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聊建集團有限公司與濟南孚安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魯01民終11943號
判決日期:2020-01-02
法院: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山東聊建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聊建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濟南孚安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孚安公司)、山東萬斯達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斯達集團)、山東萬斯達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斯達科技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濟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9)魯0191民初39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聊建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變更一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改判認定《補充協議》對于上訴人、被上訴人萬斯達集團、萬斯達科技公司合法有效,并由被上訴人萬斯達集團、萬斯達科技公司承擔還款責任;2.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聊建集團與被上訴人萬斯達集團、萬斯達科技公司三方于2018年2月11日簽訂的《補充協議》無效,且認定《補充協議》系為達成和解所作出的妥協而簽訂的協議不能作為認定本案的事實依據,與實不符,純系歪曲,斷章取義,置客觀事實而不顧,完全錯誤,嚴重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退一步講,即使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責任,充其量也應以《補充協議》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萬斯達集團、萬斯達科技公司三方之間的內部協議,不能對抗本案原告及善意第三人為理由而進行判決,而不應以《補充協議》無效,且認定《補充協議》系為達成和解所作出的妥協而簽訂的協議不能作為認定本案的事實依據為理由,進行裁判。一、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聊建集團與被上訴人萬斯達集團、萬斯達科技公司三方簽訂的《補充協議》無效”,系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補充協議》系三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完全符合客觀事實,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鑒于上訴人聊建集團系建筑工程、機電工程一級資質大型施工企業,被上訴人萬斯達集團、萬斯達科技公司為了提升其下屬關聯企業“山東萬斯達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斯達工程)的資質等級,增加企業競爭力,擴大承建范圍,于2014年6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了一份《合作協議書》,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萬斯達集團擬通過無償將其下屬萬斯達工程的49%股權轉讓給上訴人的方式,進行升級資質。2014年8月份萬斯達集團、萬斯達科技公司擬參與投標承建涉案工程,但《合作協議書》中約定的目標公司尚未設立,萬斯達集團、萬斯達科技公司因缺少承建涉案工程的一級資質證書要求而無法投標,萬斯達集團、萬斯達科技公司便要求上訴人聯合參與涉案工程的投標,由于工程信息資源及前期溝通聯系均系萬斯達集團、萬斯達科技公司出面,萬斯達集團、萬斯達科技公司要求上訴人只收取涉案工程總造價2.5%的管理費,上訴人的工程管理人員的工資及報銷費用由萬斯達集團、萬斯達科技公司負責,工程盈虧由萬斯達集團、萬斯達科技公司自行負責,但上訴人不再享有涉案工程的任何利潤分配,同時不允許上訴人在得知涉案工程信息后單獨參加投標侵害萬斯達集團、萬斯達科技公司的利益。在此客觀事實背景下,萬斯達集團、萬斯達科技公司要求上訴人,首先,于2014年8月15日簽訂了一份《聯合投標協議書》,主要約定了上訴人不得單獨投標等相關事宜;其次,在涉案工程《港新園公租房建設項目施工總承包合同》簽訂后于2016年9月14日又簽訂了一份《關于山東萬斯達集團和山東聊建集團聯合體承包的裝配式施工項目的補充協議》,對于前期溝通的管理費收費標準、管理費的扣除方式、利潤分配等相關事宜進行了書面約定;最后,因萬斯達集團、萬斯達科技公司拒不履行上述《關于山東萬斯達集團和山東聊建集團聯合體承包的裝配式施工項目的補充協議》約定的管理費支付義務,且私自挪用大量工程款,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及其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上訴人于2018年2月份將萬斯達集團、萬斯達科技公司起訴至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起訴后經各方協商一致,又簽訂了一份《補充協議》,補充協議對于上述《關于山東萬斯達集團和山東聊建集團聯合體承包的裝配式施工項目的補充協議》的主旨意思進行了重復約定,并對爭議解決方式進行了補充約定。上述《關于山東萬斯達集團和山東聊建集團聯合體承包的裝配式施工項目的補充協議》及《補充協議》是總包方之間簽訂的內部協議,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萬斯達科技公司本身就是共同總包人,根本不具有建筑法規定的轉包行為,也更不具有《合同法》規定的合同無效情形,且上訴人聊建集團也從未以上述兩份《補充協議》為名拒絕履行《港新園公租房建設項目施工總承包合同》約定的工程施工、工程質保等一切相關合同義務,兩份《補充協議》約定的僅僅是三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也根本沒有侵害建設方及其他任一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充其量理解為內部協議依法不能對抗第三人,但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萬斯達集團、萬斯達科技公司三方之間是完全合法有效的。所以,一審判決認定《補充協議》違反建筑法及其合同法規定而無效顯然錯誤,明顯系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二、一審判決認定本案所涉《補充協議》系“為達成和解作出的妥協而簽訂的協議,不能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顯屬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補充協議》約定的客觀事實,一直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萬斯達集團、萬斯達科技公司從始至終的主旨意思,并沒有因為上訴人將萬斯達集團、萬斯達科技公司起訴而致使萬斯達集團、萬斯達科技公司為達成和解作出妥協改變原各方的本意,上訴人第一條講到,正是因為被上訴人萬斯達集團、萬斯達科技公司不履行先前簽訂的《關于山東萬斯達集團和山東聊建集團聯合體承包的裝配式施工項目的補充協議》約定義務才起訴至法院,且起訴后達成的《補充協議》所約定的主要內容,就是萬斯達集團、萬斯達科技公司本就應該依據《關于山東萬斯達集團和山東聊建集團聯合體承包的裝配式施工項目的補充協議》履行的合同義務,根本不具有因妥協而改變各方合意及其原協議主旨意思的事實,更不具有任何侵害被上訴人萬斯達集團、萬斯達科技公司合法權益的情形。同時庭審中,被上訴人孚安公司也提供了因涉案工程產生的其他訴訟案件的民事調解書,萬斯達集團、萬斯達科技公司在調解書中均自愿與上訴人共同對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這更進一步足以說明并反映了兩份《補充協議》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及其客觀事實,難道這也是萬斯達集團、萬斯達科技公司為達成和解妥協作出的調解嗎?所以,《補充協議》當然不能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一審判決以此認定《補充協議》系為達成和解所作出的妥協而簽訂的協議,不能作為定案依據,顯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充其量《補充協議》視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萬斯達集團、萬斯達科技公司三方之間的內部協議,不能對抗本案原告及其善意第三人而已。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聊建集團與被上訴人萬斯達集團、萬斯達科技公司三方于2018年2月11日簽訂的《補充協議》無效,且認定《補充協議》系為達成和解所作出的妥協而簽訂的協議不能作為認定本案的事實依據”的基本事實,系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應依法予以變更認定認定《補充協議》對于上訴人、被上訴人萬斯達集團、萬斯達科技公司合法有效。
孚安公司辯稱,一、上訴人針對一審認定的事實部分的上訴理由具有合理性,一審認定事實錯誤,請求二審依法改判。1、本案一審三被告系作為涉案項目的共同債務人,共同承擔項目工程的合同義務。本案涉案工程系濟南市政府公租房工程,需要有建設資質的施工企業進行施工,而萬斯達兩公司集團系新材料施工一體化的供應商,適用于本案工程的需要,為此,雙方達成協議作為共同投標人,聯合投標,最終中標。聊建公司作為建設工程的承包人,可以辦理施工的許可、建設項目的工程質量控制、驗收備案等手續需要,萬斯達兩公司作為新型材料供應商,是主要建筑材料供應商主體,按聯合體招標及協議,負有工程最終的質量、債務承擔。對外關系上,聊建公司是法律關系的對外承擔人,而實體上,萬斯達兩公司則是涉案項目工程款支付的承擔人,二者是共同的債務人,尤其是2018年2月11日的《補充協議》,再次確認二者的項目合伙人身份。形式上,應當由聊建公司對外承擔責任,實體上,由萬斯達兩公司承擔本案項目的連帶支付責任。因此,上訴人的上訴觀點部分正確,但沒有充分說明二者的法律關系和經濟責任承擔關系,其一審的抗辯理由偏頗,其不應當承擔支付責任的抗辯理由不成立。二、一審法院認定本案下列事實錯誤。1、認定涉案市政府港新園公租房項目系聊建公司轉包給萬斯達兩公司,違反建筑法最高院建工司法解釋第四條,導致雙方為結算工程款而達成的《補充協議》無效是錯誤的。一審法院錯誤理解本案涉案工程系聯合投標取得的施工權這一前提。因前述已說明本案工程的來歷,是聊建公司與萬斯達兩公司共同投標后中標的施工項目,是合法的施工聯合體,是施工資質與材料供應有機結合的新型施工方案,是公開的,經招投標確立的合法關系,二者之間不存在借用資質或非法轉包的事實,符合投標法的規定,不違反建筑法的規定,一審認定事實與法律相違背,是錯誤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2、一審認定:原告提供的高新區法院(2018)魯0191民初1462號民事調解書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是錯誤的。因涉案項目供應商因聊建公司沒有依據合同履行付款義務而起訴到法院,該案也是依據補充協議的約定,要求萬斯達兩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該案中萬斯達兩公司認同補充協議的效力,認同材料供應是為港新園工程建設而使用,與本案具有相同的事實依據,與本案有關聯性。是被生效的法院調解書確認的事實,且該案萬斯達兩公司已主動履行完畢,一審法院沒有審查其內容作出的認定是極其不負責任的判決。3、認定補充協議形成于涉案工程結算之后是錯誤的。因涉案工程竣工驗收完成于2016年5、6、7三個月份,而補充協議形成在2018年2月11日,協議約定的關于支付工程款的內容也不是針對聊城東昌府案件的,因此,一審法院這一認定是罔顧事實的。4、一審認定萬斯達兩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相對方的認定是錯誤的也是自相矛盾的。因涉案工程是萬斯達兩公司與聊建公司以聯合體中標的,協議中聊建公司對涉案的工程盈虧及工程款支付不承擔責任,僅是收取2.5%的管理費。因此,從經濟責任承擔上,萬斯達兩公司具備完全的支付責任。這是因為,涉案建筑工程最終形成的工程款由萬斯達兩公司享有,而本案的工程款是原告投資形成的資產,是萬斯達兩公司享有工程款的組成部分,即萬斯達兩公司享有了原告物化的工程款的所有權,其應當負有支付工程款的義務,從聯合體招標的角度也是成立的。從事后達成的項目的款項的支付補充協議也認可這一事實。因此,一審法院僅認定聊建公司是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方是錯誤的,是僅從工程承包合同形式上得出的結論,是簡單的合同相對性的觀點,與本案的基本事實相比較,這一認定是形而上學的,是片面的,與聯合體招標不相符,與事后達成的結算支付協議內容相違背,且認定該協議符合聯合體的情形與認定萬斯達兩公司不是涉案工程款支付的相對方相矛盾。5、一審關于聊建公司與萬斯達兩公司提供的共管賬戶付款系萬斯達兩公司對外承擔項目付款責任不予認定是錯誤的。因被答辯人之間系共同投標的聯合中標主體,雙方約定聊建公司僅收取管理費,其他款項由萬斯達兩公司承擔全部經濟責任,又有事后形成的補充協議約定由萬斯達兩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上述共管賬戶就是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專門設置的。一審法院無視這一約定,僅憑萬斯達兩公司單方的不誠信的抗辯理由否定聊建公司的這一符合事實的主張是故意的偏見行為。嚴重的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損害了被答辯人之間形成的誠信協議,也必將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且后果嚴重。6、一審關于認定原告主張的逾期支付的利息損失自雙方對賬之日起一個月之日起支付是錯誤的。本案是工程合同糾紛,本案證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約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是明確的具體的,即合同第8.1.2條,自主體工程驗收完畢后一月內付清。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06月14日2015年11月23日,將施工完畢的工程全部驗收合格,自此日期起一個月內應當全部支付完畢,其中原告方已經放棄了進度款的支付逾期違約責任和達到完工之日起付款達到95%的差額部分的違約責任。被答辯人沒有在驗收之日起一個月內付清全部工程款,就形成逾期支付的違約責任,被告應當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金。如此明確的約定,一審法院卻視而不見,而以實際對賬之日后一個月之日起計算沒有任何依據。一審認定的支付逾期利息損失起算時間違背事實、違背法律,是無效的判決。而對賬日期是對工程款項的數額的確定,并不影響被告承擔逾期支付義務與責任。對賬與不對賬均不影響被告的支付義務的行使。因此,一審認定以對賬之日起計算違約金的支付期限是對法律及司法解釋的錯誤理解。對此,最高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作出了規定。結合本案,合同中約定了工程支付的期限,因此,屬于約定明確,孚安公司也是按約定計算并主張逾期付款利息損失的,因此,符合建工司法解釋的規定,一審法院錯誤認定這一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實,錯誤理解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屬于認定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更正。7、一審否定萬斯達兩公司在本案中連帶責任認定是錯誤的。基于事先的共同聯合體的中標行為,后有補充協議約定的關于涉案工程的付款責任的分配,本案原告的工程款支付要求萬斯達兩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是基于這一事實的,符合被答辯人之間的協議,一審認定原告要求萬斯達兩公司支付工程款無依據與上述事實相背;一審不予認定負連帶責任的理由,認為不符合無權代理的觀點與本案的事實不符。認定補充協議無效更是沒有法律依據。三、本案適用法律錯誤。因一審認定事實錯誤,導致引用、理解、適用法律條文錯誤。本案補充協議是基于對項目的工程付款作出的,不是僅僅因其之間的糾紛單獨作出的。因此,適用建筑法、最高院建工司法解釋第一條、第四條與本案不適用的。且正是適用法律的錯誤導致認定補充協議無效,也就直接導致本案萬斯達兩公司不承擔責任和不承擔連帶責任的錯誤根源。一審適用民訴法司法解釋第107條認定原告提供的調解書及補充協議不作為有效證據適用是錯誤的。該條的適用前提是一個訴訟案中因當事人之間為達成和解和調解等所作的讓步達成的協議不得在后續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根據。該后續的訴訟仍然是已經開始的一個訴訟。本案中孚安公司提供的調解書是與本案有類似的欠付材料款的事實及被答辯方認可補充協議約定的工程款支付。與本案不是同一訴訟,不能適用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四、一審判決文書錯誤多處。綜上,本案原告的主張有合同、工程驗收、對賬單、有被答辯人之間形成的涉案項目的工程付款補充協議、及類似案件的生效調解書確定的事實證據等作為事實依據,又有建筑法及最高院建工司法解釋規定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損失的法律依據,因此一審判決不按驗收之日一個月內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作為起點應當支付逾期付款的違約金及判決萬斯達兩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是錯誤的。上訴人部分上訴理由正確,萬斯達兩公司的抗辯理由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依據民訴法第170條一款二項規定,依法改判一審的錯誤判決,并一并改正一審判決中的錯白字,糾正一審的認定事實的邏輯錯誤和適用法律錯誤。
萬斯達集團、萬斯達科技公司辯稱,一、上訴人與萬斯達集團公司和萬斯達股份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簽訂的《補充協議》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一審法院依法認定其為無效協議,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根據上訴人和萬斯達股份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簽署并向港新園項目發包人城投公司提交的《聯合投標協議書》,上訴人作為聯合投標的主體單位,負責港新園項目工程的土建、安裝工程的施工、竣工及保修工作,萬斯達股份公司作為聯合投標的參加單位,僅負責港新園項目主要構配件的制作、運輸。而2018年2月11日簽訂的《補充協議》,約定由萬斯達股份公司主導工程項目,上訴人僅收取工程總價款2.5%的管理費收益,工程項目的盈虧及施工期間產生的費用由萬斯達股份公司和萬斯達集團公司承擔。《補充協議》的上述約定實質為上訴人將其總承包的工程項目轉包給萬斯達股份公司,上訴人不再承擔工程項目的風險和費用,僅收取管理費作為收益。根據《建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轉包給他人,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的承包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認定無效,第四條規定,承包人非法轉包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建筑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違法行為認定查處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兩個以上的單位組成聯合體承包工程,在聯合體分工協議中約定或者在項目實際實施過程中,聯合體一方不進行施工也未對施工活動進行組織管理的,并且向聯合體其他方收取管理費或者其他類似費用的,視為聯合體一方將承包的工程轉包給聯合體其他方。”本案中,上訴人作為工程項目的總承包方,將工程項目全部轉包給不具備工程總承包資質的萬斯達股份公司,該非法轉包所簽訂的《補充協議》顯然違反上述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于無效協議。且上訴人將工程項目轉包給萬斯達股份公司的行為未經發包人城投公司同意,違反了中標合同的約定,且該轉包行為亦應為無效。二、上訴人在上訴狀中陳述的所謂的“客觀事實背景”完全是無稽之談,與客觀事實完全不符。2018年2月11日簽訂的《補充協議》,確是萬斯達集團公司和萬斯達股份公司為達成和解作出的妥協而簽訂的協議,一審法院的相關認定符合客觀事實。1、在2018年2月11日《補充協議》簽署之前,雙方并未約定由萬斯達股份公司和萬斯達集團公司承擔港新園項目的工程的總包責任、承擔工程費用,工程項目一直處于聯合體合作的承包模式,上訴人一直在工程項目中作為總承包方履行其工程管理的義務。雙方于2016年9月14日簽署的《關于山東萬斯達集團和山東建集團聯合體承包的裝配式施工項目的補充協議》中也沒有約定上訴人無需承擔總包責任。之后,由于上訴人總包管理不力導致項目虧損,上訴人方才以主張2.5%的管理費用為由訴至法院,并申請了財產保全,萬斯達股份公司和萬斯達集團公司在春節臨近且賬戶被凍結的情況下,不得不同意簽署了《補充協議》,同意承擔后續工程的施工責任。但《補充協議》簽訂后,上訴人并未按照《補充協議》的約定進行工程交接,直接擅自離場,萬斯達股份公司不得不在工程未竣工的情況下,獨自承擔后續工程的施工義務。但上訴人離場前,本案所涉及的1、2、3號樓工程早已完工,并經發包人城投公司確認認可,萬斯達股份公司僅進行了該項目中6號樓的部分施工。2、《聯合投標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的“各方不得再以自己的名義在本項目中單獨參加投標”本身就是聯合投標的強制性的規定,并非雙方之間可以自由約定的事項,上訴人稱此約定系萬斯達股份公司和萬斯達集團公司限制其參與工程項目的約定,完全是編造虛假事實。《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聯合體各方在同一招標項目中以自己名義單獨投標或者參加其他聯合體投標的,相關投標均無效。《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招標投標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聯合體各方簽訂共同投標協議后,不得再以自己名義單獨投標,也不得組成新的聯合體或參加其他聯合體在同一項目中投標。3、《關于山東萬斯達集團和山東建集團聯合體承包的裝配式施工項目的補充協議》中并未約定由萬斯達股份公司或萬斯達集團公司承擔工程施工費用,反而在第一條中約定工程款項由“兩家共同監督,確保工程順利交付”、出現損害雙方聲譽及利益的事情由“雙方共同承擔責任”,上述約定體現了2016年9月14日簽署《關于山東萬斯達集團和山東建集團聯合體承包的裝配式施工項目的補充協議》時,雙方仍然處于聯合體承包的正常的合作模式中;且《關于山東萬斯達集團和山東建集團聯合體承包的裝配式施工項目的補充協議》第二條約定“萬斯達負責構件設計、生產等,聊建負責現場施工”,完全符合《聯合投標協議書》的約定。因此,一審判決正確,請求依法維持。
孚安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孚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聊建公司支付孚安公司工程勞務款711058.1元;2.請求判令聊建公司支付孚安公司逾期付款違約金,自竣工驗收一個月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至2019年8月31日已產生違約金為119941.66元;3.請求判令聊建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4.請求判令萬斯達集團、萬斯達科技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孚安公司與聊建公司簽訂《建筑工程(勞務)承包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港新園公租房建設項目?東地塊居住組團;孚安公司分包1#、2#、3#樓地上一、二層、地下室負一負二層、車庫工程主體結構施工,工程造價約735萬元。另合同約定:本合同規定的工作內容完成后1個月內,并達到合同約定的質量、安全文明施工要求后,聊建公司付至勞務值的95%。主體驗收完成后1個月內付清。
另查明,孚安公司分包的涉案工程1#、2#、3#樓分別在2016年7月20日、2016年6月14日、2016年5月8日完成主體結構工程質量驗收,并形成由建設單位、設計單位、監理單位、施工單位蓋章確認的驗收報告。
另查明,聊建公司與萬斯達科技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簽訂《聯合投標協議書》,約定:雙方就港新園公租房建設項目施工(第一標段)招標項目有關事宜,達成協議,約定:聊建公司負責涉案項目工程土建、安裝工程的施工、竣工及保修工作;萬斯達科技公司負責涉案項目主要構配件的制作、運輸等工作。后聊建公司中標。
另查明,聊建公司因萬斯達科技公司、萬斯達集團欠付其涉案項目及其他項目管理費及墊付資金,將萬斯達科技公司、萬斯達集團訴至法院,在上述過程中,雙方達成和解,并簽訂《補充協議》后,聊建公司撤回起訴。
另查明,經聊建公司與孚安公司對賬,聊建公司尚欠孚安公司涉案工程勞務款711058.1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2014年孚安公司與聊建公司簽訂的《建筑工程(勞務)承包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約定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為合法有效合同,雙方均應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
一、涉案施工項目勞務款項支付的相對方。首先《建筑工程(勞務)承包合同》系聊建公司與孚安公司簽訂的,雖聊建公司抗辯雖系其簽訂,但真實客觀的合同相對人系萬斯達集團和萬斯達科技公司,其該抗辯內容依據的系2018年2月11日聊建公司、萬斯達科技公司、萬斯達集團因涉案項目及其他項目管理費及墊付資金糾紛,為達成和解所妥協簽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該《補充協議》約定事實,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在聊建公司未能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證據的情況下,其該抗辯不成立,故依據《建筑工程(勞務)承包合同》,涉案施工項目的相對方系孚安公司與聊建公司。其次,就涉案工程勞務款項的結算及支付,依據庭審中現有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結算及對賬均系孚安公司與聊建公司之間進行的,包括在2018年2月11日聊建公司與萬斯達集團、萬斯達科技公司簽訂補充協議之后,亦系孚安公司與聊建公司之間就涉案項目進行對賬。另,雖聊建公司抗辯其向孚安公司付款,需經過萬斯達集團、萬斯達科技公司的批準,但依據庭審中其提交的付款申請表、銀行申請表,不足以證實其主張,其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再次,即便相關付款需要經過萬斯達集團、萬斯達科技公司的批準,也符合雙方之間就涉案工程為聯合體的情形,但均不足以證實就涉案勞務款項的支付,萬斯達集團、萬斯達科技公司為相對方。綜上,涉案施工項目勞務款項支付的相對方聊建公司。
綜上,結合孚安公司與聊建公司之間的對賬函、對賬單,孚安公司主張聊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勞務款711058.1元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于法有據,予以支持。
另,關于孚安公司主張的違約金,雙方簽訂的《建筑工程(勞務)承包合同》并未對逾期付款違約金的具體計算方式作出約定,但其按照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進行計算,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且不超出相關法律規定,予以支持。但就總欠款數額711058.1元,系雙方于對賬所得,該數額于2019年8月1日雙方蓋章確定,即雙方的涉案權利義務于2019年8月1日確定,故孚安公司以該數額平均分配后,自竣工驗收一個月之日起開始計算,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另,因涉案對賬單及對賬函中均未約定還款日期,且孚安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證據證實在本案立案前向聊建公司主張權利的證據,故支持聊建公司支付孚安公司自2019年9月4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違約金,以711058.1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另,關于孚安公司主張萬斯達集團、萬斯達科技公司對聊建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首先,本案中并不存在孚安公司主張的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二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規定的情形。其次,孚安公司因案外人、聊建公司、萬斯達集團、萬斯達科技公司之間的糾紛,萬斯達集團、萬斯達科技公司同意就聊建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而達成的調解書,為其主張本案中萬斯達集團、萬斯達科技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依據,無法律依據。再次,雖聊建公司、萬斯達科技公司為涉案工程共同投標的聯合體,但不足以認定萬斯達科技公司應為所簽訂并實施的涉案合同承擔連帶責任。最后,因萬斯達科技公司與聊建公司簽訂的《補充協議》系無效協議,且系雙方為達成和解所作出的妥協而簽訂的協議,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綜上,孚安公司主張萬斯達科技公司、萬斯達集團對聊建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判決:一、被告山東聊建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濟南孚安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工程勞務款711058.1元;二、被告山東聊建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濟南孚安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4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違約金,以711058.1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三、駁回原告濟南孚安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對被告山東萬斯達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東萬斯達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四、駁回原告濟南孚安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山東聊建集團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110元,減半收取6055元,由被告山東聊建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聊建公司提交證據一、2014年6月16日簽訂的《合作協議書》,擬證明本案涉案工程的主導方為萬斯達集團公司和萬斯達科技公司,本合作協議可以看出,聊建公司僅僅是通過技術、資質、業務指導進行合作,但對外的債權債務及收益聊建并不享有。證據二、2015年4月29日簽訂的《港新園公租房建設項目施工總承包合同》三頁,擬證明與發包人簽訂合同的相對人為聊建公司和萬斯達科技公司聯合體,并非僅僅聊建公司,同時可以說明在涉案工程中,對外承擔責任的主體應當為萬斯達集團、萬斯達科技公司和聊建公司,并非聊建公司單獨承擔責任。證據三、2016年9月14日簽訂的《關于山東萬斯達集團和山東聊建集團聯合體承包的裝配式施工項目的補充協議》及2018年2月11日簽訂的《補充協議》,擬證明2018年2月11日上訴人與萬斯達集團、萬斯達科技公司簽訂的《補充協議》并非為達成和解所作出的妥協,而系對2016年9月14日簽訂的《關于山東萬斯達集團和山東聊建集團聯合體承包的裝配式施工項目的補充協議》的進一步明確和補充,該二份協議的主旨意思為相同的;同時該兩份協議可以看出,在本案涉案工程中,上訴人聊建公司僅享有2.5%的收益,其他債權債務均由萬斯達集團、萬斯達科技公司實際承擔。證據一、三綜合證明本案涉案工程中萬斯達集團公司、萬斯達科技公司為工程的承包方,故聊建公司與萬斯達之間的兩份補充協議系對雙方之間合作事宜和責任分配的明確,系對本案所涉工程的對外墊資、管理費用、利潤分配、爭議管轄等相關事宜而簽訂的協議,合同僅僅是上訴人與萬斯達二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之約定,且協議的主旨意思非常明確,并不存在法律禁止的工程轉包或違法分包事宜。孚安公司陳述對證據一真實性無異議,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萬斯達集團、萬斯達科技公司在2014年就具有合作關系。對證據二真實性無異議,能夠證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萬斯達集團、萬斯達科技公司與發包人形成的施工總承包合同系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的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萬斯達進行聯合體中標與施工,雙方盡管是各自的法人單位,但是從聯合體投標的角度,依據招投標法三十一條,屬于合伙性質的聯合體,也就是說上述聯合體對涉案項目的質量、債權債務共同承擔連帶責任,這也是被上訴人孚安公司要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萬斯達集團、萬斯達科技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理由。對證據三真實性無異議,能夠證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萬斯達集團、萬斯達科技公司之間合作協議中已經明確表述聊建僅僅收取2.5%的管理費,其他的項目的構建等均由萬斯達集團、萬斯達科技公司來承擔負責,工程的工程款項也由萬斯達集團、萬斯達科技公司來承繼,因此萬斯達集團、萬斯達科技公司負有支付涉案工程款、材料款等義務。對證據三中的2018年2月11日的補充協議再次明確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萬斯達集團、萬斯達科技公司之間在涉案工程中對外承擔經濟責任的分配,也就是說涉案中的工程款、材料款等均由被上訴人萬斯達集團、萬斯達科技公司來共同承擔,因此本案孚安公司要求萬斯達承擔連帶責任,合法有據。萬斯達集團、萬斯達科技公司陳述,對證據一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上訴人在一審階段并未提交證據一,現在提交應屬于逾期提交證據,不應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該協議僅是萬斯達集團、萬斯達科技公司與聊建公司曾就合資合作進行的約定,與本案并無關聯,該協議中并未約定本案涉及的港新園項目工程款或本案工程款由萬斯達集團、萬斯達科技公司負擔。對證據二真實性無異議,但建設單位與聊建公司、萬斯達集團簽署,并未約定由萬斯達集團單獨承擔項目工程費用,根據聊建公司與萬斯達集團簽署的聯合投標協議書的約定,聊建公司作為聯合體牽頭人,應當承擔工程的施工責任及相關費用,根據本協議約定聊建公司與萬斯達集團共同承擔責任的對象是建設單位而并非就本工程項目對外承擔共同責任。對證據三真實性無異議,但2016年9月14日所簽署的關于萬斯達集團和聊建公司聯合承包的裝配式施工項目的補充協議在一審階段并未提交,現在提交應屬于逾期提交證據,不應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且該協議中雙方約定項目工程款由兩家共同監督,如出現損害聲譽及利益的事情,雙方共同承擔責任,該約定符合聊建公司與萬斯達集團進行聯合體合作承包工程的事實,且協議第二條約定萬斯達集團負責構建的設計生產等事宜聊建負責現場施工。對于證據三中2018年2月11日簽署的補充協議,該協議內容違反禁止轉包和無資質的施工的禁止性規定,應為無效。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110元,由山東聊建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閆振華
審判員亓雪飛
審判員劉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李宜濂
判決日期
2020-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