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玥屹與陳金垚等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京0108民初48366號
判決日期:2020-04-07
法院: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陳玥屹與被告北京國研信息工程監理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研信息公司)、被告陳金垚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玥屹與被告國研信息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于秉鈞及被告陳金垚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陳玥屹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國研信息公司及陳金垚共同支付我私自斷繳社保對我無法使用社保造成的損失500000元;2、國研信息公司支付我因工作項目所需花費的各項費用8550元及損失的價值為6000元的iPhone4s手機一部;3、國研信息公司向我公開道歉、恢復我的名譽,補償我精神損失費2000元;4、國研信息公司為我開具2016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間在國研信息公司擔任監理工程師的工作證明。本案訴訟費由國研信息公司及陳金垚負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8月28日,我與國研信息公司所簽訂為期兩年的勞動合同到期,國研信息公司提出不續簽勞動合同。我就不續簽勞動合同的事項及各項賠償經過長時間與國研信息公司多次溝通均未解決。現我不服仲裁裁決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訴訟請求。
國研信息公司辯稱,2016年8月29日我公司與陳玥屹簽訂期限為兩年的勞動合同,根據勞動法規定我公司在2018年7月26日以郵件形式通知陳玥屹不再繼續續簽,陳玥屹收到通知,明確2018年8月28日終止勞動合同。自2018年8月29日起我公司不再為陳玥屹提供繳納社保的義務,2018年9月社保進行減員。2018年8月下旬暫緩辦理社保的事宜沒有明確的信息。關于離職制度,是用于正常員工雙方協商一致辦理離職手續流程,陳玥屹在勞動合同期限內辦理離職手續,我公司不認可。我公司認為對陳玥屹社保減員行為是正常的,不存在過失。我公司沒有對陳玥屹造成精神損失,且無法判定精神損失對其造成的影響。我公司無法為陳玥屹出具工作證明。綜上,我公司不同意陳玥屹的全部訴訟請求。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陳玥屹于2016年8月29日入職國研信息公司,從事監理工程師崗位工作,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至2018年8月28日止。2018年7月26日,國研信息公司出具不再續簽勞動合同通知書(以下簡稱通知書)一份,載明:“陳玥屹女士:您與我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將于2018年8月28日到期,按照《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公司決定不再與您續簽勞動合同。請您做好工作交接,按照公司規定辦理離職手續。特此通知”。國研信息公司通過郵件方式向陳玥屹發送了上述通知書,陳玥屹認可收到該郵件。
另查,國研信息公司自2018年9月開始停繳了陳玥屹的社會保險,陳玥屹主張按照公司規定不應停繳其社會保險,并提交制度文件予以佐證。制度文件中顯示第十條關系轉移的條件為:1、交接工作全部完成(以交接單簽字確認)。2、工資、違約金、賠償金等結算完成(以簽字為確認)。轉移內容為檔案關系及社保與公積金關系。國研信息公司認可制度文件的真實性,但主張該條約定適用于協商一致的員工,陳玥屹并不適用。陳玥屹主張因國研信息公司于2018年9月起斷繳其社會保險,導致影響其購房資格、積分落戶申報、公積金貸款等,要求國研信息公司賠償損失500000元,同時主張其與陳金垚溝通過社會保險減員事宜,陳金垚認定所有責任由其承擔,故要求陳金垚共同賠償上述損失。
陳玥屹主張在國研信息公司期間因工作需要考取了資料員證書,同時為了工作購置了2臺筆記本電腦、無線WIFI、移動光驅、支付通訊費,要求國研信息公司支付上述費用8550元。陳玥屹未就上述費用系應國研信息公司的要求而支出提交相應證據。另,陳玥屹主張在工作期間,由于領導不斷刁難,造成其精神狀態恍惚,摔壞了手機,要求國研信息公司賠償損失價值為6000元的iPhone4s手機一部,但并未就損失系因國研信息公司導致提交相應證據。
庭審中,陳玥屹要求國研信息公司公開道歉、恢復名譽,并補償精神損失費2000元,同時要求國研信息公司開具2016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間在國研信息公司擔任監理工程師的工作證明。經本院詢問,陳玥屹明確表示工作證明并非離職證明,而是其報考與工作有關的證書所需。
2019年5月27日,陳玥屹以要求國研信息公司、陳金垚支付社保損失、因工作所需花費的各項費用,公開道歉、恢復名譽,補償精神損失、開具工作證明等為由向北京市海淀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仲裁委員會于當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陳玥屹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
判決結果
駁回陳玥屹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十元,由陳玥屹負擔;已交納五元,余款五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李鵬
人民陪審員王謙
人民陪審員陳萍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程艷晶
判決日期
202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