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光正金屬設備集團有限公司與豐愛林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贛0982民初28號
判決日期:2020-07-22
法院:江西省樟樹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光正金屬設備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訴被告豐愛林(下稱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江西光正金屬設備集團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蘭少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豐愛林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款465718元及其利息311649元(暫定計算至2019年11月15日止;之后以欠付貨款本金為基數,按月息2%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稅款16506元、墊付保證金利息192元、墊付標書制作費400元、墊付保證金700元,合計795165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發生業務往來并全部簽訂了書面購貨合同,并就產品名稱、交貨期與地點、付款期限、違約責任等合同條款做出明確約定,此后原告一直按約向被告提供貨物且完全履行合同項下全部義務,但被告僅支付略少貨款,截止原告起訴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貨款及其他費用共計795165元未付。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現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和約定,特依法向貴院提起訴訟,望支持原告訴請為感。
被告未進行答辯。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證據一:營業執照,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被告訴訟主體。證據二:訂(購)貨協議書13份,證明:原、被告訂立買賣合同且雙方就購貨約定相關權利義務的事實。證據三:代匯款憑證及欠條2份,證明:原告為被告代匯保證金以及被告同意返還該款項及其利息的事實。證據四:欠條2份,證明:被告同意返還原告稅款的事實。證據五:標書收費通知函2份,證明:原告為被告制作標書產生費用的事實。證據六:律師催款函,證明:原告向被告主張本案所涉全部貨款且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事實。證據七:利息計算清單2份,證明:根據被告出具的欠條載明利息計算的利息金額。
綜上,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實是:原告是一家生產金屬設備的企業。被告一直進購原告產品,雙方分別于2016年7月16目、12月6日、12月7日、12月9日、12月22日、2017年1月7日、2月18日、2月21日、4月19日、4月20日、4月22日、5月10日、2018年3月25日,先后簽訂了十三份訂貨協議,協議就貨物名稱、數量、單價等均作了約定。協議簽訂后,原告均按照協議約定向被告發送了密集架、書架、對開門等貨物,貨物總價值為482048元。被告也分別于2016年12月23日、2017年1月22日向原告付款13880元和2450元,共計16330元。以上被告累計拖欠原告貨款465718元。對此,被告均分別向原告出具了欠條,并在欠條中載明:此款必須在一個月歸還,延期一個月按2%月息計算利息等。此外,原告還先后為被告墊付了稅款16506元、按雙方約定應計算保證金11000元的利息192元、墊付標書制作費400元、墊付保證金700元。以上,被告累計拖欠原告款項為483324元,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判決結果
限被告豐愛林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江西光正金屬設備集團有限公司支付款483324元及截止2019年11月15日的利息311841元,并自2019年11月16日起按本金465718元按月利率20‰計算利息至付清款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751元,由被告豐愛林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宜春經濟開發區支行,賬號,如逾期不交納,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長王小根
人民陪審員曾恒清
人民陪審員肖招娣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書記員付婷婷
判決日期
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