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乃其、廣西嘉華建設項目管理咨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廣西嘉華建設項目管理咨詢有限公司與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民事二審判決書
案號:(2019)粵20民終7714號
判決日期:2020-08-11
法院: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廣西嘉華建設項目管理咨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簡稱嘉華柳州分公司)、廣西嘉華建設項目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袁乃其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粵2072民初44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嘉華柳州分公司、嘉華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依法改判駁回袁乃其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一、因本案相關事實涉嫌刑事詐騙犯罪,依法應駁回起訴,移送公安機關處理,或依“先刑后民”原則,裁定中止民事案件審理。一審法院審理本案程序違法。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9日通過的《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1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于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北景钢?,吳良毅作為嘉華柳州分公司當時的負責人,是涉案款項的實際經手人,也是造成本案的始作俑者,因涉嫌刑事詐騙犯罪而被公安機關羈押、案件尚處于偵辦階段,且袁乃其所訴請的標的包含在該刑事案件的處理范圍之內。因此,本案不屬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圍,依法應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蛘吒鶕跋刃毯竺瘛痹瓌t,裁定中止本案民事案件審理。一審法院審理本案程序上有違上述司法解釋規定。二、涉案借款屬吳良毅個人行為,非公司行為,涉案《借款合同》應屬無效合同,嘉華柳州分公司、嘉華公司作為本案的被告主體不適格。第一、本案借款屬吳良毅個人行為。具體事實包括:一是涉案的借款是由袁乃其轉入吳良毅擅自開通的桂林銀行賬戶,并于到賬的當天被劃轉至其個人賬戶;二是袁乃其于2016年8月11日所寫的“證明”材料,也完全佐證了這一點;三是一審庭審查明的事實表明,袁乃其與吳良毅之間長期存在賬目資金往來,且存在操縱招投標項目及其他投資項目的合作。第二、袁乃其非善意第三人。嘉華柳州分公司、嘉華公司的經營范圍為建設項目管理的咨詢服務、項目竣工賬務結算的咨詢服務、工程造價鑒定、監理等。本案以公司名義向袁乃其借款300萬元,顯然不屬于公司的業務范圍;且袁乃其在無任何擔保、借款事由的情形下,同意放款300萬元給吳良毅負責并掌管印章的分公司;另外,實際到賬款項為260萬元卻認可借款300萬元。這些事實均可印證袁乃其轉款300萬元到分公司賬戶的行為,絕非正常的個人與公司的借款行為。袁乃其不屬于善意第三人、其交易風險需由公司擔責情形。第三,本案存在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事實。根據吳良毅在公安機關的訊問筆錄,吳良毅說答應把招標項目給袁乃其做,袁乃其才同意借300萬元給他。很顯然,以公司名義簽訂借款合同,絕非借款本意,只是袁乃其與吳良毅之間達成的由嘉華柳州分公司、嘉華公司為其非法交易擔保的惡意串通的結果;三、本案涉嫌虛假訴訟,依法應駁回袁乃其的訴訟請求,并對其干擾司法秩序的不誠信行為作出相應處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8)17號)第一條規定:采取偽造證據、虛假陳述等手段,實施下列行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關系,虛構民事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三)與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經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員惡意串通,捏造公司、企業債務或者擔保義務的:…隱瞞債務已經全部清償的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的,以“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論。如上所述,因《借款合同》無效,合同約定的按年息24%計算的利息無約束力,而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袁乃其支付的260萬元,吳良毅已經實際償還了240萬元,另外20萬元根據吳良毅的口供(袁乃其庭審中也認可以車抵債事實),雙方也達成了以一輛越野車抵債的合意。也就是說,袁乃其與吳良毅之間的借貸,如不計利息,吳良毅已經實際全部返還?;谝陨鲜聦嵑蜕鲜龇梢幎ǎ似涔室怆[瞞債務已經全部清償的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與此無關的嘉華柳州分公司、嘉華公司履行巨額債務的行為,涉嫌虛假訴訟,依法應駁回袁乃其的訴訟請求,并對其干擾司法秩序的不誠信行為作出相應處罰。另外,即使法院對嘉華柳州分公司、嘉華公司的上訴請求不予認可,涉及到嘉華柳州分公司、嘉華公司一方具體歸還袁乃其款項的認定,主要是涉及到越野寶馬車的數額問題,不應以袁乃其自認的135000元作為標準,應該以吳良毅在公安機關的供述抵扣借款20萬元。吳良毅不是本案的當事人,其在公安機關的供述更具有可信度,吳良毅的供述與袁乃其本人的認可不一致,袁乃其當然認為數額越少越好.嘉華柳州分公司、嘉華公司一審已經提交了吳良毅在公安機關的筆錄。綜上所述,一審判決程序違法,適用法律和事實認定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袁乃其辯稱,第一,關于本案,嘉華公司及其分公司認為屬于刑事案件,應當移送公安機關或者中止民事案件的審理,一審對本案的款項性質認定屬于借款,不涉及吳良毅操縱中標的咨詢勞務費。因此本案的款項屬于借款并非涉嫌刑事案件。第二,本案的款項屬于借款,袁乃其通過自有賬戶向嘉華公司、嘉華柳州分公司銀行賬戶進行轉賬,嘉華柳州分公司出具相應的收據確認,袁乃其不存在惡意的行為,也是基于吳良毅提供的公司賬戶進行轉賬,不存在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事實。第三,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是合同約定的,在袁乃其已經履行出借義務的情況下收取利息是有依據的。第四,嘉華公司、嘉華柳州分公司認為寶馬車抵償的金額應當以吳良毅在公安機關陳述抵扣20萬元為準是沒有相關依據的,該車不存在抵扣本案本息的情況,該款只是抵扣袁乃其向嘉華公司追償的餐旅費,即使抵扣應當按照135000元進行抵扣,且嘉華柳州分公司、嘉華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嘉華柳州分公司、嘉華公司在一審中提供的吳良毅在公安機關筆錄合法性存疑,根據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刑事卷宗屬于追查刑事犯罪的事項,屬于國家秘密,嘉華柳州分公司、嘉華公司只能提供該份筆錄的復印件,不能提供原件,且不能提供合法來源,因此該份筆錄合法性存疑。
袁乃其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嘉華柳州分公司、嘉華公司共同向袁乃其償還借款本金180萬元及利息(以180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從2017年6月4日計算至付清之日止,暫計至2018年4月4日為36萬元);2.嘉華柳州分公司、嘉華公司承擔本案的律師代理費64000元。訴訟過程中,袁乃其變更第1項訴訟請求為:嘉華柳州分公司、嘉華公司共同向袁乃其償還借款本金1788940元及利息(以178894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從2017年6月4日計算至付清之日止,暫計至2018年4月4日為363751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嘉華柳州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7日,原負責人為吳良毅,2018年1月29日其負責人變更為劉斌。嘉華柳州分公司的經營范圍是接受主體公司委托,以主體公司的名義接洽相關業務。嘉華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24日,法定代表人是李某1,經營范圍是建設項目管理的咨詢服務及投資咨詢服務,項目竣工財務結算的咨詢服務,物業管理咨詢服務及其他技術咨詢服務,工程、貨物、服務采購招標代理,工程投資及造價咨詢,工程造價鑒定,工程建設監理,建設項目管理及咨詢,房地產評估(限籌備)(取得許可證后方可經營)及其他業務咨詢,工程測量,不動產測繪。
2016年8月11日,袁乃其與嘉華柳州分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嘉華柳州分公司向袁乃其借款300萬元,借款利息為月利率2%,借款時間為60天,借款時間生效日以嘉華柳州分公司收到袁乃其的借款款項日為準。借款到期后7日內,嘉華柳州分公司需立即返還借款300萬元給袁乃其。袁乃其以轉賬的方式將所借款項打入嘉華柳州分公司賬戶(戶名:嘉華柳州分公司,賬號:660************010,開戶行:桂林銀行柳州分行)。嘉華柳州分公司如未按合同約定歸還借款,應當承擔違約金以及因訴訟發生的律師費、訴訟費等費用。該合同的借款人處有嘉華柳州分公司所蓋的公章及其負責人吳良毅的簽名。同日,袁乃其向上述合同中約定的嘉華柳州分公司賬戶轉入260萬元。同日,嘉華柳州分公司出具收據,確認收到袁乃其300萬元,收據上有嘉華柳州分公司的財務專用章和吳良毅的簽名。同日,吳良毅將260萬元從嘉華柳州分公司的上述賬戶轉入其個人賬戶。關于300萬元借款中剩余40萬元借款的支付方式,袁乃其起初稱其于2016年6月6日、2016年6月8日、2016年6月9日分六筆共轉賬40萬元到上述《借款合同》約定的嘉華柳州分公司賬戶,后又稱其于2016年3月22日將40萬元借款一次性轉入吳良毅的賬戶。對前后兩種說法,袁乃其均提供了其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加以證明。經查,袁乃其所稱的2016年6月6日、2016年6月8日、2016年6月9日六筆轉賬的收款人戶名并非嘉華柳州分公司或吳良毅。2018年4月18日,袁乃其提起本案訴訟,并支出律師費64000元。
另查,吳良毅于2018年3月13日被公安機關以涉嫌犯詐騙罪立案偵查,于2018年11月24日被執行逮捕。關于本案借款的情況,吳良毅在公安機關所作的訊問筆錄中作如下陳述:“2016年8月份,袁乃其轉了260萬到桂林銀行公司賬戶,然后我將這260萬又轉到了我尾號0308的交通銀行賬戶。這260萬我是以借款的形式借袁乃其的錢,借條寫的是300萬。當時,我是通過南寧朋友介紹認識他的,我跟他說我可以承諾給一個工程項目給他做,他才同意把這筆錢借給我的。這筆錢我已經還了280萬給他,還給了一輛奔馳越野車給他抵數20萬,這樣他的300萬借款就還完給他了?!痹V訟過程中,袁乃其確認收到奔馳越野車,但稱其評估價為135000元,且是用于補償追債的差旅費。
又查,2017年6月4日,熊彥坤(甲方)、袁乃其(乙方)、吳良毅(丙方)、楊家華(丁方)共同簽訂《合作投資協議》,約定四方擬合作投資設立項目企業,名稱暫定為中國一冶集團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合作期限為從項目企業登記設立之日起三年。項目企業擬投資總額200萬元。其中,乙方投資100萬元,持有項目企業20%的股權;丙方投資100萬元,持有項目企業20%的股權;甲方、丁方以業務管理技術入股,甲方持有項目企業40%的股權,丁方持有項目企業20%的股權。乙丙雙方在簽訂本協議后繳入前期出資款150萬元,后期資金按進度提前48小時到賬。在項目企業設立之后,上述出資款轉入項目企業的對公賬戶。
2017年9月12日,袁乃其(甲方)與吳良毅(乙方)簽訂了《居間協議》,約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負責就西部中大建設的桂林至柳城高速公路的兩個標段,提供資質齊全的中標單位,并最終促成甲方與工程項目的中標單位簽訂居間合同。乙方占甲方桂林至柳城高速的兩個合同標段居間報酬的20%。2017年9月13日,湖南湘橋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委托人,甲方)與袁乃其(居間人,乙方)簽訂《居間合同》,約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負責就西部中大建設的桂林至柳城高速公路項目報告商業機會、提供重要信息,提供居間服務。
訴訟過程中,嘉華柳州分公司、嘉華公司提供了袁乃其的《證明》復印件,證明涉案借款是借給吳良毅個人。袁乃其對《證明》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確認。因嘉華柳州分公司、嘉華公司未提供《證明》原件,也無其他證據佐證,一審法院對《證明》不予采信。
訴訟過程中,嘉華柳州分公司、嘉華公司提供了吳良毅的銀行賬戶交易清單,證明吳良毅分別于2017年5月26日、2017年5月29日、2017年6月3日、2017年6月14日、2017年6月22日、2017年6月30日向袁乃其支付了50萬元、100萬元、3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共計240萬元,用于償還本案借款。袁乃其對吳良毅的銀行賬戶交易清單的真實性確認,但認為吳良毅于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30日支付的60萬元,是吳良毅按照上述2017年6月4日《合作投資協議》約定支付的出資款。
訴訟過程中,嘉華柳州分公司、嘉華公司提供了袁乃其與吳良毅于2017年3月14日簽訂的《合作協議》掃描件,證明袁乃其與吳良毅有操縱招投標的意向,本案的300萬元借款也和操縱招投標有關,袁乃其與吳良毅有諸多經濟項目往來,這些都和嘉華柳州分公司、嘉華公司無關。袁乃其稱,該協議由其先簽名,吳良毅未簽名,該協議是在湖南省衡洲建設有限公司中標后,吳良毅提出把中標項目的30%轉讓給袁乃其,不存在操縱招投標,該協議也沒有履行,協議原件已經撕毀。嘉華柳州分公司、嘉華公司確認該協議沒有履行。
一審法院認為,從涉案《借款合同》和吳良毅在公安機關所作的訊問筆錄中,均可以反映袁乃其所支付的涉案款項性質為借款,而非委托吳良毅操縱中標的“咨詢勞務費”。所以,本案不屬于有經濟犯罪嫌疑應當裁定駁回起訴的情形?!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該單位的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將取得的財物部分或全部占為己有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外,該單位對行為人因簽訂、履行該經濟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备鶕鲜鲆幎?,雖然吳良毅將260萬元從嘉華柳州分公司的涉案賬戶轉入其個人賬戶,但嘉華柳州分公司、嘉華公司對吳良毅因簽訂、履行《借款合同》造成的后果,仍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吳良毅時任嘉華柳州分公司負責人,其以嘉華柳州分公司的名義向袁乃其借款,《借款合同》上蓋有嘉華柳州分公司的公章,因此,袁乃其有充分理由相信涉案借款是嘉華柳州分公司所借。嘉華柳州分公司、嘉華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本案借款涉及操縱招投標結果,或系袁乃其與吳良毅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對其上述抗辯,不予采信。
關于袁乃其向嘉華柳州分公司出借款項的金額,一審法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借款合同》約定嘉華柳州分公司向袁乃其借款300萬元,并約定了收款賬戶為嘉華柳州分公司在桂林銀行柳州分行的賬戶,而袁乃其實際向該賬戶僅轉賬了260萬元。其次,袁乃其對于剩余40萬元借款的支付方式,前后陳述自相矛盾。袁乃其在起訴狀和第一次庭審時均表示其于2016年6月6日、2016年6月8日、2016年6月9日分六筆共轉賬40萬元到《借款合同》約定的嘉華柳州分公司的賬戶。第二次庭審時,袁乃其在發現上述六筆轉賬的收款人戶名并非嘉華柳州分公司后,又稱40萬元是其于2016年3月22日一次性轉入吳良毅的賬戶。第三,吳良毅在公安機關所作的訊問筆錄中稱收到袁乃其260萬元,借條寫的是300萬元。綜上,袁乃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按《借款合同》約定向嘉華柳州分公司支付了300萬元借款,應認定其支付的借款金額為260萬元。
關于嘉華柳州分公司償還了多少借款。首先,袁乃其確認吳良毅分別于2017年5月26日、2017年5月29日、2017年6月3日支付的50萬元、100萬元、30萬元,共計180萬元,是用于償還本案借款。其次,關于吳良毅分別于2017年6月14日、2017年6月22日、2017年6月30日分別支付的20萬元、20萬元、20萬元,共計60萬元,袁乃其稱是用于支付2017年6月4日《合作投資協議》的出資款。因《合作投資協議》約定袁乃其、吳良毅需各出資100萬元,其身份相同,僅憑《合作投資協議》不足以證明吳良毅支付的上述60萬元為向項目企業的出資款,故該60萬元也是用于償還本案借款。第三,袁乃其確認收到吳良毅給的奔馳越野車,價值135000元。雖然袁乃其稱是用于補償其追債的差旅費,但未提供證據證明雙方有此約定,且與吳良毅在訊問筆錄中的陳述不符,故認定該車輛也是用于償還本案借款。抵償的時間確定為2018年3月13日即吳良毅被以犯詐騙罪立案偵查之日。
綜上所述,袁乃其于2016年8月11日向嘉華柳州分公司出借了260萬元,約定月利率2%,嘉華柳州分公司陸續償還了240萬元,并以車輛抵償135000元。所以,截至2017年5月26日,嘉華柳州分公司共欠袁乃其借款本息為260萬元+260萬元×24%÷365天×288天=3092361元。嘉華柳州分公司在2017年5月26日償還50萬元后,尚欠借款本金2592361元。截至2017年5月29日,嘉華柳州分公司共欠袁乃其借款本息為2592361元+2592361元×24%÷365天×3天=2597475元。嘉華柳州分公司在2017年5月29日償還100萬元后,尚欠借款本金1597475元。截至2017年6月3日,嘉華柳州分公司共欠袁乃其借款本息為1597475元+1597475元×24%÷365天×5天=1602727元。嘉華柳州分公司在2017年6月3日償還30萬元后,尚欠借款本金1302727元。截至2017年6月14日,嘉華柳州分公司共欠袁乃其借款本息為1302727元+1302727元×24%÷365天×11天=1312149元。嘉華柳州分公司在2017年6月14日償還20萬元后,尚欠借款本金1112149元。截至2017年6月22日,嘉華柳州分公司共欠袁乃其借款本息為1112149元+1112149元×24%÷365天×8天=1117999元。嘉華柳州分公司在2017年6月22日償還20萬元后,尚欠借款本金917999元。截至2017年6月30日,嘉華柳州分公司共欠袁乃其借款本息為917999元+917999元×24%÷365天×8天=922828元。嘉華柳州分公司在2017年6月30日償還20萬元后,尚欠借款本金722828元。截至2018年3月13日,嘉華柳州分公司共欠袁乃其借款本息為722828元+722828元×24%÷365天×256天=844501元。嘉華柳州分公司在2018年3月13日以車抵償135000元后,尚欠借款本金709501元。所以,嘉華柳州分公司、嘉華公司應向袁乃其償還借款本金709501元及利息(以709501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從2018年3月14日起計算至付清之日止)。《借款合同》約定嘉華柳州分公司應當承擔因訴訟發生的律師費。袁乃其因本案已支出律師費64000元。根據一審法院對雙方意見的采納情況,核定嘉華柳州分公司、嘉華公司應向袁乃其支付律師費21326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一、嘉華柳州分公司、嘉華公司于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償還袁乃其借款本金709501元及利息(以709501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從2018年3月14日起計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嘉華柳州分公司、嘉華公司于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袁乃其律師費21326元;三、駁回袁乃其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一審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4592元(袁乃其已預交),由袁乃其負擔16397元,嘉華柳州分公司、嘉華公司負擔8195元(負擔的部分于支付上述款項時逕付袁乃其)。
二審期間,嘉華柳州分公司、嘉華公司提交了一份袁乃其本人在2016年8月親自書寫的證明原件,擬證明袁乃其與吳良毅之間的借款是個人行為,不是公司借款,是袁乃其借款給吳良毅,而不是嘉華公司或者嘉華柳州分公司。另提交了一份袁乃其與吳良毅于2017年3月14日簽訂的合作協議,內容為:一、吳良毅于2016年9月19日協助湖南省衡洲建設有限公司中標,由桂林市桂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南寧市*****地下人防工程,吳良毅保證此工程轉讓給袁乃其并保證袁乃其順利進廠開工…;三、袁乃其以借款形式給吳良毅的300萬元及利息作為投資款占此工程35%的股份,吳良毅以居間費用142萬元作為投資款,占此工程15%的股份;四、袁乃其進廠開工后,吳良毅寫給袁乃其的300萬元借條順應作廢,本協議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擬證明:1.袁乃其與吳良毅存在操縱招投標結果的惡意串通,涉案的300萬元與此有關,2.甲方明確寫明以借款形式給乙方的300萬元及利息作為投資款,涉案的300萬元是袁乃其與吳良毅之間的個人行為,不是袁乃其與公司之間的行為。袁乃其確認證明以及合作協議的真實性、合法性,但不確認關聯性。
對于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撤銷廣東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粵2072民初4410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袁乃其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4592元(被上訴人袁乃其已預交),由被上訴人袁乃其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1378元(上訴人廣西嘉華建設項目管理咨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廣西嘉華建設項目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已預交),由上訴人廣西嘉華建設項目管理咨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廣西嘉華建設項目管理咨詢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楊雪燕
審判員盧俊廷
審判員張榮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吳淑貞
判決日期
202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