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全云與承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勞動、社會保障)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20)冀0802行初27號
判決日期:2020-07-22
法院:承德市雙橋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董全云訴被告承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第三人承德融融禽業有限公司撤銷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一案,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立案后,于2020年3月2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4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董全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宇,被告承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春蕾、王然,第三人承德融融禽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一凡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被告承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編號:201908210238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重),認為董全云事故發生距申請工傷認定已超過一年時效且不存在法定應予扣除或延期情形,決定不予受理。
原告董全云訴稱,原告系第三人員工,2018年3月20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受到機動車傷害,經承德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承擔次要責任。原告在承德縣醫院和承德醫學院附屬醫院住院治療總計101天。事故發生后,原告親屬立即通知第三人,2019年8月原告才得知第三人沒有按規定為原告申報公傷,原告立即自行申報。2019年8月20日,被告做出工傷認定不予受理決定書,對原告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2019年11月26日作出行政判決撤銷被告不予受理決定書,責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為。2019年12月24日被告重新作出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重)編號:201908210238。被告認為原告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列舉情形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明顯不當。原告認為第三人作為單位有義務為原告申請工傷認定,由于其未履行應盡義務而致原告超期無法進行工傷認定。被告對原告的超過一年提出工傷申請是否有“特殊情況”未予以詢問和調查,未依法審查原告的工傷申請是否有導致時效中止中斷的事由,違反法定程序。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重)編號:201908210238。
原告董全云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2018年3月20日原告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2018年4月3日交警部門認定原告對事故負次要責任;2、勞動合同,證明原告系第三人處工人,從事孵化員工作;3、第三人處班長孫淑芬出具的證明,證明原告在發生交通事故后向第三人報告請假,第三人應當知道原告發生了交通事故;4、2018年11月15日第三人為原告出具的誤工證明,證明第三人掌握原告受傷情況,但并未落實原告的工傷保險待遇,扣發原告工資24100元;5、承德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書,證明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因勞動關系曾經發生過爭議,已經過勞動仲裁程序;6、李文軍證人證言,證明第三人知道原告發生了交通事故。
被告承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辯稱,被告作出的編號為201908210238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重)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依據正確。被告于2019年8月12日收到原告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材料,并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于2019年8月22日送達給原告。原告不服此決定訴至承德市雙橋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承德市雙橋區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冀0802行初163號行政判決書,認為被告未對原告超期一年的原因進行詢問并核實,撤銷了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并責令重新作出行政行為,后被告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重)》,并于2019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
一、原告工傷認定申請超過法定時限,被告據此作出《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重)》的決定,事實清楚、程序符合法律規定,適用依據正確。
根據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表可以證實原告發生事故傷害之日為2018年3月20日,但原告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時間為2019年8月12日。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之規定,原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時間已經超出了前述規定一年的期限,不符合受理條件。
二、原告是因自身原因超過工傷認定申請的期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之規定的各項情形。
根據被告向原告所作調查筆錄顯示:“原告2018年3月20日給廠長打電話告訴他受傷,廠長讓我找車主,第二天我丈夫去找廠長,廠長說有三者車險,就不能申報工傷保險,后來住院,2018年11月15日又去找廠長,廠長沒答復……,后被告向其詢問:在一年多時間里你們咨詢過可以個人申報工傷嗎?答:忙不過來,家里事多……”。上述陳述可以證實原告在發生事故后,已明知公司未為其申報工傷,原告在此期間亦未咨詢申報工傷等事宜,僅是因為家里事多,忙不過來,用人單位也沒有限制其本人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行為。其是自身怠于行使權力導致超過法定工傷認定申請期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之規定的各項情形。
綜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重)》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依據正確,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承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工傷認定申請表;2、工傷認定提供材料清單,1-2號證據證明原告向被告提起了工傷認定申請;3、董全云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身份情況;4、(2019)冀0802行初163號行政判決書,證明原告申請工傷認定后,被告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后原告起訴至法院,經法院判決撤銷該決定書,并責令重新作出行政行為;5、調查筆錄,證明經被告調查核實,原告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規定之情形,其未在法定期限內申報工傷是因為其自身原因所致,不符合申請認定工傷的條件;6、送達回證兩頁,證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已向當事人送達。
第三人承德融融禽業有限公司述稱,一、第三人對被告作出的行政答辯狀沒有異議。
二、第三人與原告在2018年4月份之前存在勞動關系。2016年5月1日,原告與第三人簽訂《非全日制用工勞動合同》,成為第三人公司非全日制用工員工,第三人為原告繳納了工傷保險。
三、原告有關“2019年8月,原告才得知第三人沒有按規定為原告申報工傷”的主張與事實不符。2018年3月20日,原告告知第三人其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要求第三人為其申報工傷。因為第三人一直為原告繳納工傷保險,于是及時向承德縣社會保險部門匯報該情況,按照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要求,第三人告知原告需提供交通事故認定書、現場視頻等材料,但原告一直未提交相關材料。第三人在原告工傷認定申請過程中沒有必要故意不申報工傷,也不存在隱瞞相關事實的情形,原告個人沒有及時申報工傷,不屬于用人單位原因。
四、第三人與原告之間在當時并不存在勞動爭議。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間,原告沒有因為勞動爭議申請勞動仲裁或提起訴訟,在此期間內,雙方不存在勞動爭議。
五、根據《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即使第三人沒有在原告發生事故傷害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原告或者起近親屬也可以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1年內,直接向有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本案中,原告治療傷病期僅為101天,其本人和近親屬既不存在不可抗力,也沒有被限制人身自由,完全可以并且有充分的時間自行申請工傷認定。承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不予受理決定,屬于原告及其近親屬自身原因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原告怠于履行權利造成的,與第三人無關。
綜上所述,被告作出工傷認定不予受理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正當,請求法院依法作出公證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1、非全日用工勞動合同,證明2016年5月1日,董全云與承德融融禽業有限公司簽訂了《非全日制用工勞動合同》,成為第三人公司非全日制用工員工;2、承德縣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出具的明細,證明承德融融禽業有限公司一直為董全云繳納工傷保險;3、承縣勞人仲案字[2019]第227號仲裁裁決書,證明2019年9月9日,承德縣勞動仲裁部門對勞動爭議作出裁定,董全云受傷時與第三人存在勞動關系。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承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向本院提交的1-6號證據的真實性認可,但是不認可其證明目的,不予受理決定的作出主要依據是調查筆錄,被告的調查筆錄不全面、不充分,沒有調查是否有中斷、中止的行為。
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1-6號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5號證據恰恰能夠證實第三人不存在故意隱瞞工傷申報情況的事實,也沒有限制原告申報工傷,并且原告不能申報是個人原因造成。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1號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但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2號證據是與第三人簽訂,我方不發表意見。3號證據是復印件,而且孫淑芬具體是誰是什么職務被告不清楚,對證據不予認可。4號證據質證意見同3號證據。5號證據無異議,但是達不到原告的證明目的。6號證據通過證人陳述可以證實其知道第三人沒有為其申報工傷,在一年內本人亦未申報工傷,是因自身原因所致,導致申報工傷超期。
第三人對原告提交的1、2號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原告確系第三人公司員工。3號證據對證據本身不認可,但是交通事故的事實公司是知情的也認可。5號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2019年8月2日原告提起的仲裁,也是超過了時效。不認可原告的證明目的。6號證據認可。
原告對第三人提交的1-3號證據的真實性均認可,但是并不能排除要為原告申報工傷的義務,作為義務單位沒有履行導致原告未能申報工傷申請,第三人是有重大過錯的。
被告對第三人提交的1、2號證據與被告無關,3號證據無異議。
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被告承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交的1-6號證據、第三人提交的1-3號證據符合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具有證明效力。原告提交的1-6號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董全云2016年5月1日與第三人承德融融禽業有限公司簽訂《非全日用工勞動合同》,在該公司從事孵化員工作,第三人為原告繳納了工傷保險。2019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傷認定申請,稱其2018年3月20日7時40分在去第三人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2018年4月3日交警部門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原告在該次事故中負次要責任。被告審查認為申請人董全云申請工傷認定已超過一年的申請時效,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的受理條件,2019年8月20日做出工傷認定不予受理決定書(編號201908210238),對申請人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該決定起訴至法院。2019年11月26日法院作出(2019)冀0802行初163號行政判決書,認為被告證據不足,判決:一、撤銷被告承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的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編號201908210238);二、責令被告承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2019年12月4日被告對董全云進行調查詢問,在筆錄中被告向其詢問:在一年多時間里你們咨詢過可以個人申報工傷嗎?答:忙不過來,家里事多……”。2019年12月24日被告作出編號:201908210238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重),認為申請人事故發生距申請工傷認定已超過一年時效且不存在法定應予扣除或延期情形,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該決定,起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該決定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董全云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董全云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李秀梅
人民陪審員賈連升
人民陪審員劉振國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李鑫
判決日期
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