高架橋標段的施工單位移走的,因為路燈影響到高架橋的鋪設,故“路邊無照明”不是其造成的,由此產生的后果不應由其承擔;5、其按照圖紙施工完畢,工程經管理中心驗收確認,路燈交付使用,使用過程中的風險轉移至路燈管理者和所有者即管理中心;6、侵權責任法第九十一條構成要件為:一是致害物件為地下工作物;二是未履行“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義務;三是損害發生在施工期間,本案中,照明設施不屬于地下施工,且事故是在使用過程中發生,故其并非責任主體;7、時某醉酒駕駛過程中發生單方事故,如判決其承擔醉酒者死亡所造成的損失,不能向社會宣揚人人應遵守交通法規的正義觀念。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4月17日20時許,時某(1955年3月9日生)醉酒后(經檢驗,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32毫克/每100毫升)駕駛號牌號碼為無錫Sxx1電動自行車(事發后發現該車前踏板處有一團綠色防塵網并散落地面,前輪軸右端見鉤掛防塵網),沿無錫市惠山區江海西路快速化改造工程施工路段由東往西行駛至錢橋鎮曉星村大花岸路口東側時,發生電動自行車摔倒,時某被送至無錫市惠山區人民醫院搶救,花費醫療費70325.74元,因搶救無效于2018年4月18日死亡。無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惠山大隊于2018年5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其中“道路情況”載明“該路段施工方為江南路橋公司,施工路段可通行路面為混合型道路,瀝青路面,由東往西方向道寬5.5米,由西往東方向道寬6米,往東時錢威路口方向,往西時曉星村大花岸路口方向,事發路段夜間無路燈照明,視線不良”。
交警部門向駕駛電動自行車的路人、駕駛機動車的路人、120救護車醫生制作的詢問筆錄中,相關人員均陳述事發路段無路燈照明,路人還陳述看到傷者電動自行車踏板上的網拖在路面上,電動自行車右后方不遠處一片鐵制護欄桿向西斜倒,故猜測是裝載的那一捆防護網刮到護欄造成事故;向江南路橋公司江海西路11標段項目部副經理制作的詢問筆錄載明:在通行路面與施工場所之間設有彩鋼板圍擋隔離,并在施工道路的兩端設有警示標志……不過出事那天,該村道口的轉彎角處有圍擋缺失,這是出事前幾天高架施工方在橋梁吊裝施工的時候移開的,之后他們沒有把圍擋恢復。
另查明,時某父親已先于時某去世,曾慶鳳是時某母親,曾慶鳳共生育四個子女,即長女時某1(已于1973年10月普查戶口死亡注銷)、兒子時某、次女時某2(已于2017年6月19日死亡)、三女時某3。朱惠芬是時某妻子,時某、朱惠芬共生育兩個子女,即兒子時佳、女兒時萍。曾慶鳳2018年收入工資和居民養老共計12360元,朱惠芬2018年收入25905.6元。
又查明,管理中心將事故路段的路面道路施工發包給江南路橋公司,將事故路段的照明工程發包給照明公司。根據時佳于2018年4月18日上午拍攝的照片,江南路橋公司在道路北側設立的圍擋并不連續。根據照明公司提交的江海西路快速化改造臨時照明工程工程進度確認書,管理中心于2017年12月30日確認工程目前已完成合同總工作量的進度為90%。百度地圖中拍攝日期為2017年7月24日的照片顯示事發路段設有臨時照明設施。
以上事實,由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司法鑒定意見書、醫療費票據、戶籍信息證明、惠山區錢橋街道曉豐社區居民委員會證明、個人賬戶交易明細、現場照片、詢問筆錄、工程進度確認書、百度地圖照片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九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款是關于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施工等造成他人損害責任的規定,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施工是指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路、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例如架設電線、鋪設管道、維修公路、修繕下水道等,并非照明公司所片面理解的僅針對地下設施施工過程中責任承擔的規定。本案中,時某醉酒后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其辨識、控制、應變能力均大大降低,踏板上未經捆綁的防塵網遇情散落并卷入前輪,均是導致其發生單方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時某應自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另根據現有證據,江南路橋公司在道路施工過程中設立的圍擋不連貫,未設圍擋處足以產生讓路人以為是轉彎豁口的誤會,其履行“采取安全措施”的義務存在瑕疵,在時某事故原因不明的情況下,不能排除圍擋缺失與時某發生事故之間的關聯性,故江南路橋公司應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照明公司提交的工程進度確認書僅是其與公共建設中心對施工進度的確認,不能證明事故發生時臨時照明工程已完成全部施工并交付使用,故該院認定在時某發生事故時,照明公司系江海西路快速化改造工程中照明工程的施工方。照明公司提交的百度地圖照片僅能證明其已于2017年7月設立了臨時照明設施,但不足以反駁交警部門在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中載明的“事發路段夜間無路燈照明”的事實,故照明公司未能確保施工期間臨時照明設施處于正常使用狀態,亦應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僅憑江南路橋公司的陳述,不能確定存在破壞圍擋和臨時照明設施的案外第三方主體,亦不能免除江南路橋公司、照明公司的相應法律責任。如江南路橋公司、照明公司有證據證明圍擋、臨時照明設施系被案外第三方主體損壞,可另行主張權利。綜上,該院認定本次事故致時某死亡造成的損失,由時某自行承擔70%的責任,由江南路橋公司、照明公司各承擔15%的賠償責任。管理中心將工程發包給有資質的單位施工,在選任等方面不存在過錯,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對各項損失作如下認定:1、醫療費。該費用有醫療費票據予以證實,是實際花費的必要費用,故該院確認醫療費為70325.74元。2、死亡賠償金。時某是無錫市居民,死亡時已年滿63周歲,故依法認定死亡賠償金為802400元(計算方法:47200元/年×17年);3、被撫養人生活費。根據相關證據,認定曾慶鳳的被撫養人生活費為42755元[(29462-12360)元/年×5年÷2人],時某生前與其妻子朱惠芬均已達法定退休年齡,視為喪失勞動能力,故朱惠芬的法定贍養義務人應為朱惠芬的子女,故對朱惠芬的被撫養人生活費的主張,該院不予支持。綜上,該院認定時某死亡造成的損失為:醫療費70325.74元、死亡賠償金8024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42755元,合計915480.74元。另時某的死亡給其家人帶來精神痛苦,根據過錯程度,該院確定精神撫慰金為15000元。上述損失,由江南路橋公司、照明公司各賠償144822.11元。訴訟費由雙方按照勝敗訴比例予以承擔。
判決:一、江蘇江南路橋工程有限公司、無錫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各賠償朱惠芬、曾慶鳳、時佳、時萍144822.11元;二、駁回朱惠芬、曾慶鳳、時佳、時萍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4000元,由朱惠芬、曾慶鳳、時佳、時萍負擔2344元,由江南路橋公司、照明公司各負擔828元。(此款已由朱惠芬、曾慶鳳、時佳、時萍預交,江南路橋公司、照明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將其應負擔部分直接支付給朱惠芬、曾慶鳳、時佳、時萍)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000元,由江南路橋公司、照明公司各半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周科
審判員陳麗芳
審判員郭繼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金曉怡
判決日期
2020-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