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芳達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洛陽市體育局返還原物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豫03民終802號
判決日期:2020-07-23
法院: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洛陽市芳達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芳達公司)與被上訴人洛陽市體育局(以下簡稱市體育局)返還原物糾紛一案,芳達公司因不服河南省洛陽市西工區人民法院(2019)豫0303民初1229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芳達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甜田,被上訴人市體育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婭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芳達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芳達公司一審訴訟請求或將本案發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鑒定費由被上訴人洛陽市體育局承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判決評判不動產權登記是否適當,程序違法。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糾紛中,無權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合理性進行評判。2.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按照《物權法》第三十四條:“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第三十七條:“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之規定,芳達公司對案涉房產享有完全物權,請求侵權人市體育局返還房產,賠償2004年1月7日起至實際返還之日止的租金損失,有充分事實及法律依據。3.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一審法院認定“在雙方聯建房屋建成后尚未對實際建筑面積進行測量并予以分割的情況下,芳達公司僅對部分房屋進行了不動產登記,顯屬不當”是錯誤的。
市體育局答辯稱,1.根據雙方簽訂的《合作改建游泳館合同》及《補充協議》,房屋應當由市體育局與芳達公司按照4∶6的比例分成,但是,除了芳達公司向市體育局交付的房屋外,芳達公司從未與市體育局協商過如何分配房屋,而且芳達公司也沒有舉證證明雙方已經四六分成。因此,原審法院認定“在雙方聯建房屋建成后尚未對實際建筑面積進行測量并予以分割的情況下,芳達公司僅對部分房屋進行了不動產登記”是對客觀事實的依法認定。芳達公司將此理解為是對行政機關應否給予權屬登記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評判是錯誤的。2.本案爭議的房屋是芳達公司在2006年交付給市體育局的,而且并沒有說這些房屋不是市體育局的,因此市體育局一直以為這些房屋就是市體育局的。市體育局對芳達公司辦理房產證的行為毫不知情,且芳達公司在辦理房產證至今長達16年的時間里也從未告知過市體育局其已辦證,市體育局一直以為該樓手續不全,不能辦證。3.《合作改建游泳館合同》約定是由芳達公司負責工程的設計、招標、施工管理。芳達公司應當在房屋建成后就把四成房屋交付給市體育局,并為市體育局辦理房產證。該樓除了交付給市體育局的部分以外,其他都被該樓施工人李老板占有,并不在芳達公司控制之下。芳達公司不僅不給市體育局辦證,而且不交付市體育局房屋,造成國有資產長期流失在外,芳達公司對此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市體育局留置本案爭議的房屋屬于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失擴大,市體育局不應承擔法律責任。
芳達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市體育局停止對芳達公司所有的洛市房權證(2004)字第X2××04號房屋所有權所列房產的侵權,并限期將該房產返還芳達公司;二、判令市體育局賠償芳達公司自2004年1月7日起至房屋返還之日止的損失(損失以案涉房產同期租金計,暫計至2018年11月8日為8805800元);三、本案訴訟費等費用由市體育局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1998年2月18日,洛陽市體育運動委員會(甲方)與洛陽市芳達實業公司(乙方)簽訂《合作改建游泳館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內容如下:一、甲方雙方聯合改建的市少兒游泳館按照市規劃局審批意見建筑面積共計1600平方米;二、利益分配:按照市規劃局審批的意見,甲乙雙方按照實際投資的金額4:6的比例分成,即甲方分得4成,乙方分得6成;三、甲方負責拆遷安置、簽字后應達到三通一平,并辦理前期報批手續;保證施工中水電供應及基建過程中內外部關系;四、乙方籌集改建工程所需資金負責工程的設計、招標、施工管理;五、甲乙方各分得面積可以互相轉讓,價格按照土建投資的平均價計算;六、乙方付給甲方的五十萬元抵作甲方分成比例,在實際分成中扣除;七、本協議簽訂后,甲方應于一個月內負責拆除完畢游泳館……。2000年9月5日,洛陽市體育運動委員會(甲方)與洛陽市芳達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乙方)簽訂《補充協議》一份,主要內容如下:一、該工程超出市土地規劃批準的建設面積,按4:6進行分配,即甲方得4,乙方得6。如有罰款雙方也按4:6比例負擔;二、甲方雙方在各自分得建筑面積的同時,都擁有各自的土地使用權。如需進行土地出讓過戶,土地出讓費由乙方承擔;三、由于該樓的建設影響到了南側甲方家屬樓的采光、通風等,乙方愿意出資25萬元給甲方以解決上述問題……。洛陽市體育運動委員會系市體育局的前身,洛陽市芳達實業公司、洛陽市芳達實業有限責任公司系芳達公司的前身。2、2004年元月7日,芳達公司對位于洛陽市××××號的房屋辦理洛市房權證(2004)字第X2××04號房產證,該房屋包括地上五層和地下一層,證載面積為2900.66平方米,設計用途為辦公。該房屋產權證后所附房地產平面圖顯示,證載房屋與體育局房屋相鄰,位于體育局房屋西側。為證明市體育局對芳達公司對涉案房屋辦理房產證是知情并配合的,芳達公司提供2018年9月26日洛陽市不動產登記中心信息查詢檔案一份。該檔案中《房屋四至墻體所有權情況表》顯示,該房屋四至中東墻與體育局共有,市體育局在鄰戶有無異議欄加蓋該局公章,西墻、南墻為獨墻與院,北墻為獨墻與路。該檔案中還包含2003年5月17日市體育局向市國土資源與城市規劃管理局出具的《關于國有土地出讓的請示》[洛市體辦(2003)14號文件],內容為:為了改善我局運動員的訓練條件,1998年經市有關部門批準,由芳達公司和我局聯合開發擴建了位于九都路西工體育場西北側的原少兒游泳館,按當時雙方簽訂的產權分配協議劃分,屬于我局使用管理的487平方米的國有土地應出讓給對方,請貴局給予辦理相關手續。市體育局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方向均有異議,認為市體育局在“鄰戶有無異議欄”中加給公章,但并未明確表示沒有異議;另外,土地分割不是房產分割,且該請示中只說將487平方米國有土地出讓給芳達公司,并未劃定具體位置,且至今時隔近16年,市體育局的公章也多次變更,現難以查明公章的真實性。據2019年4月29日不動產權登記記載表顯示,上述房產先后被洛陽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洛陽市澗西區人民法院、洛陽市瀍河回族區人民法院查封,現仍處于查封狀態。3、芳達公司稱其于2003年五、六月份將涉案房屋交給了市體育局,市體育局對此予以否認,稱芳達公司于2006年7月將涉案房屋交給該局。芳達公司為證明其上述觀點,向法院提交證據如下:(1)2003年9月20日市體育局公函一份,載明:為了保證運動員的正常訓練,完成市政府下達給該局的任務,請芳達公司支持該局的工作,接函后務于5日內將綜合樓底層堆放的雜物搬出,并把西樓道的鑰匙交給該局,以便盡快安排隊員訓練;超過規定時間仍不主動搬出,該局將采取必要措施,由此產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芳達公司承擔。市體育局認為該公函的真實性需進一步核實,即便公函是真實的,也不能證明芳達公司當時已交付了房屋。市體育局提交2009年該局起訴金山峰公司的民事訴狀、(2009)西民初字第2089號民事調解書、金山峰公司的申請、情況反映、情況說明、綜合樓維修等其他項目清單等證據,以證明該局于2006年7月才接手涉案房屋,2006年8月28日將房屋出租給金山峰公司,因涉案房屋破損嚴重,金山峰公司支出了高額維修費用而一直拖欠市體育局租金,導致市體育局訴至法院;經法院主持調解,市體育局與金山峰公司達成調解協議,解除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協議書;市體育局應收未收的2009年8月24日前的房屋租金和金山峰公司為租賃物所進行的維修費用和其他費用相互抵銷;金山峰公司于2009年8月底前將租賃物交付給市體育局。據此,市體育局在2009年9月前并無租金收入。芳達公司對上述民事訴狀及調解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涉案房屋2001年竣工驗收合格,2003年被市體育局強占,即使出現房屋內部破損嚴重需要修繕的情況,也是市體育局造成的,與芳達公司無關。4、芳達公司訴前申請對洛市房權證(2004)字第X2××04號房屋所有權證所列房屋自2004年1月7日起至房屋返還之日止的同期租金損失金額進行評估鑒定。一審法院依法委托洛陽市方平房地產估價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方平房地產估價公司)進行司法鑒定,方平房地產估價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做出豫洛方平估(2018年)第113003號房地產估價報告,估價結果為:估價對象在2004年1月7日至2018年11月8日期間的租賃價格為8805800元(估價結果明細詳見附表)。芳達公司為此支出鑒定費85000元。5、芳達公司與市體育局聯建的房屋位于洛陽市××××號,包括地上五層和地下一層,現在房屋西側由市體育局管理,東側房屋經芳達公司與市體育局共同勘查,確認現狀如下:(1)除地下一層和地上第五層外,東西兩個入口的一至四層樓房相互獨立,不互通。東側入口位于“博士園?毛發健康中心”營業場所內,可通往一層至四層;西入口位于“河洛古箏藝術學校”門頭下方,可通往一至五層。地下一層有獨立的出入口,第五層由西入口進入。(2)地下一層及地上第五層整層由市體育局對外出租。東入口連通的一至四層自建成起,由該綜合樓施工人李老板看守,其中一層由李老板使用,二、三、四層部分空置。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所涉1998年2月18日簽訂的《合作改建游泳館合同》及2000年9月5日簽訂的《補充協議》是芳達公司取得涉案房屋產權的基礎法律關系,上述合同及補充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當事人應按上述約定享有權利、履行義務。根據上述合同及補充協議的約定,芳達公司與市體育局按6:4對聯建房屋實際建筑面積進行分配,在雙方聯建房屋建成后尚未對實際建筑面積進行測量并予以分割的情況下,芳達公司僅對部分房屋進行了不動產登記,顯屬不當,故芳達公司的訴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駁回芳達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73441元,鑒定費85000元,合計158441元,由芳達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審理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3441元,由洛陽市芳達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裴文娟
審判員董鵬
審判員楊獻民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王淅
判決日期
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