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安信運輸有限公司、高青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勞動、社會保障)二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20)魯03行終135號
判決日期:2020-08-04
法院: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淄博安信運輸有限公司因訴被上訴人高青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高青縣人社局”)、被上訴人何彪工傷行政確認一案,不服高青縣人民法院(2020)魯0322行初1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審法院查明,2018年7月21日0時28分左右,申法永駕駛魯C×××××號半掛牽引車、魯C×××××號半掛車途經長深高速公路下行1060公里400米處時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何彪受傷。據武警后勤學院附屬醫院診斷:1、燒傷;總面積:82%TBSA,深Ⅱ度:12%,頭面頸、軀干、臀部、會陰、四肢,深Ⅲ度:70%,頭面頸、軀干、臀部、會陰、四肢;2、燒傷休克;3、重度吸入性損傷;4、上消化道出血;應激性潰瘍伴出血;5、電解質代謝紊亂;6、低蛋白血癥;7、急性腎損傷;8、混合性酸堿平衡失調。2019年7月10日,何彪向被告申請進行工傷認定,并提供了相關證據材料。經何彪補正材料后,被告人社局于2019年7月19日受理了何彪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經調查核實,被告人社局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的高人社工決字[2019]095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何彪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三條第(五)項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并認定為工傷。原告安信公司不服,于2020年3月19日向法院提起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被告作為本區域的勞動保障主管部門,具有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五)項:“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可知,第三人何彪是否為申法永聘用人員是本案認定工傷與否的關鍵事實。證人宮某系實際車主申法永之妻,其證言證明第三人系申法永的聘用司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二款:“前款第(四)、(五)項明確的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相關組織、單位和個人追償”規定,宮某作出對自己不利的證言,且該證言為聘用關系的直接證據,其證據效力較高。結合2019魯0322民初507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第三人系在從事運輸業務中受傷的內容,被告人社局認定第三人何彪系申法永聘用司機。被告人社局據此作出認定工傷的決定,其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法律適用正確。原告的聘用關系事實不清的主張,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淄博安信運輸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00元,由原告淄博安信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宣判后,原審原告淄博安信運輸有限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者改判撤銷被上訴人高青縣人社局做出的(2019)095號工傷認定書。事實與理由:一、根據《最高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五項的規定,只有第三人和申法永存在聘用關系時才能認定為工傷。但是在本案中,被上訴人沒有提交有效證據證實第三人和申法永存在聘用關系。二、被上訴人為了認定第三人與申法永存在聘用關系,所做的證據屬于無效證據,即11號、15號證據。根據證據規則11號證據屬于證人證言,該證人是事故車的實際車主申法永的妻子,且第三人與申法永之間存在親戚關系,故證人與案件及第三人具有利害關系,在沒有其他證據進行印證的情況下不能作為合法有效證據進行使用。15號證據是被上訴人做出的調查筆錄,在該15號證據中,明確記載調查人員出具執法證,但是在本案中,被上訴人卻沒有依法提交執法人員的執法證,說明有可能15號證據記載的執法人員沒有執法證,沒有執法資格的執法人員執法行為當然無效。
被上訴人高青縣人社局答辯稱,一、何彪與申法永之間存在聘用關系的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1、已生效的高青縣人民法院(2019)魯0322民初507號民事判決書(第10號證據第3頁)載明:淄博安信運輸有限公司稱,車輛魯C×××××號(魯C×××××)號重型半掛車系申法永所有,該車掛靠在淄博安信運輸有限公司,此為上訴人自述,證實了車輛掛靠關系的存在。該民事判決書第10號證據第4、5頁載明:高青縣人民法院根據庭審情況認定:何彪在從事運輸業務中受傷,證實了何彪是在工作中受到傷害的事實。高青縣人民法院在審理(2019)魯0322民初507號民事案件中,案件材料第158頁明確載有上訴人自述的:申法永與何彪系雇傭關系。該證據可視為第10號證據的延伸證據和補充。2、我局依法所做的證人證言。2019年7月26日我局對申法永之妻宮某的工傷調查筆錄(第15號證據)證實:何彪為申法永生前雇傭司機及魯C×××××號(魯C×××××)號重型半掛車系申法永所有,該車輛的管理和運營由申法永負責的事實。二、我局所做調查筆錄(第15號證據)具有較高證據效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二款:“前款第(四)、(五)項明確的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后,有權向相關組織、單位和個人追償”之規定,宮某作為實際車主申法永的妻子,做出對自己不利的證言,該證據具有較高證據效力。三、我局執法人員執法程序嚴謹合法。2019年7月26日11時22分至11時35分,我局依法對證人宮某進行調查,并制作《工傷認定調查筆錄》(第15號證據)一份。在筆錄內容中明確載有:“問:你好,我們是高青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作人員,這是我們的執法證件(出示執法證),你看清楚了沒有?”“答:我看清楚了。”該筆錄由我局張敦濤、郭念軍同志做出并簽字。該兩名同志為案件調查時省司法廳登記的具有執法資格人員,在執法過程中主動出具有效證件、亮明身份,被調查人認可;并且對該調查過程進行了全面清晰描述。上訴人所述15號證據記載的執法人員沒有執法證的說辭沒有任何事實依據。四、上訴人應當承擔舉證不利責任。2019年8月9日上訴人向我局提交《答辯意見》(第18號證據)一份。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上訴人只提交《答辯意見》而未提供相關證據材料予以佐證,應承擔舉證不利責任。請求駁回上訴人淄博安信運輸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何彪答辯稱,一、何彪與申法永是雇傭關系。原審中,被上訴人高青縣人社局提交的申法永之妻宮某的書面證人證言和工傷認定調查筆錄,兩證據相互印證,能夠證實何彪就是申法永生前雇傭的司機,雙方存有聘用關系。且原審判決后,第三人查閱(2019)魯0322民初507號(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的案卷材料,在案卷材料的第158頁第一次開庭的庭審筆錄中作為被告的淄博安信運輸有限公司明確認可“實際車輛為申法永與何彪系雇傭關系”,該證據再次印證雇傭的事實。二、何彪與申法永沒有親戚關系,上訴人淄博安信運輸有限公司在上訴狀中稱何彪與申法永之間有親戚關系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淄博安信運輸有限公司在上訴狀中稱執法人員并沒有執法資格也是主觀臆斷。在調查筆錄中明確載明調查人員出示了執法證,被調查人員宮某明確回答“我已看清”。因此,15號證據調查筆錄合法有效,其能夠證實申法永與何彪之間的雇傭關系。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二審中,被上訴人何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2019年3月27日、2019年7月10日高青縣人民法院法庭審理筆錄二份,證明2019年3月27日(2019)魯0322民初507號一案第一次開庭審理時上訴人的法定代表人孫勇認可申法永與何彪系雇傭關系。對于該證據,上訴人無異議。被上訴人高青縣人社局對該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該證據可視為我局提交的第十號證據的延伸證據,進一步清晰描述了申法永與何彪系雇傭關系。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該證據符合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要求,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能夠證實在高青縣人民法院(2019)魯0322民初507號一案審理過程中,上訴人認可魯C×××××號半掛牽引車、魯C×××××號半掛車實際車主申法永與何彪系雇傭關系。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00元,由上訴人淄博安信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房鵬
審判員盧長普
審判員張麗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馬繼東
書記員陳天琦
判決日期
202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