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定市寶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云浮市譽盈石材有限公司、云浮市朗豪石材有限公司、李堅強等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民事一審判決書
案號:(2020)粵5381民初2號
判決日期:2020-08-07
法院:羅定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羅定市寶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晟公司)與被告云浮市譽盈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譽盈公司)、云浮市朗豪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朗豪公司)、溫成波、梁偉文、羅慧敏、李堅強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寶晟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靖與被告譽盈公司、朗豪公司、溫成波、梁偉文、羅慧敏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達煜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堅強經本院傳票傳喚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譽盈公司償還借款債權本金29960000元,暫計至2019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6152061.30元,以及從2019年12月1日起以年利率14.1075%計算至清償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譽盈公司支付律師費500000元。三、判令被告朗豪公司以其座落于云浮市云城區**********塵仔崗的抵押物土地[土地使用權證號:云府國用(2011)第**號]對第一、二、五項請求的借款本息、律師費、訴訟費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原告對抵押物折價或拍賣、變賣的價款在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四、判令被告朗豪公司、李堅強、溫成波、梁偉文、羅慧敏對第一、二、五項請求的借款本息、律師費、訴訟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五、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方承擔。
事實和理由:被告譽盈公司向羅定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羅定市**信用合作聯社)(以下簡稱羅定農商銀行)貸款兩宗:1.2016年4月19日,被告譽盈公司因購石材需要向羅定農商銀行申請借款,并與羅定農商銀行簽訂相應的《借款合同》。2.2016年8月4日,被告譽盈公司因購石材需要再次向羅定農商銀行申請借款,并與羅定農商銀行簽訂相應的《借款合同》。截至2018年6月25日止,被告尚欠償還羅定農商銀行上述二宗貸款的本金共28000000元,尚欠利息1960000元。2018年6月25日,羅定農商銀行與原告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羅定農商銀行將截至2018年6月25日止被告尚欠羅定農商銀行的上述二宗貸款本金共28000000元,尚欠利息1960000元,共計29960000元的債權轉讓給原告,同時將原《借款合同》《擔保合同》中約定的權利轉讓給原告。協議簽訂后,原告向羅定農商銀行支付了債權轉讓價款,羅定農商銀行并將債權轉讓事項通知了被告方。截至2019年11月30日止,被告譽盈公司尚欠債權本金29960000元、利息(罰息、復利)6152061.3元,本息合計36112061.3元。還款期限屆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討無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譽盈公司、朗豪公司、溫成波、梁偉文、羅慧敏辯稱:1.原告在起訴狀中主張的本金為29960000元,但《借款合同》約定的本金為28000000元,故我方對本金金額有異議。2.被告朗豪公司只是簽訂了《抵押擔保合同》,但沒有進行抵押登記,所以抵押權沒有生效,原告對抵押物沒有優先受償權。3.原告主張的律師費偏高。
原告圍繞其訴訟請求提交了如下證據:一、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二、身份證、營業執照、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等,證明各被告的主體資格。三、《借款合同》《抵押擔保合同》《保證合同》《借款展期協議》《借據》,證明被告譽盈公司借貸款20000000元以及借款有抵押、保證擔保的事實。四、《借款合同》《抵押擔保合同》《保證合同》《借款展期協議》《借據》,證明被告譽盈公司借貸款8000000元以及借款有抵押、保證擔保的事實。五、他項權證、房地產權證,證明被告譽盈公司借款辦理了抵押登記的事實。六、《債權轉讓協議書》、付款憑證,證明原告受讓羅定農商銀行債權、合同權利及付款的事實。七、債權轉讓通知書回執,證明原告受讓羅定農商銀行債權,羅定農商銀行已依法通知各被告的事實。八、拖欠本金利息清單,證明被告譽盈公司拖欠的借款本息情況。九、委托代理合同、律師費發票復印件3張,證明原告委托律師需支付律師費500000元及已支付律師費150000元。
被告譽盈公司、朗豪公司、溫成波、梁偉文和羅慧敏沒有提交證據。
被告李堅強沒有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和證據。
經審查,上述原告提交的證據中,來源合法、客觀真實,且與本案相關聯的,本院予以確認并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羅定市**信用合作聯社是廣東羅定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其于2018年12月5日經云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變更登記,企業名稱由羅定市**信用合作聯社更名為廣東羅定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譽盈公司先后兩次向羅定農商銀行貸款并簽訂了相應的《借款合同》《保證合同》《抵押擔保合同》《借款展期協議》,其中:
一、2016年4月19日,被告譽盈公司向羅定農商銀行借款并于當日簽訂了《借款合同》(合同編號為第100***********226號),該《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借款人)譽盈公司向貸款人羅定農商銀行借款20000000元,借款用途為購石材,借款期限為1年,即從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止,借款利率實行固定利率,即確定為年利率8.613%,借款按月結息,結息日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應于結息日支付到期利息,并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還清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日期還款的借款的罰息利率在合同確定的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對逾期款項從逾期之日起按相應罰息利率計收利息,直到本息清償完畢為止,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罰息利率計收復利。如借款人違約的,貸款人有權停止發放貸款,宣布貸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償還合同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債務的本金、利息、費用。落款處有被告(借款人)譽盈公司的公章與法定代表人歐廣文的簽名、個人名章及其捺印,有貸款人羅定農商銀行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范石堅個人名章,落款日期為2016年4月19日。
同日,被告朗豪公司與羅定農商銀行簽訂了《抵押擔保合同》(編號為第101***********796號),約定以被告朗豪公司作為權屬人的座落于云浮市云城區**********塵仔崗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證號:云府國用(2011)第0212號]為被告譽盈公司在前述《借款合同》(合同編號為第101***********796號)項下的全部債務作抵押擔保,并于2016年5月30日設定了抵押登記,權利人為羅定農商銀行。
簽訂上述合同當日,被告朗豪公司、李堅強、溫成波、梁偉文、羅慧敏分別與羅定農商銀行簽訂了《保證合同》(編號分別為第101***********056號、第101***********026號、第101***********848號、第101***********288號、第101***********555號),約定被告朗豪公司、李堅強、溫成波、梁偉文、羅慧敏自愿為被告譽盈公司在前述《借款合同》(合同編號為第100***********226號)項下的全部債務向原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保證期間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合同編號為第100***********226號)項下債權債務之訴訟或仲裁時效屆滿之日止。
2017年4月17日,被告譽盈公司、朗豪公司、李堅強、溫成波、梁偉文、羅慧敏與羅定農商銀行簽訂《借款展期協議》,該《借款展期協議》是對合同編號為第100***********226號的《借款合同》的借款延期償還協議,約定被告譽盈公司和貸款人羅定農商銀行均同意將借款本金20000000元展期至2018年3月4日止,展期借款利率為9.405%,利率實行一月一定,在借款期限內分段計息,借款按月結息,結息日為每月的第20日,被告譽盈公司應于結息日支付到期利息,并按《分期還款計劃書》所載的分期還款計劃償還本金,被告譽盈公司未按時足額償還借款本金,羅定農商銀行有權從逾期之日起按約定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4.1075%計收利息,因被告譽盈公司違約致使羅定農商銀行采取訴訟等方式實現債權的,被告譽盈公司應當承擔為此而支出的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及其他實現債權的費用。被告朗豪公司、李堅強、溫成波、梁偉文、羅慧敏為上述《借款展期協議》的內容作擔保。落款處加蓋有被告(借款人)譽盈公司的公章與法定代表人羅慧敏的簽名、個人名章及其捺印,有貸款人羅定農商銀行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范石堅個人名章,有被告(擔保人)朗豪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簽名、個人名章、捺印與李堅強、溫成波、梁偉文、羅慧敏的簽名及其捺印,落款日期為2016年4月17日。
二、2016年8月4日,被告譽盈公司再次向羅定農商銀行借款,并與羅定農商銀行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編號為第100***********005號),該《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借款人)譽盈公司向貸款人羅定農商銀行借款8000000元,借款用途為購石材,借款期限為1年,即從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6月29日止,借款利率實行固定利率,即確定為年利率8.613%,借款按月結息,結息日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應于結息日支付到期利息,并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還清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日期還款的借款的罰息利率在合同確定的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對逾期款項從逾期之日起按相應罰息利率計收利息,直到本息清償完畢為止,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罰息利率計收復利。如借款人違約的,貸款人有權停止發放貸款,宣布貸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償還合同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債務的本金、利息、費用。落款處加蓋有被告(借款人)譽盈公司的公章與法定代表人黃進豪的簽名、個人名章及其捺印,有貸款人羅定農商銀行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范石堅個人名章,落款日期為2016年8月4日。
同日,被告朗豪公司與羅定農商銀行簽訂了《抵押擔保合同》(編號為第101***********618號),約定以被告朗豪公司作為權屬人的座落于云浮市云城區**********塵仔崗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證號:云府國用(2011)第0212號]為被告譽盈公司在前述《借款合同》(合同編號為第100***********005號)項下的全部債務作抵押擔保,并于2016年8月8日辦理了抵押權登記,權利人為羅定農商銀行。
簽訂上述合同當日,被告朗豪公司、李堅強、溫成波、梁偉文、羅慧敏與羅定農商銀行簽訂了《保證合同》(編號分別為第101***********985號、第101***********158號、第101***********169號、第101***********056號、第101***********656號),約定被告朗豪公司、李堅強、溫某1、梁偉文、羅某1自愿為被告譽盈公司在前述《借款合同》(合同編號為第100***********005號)項下的全部債務向原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保證期間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合同編號為第100***********005號)項下債權債務之訴訟或仲裁時效屆滿之日止。
2017年6月28日,被告譽盈公司、朗豪公司、李堅強、溫成波、梁偉文、羅慧敏與羅定農商銀行簽訂《借款展期協議》,該《借款展期協議》是對合同編號為第100***********005號的《借款合同》的借款延期償還協議,約定被告譽盈公司和貸款人羅定農商銀行均同意展期借款本金為8000000元。將借款展期至2018年3月4日止,展期借款利率為9.405%,利率實行一月一定,在借款期限內分段計息,借款按月結息,結息日為每月的第20日,被告譽盈公司應予結息日支付到期利息,并按《分期還款計劃書》所載的分期還款計劃償還本金,被告譽盈公司未按時足額償還借款本金,羅定農商銀行有權從逾期之日起按約定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4.1075%計收利息,因被告譽盈公司違約致使羅定農商銀行采取訴訟等方式實現債權的,被告譽盈公司應當承擔為此而支出的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及其他實現債權的費用。被告朗豪公司、李堅強、溫成波、梁偉文、羅慧敏為上述《借款展期協議》的內容作擔保。落款處加蓋有被告(借款人)譽盈公司的公章與法定代表人羅慧敏的簽名、個人名章及其捺印,有貸款人羅定農商銀行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范石堅個人名章,有被告(擔保人)朗豪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簽名、個人名章、捺印與李堅強、溫成波、梁偉文、羅慧敏的簽名及其捺印,落款日期為2017年6月28日。
2018年6月25日,羅定農商銀行與原告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約定羅定農商銀行將截至2018年6月25日止的尚欠的29960000元的債權轉讓給原告,其中包括本金28000000元和利息1960000元,債權到期日為2018年3月4日,原告需在此合同生效當日將上述債權轉讓款項中的全部貸款本金和利息足額劃入羅定農商銀行指定的賬戶,并將上述《借款合同》《保證合同》《抵押擔保合同》《借款展期協議》約定的權利和義務全部轉讓給原告。落款處有羅定農商銀行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范石堅的個人名章,還有原告寶晟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譚某1的個人名章,簽約日期為2018年6月25日。協議簽訂后,原告向羅定農商銀行支付了債權轉讓價款,羅定農商銀行將債權轉讓的事項書面通知了被告方。
還款期限屆滿,原告催討被告方償還本息無果,遂成訴。
另查明,原告為實現本案債權簽訂《委托代理合同》,聘請廣東恒晟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進行訴訟活動并約定代理費500000元,現已支出律師費150000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云浮市譽盈石材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償還借款本金28000000元以及利息(截至2018年6月25日止的利息為1960000元,自2018年6月26日起的利息則以尚欠本金為基礎按年利率14.1075%計算至還清之日止)給原告羅定市寶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二、被告云浮市譽盈石材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律師費150000元給原告羅定市寶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三、原告羅定市寶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對云浮市朗豪石材有限公司以其座落于云浮市云城區******委沖邊塵仔崗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證號:云府國用(2011)第**2號]折價、拍賣或變賣所得價款在上述第一、二判項確定的義務和被告云浮市譽盈石材有限公司在本案應承擔的受理費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四、被告云浮市朗豪石材有限公司、溫成波、李堅強、梁偉文和盧慧敏對上述第一、二判項確定的義務和被告云浮市譽盈石材有限公司在本案應承擔的受理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云浮市朗豪石材有限公司、溫成波、李堅強、梁偉文和羅慧敏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有權向被告云浮市譽盈石材有限公司追償。
五、駁回原告羅定市寶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486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云浮市譽盈石材有限公司、云浮市朗豪石材有限公司、溫成波、李堅強、梁偉文和羅慧敏負擔172889元,原告羅定市寶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5197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云浮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廖偉承
人民陪審員梁釗文
人民陪審員張東燦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謝春花
判決日期
2020-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