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大井子礦業有限公司與深某1、深某2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內0424民初1859號
判決日期:2020-08-20
法院:林西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公民身份號碼:×××
赤峰大井子礦業有限公司訴深某1、深某2(以下簡稱赤峰分公司)、第三人梁某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除第一次開庭因未追加第三人梁某參加訴訟其未到庭外,后其均參加了訴訟;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深某1委托代理人韓某、被告深某2委托代理人劉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赤峰大井子礦業有限公司訴稱:經與深某2清算,最終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返還多付的工程價款636965.42元。
被告深某1辯稱,我方并沒有與原告簽訂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也沒有參與施工,原告的訴訟與我方無關。
被告深某2辯稱原告并未多支付我方工程款,相反原告還應再支付我方部分工程款。
第三人述稱深某2是我經被告深某1同意設立的,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其承擔,但同時被告深某2已按約定完成施工,原告并沒有多支付工程款。
圍繞三方爭議的焦點,工程價款具體數額和責任承擔主體問題及各方爭議內容、證據采信等本院評判如下:
一、工程價款具體數額
1、原告共支付被告深某2工程款8725900元(包括水電費46900元),原告及被告深某2無異議。
2、原告委托內蒙古天平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審計的工程價款為7295645元。
3、原告的訴訟請求金額為1430255元。
4、經核實原告與被告深某2確認應調整工程價款為829491.08元。
5、原告與被告深某2爭議的工程款為468574.23元(不包括水電費),具體涉及工程如下:
(一)辦公樓16176.21元。
(二)裝載機平整棄土廠76386.60元。
(三)大型設備進出場128103.02元。
(四)材料檢測費53607元。
(五)辦公樓、更衣室、汽車庫、機械車間一、二鋼結構運費42000元。
(六)早強劑22600元。
(七)鋼結構防火涂料90794元。
(八)甲指乙購材料不下浮38907.4元。
上述爭議的款項,原告認為(一)該工程涉及簽證單一(清除350腐殖土),此350為測繪之前施工,為后期手寫的內容,不符合事實;(二)定額沒有此項費用,被告訴請是接裝的裝載機裝車項目,即使按簽證計算,可按定額、建筑面積給場地平整費計入,或按工程量折半計入;(三)大型設備進出場按簽證次數計入,超過國家規定不符合常理;(四)對41枚普通收據不予認可;(五)材料價格執行合同工期內赤峰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及赤峰市財政局聯合頒布的信息價格的平均價,該價格為含稅含運費價,不存在另行增加的情況;(六)該項目未能提供經建設單位和監理單位批準的冬季施工方案,且簽證內容為“保證施工質量”而添加的;(七)是否是防火材料及是否符合要求不明確,該費用不應調整;(八)該部分材料為工程造價的組成部分,所以應根據合同約定總價下浮。
被告深某2認為:(一)我方已按簽證單施工,原告應增加此項費用;(二)、(三)項費用都有原告簽證單;(四)收據都是林西檢測中心出具的,應按收據進行計算;(五)費用已實際發生,請法庭依法裁決;(六)我方確實在施工過程中經原告同意使用了,應由原告給付;(七)根據圖紙要求增加防火材料費用;(八)該材料系原告指定購買,不屬下浮范圍之內。
被告深某1對上述爭議的工程價款意見是:對該項目不知情,也未參與該項目,但該項目原告已實際使用,根據相關規定,該工程質量符合約定。
第三人意見為:與赤峰分公司意見一致。
對于爭議的工程價款(一)、(二)、(三)因有原告為被告出具的簽證單證明,且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不支付的理由不充分,此部分工程價款應由原告給付。對于(四)雖然有部分收據不符合要求,但該收據是由有關部門出具并非被告自行出具,同時被告已支付,故該費用屬合理費用,原告應給予結算。對于(五)該運費在合同中并未另行約定,屬工程造價組成部分,不應另行計算。對于(六)因為添加早強劑是為了實現合同目的,雙方對此約定不明,應由雙方分擔。對于(七)該工程已施工完畢并交付原告使用,現原告又以存有質量問題不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對于(八)因該部分材料系甲指乙購,若再按合同約定下浮對被告顯失公平,故該部分價款按實際支出計算。綜上,對爭議的價款,原告應再支付給被告415469.73元。
二、責任承擔主體問題
根據各方當事人的陳述及所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被告深某1對第三人設立深某2是知情的,且赤峰分公司現仍處于運營狀態,被告深某1雖然報案舉報第三人私刻公章虛假成立赤峰分公司,但并沒有采取進一步措施,說明其是默認的,故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其承擔。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第三人梁某在深圳市建安(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知情的情況下在赤峰設立了深某2。2011年8月28日,第三人梁某又以深某1的名義與原告簽訂了赤峰大井子礦業有限公司600噸/年選礦廠項目合同,并由其所設立的赤峰分公司進行了施工,在施工過程中原告共支付給被告赤峰分公司工程款8725900元(包括水電費46900元)。施工結束后,原告委托內蒙古天平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審核,認定赤峰分公司所施工工程價款為729564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還多支付的工程款1430255元,在訴訟過程中,經原告與赤峰分公司鑒定、核算確認應調整金額為829491.08元,爭議金額為468574.23元。經本院核實證據該爭議金額中有415274.23元應由原告予以給付;水電費應按實際發生數額予以扣除。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陳述及合同、簽證單、報案材料等證據在案為憑,上述材料已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被告深某1給付原告工程款138589.69元(此款限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835元,原告負擔7300元,被告深某1負擔1535元;鑒定費20000元,由原告負擔;郵寄送達費60元,原告及二被告各負擔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黃福軍
審判員張華
人民陪審員韓清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張羽軒
判決日期
202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