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五大湖新概念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淄博金源環保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粵01民終735號
判決日期:2020-03-03
法院: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深圳市五大湖新概念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大湖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淄博金源環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淄博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2019)粵0111民初272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五大湖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并改判駁回淄博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淄博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五大湖公司與淄博公司間的合同糾紛已經一審法院審理并作出判決,本案存在重復起訴行為,淄博公司的訴請不應支持。2017年10月27日,淄博公司基于同樣的合同關系及基本事實曾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以五大湖公司未足額支付利潤為由,要求五大湖公司支付違約金50萬元。一審法院以(2017)粵0111民初14484號案立案受理,并作出判決,最終認定淄博公司主張的違約金過高,故參照未支付的利潤數額確定五大湖公司支付違約金125469.32元。該案經兩審終審后目前已執行終結,五大湖公司已全額支付執行款合計181768.13元至法院指定賬戶。淄博公司在(2017)粵0111民初14484號案中未訴請支付利潤,應視為是放棄了利潤分配的訴求。結合法院參照應支付的利潤金額判令五大湖公司支付違約金,證明淄博公司獲取利潤的權利實質上已得到保障。本案中,淄博公司在實際收取了與利潤等額的款項后,再次基于同樣事實與理由訴求五大湖公司支付與違約金數額相等的所謂利潤,應屬重復起訴,其訴請不應予以支持。二、事實上,五大湖公司并不存在拖欠淄博公司利潤未予分配之行為;淄博公司未對雙方合作合同的履行作出任何有價值貢獻,亦未如約履行合同義務,無權要求分配利潤。故其訴請五大湖公司支付利潤無事實依據,不應予以支持。(一)從客觀事實上看,淄博公司在雙方合作合同履行期間,并未按合同約定履行支付項目初期投入商務公關費用以及與五大湖公司共同成立項目運營執行項目部,依據五大湖公司與業主方簽訂的合同與技術方案,負責基本項目的具體運營執行等約定義務,甚至未在雙方合同履行期間提供過任何有價值貢獻。依據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以及雙方合作旨在共同投資、共擔風險、共享收益,公平、互惠的基本原則,淄博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投資項目運營、未承擔項目投資風險,卻在收到利潤分配的情況下,再行要求分配利潤,違背合同法公平、公正原則,不應支持。考慮到案涉項目系淄博公司提供的商務信息資源,故當時五大湖公司在業主方尚未完全支付項目款的情況下,仍按實際盈利向淄博公司支付了10萬元的利潤,針對該利潤金額事實上雙方亦是經過確認的。故此,五大湖公司并不存在拖欠淄博公司利潤未予分配的行為,淄博公司主張五大湖公司未足額支付利潤違背客觀事實。(二)(2017)粵0111民初14484號案認定案涉項目利潤金額為450938.63元的原因是項目實際支出的“商務費用”,五大湖公司因客觀原因無法提供有效憑證。但鑒于該筆費用確系項目進行期間實際支出,應計入成本在分配利潤中扣除,五大湖公司僅是沒有保留相關書面憑證但并不等于該事實沒有發生。且實踐中,該項費用的支出在施工行業是普遍存在的慣例,淄博公司亦是明知,其故意隱瞞知曉該筆費用已實際支出的事實,再次起訴,不尊重客觀事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一審判決支持淄博公司的訴訟請求,顯屬不當。綜上所述,淄博公司并未對雙方合作合同的履行作出任何有價值貢獻,亦未如約履行合同義務,違約在先,無權要求分配利潤。而五大湖公司考慮到商務信息資源由淄博公司提供,故從互惠、共贏角度出發,仍按約定及實際利潤金額向淄博公司分配了利潤;在(2017)粵0111民初14484號民事判決生效后,又實際支付了與利潤等額的款項給淄博公司,五大湖公司無須再向淄博公司支付所謂利潤。淄博公司本次起訴系重復起訴,其全部訴請均不應支持。一審判決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淄博公司的一審訴請。
淄博公司辯稱,一審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五大湖公司的上訴請求。1.淄博公司不存在重復起訴的情況,(2017)粵0111民初14484號案件淄博公司的訴請是要求五大湖公司支付違約金,而本案淄博公司的訴請是要求五大湖公司支付利潤,前訴的訴請、標的與后訴的訴請、標的均不同,故不存在重復起訴的情形。2.五大湖公司應向淄博公司支付利潤125469.32元。在(2017)粵0111民初14484號案中通過司法鑒定的形式查明案涉項目利潤為450938.63元,根據案涉合同利潤各占50%的約定,且五大湖公司已向淄博公司支付10萬元,故五大湖公司尚未向淄博公司支付剩余利潤125469.32元。
淄博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五大湖公司立即向淄博公司支付項目利潤125469.32元;2.五大湖公司立即向淄博公司支付本案律師費5000元;3.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五大湖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五大湖公司(甲方)與淄博公司(乙方)簽訂合作合同,約定甲乙方就廣州市興豐垃圾填埋場NWC無土覆蓋項目進行合作。合同第5條約定:乙方負責本項目初期投入的商務公關費用,本項目甲方中標與業主方簽署合同后發生的商務公關費用,由甲方負責實報實銷,并財務核算至本項目的運營費用成本。合同第8條約定:利潤分配,根據甲方中標與業主方簽訂的合同條款,及業主方的付款方式與金額,扣除項目部本期運營費用及甲乙雙方支付的每次回款前的按實報實銷原則列支的成本費用,及相關稅費之后的凈利潤,按照甲乙雙方各50%的比例進行分配,形成甲乙雙方簽訂認可的本項目“利潤結算與分配表”。“利潤結算與分配表”簽訂認可后乙方開具技術服務類發票給甲方,甲方于收到乙方發票后5個工作日內將乙方所得利潤匯入乙方的指定賬戶;合同第9條約定:本合同由甲乙雙方簽署之日起即生效。若甲方中標與業主方簽訂合同后,以甲方與業主方簽訂合同的終止條款時間為本合同的終止;若甲方未中標,以業主方開標結束時間為本合同的終止;或甲乙雙方協商一致的終止時間;合同第11條約定:甲乙雙方不履行或違約本合同條款時,需承擔違約責任,違約方應支付給對方50萬元人民幣的違約金,并追究因違約方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法律賠償責任。
雙方因履行合作合同發生爭議,淄博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五大湖公司向淄博公司支付500000元違約金;2.環投公司在拖欠的工程款項范圍內就五大湖公司的上述責任承擔連帶支付責任。案件受理費、審計費由五大湖公司承擔,并徑付淄博公司。一審法院于2017年11月14日受理,案號為(2017)粵0111民初14484號。在該案審理中查明了以下事實:
在淄博公司、五大湖公司簽訂合作合同之后五大湖公司在廣州市興豐生活垃圾填埋場無土噴涂覆蓋采購項目中中標。招標公告顯示的服務期限為:自本合同生效起至合同義務履行完畢(即乙方需完成50萬平方米合格的噴涂面積后,合同即履行完畢)。根據采購結果,環投公司與五大湖公司先后簽訂合同,合同編號為:12-YY-1601-001(以下簡稱001號合同),該001號合同約定的項目工程數量為500000平方米,合同金額為3925000元。后因工程需要,環投公司又與五大湖公司簽訂兩份合同,合同編號分別為:12-YY-1611-437、12-YY-1612-503。項目數量分別為138000平方米和140000平方米,合同金額分別為996360元和991200元。上述三份合同均已履行完畢,環投公司已付清上述合同款項。2017年6月2日,五大湖公司支付淄博公司100000元。
在該案中,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合作合同涉及的項目范圍與上述001號合同相對應,該項目利潤為450938.63元。淄博公司訴請的違約金的數額應與五大湖公司違約給淄博公司造成的損失,即參照未支付給淄博公司的利潤數額確定。根據審計報告,項目利潤金額為450938.63元,故五大湖公司應支付淄博公司利潤225469.32元(450938.63元×50%),現五大湖公司僅支付淄博公司100000元,尚欠125469.32元未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確定五大湖公司應支付淄博公司的違約金數額為125469.32元。五大湖公司主張商務費275555元應作為成本扣除,但未向審計機構提供合法憑證,故對五大湖公司的上述意見不予采納。據此,該案判決五大湖公司應支付淄博公司違約金125469.32元,駁回淄博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2017)粵0111民初14484號民事判決書作出后,五大湖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后二審維持原判。判決生效后,淄博公司申請執行,執行案號(2019)粵0111執6871號,該案已經執行完畢。
2019年7月10日,淄博公司就與五大湖公司合同糾紛一案與廣東天穗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約定一審律師費5000元,二審律師費5000元。2019年8月22日廣東天穗律師事務所向淄博公司出具了5000元的發票。
以上事實,有《廣州市興豐垃圾填埋場NWC無土覆蓋項目合作合同》、(2017)粵0111民初14484號民事判決書、結案通知書、委托代理合同、發票及當事人陳述等予以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本案爭議焦點一:淄博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是否屬于重復起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復起訴:(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淄博公司在(2017)粵0111民初14484號案中依據雙方簽訂的合作合同第11條中關于雙方不履行或違約合同條款時應承擔的違約責任主張五大湖公司支付50萬元的違約金,但淄博公司在本案中依據合作合同第8條中關于利潤分配的約定主張五大湖公司支付利潤,顯然淄博公司在(2017)粵0111民初14484號案中的訴訟請求與在本案中的訴訟請求不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的重復起訴的條件,故一審法院對五大湖公司抗辯淄博公司提起本案之訴存在重復起訴行為的抗辯不予采納。
關于本案爭議焦點二,五大湖公司是否應向淄博公司支付利潤以及應支付利潤的金額。案涉雙方簽訂的合作合同第8條約定案涉項目的利潤按照淄博公司、五大湖公司各占50%的比例進行分配,案涉項目利潤為450938.63元,五大湖公司已經支付淄博公司利潤100000元,尚欠125469.32元,上述事實已經生效的(2017)粵0111民初14484號案判決書確認,一審法院依法予以采納。因五大湖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在上述判決書生效之后有將尚欠的利潤125469.32元支付給淄博公司,依法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淄博公司訴請五大湖公司按照合作合同第8條約定支付剩余的利潤合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淄博公司訴請五大湖公司支付律師費,其實質是訴請五大湖公司承擔因其違約行為而給淄博公司造成的損失,因(2017)粵0111民初14484號案已經判決了五大湖公司承擔了125469.32元的違約金,在淄博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損失已經超過了125469.32元的情況下,淄博公司訴請五大湖公司另行支付律師費5000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五大湖公司向淄博公司支付項目利潤125469.32元;二、駁回淄博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1454.7元,由淄博公司承擔50元,由五大湖公司承擔1404.7元,五大湖公司承擔的受理費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淄博公司徑付。
二審期間,五大湖公司、淄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經審查,本院對于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809.4元,由上訴人深圳市五大湖新概念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爽
審判員陳珊彬
審判員徐艷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廖晞
判決日期
2020-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