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利寬、王和定等與嵊泗前進船舶修造廠所有權確認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浙0922民初156號
判決日期:2020-08-27
法院:嵊泗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翁利寬、王和定、朱明等二十六名原告與被告嵊泗前進船舶修造廠(以下簡稱前進船廠)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二十六名原告共同推薦的訴訟代表人周國定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華、被告前進船廠法定代表人沈存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翁利寬、王和定、朱明等二十六名原告訴稱:被告前進船廠系股份合作制企業,二十六名原告系被告職工股東或職工股東的法定繼承人。2007年,前進船廠因不能歸還中國農業銀行嵊泗縣支行到期債務,被訴至法院,其資產由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通過執行程序進行了處置。2008年7月28日,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7)舟法執字第65號民事裁定書,確認將被告所有的坐落在浙江省嵊泗縣菜園鎮馬關中心村的1004.36平方米廠房、辦公樓、600噸級船塢及機器設備、設施與附屬財產以40萬元變賣給案外人嚴罡所有。因上述資產被處置后,職工股東將面臨失業,故職工股東經協商,決定由職工股東個人向案外人嚴罡買受上述資產。經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局協調,案外人嚴罡將上述財產轉讓給原告方,雙方于2010年3月17日簽訂買賣協議,約定嚴罡以73.5萬元的價格將上述財產轉讓給前進船廠傅定龍等全體職工股東。協議簽訂后,職工股東籌款將73.5萬元款項支付給了嚴罡。期間,原職工股東朱忠央、戴亞娣死亡,原告洪亞菊、朱騎軍系朱忠央的法定繼承人,原告傅存軍、傅存艷、付忠龍系戴亞娣的法定繼承人。上述財產雖經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變賣和后續流轉,但一直由前進船廠實際占有,亦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鑒于上述情況,故訴至法院,請求確認坐落在被告前進船廠廠區內的1004.36平方米廠房、辦公樓、600噸級船塢及機器設備、設施與附屬財產屬原告方所有。
被告前進船廠答辯稱:原告方所主張的系事實,前進船廠無異議,案涉財產屬原告方所有。
訴訟過程中,原告方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前進船廠股份合作制章程、前進船廠變更登記情況、前進船廠股東大會決議、舟山昌海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資產評估報告書、房屋所有權證、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兩份、協議書及存款分戶明細查詢等證據。被告經質證,對原告方提交的證據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本院對原告方提交的證據及證明效力予以確認。被告未提交證據。
審理過程中,二十六名原告將共有的涉案財產份額予以了明確,即:林海軍享有1.1388%份額;李善國享有1.5949%份額;張更雪享有1.8220%份額;曾松國享有2.0498%份額;洪亞菊、朱騎軍共同享有2.0498%份額;傅存軍、傅存艷、付忠龍共同享有2.2775%份額;李杏英、毛其定、毛志勇、金松國、王和定、吳海勇、翁利寬、鄭雷定、朱明、朱忠寬各享有2.2775%份額;傅英兒、王順海各享有4.5551%份額;顧利華、周國定各享有6.8326%份額;沈存中享有24.284%份額;戴滿國享有7.9714%份額;傅定龍享有11.2614%份額。
為進一步確認案件事實,本院依職權向案外人嚴罡就案件相關情況予以了核實,案外人嚴罡確認:其原通過變賣形式取得的坐落在被告前進船廠廠區內的1004.36平方米廠房、辦公樓、600噸級船塢及機器設備、設施與附屬財產,即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的(2007)舟法執字第65號民事裁定書確認變賣財產,已轉讓;73.5萬元合同款項已實際收取。
根據訴訟雙方舉證、質證情況及本院依職權調查情況,本院審理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被告前進船廠系股份合作制企業。原告林海軍、李善國、張更雪、曾松國、李杏英、毛其定、毛志勇、金松國、王和定、吳海勇、翁利寬、鄭雷定、朱明、朱忠寬、傅英兒、王順海、顧利華、周國定、沈存中、戴滿國、傅定龍系被告職工股東,原告洪亞菊、朱騎軍系被告原職工股東朱忠央的法定繼承人,原告傅存軍、傅存艷、付忠龍系被告原職工股東戴亞娣的法定繼承人。
2007年,前進船廠因不能歸還銀行到期債務被訴至法院,其相關資產后被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通過執行程序依法處置。2008年7月28日,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7)舟法執字第65號民事裁定書,裁定被告前進船廠所有的坐落在浙江省嵊泗縣菜園鎮馬關中心村的1004.36平方米廠房、辦公樓、600噸級船塢及機器設備、設施與附屬財產以40萬元價格變賣給案外人嚴罡。2010年,經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組織協調,原告方從案外人嚴罡處購得上述財產。同年3月17日,在法院執行部門主持下,雙方簽訂買賣協議,約定案外人嚴罡以73.5萬元的價格將上述財產轉讓給前進船廠傅定龍等全體職工股東。協議簽訂后,前進船廠職工股東履行了款項支付義務。其后,上述財產一直由被告前進船廠實際占有,原告方與被告也未辦理過產權變更登記手續
判決結果
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舟法執字第65號民事裁定書所載明的,坐落于浙江省嵊泗縣菜園鎮馬關中心村,原系被告嵊泗前進船舶修造廠的1004.36平方米廠房、辦公樓、600噸級船塢及機器設備、設施與附屬財產屬原告翁利寬、王和定、朱明、曾松國、毛其定、林海軍、周國定、顧利華、傅定龍、李善國、張更雪、鄭雷定、毛志勇、王順海、吳海勇、傅英兒、李杏英、沈存中、戴滿國、朱忠寬、金松國、付忠龍、傅存軍、傅存艷、洪亞菊、朱騎軍所有(二十六位原告各自所占份額按前述共同約定確定)。
案件受理費80元,依法減半收取40元,由被告嵊泗前進船舶修造廠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范凱凱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代書記員石珊珊
判決日期
202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