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安圖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國家知識產權局其他二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20)京行終2481號
判決日期:2020-08-18
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鄭州安圖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安圖生物公司)因商標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9)京73行初1342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查明:
一、訴爭商標
1.申請人:安圖生物公司。
2.申請號:30783392。
3.申請日期:2018年5月9日。
4.標志:
5.指定使用服務(第44類,類似群4401;4402):醫院;保健站;醫療輔助;健康咨詢;療養院;飲食和營養的指導;遠程醫學服務;康復中心;理療;按摩。
二、引證商標
1.注冊人:艾托金生物醫藥(蘇州)有限公司。
2.注冊號:19036981。
3.申請日期:2016年1月29日。
4.專用期限至:2027年3月6日。
5.標志:
6.核定使用服務(第44類,類似群4401):醫療診所服務;療養院;醫院;遠程醫學服務;保健;藥劑師配藥服務;醫藥咨詢;整形外科;健康咨詢;飲食營養指導。
三、被訴決定:商評字[2019]第177181號《關于第30783392號“安圖生物Autobio及圖”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作出時間:2019年7月30日。
被訴決定認定:國家知識產權局以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構成了2013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和第三十條的規定為由,駁回訴爭商標在復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
四、其他事實
在原庭審過程中,安圖生物公司向原審法院提交了安圖生物公司官方網站截圖等證據,用于支持其訴訟請求。同時,安圖生物公司明確認可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服務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構成類似服務。
安圖生物公司不服被訴決定,在法定期限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訴爭商標屬于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不得注冊的情形。其他商標的核準注冊均非本案訴爭商標獲準注冊的當然依據。原審法院認為,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情形屬于禁止使用的絕對條款,無法經使用取得知名度而獲準注冊。故安圖生物公司的上述主張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另外,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安圖生物公司的訴訟請求。
安圖生物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和被訴決定。其主要上訴理由為:一、“安圖”雖為我國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地名,但本案訴爭商標“安圖生物”結合了文字“生物”,“安圖生物”不等同于地名“安圖”,且本案中的“安圖生物”與“安圖”縣表述的不是同一個事物,整體上明顯具有區別于地名的含義。因此不會造成相關公眾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的誤認,不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禁用性的情形。二、安圖生物公司作為A股票上市公司,企業商號和品牌名稱均為“安圖生物”,在主要行業上的“安圖生物”文字已經被核準注冊。根據審查標準一致性原則,本案訴爭商標亦應獲準注冊。三、國家知識產權局認定訴爭商標違反禁用性條款,同時在關聯案件中又主張訴爭商標與其他商標構成近似,本身就存在法律適用的矛盾。四、訴爭商標作為安圖生物公司的企業商號和品牌名稱,也是上市股票名稱,在實際使用當中已經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響力,應當獲準注冊。五、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整體比對具有明顯的區別,相關公眾不易產生混淆和誤認,故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
國家知識產權局服從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且有被訴決定、訴爭商標檔案、引證商標檔案、雙方當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訴訟程序中提交的證據,以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訴訟期間,安圖生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證據主要有:1.安圖生物公司在先“安圖生物”、“安圖綠科”商標注冊信息。2.媒體有關安圖生物公司在新冠狀病毒肺炎疫情期間的報道。3.安圖生物公司主辦中國醫院院長年會和參加國際展會的照片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一百元,均由鄭州安圖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均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劉繼祥
審判員吳靜
審判員郭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張慧
書記員鄭皓澤
判決日期
202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