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博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衡水衡源電力建設有限責任公司故城縣分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二審6824二審裁定書
案號:(2020)魯01民終6824號
判決日期:2020-07-28
法院: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山東博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東博安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衡水衡源電力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衡源電建公司)、衡水衡源電力建設有限責任公司故城縣分公司(以下簡稱衡源電建故城分公司)、霸州市華昊特電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霸州華昊特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濟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9)魯0191民初5227號之一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獨任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山東博安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濟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20年4月10日作出的(2019)魯0191民初5227號之一的民事裁定,指令濟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審理本案;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涉嫌經濟犯罪,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院”,裁定駁回上訴人起訴,屬于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一、本案民事法律關系名為買賣實為借貸,上訴人基于民事法律關系起訴三被上訴人,本案審理與李小冬涉嫌偽造印章、詐騙犯罪刑事案件處理并不基于同一事實,本案案件的基本事實無須以相關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應當分別審理,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起訴錯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的通知》(法(2019)254號,簡稱“九民紀要”)文件對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處理提出了指導性意見。該文件第128條規定,同一當事人因不同事實分別發生民商事糾紛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與刑事案件應當分別審理,包括“行為人以法人、非法人組織或者他人名義訂立合同的行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認定其構成犯罪,合同相對人請求該法人、非法人組織或者他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2項)、“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認定其構成犯罪,受害人請求該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承擔民事責任的”(第3項)以及“受害人請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為人之外的其他主體承擔民事責任的”(第5項)的情形,并指出,審判實踐中出現的問題是,在上述情形下,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為由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對此,應予糾正。涉案合同雖由李小冬代表被上訴人衡水衡源電力建設有限責任公司故城縣分公司(簡稱“衡水電建故城分公司”)經手簽訂,但從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及安平縣公安局回復意見來看,并未明確認定本案合同相關材料上“衡水衡源電力建設有限責任公司故城縣分公司”的公章是假的,是李小冬偽造的,案件重要事實仍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但該事實并非只能通過刑事案件偵辦才能調查清楚,在一審訴訟過程中,各方均提出對相關材料印章真實性進行鑒定,在此情況下,一審法院應當對涉案材料印章的真實性進行鑒定,根據鑒定結果繼續審理本案。即便“衡水衡源電力建設有限責任公司故城縣分公司”的公章是假的,是李小冬偽造的,本案仍屬于九民紀要第128條第2項、第3項、第5項規定的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應當分別審理的情況,民事案件應當審查以下問題:李小冬代表衡水電建故城分公司簽約行為是否屬于職務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衡水電建故城分公司是否存在過錯,衡水電建故城分公司及其總公司是否應當承擔還款責任,霸州市華昊特電力器材有限公司是否應當承擔還款責任等。本案案件的基本事實無須以相關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一審法院應當繼續審理本案,而不能逕行駁回起訴。二、即便法院認為本案審理必須以相關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在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的情況下,一審法院應當裁定中止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基本案件事實必須以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為依據,而該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訴訟”。九民紀要第130條規定,在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的情況下,法院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5項的規定裁定中止訴論。待刑事案件審結后,再恢復民商事案件的審理,而不能直接裁定駁回起訴。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直接以本案涉嫌經濟犯罪,裁定駁回上訴人起訴,屬于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懇請貴院依法予以糾正!
衡源電建公司辯稱,一、本案的事實認定應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應依法維持。本案涉及的買賣合同并非由衡水衡源電力建設有限責任公司故城縣分公司簽訂,與李小冬涉嫌偽造印章、詐騙犯罪刑事案件存在牽連關系。一審中上訴人亦承認不存在真實的買賣合同關系,其參與李小冬以虛假的買賣合同為手段的涉嫌詐騙之行為,應以公安機關對李小冬刑事偵查結果為前置。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于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一審法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提交的證據,以及安平縣公安局的征詢回復,以本案存在經濟犯罪嫌疑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符合上述規定。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上訴請求不能成立,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衡源電建故城分公司、霸州華昊特公司未予答辯。
山東博安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衡源電建公司、衡源電建故城分公司、霸州華昊特公司共同支付山東博安公司墊付的貨款11002325元;2.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衡源電建公司、衡源電建故城分公司、霸州華昊特公司共同支付山東博安公司墊付款項的利息(以1800萬元為基數,自款項墊付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計算利息);3.判令衡源電建公司、衡源電建故城分公司、霸州華昊特公司承擔山東博安公司為本案支出的律師費25萬元;4.本案訴訟費由衡源電建公司、衡源電建故城分公司、霸州華昊特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山東博安公司在本案訴訟中認可涉案合同由李小冬代表衡源電建故城分公司經手簽訂。衡源電建故城分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了安平縣公安局出具的李小冬涉嫌偽造公司印章案、涉嫌詐騙案的立案決定書、采取強制措施情況告知書、情況說明等證據,證明李小冬原系國家電網故城分公司的負責人,因李小冬涉嫌偽造公司印章及詐騙,衡源電建故城分公司已向公安機關報案,且將涉案合同相關材料移交安平縣公安局,安平縣公安局以李小冬涉嫌偽造公司印章罪、詐騙罪立案偵查并采取強制措施。經一審法院向安平縣公安局征詢案件情況,安平縣公安局向一審法院回復:衡源電建公司及其故城分公司曾到我局反映,山東博安公司所持有的與衡源電建故城分公司簽訂的《電力工程物資采購合同》等材料上“衡水衡源電力建設有限責任公司故城縣分公司”公章為假,更未向山東博安公司借款,合同系偽造,涉嫌刑事犯罪。2019年12月4日,我局就上述兩家公司反映的情況對衡源電建故城分公司負責人劉增等進行詢問,初步了解相關情況。目前李小東涉嫌偽造印章、詐騙犯罪的案件正在偵辦過程中。根據原、被告的陳述、提供的證據、材料以及安平縣公安局向一審法院作出的回復,涉案合同及到貨驗收單的訂立、簽章存在較大疑點,相關人員亦因涉嫌偽造印章、詐騙犯罪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且涉及本案的相關情況,故涉案合同涉嫌經濟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之規定,本案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如公安機關偵查后撤銷案件或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本案事實不構成犯罪,山東博安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四)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山東博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員楊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陳明瑞
判決日期
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