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曹海鳳物件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19)豫0711民初2553-2號
判決日期:2020-07-30
法院:河南省新鄉市牧野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曹海鳳、常舒冉訴被告新鄉市博遠置業有限公司、河南侖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鄉市輝鴻保溫節能材料有限公司、河南省凱達建筑有限公司、河南永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物件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豫0711民初2553號財產保全民事裁定。河南永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復議申請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河南永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復議稱:請求法院依法撤銷(2019)豫0711民初2553號民事裁定書中關于“凍結河南永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銀行存款80萬元或查封其價值同等的財產”的內容,并將申請人被凍結的80萬元銀行存款予以解凍。事實與理由: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物件損害責任糾紛已由貴院受理,申請人于2018年8月14日收到貴院(2019)豫0711民初255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凍結申請人八十萬元的銀行存款或查封價值同等的財產。但申請人并非本案適格被告,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通知》第一條規定,侵權責任法施行后發生的侵權行為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而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所涉建筑物已于2007年竣工驗收,申請人作為當時的監理單位并非是案涉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并不是本案適格被告
判決結果
駁回河南永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復議請求
合議庭
審判員:李九重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劉紡熙
判決日期
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