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鐵三局集團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國鐵路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冀09民終5840號
判決日期:2020-01-03
法院: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中國鐵路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中鐵三局集團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滄州力源生態農業發展有限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滄縣人民法院(2018)冀0921民初13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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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中國鐵路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中鐵三局集團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河北省滄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8)冀0921民初1303號】第一項和第二項,駁回被上訴人滄州力源生態農業發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2.判令被上訴人承擔鑒定費和一審、二審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本案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存在明顯錯誤。具體事實和理由如下:一、對被上訴人主體資格的認定錯誤。本案一審庭審中上訴人已舉證,本案被上訴人在起訴之前已將其債權全部轉讓與其職工張艷女士,且將相關債權轉讓協議和債權轉讓通知書送達了上訴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而無需征得債務人的同意,第二款同時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盡管上訴人不認可被上訴人存在此債權,但由于被上訴人實施了上述轉讓行為,被上訴人已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提交的債權轉讓協議、債權轉讓通知書均為復印件,不能核實其真實性為由,而未支持上訴人主張。事實情況是,被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其不了解上述債權轉讓情況,庭后將向被上訴人核實,并非不予認可此事實。另外,被上訴人第一次提起的訴訟在審理過程中:張艷女士作為被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對此已予認可。顯然,一審法院在審理本案中有意無意地回避了對債權轉讓事實的調查。二、對上訴人作為責任承擔主體的認定錯誤。一審法院認為“雖然被告中鐵三局四公司支付復墾費交付土地,但并未及時撤回項目部的設備設施,其設備設施仍占據土地之上,致土地不具備復墾的前提條件,不能在交付的土地上復墾以及進行生產經營活動,且該狀態延續至2017年12月份;被告中鐵三局四公司支付復墾費和青苗補償費是其占用期間對村民應有的賠償,與原告無關。這種認識顯然是錯誤的。其實,上訴人中鐵三局四公司對其臨時租賃的56.5畝土地早已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事實情況如下:(一)2004年初,中鐵三局四公司作為滄(滄州)黃(黃驊港)高速公路路基橋涵路面工程第1合同段(以下簡稱“滄黃高速公路工程”)的具體施工承擔單位,設立了滄黃高速公路路基路面工程一合同項目經理部(以下簡稱“項目部”),負責該工程的具體施工任務。(二)2004年3月10日,項目部、滄縣捷地回族鄉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鄉政府”)、滄縣捷地回族鄉傅莊子村委會(以下簡稱“村委會”)簽署《臨時占地協議書》,約定項目部臨時占地56.5畝,時間為2004年3月15日至2005年3月14日,每季補償標準500元/畝,每年按兩季計算,第一年青苗補償180元/畝,第二、三年無青苗補償,占用期間補償總金額66670元。此款項已付清。(三)2008年12月31日,項目部、鄉政府、村委會簽署《臨時占地協議書》,約定項目部臨時占地56.5畝,時間為2006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4日,臨時占地每季補償標準530元/畝,每年按兩季計算,占用期間補償總金額179670元。此款項已付清。(四)2011年6月22日,項目部、鄉政府、村委會以及土地主管部門簽署《合同書》,約定項目部支付2009年至2011年年底土地青苗費和復展費共計932250元。臨時占地涉及的戶主、村委會和鄉政府簽署《承諾書》(附《滄黃高速一標段臨時占用付莊子部分村民耕地名單》)承諾如下:項目部所承租的滄縣付莊子村臨時占地,由占地戶主自行復墾,由復墾所涉及并引發的所有責任和糾紛及后果均由戶主自己負責并承擔,均與項目部無關,項目部不承擔任何責任和義務。同日,項目部委托河北滄黃高速公路籌建處向村委會支付了2009年至2011年年底的土地青苗費和復墾費共計932250元,村委會同日出具了《河北省村合作經濟組織統一收據》。既然村委會和村民承諾自行復墾且上訴人中鐵三局四公司已經繳納相關復墾費用,則村委會和村民有義務采取整治措施,使其達到可供利用狀態。由復墾所涉及并引發的所有責任和糾紛及后果均由村民自己負責并承擔,均與項目部無關,項目部不承擔任何責任和義務,也即上訴人不承擔任何責任和義務。在有此明確約定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卻不尊重此事實,故意曲解各方約定。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不應作為本案責任承擔主體。三、對侵權事實的認定證據不足。上訴人認為,攪拌站是否非法占用被上訴人的土地是個需要證明的事實問題。但是,被上訴人沒有提交有力證據證明攪拌站非法占用其土地的事實是否成立。被上訴人應該為此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主張不應得到支持。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的侵權事實主要依據被上訴人提交的國有土地權證所附宗地圖、臨時占地協議及附圖以及村委會證明、被上訴人陳述,但上述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攪拌站占用的土地是否全部在被上訴人的地塊范圍內。同樣,在被上訴人第一次起訴時,當庭提交的多份臨時占地協議等系列合同均反映出,攪拌站所占土地與被上訴人的地塊存在交叉關系,也即攪拌站未完全處于其地塊范圍內。正是由于這一原因,被上訴人才不得不撤回第一次起訴。四、對因果關系的認定證據不足。一審判決審理查明部分指出:“項目部臨時占地位于原告取得出讓宗地的四至范圍之內,并占據該出讓宗地的大部分面積。滄黃高速公路路基路面工程合同項目竣工后,項目部未將臨時占地上的設備設施拆除、撤出。原告受讓上述土地后對該塊土地的利用進行了規劃、亦是通過高息民間借貸予以解決。由此觀之,即便土地長期閑置產生經濟損失,也系自身原因造成,與上訴人無關。(三)本案中被上訴人主張的損失是無法對外出租土地造成的場地租金價格損失。但是《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第二十一條約定,被上訴人沒有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25%以上時,不能進行出租等。本案中,被上訴人根本沒有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25%以上。也即,被上訴人由于其自身原因導致其根本就不能對外進行出租和使用土地,不能獲得場地出租收益,被上訴人就不存在所謂的場地租賃收益損失。否則,將違反《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其主張的所謂場地租金價格損失是非法利益,法院不應該支持這一非法利益和主張。(四)被上訴人應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使用土地,即辦理各種土地使用權、可研立項、規劃、施工等手續后對土地進行開發投資建設。但是,本案中,顯然被上訴人由于自身原因無法按照出讓合同使用土地,這與上訴人無關。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的占用行為與其所謂的損失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五、以租金評估結論作為認定侵權損失的依據存在錯誤上訴人認為資產評估報告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且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具體理由如下:(一)一審判決支持被上訴人主張,參照最高院商品房買賣解釋的規定,商品房逾期交房的按照同地段房屋租賃的數額賠償損失。因此,以涉案土地租金的評估價值作為被上訴人損失的認定標準。對此,上訴人認為,本案屬于侵權糾紛,而非租賃合同糾紛或者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對租金進行鑒定或評估,沒有任何意義,對本案不具有任何參考價值,以租金評估價格作為賠償損失標準沒有法律依據。在被上訴人申請鑒定之后,一審法院未經審理確定本案是否需要評估以及評估的可行性的情況下,即委托評估機構開展了評估工作。在此過程中,上訴人先后三次向一審法院發函提出異議,一審法院仍開展鑒定工作,存在重大程序瑕疵,不能作為定案依據采用。(二)資產評估報告系對被上訴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項下全部土地的租金進行評估,并沒有考慮攬拌站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當然,資產評估機構也沒有資格和能力測定攪拌站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三)資產評估報告系對上述土地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間的租金進行的評估,并沒有考慮被上訴人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時點即2016年12月5日,亦未描述四年期間每畝土地租金的計算標準和計算過程,不具有可信性。六、對被上訴人損失的起算點認定錯誤。一審法院支持被上訴人訴訟請求,認定被上訴人自2013年11月28日簽署《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之日即可向上訴人主張賠償損失存在錯誤。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屬于《物權法》第十三章規定的用益物權。根據《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因此,根據被上訴人提交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其獲得相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時間為2016年12月5日,而非被上訴人主張的其簽署《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2013年11月28日。因此,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2013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土地使用權租金損失存在事實認定錯誤。七、對上訴人集團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認定錯誤一審法院判決二上訴人承擔連帶責任。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集團公司與本案完全無關。(一)本案中滄黃高速公路工程投標文件中,已經明確承諾上訴人中鐵三局四公司為施工責任單位,具體承擔施工任務。(二)2004年初,上訴人中鐵三局四公司作為滄黃高速公路工程的施工承擔單位,設立了項目部,負責該工程的具體施工任務。(三)上訴人集團公司并不是該工程項目的具體施工單位,項目部也不是其出資、出人、出設施等設立的,項目部中全部人員及施工設備均不來自上訴人集團公司,現場施工人員和設施全部屬于上訴人中鐵三局四公司。(四)具體臨時占地協議的簽署和費用的支付均由上訴人中鐵三局四公司的項目部辦理,與上訴人集團公司毫無關系。
滄州力源生態農業發展有限公司答辯稱,一、上訴人的設備、設施一直在占用答辯人依法受讓的地塊。(占用了土地)1、我們向法庭提交了現場的照片、公證書、公證書所附的光盤,均能證實上訴人的龍門吊、攪拌站、地泵、鐵軌等設備占據了答辯人的土地;2、于金江出庭作證的證言和手機照片,證實答辯人在2016年派于金江找上訴人要求拆除非法占據答辯人地塊的設備設施;3、上訴人提供的與付莊子村的占地協議及附圖,用上訴人占用土地的附圖四至和答辯人土地使用權證的宗地圖進行對比可以看出,答辯人的土地幾乎全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占地面積是56.5畝,答辯人受讓的土地面積是62.7畝;4.2017年9月26日答辯人與中鐵三局集團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和解協議書,合同“鑒于”部分第一條上訴人認可其“砼梁廠設施、建筑材料、臨時建筑物和構筑物未能清除,此狀態延續至今”。并且中鐵三局集團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出資10萬元用于拆除這些設施;5、傅莊子村委會出具的證明,證實上訴占用的土地包含在答辯人受讓的土地之中,將受讓的土地全部占用。二、上訴人占用是非法的,構成侵權。(占地無依據)
根據上訴人提供的委托書、合同書、承諾書等證據,證實上訴人與付莊子村的占地協議期限至2008年,2009年至2011年上訴人是無權繼續占用土地的,所以2011年6月上訴人又賠償了付莊子村2009年至2011年底的青苗費并支付了復墾費。上訴人支付的復耕費是將設備、設施拆除后由村民進行土地復耕的費用,在設備設施未拆除的情況下村民無法復耕,該復耕費由不包括拆除設施、設備的費用,支付復耕費不能是免除拆走設備設施的義務,沒有及時拆走耽誤了土地的使用,應承擔侵權責任。上訴人一直占用土地無合法的理由,是無權占有構成侵權。而答辯人在受讓該土地使用權時,對非法占有行為應當排除是有合理的預期的,村集體的土地被征收并出讓給答辯人,對于該土地上侵權行為,答辯人有權要求承擔侵權責任。三、答辯人對于滄縣捷地鄉付莊子村的地塊于2013年11月28日起享有土地權利,因權利受到損害有權要求賠償。(我方有權要求賠償)答辯人與滄縣國土資源局于2013年10月21日訂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出讓年限為50年,出讓土地面積是4.1791公頃,土地交付的期限是2013年11月28日,是現狀交付,出讓金是900萬元。2013年9月答辯人交競買保證金100萬元,2013年11月22日答辯人交土地出讓金800萬元。2016年滄縣人民政府為答辯人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出讓終止日期為2063年11月27日。從這個過程可以看出答辯人土地使用權的期限是2013年11月28日始至2063年11月27日止。雖然根據物權法的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應當登記發生物權效力,但是物權的設立登記本身并不是物權產生的基礎原因,設立登記只是將因基礎關系產生的權利進公示從而產生公信力,登記是物權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的條件而不是物權產生的基礎原因。本案中答辯人從2013年11月28日按出讓合同的約定以現狀交付方式取得了該地塊的使用權,在沒有辦理登記之前只是不產生對外的公示效果,答辯人具有該地塊事實上的土地使用權。就像物權法第三十條“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一樣,未經登記的事實物權也是存在并受法律保護的。退一步講,答辯人在沒有取得土地使用權登記前對該土地不享有物權,但是也應受到占有制度的保護,物權法第245條“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對妨害占有的行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因侵占或妨害造成損害的,占有人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該地塊從2013年11月28日以現狀交付的形式交給答辯人,50年出讓年限也從2013年11月28日起算,答辯人依出讓合同合法占有該地,有權要求侵權人排除妨害、賠償損失。四、賠償損失的計算應按同時期類似地段的土地租金計算。(賠償計算參照租金)上訴人非法占用答辯人的土地的行為,導致的損害后果就是答辯人不能使用該土地,是土地使用價值的喪失,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百向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間有關主管部門公布或者有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評定的同地段同類房屋租金標準確定。”是因為逾期交房是買房人沒有得到房屋使用價值,本案中地被占用,也是沒有得到土地的使用價值,所以對于使用價值的損失參照租金計算。由于上訴人占有了絕大部分土地面積至使答辯人的土地使用計劃無法實施,應按答辯人全部土地的面積計算租金。答辯人的土地使用權從2013年11月28日起算,所以對答辯人的損失也應從2013年11月28日起算,根據公證書記載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后答辯人是在2017年12月開始拆除,合理工期計算至12月底,因此損失也計算到2017年12月31日。經法院委托鑒定評估機構已對這期間的租金進行了評估為954846元。五、對上訴理由具體反駁如下:1,債權轉讓問題。(1)我們從未有轉讓債權給別人,我們也不認可對方提交復印件的真實性;(2)對于因侵權產生的債權轉讓無法律上的依據,特別是該債權沒有得到債務承諾和認可的情況下,對不認可債權存在的債務人發出轉讓通知更不會產生債權轉讓的效果;上訴人引用合同法的合同債權轉讓的規定不適用本案。(3)2017年9月26日答辯人又與中鐵三局集團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和解協議書,說明雙方對債權轉讓是不存在的無異議;2、上訴人在2011年后占用該地無法律依據,上訴人支付復耕費也不能免除其拆除設備、設施的義務。上訴人在2004年開始訂立臨時占地協議,2008年補簽協議,2011年簽訂協議對2009年至2011.年占地費及復耕費進行約定,只能證實上訴人在2004年至2011年間占用土地支付了相應補償費具有合法性,但是2011年后由于上訴人在沒有任何依據的情況下又占用土地,沒有拆走地上設施和設備,構成侵權。上訴人支付的復耕費是將設備、設施拆除后由村民進行土地復耕的費用,在設備設施未拆除的情況下村民無法復耕,該復耕費用不包括拆除設施、設備的費用,支付復耕費不能是免除拆走設備設施的義務,沒有及時拆走耽誤了土地的使用,應承擔侵權責任;3、對于上訴人占用土地與答辯人受讓土地重合已在第一條中說明不再重復。4、對于上訴人所講因果關系問題。(1)由于答辯受讓地塊是現狀交付,現狀交付并不能否定對地上存在的侵權行為享有排除妨害要求賠償的權利。我們受讓該地時對非法占用該地的人享有排除的權利是有合理預期的,否則誰也不會受讓這塊地。(2)沒有按合約定和法律規定進行投資建設,是因為上訴人侵權行為造成的,上訴人占用了全部土地,這種因果關系是顯而易見的。在沒有清除地上障礙物之前,先清理地上物再辦理其他建設手續是合理的做法;(3)在沒有投資達到達25%,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的情況下,是不允許轉讓和出租的,所以不應賠償租金的說法不成立。我們爭論是賠還是不賠的問題而不是該地塊允許還是不允許出租的問題。如果僅僅因為答辯人未能達到合同約定的投資條件而不支持權利受損的人合理損失更是邏輯錯誤,因為土地被占用才無法進行投資建設,又因無法投資建設達不到出讓合同約定轉讓條件,所以就不支持該占用土地的損失,這不就等于非法占有人只要占住土地不讓建設就不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了;(4)有沒有及時辦理土地使用權證,與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他人的土地是沒有關系的,難道說非法占用一個有土地使用權證的地就就能賠償,沒有證的土地就可以任意非法占有而不用賠償。答辯人受讓該地后,就對該地塊享有相應權利,該權利受法律保護,不得侵犯否則應承擔責任。沒有土地使用權證我也有合法占有的權利,也有排除妨礙和要求賠償的權利。上訴人的占用行為導致答辯人不能使用該土地是客觀事實,這種占用造成的損害以租金來計算是合適的。我們按照上訴人邏輯,因為沒有及時辦理土地使用權證,所以你就無法辦理開工手續,沒有開工手續土地就沒有利用價植,所以任何人都可以無償占用該地而不用承擔賠償責任,這顯然是荒謬的。5、以租金作為損失依據是正確的(1)本案是侵權糾紛而不是土地租賃合同糾紛,答辯人依法從滄縣國土資源局受讓取得土地使用權后,不管這種土地使用權是在登記前基于出讓合同而享有的事實上的土地使用權;還是經登記的具有公示效力的土地使用權,均應受法律保護。非法的妨害權利人占用、使用該土地使用權的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2)我們主張損失按同時期同地段評估的租金進行計算,并不等于說這塊地因為能夠租出去而沒有租,因此產生租金的損失。該地被非法占用后,使本來可以正常使用土地的答辯人無法使用該地,是答辯人本身無法使用該地的損失,而不是該地轉讓出租的收益沒有得到的損失。而這部分使用的收益被上訴人得到了,上訴人的東西放到別處也應有場地占用的費用。這種使用價值到底是多少,我們不可能再還原到假設土地沒有被占用的情況下,經營和開發該土地可以帶來價值,我們只能進行類比,參照同類同地段的租金水平進行計算。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間有關主管部門公布或者有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評定的同地段同類房屋租金標準確定?!笔且驗橛馄诮环渴琴I房人沒有得到房屋使用價值,本案中地被占用,也是沒有得到土地的使用價值,所以對于使用價值的損失參照租金計算。(3)評估程序合法、依據充分;6、起算點應從2013年11月28日起算理由同第三條不再重復;7、二上訴人共同組建的滄黃高速公司路基路面工程一合同項目經理部,應共同承擔賠償責任,已被生效的判決所認定。綜上應維持原判。
滄州力源生態農業發展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中鐵三局四公司、中鐵集團公司共同賠償原告100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滄黃高速公路路基面工程一合同段系被告中鐵三局四公司、中鐵集團公司共同承建,并設立滄黃高速公路路基面工程一合同項目經理部(以下簡稱項目部)。2004年4月14日,項目部、滄縣捷地鄉人民政府、滄縣捷地鄉傅莊子村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占地協議書》,主要約定:項目部自2004年3月15日至2005年3月14日期間臨時占用滄縣捷地鄉傅莊子村土地總計56.5畝土地。占地期間補償總金額為66670元。2008年12月31日,上述三方簽訂《臨時占地協議書》,主要約定:項目部自2006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4日期間臨時占用滄縣捷地鄉傅莊子村土地總計56.5畝,占地期間補償總金額為179670元。上述協議書均約定占地數量由三方共同丈量確認,駐地監理負責全過程的數量核實,臨時占地交付前由經理部恢復耕作條件,達到場地平整。2011年6月22日,項目部、滄縣捷地鄉人民政府、滄縣國土資源局捷地管理所、滄縣捷地鄉傅莊子村村民委員會簽訂《合同書》主要約定:項目部自2009年至2011年年底臨時占用滄縣捷地鄉傅莊子村土地賠償青苗及土地復耕費。經雙方協商由傅莊子村臨時占地戶自行復耕,賠償標準以每畝賠償16500元,總數56.5畝,總計賠償932250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與國土資源局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主要約定:國土資源局將坐落于滄縣捷地鄉付莊子村,編號為2013—07,宗地總面積41791平方米的出讓宗地,于2013年11月28日前交付給原告。出讓宗地的用途為工業用地,現狀交付,出讓年限為50年,自交付土地之日起算。依據原告提交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所附的宗地圖、2019年1月18日滄縣捷地回族鄉傅莊子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2017)冀0921民初1549號案卷宗中被告提交的臨時占地協議及附圖等證據及原告庭審陳述,確定項目部臨時占地位于原告取得出讓宗地的四至范圍之內,并占據該出讓宗地的大部分面積。滄黃高速公路路基路面工程合同項目竣工后,項目部未將臨時占地上的設備設施拆除、撤出。原告受讓上述土地后對該塊土地的利用進行了規劃、設計,因項目部未將臨時占地上的設備設施撤出,妨礙了原告對土地的及時有效充分的利用,致使原告的生產經營規劃擱置不能實施,損害了原告土地的經濟效益的發揮。2017年6月12日,原告以排除妨害為由將被告中鐵三局四公司、中鐵集團公司訴至本院。請求判令二被告限期排除妨礙,清除其在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及相關設施,并連帶賠償原告2013年后各項損失約6512250元。該案審理期間,原告與被告中鐵三局四公司達成和解協議,主要內容為:自2004年被告中鐵三局四公司臨時租用滄縣捷地鄉傅莊子村56.5畝土地,2006年施工完畢退場時未能拆除清理設施、臨時建筑物等,此狀態延續至今。雙方約定由原告負責拆除上述土地上的設施、臨時建筑物等,拆除費用及風險由原告自行承擔,被告中鐵三局四公司支付原告100000元費用。原告遂按約定拆除了設施、臨時建筑物等。2017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訴申請,當日,本院作出(2017)冀0921民初1549號民事裁定書予以準許原告撤回起訴。另查明,2018年10月16日,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滄州中評資產評估事務所作出滄中評報字(2018)第1075號資產評估報告書,評估意見為:原告的滄縣國用(2016)第025號土地41791.24平方米2013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損失評估價值為954846元。原告為鑒定支出鑒定費126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財產權益受法律保護。在本案中,項目部臨時占用滄縣捷地鄉傅莊子村土地,其在村民委員會約定的占用期限屆滿后,不再具有合理合法的事由繼續占用該土地,故應及時將其設備設施撤出,以便該土地的權利人行使相應的權利。原告依法取得包含本案涉案土地在內的土地使用權后,為避免不必要的紛爭而未擅自處置項目部的設備設施,直至2017年11月13日就設備設施的拆除問題與被告中鐵三局四公司協商解決完畢,因被告中鐵三局四公司的上述不當行為致使原告為解決紛爭而不能及時、充分有效的利用土地資源進行正常的生產經營、建設,給原告造成損失,被告中鐵三局四公司具有過錯,故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因被告中鐵三局四公司的上述行為必然會導致自取得土地使用權之日至被告中鐵三局四公司的設備設施拆除之日即2013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間,原告在上述土地所在位置的地段區域另行進行建設需要租用土地而將產生的費用954846元由被告承擔,符合法律規定,故本院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擔鑒定費12600元,該費用是原告為查明損失而支出必要、合理的損失,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計,被告中鐵三局集團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賠償原告967446元。因滄黃高速公路路基面工程一合同段系被告中鐵三局四公司、中鐵集團公司共同承建,并設立項目部,故被告中鐵集團公司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鐵三局四公司提交證據債權轉讓協議復印件、債權轉讓通知書復印件,以主張原告無權將其認為的債權轉讓他人后再主張權利。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以及證明內容均不認可,上述證據均為復印件,不能核實其真實性,對該訴訟主張,不予支持。被告中鐵三局四公司主張,其已按2011年6月22日達成協議支付了支付復墾費和青苗補償費并已交付給自行復墾,不應再承擔任何責任和義務。本院認為,雖然被告中鐵三局四公司支付復墾費交付土地,但并未及時撤回項目部的設備設施,其設備設施仍占據土地之上,致土地不具備復墾的前提條件,不能在交付的土地上復墾以及進行生產經營活動,且該狀態延續至2017年12月份;被告中鐵三局四公司支付復墾費和青苗補償費是其占地期間對村民應有的賠償,與原告無關,故對其上述訴訟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一、被告中鐵三局集團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賠償原告967446元。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二、被告中國鐵路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二上訴人提交了債權轉讓協議以及債權轉讓通知書各一份,欲證實被上訴人滄州力源生態農業發展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對此上訴人滄州力源生態農業發展有限公司的質證意見是:1、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2、假如存在轉讓通知的話,因被上訴人2017年6月因同樣的事實和理由起訴了二上訴人,當時張艷是被上訴人的代理人,這說明對債權沒有轉讓或者沒有產生效力是認可的。通過起訴、送達訴狀及張艷代理我公司參加訴訟等于是向對方送達了撤銷債權轉讓的通知。后來雙方于2017年9月26日我公司又于中鐵三局四公司達成和解協議,該協議中張艷是我公司的聯系人,協議中第5條約定,第2項訴訟請求由法院判決,指的就是賠償損失的請求。這都說明雙方包括張艷對債權轉讓不存在或者撤銷是沒有異議的。二審期間,本院對2004年4月14日《臨時占地協議書》中的經辦人吳金海進行調查,其稱當時是付莊子村委會的主任,《臨時占地協議書》是其簽的,當時中鐵三局四公司的項目部占地是56.5畝,占地協議書中的土地與本案涉及的土地是一塊土地,只是面積要小于本案涉及的土地,本案涉及的土地包含臨時占地協議中的土地。對此二上訴人的意見是: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我方不認可被調查人所陳述的內容,因為他說是他簽的占地協議,他應當對占地協議的土地位置是清楚的,但是他對這個土地證號項下的宗地范圍,因為他不是這個土地管理部門,所以他說這兩者的范圍相互關系是沒有根據的。被上訴人的意見是: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能夠證實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的土地全部占用,即使在面積上有稍微的差別但是導致被上訴人全部土地不能使用。其余事實與一審查明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500元,由二上訴人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張梅
審判員高玲玲
審判員冷樹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王暢
判決日期
2020-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