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留柱與江蘇帝武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4)宿城民初字第1362號
判決日期:2020-08-10
法院:江蘇省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王留柱訴被告江蘇帝武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25日、9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留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張軍、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太志、楊文到庭參加訴訟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訴稱:被告承建宿城區XX居委會為民服務中心辦公大樓工程,拖欠原告瓦工工資,在2014年1月25日與原告核對清算最后達成欠款憑證(XX居委會為民服務中心辦公大樓瓦工班組工資明細)尚欠原告工資款257695元,扣除被告已經償還的2萬元的欠款,再扣除原告直接付給董XX(承包原告工程粉刷工作的承包人)粉刷工人工資款7萬元,被告尚欠原告余款167695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給付瓦工工資款167695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辯稱:1.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25日XX居委會為民服務中心辦公大樓瓦工班組瓦工結算明細,不能作為原被告結算工資款的證據使用,雙方應按照2012年11月2日簽訂的工程承包協議結算,因為該工資明細是被告向甲方即建設單位出具的,是為了盡快回收在工程中已經投入的成本,并非是與原告進行工資結算的依據,且原告亦在與2014年1月25日工資結算明細相同內容的明細上簽字確認,并載明應按照合同據實結算,所以雙方應按照簽訂的工程承包協議進行結算。2.按照工程承包協議,原告施工工程單價為81元/平方,實際施工面積為3037平方,總工程款為245997元,扣除原告未按照工程承包協議完成的工程量即屋面保溫堵施工洞眼,及補蓋瓦,工程款共計36600元,實際應支付原告工資為208897元。而被告已經支付原告的工資285000元,已經超額支付了7萬多元,所以被告不欠付原告任何工資款,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歸納案件爭議焦點:原被告雙方進行工程結算的依據是什么?被告應當向原告給付工程款的數額是多少?
為證明其訴訟請求,原告提供以下證據:1.工程承包協議一份,證明原被告之間約定由原告為被告XX居委會為民服務中心辦公大樓做瓦工工程,雙方對工程的具體內容作出了相關的約定;2.XX居委會為民服務中心辦公大樓瓦工班組工資結算明細,在明細中雙方對于原告所做的工程量、價格、總金額、已付金額、尚欠金額進行了核算確認,在2014年1月25日的時候確認被告尚欠原告257695元。
被告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于證據1的三性無異議。雙方應當按照該工程承包協議書進行結算。對于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該份證據是被告為了向開發商即建設單位多要錢而作出的工資結算明細,該工資結算明細中第1、2、3、4、5項均與原告施工工程存在不實的結算,僅是為了盡快的收回成本,并不是為了作為原告進行工資結算的依據,對于該份證據的合法性和關聯性不予認可。
為支持其辯稱理由,被告提供以下證據:1.2014年1月25日出具的原告簽字確認給被告的且沒有項目部公章的XX居委會為民服務中心辦公大樓瓦工班組工資明細,證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資結算明細僅是為了向甲方盡快的收回成本,原告舉證的工資結算明細并不能作為原被告雙方進行工資結算的依據;
2.工程承包協議,證實原告承包的工程單價為81元/平方,進一步證明原告提供的工資結算明細不能作為雙方結算的依據;
3.電話錄音三份(光盤和書面文字稿),2014年5月21日被告實際施工人楊某和原告的通話錄音,證實原告提供的工資結算明細中雜工18680元,存在不實之說,實際雜工費用為6000元,工資明細第三項7萬元并非支付給原告個人的,該7萬元包括其他班組趕工措施費,還可以證實原告認可除了支付給董宏宇2萬元存在爭議外,被告僅欠付其3000元工資。2014年5月19日被告實際施工人楊某和原告的通話錄音,證實工資結算明細中的第四項存在不實之說,補窗工資為7000元,且第三項應由建設單位直接支付給原告不應由被告支付給原告。第三份錄音是實際施工人楊某和水電班組錢勇的通話錄音,證實原告提供的工資結算明細僅是系向建設單位出具的,為了被告能盡快的收回投資款,并不是為了作為原告與被告之間工資結算明細使用。也可以證實工資明細中的雜工費為6000元;
4.原告領取工資款向被告出具的收條,證明原告已經領取的工資款為285000元,已經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項;
5.領款憑證三份,證明原告未完成的屋面保溫、堵施工洞眼、補蓋瓦工程總計36600元,由其他人完成;
6.圖紙一份,證明原告的施工面積為3037平方米;
7.2013年5月21日交通銀行轉賬明細一份,證明被告向原告轉賬5000元;
8.收條一張,證明被告在2013年5月20日支付給案外人董宏宇2萬元,此筆款項應計入已給付給原告的工程款中;
9.轉賬匯款查詢信息一份,證明被告在2013年7月1日通過案外人劉久猛給付給原告5000元;
10.證明一份及原告本人出具的收條,因2013年1月30日拆1、2層墻,被告支付給原告9000元,證明第一次庭審中原告陳述2013年2月3日的1萬元是其支付拆墻款是沒有事實依據的,該筆款項應計入已給付給原告的款項中;
11.聯動舉報投訴平臺接待登記表一份,證明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持工資結算明細向勞動局投訴要求被告給付其欠款257695元,勞動局處理結果為“投訴人反映的情況不實”。
原告發表如下質證意見:
1.對于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上面的內容就是雙方對于原告所做的工程及工程量據實結算的結果,至于這份沒有蓋章,因為這是原告要求被告給已做的工程進行的結算,我們只需要被告出具給我們的結算單有被告的印章就可以了。單據上的承包價和合同上的不一致是后來原被告對承包單價進行了變更,工程做了以后,原告發現合同約定的價格太低,向被告提出適當提高單價的要求,后來經過雙方同意后對價格重新進行了變更;
2.證據2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在工程施工過程中由于工程量存在變化,雙方結算只能根據實際情況據實結算,不能按照合同;
3.工程做完后,原被告之間就多次打電話來商量對工程款進行結算,原告要求被告盡快將工程款支付,雙方在2014年1月25日進行了據實結算,結算完畢后由于甲方沒有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同時可能甲方對趕工和補窗提出了一點意見,被告就多次打電話給原告向原告說明甲方對趕工和補窗提出意見,要求原告能不能重新結算,降低以前結算的數額,在結算前和結算后因為原被告雙方多次打電話商量結算的問題,被告提供的錄音具體是在結算前和結算后我們也不知道。在錄音中僅僅反映出被告要求原告重新結算的問題,不能證明2014年1月25日結算明細是不真實的。特別是結算時我們已經將工地上所有的手續都給被告了。原告方沒有辦法重新結算,但是我們認可在被告提出結算的要求后我們確實同意雙方協商解決,被告可以少給點,最終被告一分沒給,因而成訟。
4.我們認可有王留柱簽名的2012年12月25月、12月27日,2013年1月9日、1月20日、1月24日、2月8日、5月20日、8月31日、9月12日、9月18日,2014年1月30日。
5.對于證據5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外墻保溫工程不再合同約定范圍,其他兩項工程雖由他人來做,但工錢是由原告出的;
6.對于證據6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施工面積確實是3037平米,但后來又做閣樓當時是口頭協議在圖紙的基礎上外加300平方米。
7.對于證據7沒有異議,在2014年1月25日雙方結算明細前被告已經支付168000元,其中已經包含該筆款項。
8.證據8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案外人董宏宇是跟隨原告做粉刷工作,只有被告給付給董宏宇關于粉刷工作的工資予以認可;
9.證據9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只能證明被告與案外人劉久猛之間的經濟往來;
10.證據10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11.證據11系復印件,其真實性不予認可。
為進一步證明原告出具的工資結算明細中的工資數額是虛報的以及被告在做拆墻工作之后原告向其支付了1萬元工資,被告申請證人張某、陸某出庭作證:證人張某陳述楊某為了多拿工程款私自將工錢上調,并草擬了涉案結算明細的草稿給證人看,證人進行勸阻未成;證人陸某陳述其本人是受雇于楊某在工地進行管理的,在原告做完拆墻工程之后向其支付了1萬元,該筆款項最終由楊某為其報銷。
針對上述兩位證人的證言,原告質證意見如下:證人張某的證言不能證實被告的主張,只能證明楊某草擬了一份單子的情況,但簽訂協議的時候證人不在場也不清楚協議的具體內容。證人陸某的證言恰恰證明了該筆1萬元確實是在雙方結算之外的費用,對該筆費用原告不予認可。被告對于兩位證人證言的三性沒有異議,證人張某的證言可以證實原告提交的工資結算明細確實是被告為了向開發商盡快地收回工程款虛報的工資數額,不能作為原被告雙方結算的依據。
本院的認證意見:對于原被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協議(瓦工)以及XX居委會為民服務中心辦公大樓瓦工班組工資明細,原被告對證據本身均沒有異議,工程承包協議系雙方自愿訂立,本院予以認可;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3,錄音確系當事人通話內容的反映,原告亦予以認可,故對于三份錄音內容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可;關于實際施工面積,被告提供的圖紙能夠證明被告的辯稱,原告亦未對其真實性提出異議,故對于證據10本院予以認可;對于證據4,被告提供相關付款憑據,對于其中的10張原告予以認可,系雙方之間工資交付的真實反映,本院予以認可;對于證據5,因屋面保溫工程未在合同中進行約定,故對于該項工程支付的10000元,不應計算在被告給付給原告的工資款項中,對于另外兩項工程原告自認不是親自完成,對于被告提供的2013年9月12日的領條原告予以承認,對于該份證據本院予以認可,至于被告主張已經向案外人支付另外兩項工程的工程款,因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相關款項的用途,故被告提供的2013年3月19日的領款單不能證明被告的辯稱,本院不予認可;對于證據6,原被告雙方對于江蘇中科建筑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圖紙均沒有異議,根據圖紙記載工程總建筑面積為3037平方米,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對于證據7被告沒有異議,經審查確系向王留柱賬號轉賬5000元,本院予以認可;對于證據8,2014年5月20日收條不是原告王留柱出具的也并非董宏宇基于粉刷工作向董宏宇出具的,亦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認可;對于證據9,該份證據系復印件亦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也沒有相關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由劉XX轉交給王留柱,故本院不予認可;對于證據10,拆墻工程款項確已由原告領取,結合證人陸某的證言,本院對該份證據予以認可。基于此,2013年2月3日王留柱出具的收條系其本人書寫,原告亦沒有提供其他證據予以反駁,故對于2013年2月3日的收條本院予以認可。對于證據11,因系復印件且被告始終未能提供進一步證據予以佐證,故對于該份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不予認可。
經審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簽訂工程承包協議(瓦工),被告將宿城區XX居委會為民服務中心辦公大樓工程項目的瓦工部分分項工程勞務承包給原告,協議約定承包價格為每平方米81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出具XX居委會為民服務中心辦公大樓瓦工班組工資明細兩張,其中一張加蓋江蘇帝武建設有限公司楊武項目部的公章交予原告,另外一張由原告手寫“按合同以實際結算”并簽字確認交予被告。原告以被告未能按照工資明細支付工資為由訴至法院,因而成訟
判決結果
被告江蘇帝武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王留柱工資款2829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54元,由原告負擔3000元,被告負擔65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該院為征收單位,戶名:宿遷市財政局國庫處,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宿城支行,帳號:46×××80)
合議庭
審判長王更
人民陪審員左云祥
人民陪審員陳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員李曉雨
判決日期
202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