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鑫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中國市政工程華北設計研究總院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內0207民初126號
判決日期:2020-07-30
法院:包頭市九原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江蘇鑫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圣公司)與被告中國市政工程華北設計研究總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北設計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鑫圣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小兵、尚文霞,被告華北設計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文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鑫圣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00400.92元(鑒定后變更為2256675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6月10日與被告簽訂一份《市政安裝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建位于包頭市九原區阿嘎如泰蘇木的內蒙古包頭(內蒙古中西部地區)危險廢物處置中心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危廢中心項目)主廠區部分安裝工程的施工及修補缺陷等。合同總金額為5836947元。原告按約如期完工,工程總造價11214400.92元。原告完成了合同項下的全部工程量,現該工程已驗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質量缺陷期已滿。被告應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僅支付5914000元,尚欠5300400.92元工程款未支付。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令支持訴訟請求。
被告華北設計院辯稱:對于雙方簽訂的安裝合同以及附屬協議認可,原告也進行了施工,對于雙方合同范圍內的工程我方已經按約支付了絕大部分款項,對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因雙方未進行竣工驗收,因此按照合同付款的約定只需付款70%,其余款項未達到付款條件。對于原告主張的施工量和工程造價我方不予認可,因原告主張的施工中包含三部分,一部分是我公司的管理費,一部分是湖南三建施工的,另一部分才是原告施工的,原告施工的部分還包括安裝費和材料費,安裝費可以確定,但材料費沒有辦法確定,為此我們申請對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造價進行司法鑒定。但在鑒定過程中,我方提出的鑒定申請是將工程量和工程造價一并申請的,但按照法院要求將鑒定分別申請,在鑒定中在工程量鑒定未出具之前,造價鑒定就已經出具,明顯違反程序。在工程量鑒定期間鑒定部門沒有按照法律規定給予我方合理期限,剝奪我院參與鑒定程序的權利,因此我院認為工程量鑒定意見不合法,并以此為依據做出的工程造價不具有合法性,人民法院不應采納。
原告鑫圣公司提交以下證據:1、市政安裝工程承包合同及設備安裝技術協議各一份,證明原告所承包工程的價款,付款方式,開完工期及解決爭議處理的方式等。被告質證對證據沒有異議。我方對合同內的工程款基本上已經付清了,應該是差6萬多,有爭議的是合同外的沒有付清。
2、完工的工程量及總價款及付款明細各一份,證明危廢處理中心工程地下管網土方,價格是1747544.33元。危廢外網電纜土方,價格是263379.62元。危廢總圖電氣(動力電纜),價格是1848498.67元。供水泵房設備安裝,價格是87318.44元。固化車間,價格是77019.3元。可燃廢液及輔助燃料儲存區,價格是343426.87元。焚燒車間空冷器工藝安裝,價格是16861.65元。焚燒車間空壓站工藝設備安裝,價格是103323.93元。外部管道,價格是27628.07元。危險廢物處置中心外網管道井土建工程,價格是1348588.54元。外管網支架,價格是1405152.83元。雨水篦子,價格是216244.25元。危廢中心外網管道工程,價格是3729414.42元。以上合計是11214400.92元,從2008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19日共計付款5914000元,欠款是5300400.92元。被告質證對于付款明細及數額認可,但對于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有異議,不認可,需要鑒定后確認。
3、2015年12月8日會議紀要,證明被告要對所做的工程進行結算,但原告到被告處后,被告仍不予結算,造成未結算是被告的責任。4、委托授權書及承諾書各一份,證明原告按期完工,被告一直不進行結算工作,被告承諾在2017年12月啟動結算工作,但至今被告仍未進行結算工作,不結算的責任在被告。5、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答復通知,證明被告申請仲裁與陽光美景公司的案件,已于2015年11月9日發生法律效力,而原告施工的工程包括在該仲裁案件中確認的工程量及價款中,被告關于這部分的仲裁審計材料系原告給被告提供的,也就是說被告已經知悉原告所做工程量及價款。6、2015年12月23日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案件受理通知書一份,證明被告申請的仲裁案件已經進入了執行階段,仲裁裁決書已經生效,被告應按照承諾給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施工工程已經全部合格。被告對證據3至證據6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對證明目的有異議,不能證明原告在合同外施工。
被告華北設計院提交以下證據,1、安裝工程承包合同,安裝技術協議、安裝工程施工分包招投標文件各一份,證明與原告舉證的證明內容是一致的,合同中約定被告付款的前提是業主向被告付款,原告尚未完成合同內全部工程更沒有辦理竣工驗收,按照合同約定被告僅需支付至70%,合同中對于糾紛管轄法院的約定不明,屬于無效管轄條款,工程量應該符合合同共計招投標文件中約定的標準。2、工程技術服務協議,證明該部分合同約定價款為14.5萬元。3、工程分包合同付款明細表及對應付款憑證,證明被告已經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原告相應的工程進度款,剩余工程款應在雙方辦理工程交接、竣工驗收、工程結算工作以及業主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后再支付。4、業主向被告付款明細表及對應付款憑證,證明被告在業主付款后將相應款項支付給原告,符合合同的約定。5、剩余工作量清單,證明原告并未完成合同內全部工程,因此雙方尚未進行工程交接和竣工驗收工作。原告質證認為對合同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現在工程已經完工十年,不能因約定了付款方式推卸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責任,原告已經舉證證明已經按期完工,是被告不進行驗收,因為被告仲裁已經生效,視為合同質量已經合格。原告所起訴的數額不在合同項內,是合同以外的施工,所以被告并未給原告支付70%或剩余20%的工程款。對技術服務合同真實性、證明目的沒有異議,但是該數額并不包含原告所起訴的款項。對證據3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原告起訴的款項不是在合同范圍內的款,被告在舉證中也陳述了有爭議的是合同外的,我們起訴的正是合同外未付的款。對證據4的真實性、證明目的均不認可,業主向被告付款具體數額我方并不清楚,并不能證明業主付給了款項,被告已經全部支付給原告。對證據5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陽光美景危廢中心項目的總工程已經全部結束,不可能再由原告進行繼續施工,長達十年之久被告不進行驗收,所以責任不在原告。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1、2008年6月10日原告鑫圣公司與被告華北設計院簽訂市政安裝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內蒙古包頭危險廢物處置中心工程設備安裝技術協議一份、工程技術服務協議一份,約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包頭內蒙古中西部地區危險廢棄物處置中心建設安裝項目,在施工過程中雙方又對施工范圍進行了變更,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該工程于2012年交付業主單位內蒙古包頭陽光美景環保有限責任公司使用,之后被告華北設計院因未支付相應工程款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被申請人內蒙古包頭陽光美景環保有限責任公司給付工程款。2015年經仲裁裁決由內蒙古包頭陽光美景環保有限責任公司給付華北院工程款,后該案進入執行程序。3、被告華北設計院陸續支付原告鑫圣公司工程款5913869元,雙方對以上事實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定如下:經審理查明,被告華北設計院承包了包頭內蒙古中西部地區危險廢棄物處置中心建設項目整體施工。2008年5月21日被告華北設計院與原告鑫圣公司簽訂《市政安裝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約定了施工范圍、工期、價款等內容。2008年6月10日雙方又簽訂了《危廢中心設備安裝技術協議》,協議約定了施工范圍及相關技術要求。之后雙方還簽訂了《工程技術服務合同》,約定原告給被告承建的危廢中心項目提供防腐相關的技術服務,服務費為145000元。原告鑫圣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進行了施工,并且在完成合同范圍內的施工外,還對被告現場變更和增加的工程進行了施工。因被告華北設計院與業主內蒙古包頭陽光美景環保有限責任公司就合同履行及給付工程款發生爭議,被告華北設計院在工程未全部完工的情況下撤出工程,原告鑫圣公司也隨即撤出工程。2011年被告華北設計院向中國國際貿易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內蒙古包頭陽光美景環保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工程款。案件經仲裁,仲裁委員會支持了華北設計院的部分請求。2015年華北設計院向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仲裁裁決書,現該案仍在執行中。在仲裁過程中,仲裁委委托北京求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對華北設計院的施工量及施工造價進行鑒定,該部分工程中包含原告鑫圣公司施工的部分,經鑒定涉及安裝部分的造價為11644686.87元。原告鑫圣公司施工完畢后,被告華北設計院陸續支付了5913869元工程款。之后雙方因工程結算以及付款產生爭議,為此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支持訴訟請求。
另查明,在訴訟過程中被告華北設計院向本院提出鑒定申請,要求對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為此原告提供施工圖紙等相關材料。經本院訴訟服務中心委托包頭市精捷建筑造價咨詢有限責任公司對工程量進行鑒定,并出具了(精捷)建審字第2019-4號工程鑒定意見書,確認了鑫圣公司在本案涉案工程中的施工工程量。經本院訴訟服務中心委托包頭市創信工程造價咨詢有限責任公司對工程造價進行鑒定,該公司出具包創信價鑒字(2019)第4號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鑒定工程造價為8170675元
判決結果
被告中國市政工程華北設計研究總院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江蘇鑫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56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8903元,由原告江蘇鑫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8083元,被告中國市政工程華北設計研究總院有限公司負擔208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焦敏
審判員王榮
人民陪審員許慧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郭靜
判決日期
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