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長江與荊州大潤發商業有限公司荊沙路分公司產品銷售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鄂1003民初183號
判決日期:2020-07-23
法院:湖北省荊州市荊州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劉長江與被告荊州大潤發商業有限公司荊沙路分公司產品銷售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長江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慶生、被告荊州大潤發商業有限公司荊沙路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歆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劉長江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退還原告所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貨款13.5元;2、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懲罰性賠償金100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訴訟過程中,原告認為被告提供產品有欺詐行為,將懲罰性賠償金額1000元變更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賠償500元。事實和理由:原告在被告處購買了孝感正團麻糖食品有限責任公司生產的神龍麻糖一盒,商品條碼:6922083917980,產品生產日期2016年9月8日,凈含量:200克,產品執行標準:NY/T1509,質量等級:一級。原告也正是基于該產品標示一級的品質而作出購買決定。后原告查詢產品執行標準NY/T1509-2007后發現該標準沒有劃分質量等級,該產品涉嫌虛假標注等級,使原告選擇購買涉案產品造成誤解。《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條規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標簽、說明書,不得含有虛假內容,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生產經營者對其提供的標簽、說明書的內容負責。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標簽、說明書應當清楚、明顯,生產日期、保質期等事項應當顯著標注,容易辨識。食品和食品添加劑與其標簽、說明書的內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銷售。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2011)3.4規定:預包裝食品標簽應真實、準確,不得以虛假、夸大、使消費者誤解或欺騙性的文字、圖形等方式介紹食品,也不得利用字號大小或色差誤導消費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綜上所述,原告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特向貴院起訴,望判如所請。
被告荊州大潤發商業有限公司荊沙路分公司辯稱,該產品的生產日期是2016年9月8日,屬于過期食品,請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就本產品同樣問題向沙市區人民法院和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和上訴,均被駁回;按照當時地方標準DB42/T278-2009要求標注質量等級,孝感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檢測報告也是該標準為依據檢測的,該產品沒有虛假標注等級;該產品執行的標準NY/T1509是按照孝感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頒發的食品生產許可證上規定的孝感麻糖生產標準執行的;綜上,案涉食品既沒有虛假標注,也沒有質量安全問題。原告指出的問題,均是食品標簽瑕疵,并不是屬于質量安全問題。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9月21日,原告劉長江在被告荊州大潤發商業有限公司荊沙路分公司處購買了孝感市正團麻糖食品有限責任公司生產的神龍麻糖一盒,商品條碼:6922083917980,產品生產日期2016年9月8日,凈含量:200克,產品標準代號:NY/T1509,質量等級:一級。涉案食品生產者孝感市正團麻糖食品有限責任公司具有營業執照和食品生產許可證,具有麻糖生產資格。被告荊州大潤發商業有限公司荊沙路分公司具有批發、零售各類食品資格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劉長江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劉長江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張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呂婷婷
書記員齊宇
判決日期
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