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長印與吉林亞泰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長春康輝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第三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旅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吉0105民初574號
判決日期:2020-07-30
法院: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邱長印與被告吉林亞泰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泰旅行社)、長春康輝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康輝旅行社)、第三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吉林分公司)旅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邱長印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希梅、汪晗、被告亞泰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遲宇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薇、被告康輝旅行社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惠鳴、第三人平安保險吉林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于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邱長印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37333.22元、護理費29147.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營養費9000元、后續治療費15000元、交通費4122.6元、住宿費1674元、殘疾賠償金60344元、鑒定費3300元、律師代理費10000元,以上合計171521.22元;2.依法判令平安保險吉林分公司對亞泰旅行社的違約責任承擔連帶責任;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過程中,原告變更交通費的訴訟請求為4082.6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7月27日,原告與亞泰旅行社簽訂新疆16日游的團隊境內旅游合同,并交納了團費,團期為2018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23日。2018年9月9日晚上8點多,在長春至新疆的旅游專列上,原告在去洗手間的時候,在車廂連接處因火車晃動摔傷。原告傷后在石家莊下車進入河北省醫科大學第三醫院就診,診斷為胸11椎骨折,經手術住院16天,共花費醫療費112503.6元。出院后,原告回到長春在醫保報銷82774.35元。經查,亞泰旅行社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將原告等人轉給康輝旅行社組成的旅行團,亞泰旅行社在平安保險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責任險。事后,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賠償事宜未果,故提起訴訟,請求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亞泰旅行社辯稱,首先,原告人身損害系自身過失所致,其請求該旅行社承擔賠償責任不應予以支持。原告未按該社要求提供與旅游活動相關的個人健康信息并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原告應具備豐富的生活經驗,其明知其患有強直性脊柱炎及骨質疏松癥,應當預見其比普通人更易骨折,其本人更應盡審慎注意義務,其隨行親屬應對其妥善看護、照顧,但其本人既未如實告知健康狀況,也未盡審慎注意義務,其隨行家屬也未盡到看護義務,其遭受的人身損害屬其自身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而發生的意外事故;其次,該社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任何責任。火車晃動屬正常現象,并非不可預見的風險,無需旅游經營者進行特別安全提示。該社已針對此次旅游行程為原告投保了人身意外險,并且針對老年人這類特殊群體采取了高于普通人的特殊標準,為該團配備了隨行隊醫。原告在發生意外時,隊醫第一時間為其做了檢查,并立即聯系120急救車,在最近的車站下車,及時轉送入河北省第三醫院就醫。在原告出院后,其報銷醫療保險的全過程都由該社協助辦理,該社已在合理限度內積極充分地履行了安全保障義務。最后,原告人身損害系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造成,原告可向公共交通經營者索賠,而不應向該社索賠。原告的人身損害為乘坐火車時發生意外造成,屬于乘車人與火車承運人之間的旅客運輸合同關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第71條第2款規定:“……由于公共交通經營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由公共交通經營者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旅行社應當協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經營者索賠。”因此,原告可向公共交通經營者索賠。
康輝旅行社辯稱,該公司所有旅游項目產品全是正常正規的,該公司已為原告投保人身意外險,應由保險賠償。
平安保險吉林分公司述稱,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章第二十六條,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原告系自行在火車上摔傷,屬于個人也有相應過錯,應當減輕各被告責任,根據旅游法第七十一條,其認為原告應該向公共交通經營者進行索賠。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亞泰旅行社與包括原告在內的30名旅游者簽訂《團隊境內旅游合同》一份(旅游者簽約代表孫雷),約定旅游線路及途經地為新疆、敦煌、寧夏空調專列16日,出發時間2018年9月8日,結束時間2018年9月23日,共16天,飯店住宿7夜。根據年齡和鋪位價格詳見行程列表,旅游費用合計138000元。并約定,如不能成團,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委托哈爾濱鐵道國際旅行社履行合同。未盡事宜,經旅游者和旅行社雙方協商一致,可以列入補充條款。詳見風險告知單,團隊票不退不換不改簽,如遇不可抗力因素產生費用自理,如有投訴以當地意見單為準。
亞泰旅行社開具《吉林亞泰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專用收據》,人數為4人,2男2女,分別為邱長印、邱長印之妻劉希梅、邱長印之子邱敬澤及邱長印的同學姜桂英,金額合計18520元。
亞泰旅行社在平安保險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責任保險,保險期間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12月31日,每次事故每人責任限額為每人人身傷亡責任限額80萬元。雙方約定,在該保險期限內或保險合同列明的追溯期內,被保險人在組織、接待的旅游活動中發生旅游者人身傷害事件,被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對旅游者的人身傷害承擔的賠償責任,并在該保險期間內向保險人提出索賠的,保險人按照該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包括但不限于:(一)因被保險人過失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二)因發生意外事故被保險人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三)經人民法院判決,或有關仲裁機構裁決,或旅行社責任保險調解處理中心認定或事故鑒定委員會認定被保險人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
康輝旅行社庭審中自認,其與哈爾濱鐵道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有合同,承包費為一個鋪位2000元,其公司負責“長春這段的上下車,長春地區凡參加包車節服務由我司負責,吃、住、行由我公司安排,我們負責吉林省區域內出發的游客。”
康輝旅行社出具證明一份,載明:“邱長印參加2018年9月7日長春—新疆專列旅游團,9月9日大約在晚上8點到9點的時間,前往洗手間,走至車廂連接處時,因火車晃動導致失去重心摔倒,經隊醫診斷疑似骨折,之后商定在下一站石家莊下車。叫來救護車送入河北省醫科大學第三醫院,經醫生診斷胸11椎骨折,在第三醫院進行手術并住院16天,于9月27日返回長春家中休養。”
庭審中,原告同學韓乃君出庭作證,證實其所見的原告因火車劇烈晃動摔倒的過程。其陳述:“在車上我去泡面,一手一個方便面盒,走到車廂連接處看到原告在車廂連接處一剎車就摔倒了,往后就倒下了,他沒扶住……我一個趔趄我站住了沒有摔倒,原告沒有站住……因為是老式列車本身就那樣,減速剎車都是咣當,以前也坐過這種車,但沒有這個咣當的嚴重”。全面、客觀地審核本案證據,依據法律規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本院對上述證言予以采信。
2018年9月9日,原告被送至河北醫科大學第三醫院治療。門診診斷:胸11椎體骨折;強直性脊柱炎。花費門診檢查費、藥費等803.97元。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入該院創傷性急救老年骨科住院治療,2018年9月26日出院,實際住院16天。入院診斷:1.胸11椎體骨折;2.強直性脊柱炎;3.高血壓;4.冠心病;5.骨質疏松癥。出院診斷:1.胸11椎體骨折;2.強直性脊柱炎;3.高血壓;4.冠心病;5.骨折疏松癥。出院醫囑:1.定期換藥,術后第12-14天視傷口情況拆除手術縫線;2.加強營養,適當功能鍛煉;3.定期門診復查,視復查情況行功能鍛煉。原告共花費住院費112503.6元,其中,醫保報銷82774.35元,自費29729.25元。
亞泰旅行社、平安保險吉林分公司雖對原告治療的合理性提出異議,但明確表示不申請鑒定,對原告治療的合理性本院予以認可。
2018年9月10日,原告的親屬邱鳳杰自長春乘火車至龍嘉機場花費8.5元,原告的親屬邱鳳杰、邱鳳艷自長春乘飛機至石家莊,機票花費1328元。邱鳳杰、邱鳳艷自石家莊機場到金圓大廈,花費40元。
2018年9月10日至9月26日,邱敬澤、劉希梅等在石家莊住宿共花費1674元,在石家莊打車花費66.1元。
2018年9月19日至9月22日,原告先后四次在河北神威圣諾大藥房連鎖有限公司購買人血白蛋白共計花費1800元。
2018年9月26日,邱長印花費抬護轉送費150元,邱長印、劉希梅、邱敬澤、邱鳳杰自石家莊回長春,乘火車花費共計1351.5元。在石家莊手術后返回長春用車、三個月后在一汽總醫院復查用車花費共計700元。
2019年5月10日,南關區加強按摩院出具收據,載明邱長印出院后康復治療,計50天每天一小時,每小時100元,合計5000元。
2019年12月5日,經原告自行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吉津科司鑒中心[2019]臨鑒字第39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1.邱長印胸11椎體及附件骨折術后評定為九級傷殘;2.邱長印此次損傷的后續治療費約需人民幣1.5萬元;3.邱長印此次損傷的護理期評定為90日;4.邱長印此次損傷的營養期評定為90日。原告花費鑒定費3300元。
亞泰旅行社、平安保險吉林分公司雖對原告出具的鑒定意見提出異議,但未于合理期限內向本院提交重新鑒定申請,其亦無充分證據證明原告自行委托的鑒定存在應當準許重新鑒定的情形,且邱長印體質因素并非邱長印的過錯,不能作為減輕亞泰旅行社及平安保險吉林分公司違約責任的依據。故對原告舉證的鑒定意見,本院予以采信
判決結果
一、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邱長印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后續治療費15000元、護理費10656.24元、營養費4500元、殘疾賠償金60344元、醫療費32333.22元、交通費2267.6元、住宿費1674元、鑒定費3300元,以上合計131675.06元的80%,即105340.05元;
二、駁回邱長印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30元,由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負擔2407元,由邱長印負擔132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胡雪瑩
人民陪審員白勇
人民陪審員趙艷楓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員李方旭
判決日期
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