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誠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與鄭州報業集團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豫0191民初2118號
判決日期:2020-08-21
法院:河南省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誠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信工程公司)與被告鄭州報業集團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一案,被告鄭州報業集團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開民初字第10113號民事判決書,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6)豫01民終1227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將本案發回本院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河南誠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薇薇及被告鄭州報業集團的委托代理人董彬、范思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訴稱,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作為其位于鄭州東區商鼎路77號文化產業大廈6-10層的采編業務大廳室內裝飾裝修工程的監理人參與工程的施工。合同約定監理酬金為73000元,監理工程開工15日內,付工程監理費20000元,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10日內,付工程監理費50000元,剩余3000元,6個月后無質保問題全部無息返還。并且雙方約定監理工期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25日,如果非監理單位造成的工程延期,監理單位在30日內不增加費用,工程延期超過30日,尚需繼續進行監理,應增加監理費用,計算方式為:日監理酬金=合同監理酬金/合同工期。合同簽訂后,原告以合同約定盡責履行了監理職責,但因施工單位方面的原因,導致工期延誤至2014年9月21日,即在合同工期外延誤共計119天,根據合同約定,扣除合同工期外原告無償服務的30天,被告仍應加付超期89天的監理費用共計99953.8元。另外,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已向被告提交第二筆監理酬金50000元和第三筆監理酬金3000元的發票,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兩筆共53000元監理酬金。被告共計拖欠原告監理費用152953.8元,原告與被告協商多次未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監理費152953.8元及逾期支付監理費用的利息(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4年9月21日計算至被告實際支付之日止),利息截止起訴之日止暫計算為8412.5元,上述監理費用及利息共計161366.3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鄭州報業集團辯稱:原告違反《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約定,擅自變更和減少監理人員,且派駐的監理人員既無監理資質,又未按照監理合同要求全日制上崗,根據《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及附加協議條款規定,原告必須按照投標文件列明的監理名單派出監理人員,且監理人員必須具有監理資質,在整個施工過程中全日制上崗,否則視為違約;原告在實際監理過程中未經被告書面同意擅自減少和變更監理人員,實際僅委派了兩名無資質的監理人員冷述林、賈文杰;上述二人中,僅賈文杰一人記載了《施工監理日記》,被告據此得出,賈文杰未履行監理職責的天數共計97天,另一監理人員冷述林未記載任何《施工監理日記》,無法判斷其是否履行了監理職責及如何履行了監理職責,被告認為應視為冷述林未履行監理職責。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僅委派了不具備法定監理資質的賈文杰在現場進行監理,但其又缺席大部分施工現場,且無任何旁站記錄,冷述林則無任何《施工監理日記》和旁站記錄,可以認定冷述林沒有進行過任何旁站,原告未履行合同及《監理投標書》中關于旁站的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按合同約定處以監理人員100/次罰款。原告方監理人員數量不足且無資質,導致對工程質量和進度均不能監管到位,不能按照投標文件中的技術要求完成監理工作,對工程質量及工期造成了極大的不利影響,在施工方未按計劃進度完工時,監理人員未盡到提醒義務亦未采取具體措施,未盡到監理職責,導致被告無法按期搬入新的辦公場所,給被告造成了嚴重的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且由監理人員未履行監理義務導致的工程延期,原告不能要求被告額外支付增加的監理費用。由于原告監理人員均缺席施工現場,其監理費應予扣減,合同約定工期65天,總價款73000元,工程延期超過30日,繼續監理應增加的監理費用為:日監理酬金=合同監理費/合同工期(日),根據該公式,日監理酬金=7300元/65天=1123.08元,按6名監理人員計算,人均日監理酬金=1123.08元/6=187.18元,但該種情形下的監理費以及增加的監理費均是以原告派出6名具備資質的監理人員且該6名人員全部到崗為前提,但原告僅派出了不具備監理資質的兩名人員,且二人還缺席大部分施工現場,因此,即使按照原告訴請計算工程延期增加的監理費,也應將原告缺席監理的時間進行扣減;按總工期151天、竣工驗收期間33天,共計184天計算,其中,總監理工程師缺崗131天,賈文杰缺崗97天,其余四人缺崗各184天,根據監理過程全程旁站的規定,缺席監理即是缺席旁站,如旁站期間監理人員無故缺崗的,處以每個監理人員100元/次罰款,以上缺席人員共計應處罰96400元,按人均日監理酬金187.18元計算,應扣減的監理費為181441.52元,該數額已遠遠超過原告請求的監理費總額,被告不應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費用;此外,根據監理合同約定,原告因存在嚴重違約行為,應承擔合同總額的20%的違約責任。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證據1、《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一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合同關系,原告負責被告所在的文化產業大廈采編業務大廳室內裝修裝飾工程的監理工作,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合同總價款、付款方式和工期延期的監理費計算方式;證據2、《工程竣工驗收表》、《會議紀要》、《工程延期單》各一份,被告方工程負責人邢學興主任簽字確認收到原告提交的《采編大廳裝修項目匯編》的證據,證明采編業務大廳裝飾工程于2014年9月21日竣工,延期119天,工程延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不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延期,原告于工程竣工后制作了工程監理工作的《匯編手冊》,該手冊現在被告處管理,其中匯編了所有工程監理工作的記錄;證據3、《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監理管理辦法》(試行)、《監理旁站規定》、《鄭州報業集團采編大廳裝修工程旁站記錄》各一份,證明并非所有的建筑工序都需要監理旁站,應實行旁站的工序中并不包含被告采編業務大廳的裝飾工程類型,只有隱蔽工程(如水、電等隱蔽管道)的隱蔽過程需要監理旁站,原告所指派的現場監理對采編業務大廳中應當進行旁站的工序均進行了旁站監理,原告的監理行為符合相關行業規范的規定;證據4、《竣工結算審核報告書》中多份工程延期單,證明被告項目工程延期的原因和延期的時間,原告對工程延期不存在過錯。
被告鄭州報業集團對原告的證據提出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監理合同真實性無異議,對于證明內容有異議,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約定內容履行監理職責,監理合同明確規定了原告除了應當按照監理合同條款外還應當按照監理投標書的承諾履行監理職責,但是原告在實際履行合同過程中,無論監理人員的委派、監理人員的資質以及在現場的旁站職責、日常監理職責等均遠遠不符合合同及投標書的要求,構成嚴重違約,致使監理質量無法保證,對施工方工程進度不能做到提醒、及時糾正、督促并采取具體措施。整個監理過程存在失職、怠懈、敷衍等不負責任的情況。對工程延期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監理違約以及存在過錯是工程延期的重要原因,會議紀要的內容是關于施工單位問題延誤工期的,在該會議中主要討論的是施工單位存在的延期情形,并不能因此判斷監理單位不存在任何過錯,所謂匯編手冊僅為原告提交被告的監理工作總結,除此外并無原告所稱的匯編,該工作總結被告將作為證據提交法庭,以證明原告在監理過程中的存在的違約行為,工程延期系多種因素導致,監理人員未盡到監理職責,未督促施工單位加快施工進度是工程延期的重要原因之一;對證據3中《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監理管理辦法》(實行)及《監理旁站規定》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法律法規是監理旁站應當達到的最低最基本要求,但是如果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或者原告投標承諾有更高的旁站要求,雙方則應當按照更高的要求履行旁站職責,而原告未達到最低要求,更未履行監理合同以及原告投標書承諾的旁站職責,對《鄭州報業集團采編大廳裝修工程旁站記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有異議,該旁站記錄系原告單方制作且從未向被告出示過,而且形式不符合法律法規以及雙方合同和投標書約定的基本形式,內容不真實,與原告提交給被告的監理日記存在大量不符和矛盾之處。另外,被告認為該份旁站記錄系事后制作,不具備任何能夠證明其旁站的依據;對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被告認可工程延期存在多方原因,但監理職責不到位也是工程延期的重要原因之一。
被告鄭州報業集團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原告制作的《采編業務大廳室內裝飾裝修監理投標文件》(簡稱投標文件)一份,證明原告在投標文件中已明確了職責,并有明確承諾,原告未履行職責和承諾如監理人數、監理人員名單、監理人員資質、監理全日制上崗承諾、現場旁站等,原告在實際履行時均與投標承諾嚴重不符;證據2、《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一份,證明原告違反合同中監理職責和旁站等要求,未履行監理合同的義務,對工期延誤具有很大責任,構成違約;證據3、原告人員制作的《施工監理日記》一份,證明原告未按《投標文件》和《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的要求委派監理人員,原告委派的監理人員遠遠少于約定人員,且監理人員不具備監理資質,施工期間,原告未按要求履行監理職責,對施工中存在的問題不能起到監理作用,且監理人員脫崗天數較多,由于原告經常不到施工現場履行監理職責,特別是在工程未按計劃完工時,原告未盡到監理職責,對工程延期具有不可推卸的責任,該監理日記的記錄人賈文杰是現場僅有的一名監理人員,不具有監理資質,亦非投標文件中承諾的監理人員,且經常脫崗;證據4、2015年2月6日,原告、被告、施工單位、結算審核單位作出的會議紀要一份,證明竣工時間為2014年8月19日,原告起訴狀中將2014年8月20日至9月21日期間作為其提供監理期間,并按89天計算延期監理時間,索要延期監理報酬,沒有事實依據;證據5、《工程保修責任書》一份,證明2015年10月15日才具備向原告支付第二筆監理費的條件,因原告嚴重違約在先,被告不應按合同約定數額支付監理費;證據6、原告制作的《監理工作總結》一份,證明原告未按照監理工作總結提供監理服務;以上證據共同證明原告構成嚴重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
原告對被告鄭州報業集團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監理招標文件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投標文件不能證明原告嚴重違約。對與監理人數,原告根據被告施工的需要已經派駐足夠的監理人數;投標文件上第十九頁原告承諾擬派監理人員不代表原告在中標之后一定派駐上述監理人員,原告根據被告工程的需求,適當調整監理人員,屬正常現象。原告派駐的現場監理冷述林和賈文杰等人具有監理資質;關于現場旁站,施工過程全程旁站在整個行業都是不可能的,原告根據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對必須旁站的工序已經履行了旁站義務,原告沒有違約行為;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內容有異議,監理合同不能證明原告有違約行為;對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被告提交的多份工程延期單,證明工程曾因被告及施工方的原因多次停工,而停工期間的監理日記缺失屬于正常,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沒有盡責履行監理職責,更加不能證明工程延期的責任應當由原告承擔;對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21日施工方為了達到竣工驗收標準對工程進行全方位的整改,在整改過程中,原告沒有間斷監理工作,因此這一期間監理費用照樣計算;對證據5真實性及證明目的有異議,該合同真實性及簽訂日期原告無法核實,該合同記錄的內容與原告無關;對證據6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該工作總結證明了工程驗收時間是2014年9月21日,也證明了原告盡職盡責的履行了監理義務。
本院根據原告的起訴、雙方舉證及庭審筆錄,對原、被告證據認證如下:原告的證據1、2、3均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證據4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但僅能證明其對延期單顯示的78天延期時間無責任,故對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證據均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原告陳述、被告答辯及庭審查證及分析認證,確認本案事實如下: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投標文件》一份,載明:原告接受被告鄭州報業集團采編業務大廳室內裝飾裝修監理招標文件的約定要求,愿意以98000元的投標總價投標,如原告中標,承諾在收到中標通知書后,在期限內與被告簽訂合同,隨同本投標函遞交的投標函附錄屬于合同文件的組成部分,投標函附錄載明工期控制目標同施工合同工期,總監理工程師駐工地承諾每周不少于五個工作日,監理期平均監理人數為五人,項目總監理工程師段永康;原告承諾現場安排各專業監理人員均有人食宿在工地,以保證24小時都有監理人員常駐現場,保障嚴格執行旁站監理制度,確保現場只要有施工,就有監理人員旁站監理,原告方保證擬派項目總監理工程師段永康每周駐工地不少于五個工作日,擬派專業監理工程師郭向東、黃桂席、周鑫、齊博雅、侯超鵬全部人員保證全日制上崗;設置旁站監理部位的原則系與施工單位共同確定原則,隱蔽工程、施工或工序施工質量不易或不能通過其后的檢驗和試驗而充分得到驗證的工序/工程,需要旁站監理的工程關鍵部位(過程)包括基坑支護、基礎工程、現澆鋼筋砼工程、防水工程、管道試壓過程,其它旁站監理的部位根據現場實際情況確定;旁站監理措施為全過程旁站,并按規范要求認真填寫旁站記錄。并由旁站監理人員和項目經理簽字認可,每天填寫監理日志和個人監理日記。
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簽訂《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一份,載明:被告鄭州報業集團委托原告對其采編業務大廳室內裝飾裝修工程進行監理,合同總價款73000元,合同的組成部分包括監理投標書或中標通知書、合同標準條件、合同專用條件、附加協議條款、在實施過程中雙方共同簽署的補充與修正文件、附加協議條款;付款方法為監理工程開工15日內,付工程監理費20000元,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10日內,支付監理費50000元,剩余3000元6個月后無質保問題全部無息退還本合同期限自采編業務大廳室內裝飾裝修開工到竣工驗收合格工程2年質保期滿;合同自2014年3月20日開始實施,至2014年5月25日完成,如果非原告造成的工程延期,原告方在30日內不增加費用,工期延期超過30日,尚需繼續進行監理應增加監理費用:日監理酬金=合同監理費/合同工期(日);原告應按合同約定派出監理工作需要的監理機構及監理人員,向被告報送委派的總監理工程師及其監理機構主要成員名單、監理規劃;原告方派駐、調換總監理工程師和其他監理人員須事先經被告同意,被告有權要求原告提交監理工作月報及監理業務范圍內的專項報告,當被告發現監理人員不按監理合同履行監理職責,或與承包人串通給原告或工程造成損失的,被告有權要求原告更換監理人員,直到終止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或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的責任期及委托監理合同有效期,在監理過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設進度的推遲或延誤而超過書面約定的日期,雙方應進一步約定相應延長的合同期,原告在監理期內,應當履行約定的義務,如果因原告原因而造成了被告的經濟損失,應當向被告賠償,賠償金額應當相當于被告的實際損失額;正常的監理報酬,按照監理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數額支付,如果被告在規定的支付期限內未支付監理報酬,應向監理人支付滯納金,滯納金從規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計算;監理日常工作包括定期召開監理例會,督促協調施工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并做好會議紀要,原告在責任期內如果失職,同意賠償損失(累計賠償金額不超過監理報酬總數),賠償金=直接經濟損失×報酬比率(扣除稅金);原告必須按投標文件所承諾的各階段派駐人員計劃,派駐被告工地監理,項目總監不得兼任其他項目,因特殊原因在征得被告書面同意后,原告方能更換工程監理人員,否則視為違約,沒收履約保證金,由此帶來的違約責任由原告承擔,原告承諾總監、總監代表、專業監理工程師全日在崗(以簽到表為準),否則被告予以處罰;凡按國家要求旁站的內容,監理必須旁站,且做好旁站記錄,為保證工程質量,監理人員必須嚴格執行旁站監理工作制度,若出現該旁站的部位不旁站,或旁站期間監理人員無故缺崗等情況,處以監理人員100元/次罰款,如造成委托人損失,應當予以賠償,賠償額=損失額×中標額÷工程投資額×2(賠償額不超過監理中標額);除不可抗力外,雙方應嚴格遵守本合同的條款,否則違約方須承擔違約責任,本合同違約金最高為合同總額的20%。
本院另查明,涉案工程竣工日期為2014年9月21日,實際施工184天,延期119天;原告向被告涉案工程派駐監理人員兩名,分別為賈文杰、冷述林,其中,賈文杰制作旁站記錄十六次,制作施工監理日記七十六次,冷述林未制作旁站記錄及施工監理日記;合同約定的73000元監理酬金,被告尚欠53000元未支付
判決結果
被告鄭州報業集團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河南誠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監理費用118363.3元,并以118363.3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標準支付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的利息;
駁回原告河南誠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527元,由原告河南誠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負擔940元,由被告鄭州報業集團負擔258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并將繳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合議庭
審判長崔敏
人民陪審員劉宏麗
人民陪審員白珺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朱智陽
判決日期
2020-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