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與寧波精銳環境設備安裝有限公司、應群亞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浙0203民初14018號
判決日期:2020-07-22
法院: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寧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為與被告寧波精銳環境設備安裝有限公司、被告應群亞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8年10月22日訴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后因被告寧波精銳環境設備安裝有限公司、被告應群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本案。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應群亞出現,本院依法向其送達訴訟材料,并于2019年3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寧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洪軍及被告應群亞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寧波精銳環境設備安裝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寧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判令:1.解除原告與被告寧波精銳環境設備安裝有限公司簽訂的《鋼材買賣合同》;2.被告寧波精銳環境設備安裝有限公司返還原告鋼材貨款2150613.04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逾期還款利息;3.被告應群亞對被告寧波精銳環境設備安裝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項還款義務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被告寧波精銳環境設備安裝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被告應群亞認可原告陳述的事實,但希望原告可以放棄利息損失的主張。
本院經審理認定以下事實:
2011年7月6日,寧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樂分公司與被告寧波精銳環境設備安裝有限公司簽訂《鋼材買賣合同》一份,約定寧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樂分公司因工程需要,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2月5日止不定時、多批次向被告采購鋼材,總需貨量約10000噸;在合同有效期內,寧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樂分公司代表可用電話、訂貨單等形式通知被告寧波精銳環境設備安裝有限公司所需采購鋼材的具體品名、規格、數量等,被告寧波精銳環境設備安裝有限公司應按照寧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樂分公司的要貨通知在五天之內將所需之鋼材送達雙方指定地點,寧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樂分公司在鋼材送達后應當場予以清點數量,核對規格、品名、價格等,確認后在被告寧波精銳環境設備安裝有限公司的送貨單或供貨單上簽名,該送貨單或供貨單作為雙方結算憑證;鋼材價格按照送貨當天寧波鋼鐵網馬鋼優質鋼價每噸加20元及相應的違約責任等內容。被告寧波精銳環境設備安裝有限公司在該合同上蓋章,被告應群亞作為被告寧波精銳環境設備安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該合同上簽字。2011年11月9日,原告寧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寧波精銳環境設備安裝有限公司支付材料預付款3000000元。
后寧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樂分公司與被告寧波精銳環境設備安裝有限公司簽訂《建樂商務中央空調系統設備采購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寧波精銳環境設備安裝有限公司向寧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樂分公司出售三菱電機中央空調,合同價款為1029703元;交貨期為合同簽訂后至2015年5月10日前供貨至建樂商務中心現場;因寧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樂分公司根據雙方于2011年7月6日簽訂的《鋼材買賣合同》約定已向被告寧波精銳環境設備安裝有限公司支付300萬元預付款,但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寧波精銳環境設備安裝有限公司或被告的委托人僅供價值為146816.96元的貨物,尚需向寧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樂分公司返還2853183.04元超付款;雙方一致同意,在本合同項下寧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樂分公司應支付的貨款與寧波精銳環境設備安裝有限公司應返還的部分超付款進行抵銷,寧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樂分公司無需另行向寧波精銳環境設備安裝有限公司支付貨物;抵消后,抵銷范圍內的債務視為雙方已履行完畢,寧波精銳環境設備安裝有限公司保證供貨后10個工作日內開具一般納稅人增值稅專用發票給寧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樂分公司;抵銷范圍外的超付款項,寧波精銳環境設備安裝有限公司仍應按照《鋼材買賣合同》約定繼續供貨;寧波精銳環境設備安裝有限公司未在寧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樂分公司要求時間內供貨的,每延誤一天應支付合同價款50%的違約金,逾期10天以上的,應向寧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樂分公司支付合同價款20%的違約金及相應的違約責任等內容。被告寧波精銳環境設備安裝有限公司在該合同上蓋章,被告應群亞作為被告寧波精銳環境設備安裝有限公司的授權代表人在該合同上簽字。
2016年10月8日,被告應群亞向原告出具承諾保證書一份,載明2011年7月6日由其本人經辦簽訂寧波精銳環境設備安裝有限公司向寧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樂分公司供應鋼材的合同,并向寧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收取300萬元材料預付款,因寧波精銳環境設備安裝有限公司的原因,至2014年6月5日止僅向寧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供應146816.96元鋼材,本人承諾用本人和家庭財產就欠款2853183.04元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2018年10月31日,被告應群亞向原告出具承諾保證書一份,載明2011年7月6日由其本人經辦簽訂寧波精銳環境設備安裝有限公司向寧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樂分公司供應鋼材的合同,并向寧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收取300萬元材料預付款,因寧波精銳環境設備安裝有限公司的原因,至2014年6月5日止僅向寧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供應146816.96元鋼材,后被告寧波精銳環境設備安裝有限公司未再供貨,亦未歸還相應的貨款本息。后被告寧波精銳環境設備安裝有限公司又向寧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價值702570元三菱電機中央空調用于抵扣已付鋼材款,但未提供相應的空調發票,目前被告寧波精銳環境設備安裝有限公司尚欠寧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2150613.04元貨款本息未歸還。其本人同意寧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解除《鋼材買賣合同》并要求歸還全部材料款2150613.04元,承諾用本人和家庭財產就上述應還款項的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限至2020年10月30日,并保證要求被告寧波精銳環境設備安裝有限公司提供價值702570元三菱空調發票,否則由此產生的稅費損失由其本人承擔。
寧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樂分公司系原告寧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開辦的分公司,已于2017年3月1日注銷登記。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鋼材買賣合同》、收據、《建樂商務中央空調系統設備采購合同》及附件、承諾保證書、工商登記資料以及原告、被告應群亞在庭審中的陳述予以證明
判決結果
一、確認寧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樂分公司與被告寧波精銳環境設備安裝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6日簽訂的《鋼材買賣合同》自2019年2月15日起解除;
二、被告寧波精銳環境設備安裝有限公司返還原告寧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貨款2150613.04元,并支付原告寧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1823480.04元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及以327133元為基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該項利息損失不得超過205940.60元(違約金標準));
三、被告應群亞對被告寧波精銳環境設備安裝有限公司承擔的上述第二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寧波精銳環境設備安裝有限公司追償;
四、駁回原告寧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兩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案件受理費24005元,由被告寧波精銳環境設備安裝有限公司、被告應群亞負擔,由兩被告負擔的受理費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義務人應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內自動履行。如義務人不履行本判決確定義務的,權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執行期間人民法院有權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搜查、拍賣、變賣義務人的財產等強制措施;依據情節限制義務人高消費、納入失信名單,向社會公布并通報征信機構,依法予以信用懲戒;對拒不履行的義務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罰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合議庭
審判長楊錦晶
人民陪審員徐菊芬
人民陪審員吳穎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書記員胡思思
判決日期
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