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臣、武城華能玻璃鋼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0)魯14民終2785號
判決日期:2020-08-26
法院: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張臣因與被上訴人武城華能玻璃鋼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武城縣人民法院(2020)魯1428民初942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張臣的上訴請求:請求依法撤銷武城縣人民法院的(2020)魯1428民初942號民事裁定書,責令武城縣人民法院依法審理。事實與理由:一、張臣于2013年11月13日以華能公司、吳立慶為被告,以買賣合同糾紛為案由向武城縣人民法院起訴,武城縣人民法院受理的案號為(2013)武商初字第399號,訴訟請求為“判令被告償還羊絨制品及汽車價款60萬元及利息損失,保留對被告應償還的其余90萬元價款的追繳權利”。2014年5月26日武城縣人民法院作出(2013)武商初字第399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了張臣的訴訟請求。張臣對判決不服上訴至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年8月28日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德中商終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書,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將該案發回武城縣人民法院重審。武城縣人民法院重新審理后,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5)武重字第1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武城華能玻璃鋼集團有限公司返還張臣貨款367956元;二、駁回原告張臣對被告吳立慶的訴訟請求。張臣、華能公司對該判決均不服,上訴至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作出(2019)魯14民終174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花冠轎車的價值,因張臣的證據不充分,不能確認其價值,致使該轎車價值沒有得到法律支持。二、張臣的訴請不構成重復起訴,應得到法律支持。根據以上審理過程可以看出,由于本案的前訴因證據不足,沒有得到法律支持。張臣根據已生效的上述判決的認定,通過合法的鑒定機構對該轎車價值進行鑒定后,并以此提起新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其訴請是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由于前訴是駁回訴訟請求,再次起訴,其實質是其訴求請求得到法院支持,而不是否定前訴的裁判結果,因此原告的再次起訴不構成重復起訴;同時,對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魯14民終1746號民事判決書又不能通過再審途徑解決,因為,從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規定看,依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的案件,主要是針對已生效的判決或裁定,人民法院發現有錯誤或當事人認為有錯,而要求改正生效的判決、裁定才能提起再審,再審的目的是改錯,而當事人因證據不足的原因被駁回訴訟請求的案件,法院沒有任何過錯,故只能補充證據再行起訴。
武城華能玻璃鋼集團有限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當予以維持。
張臣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武城縣華能玻璃鋼集團有限公司向原告張臣支付花冠轎車款138600元及占有期間的利息損失(以138600元為基數,自1999年1月22日起至給付之日按年息6%計算);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11月13日張臣以華能公司、吳立慶為被告,以買賣合同糾紛為案由向武城縣人民法院起訴,武城縣人民法院受理的案號為(2013)武商初字第399號。張臣的訴訟請求為“判令被告償還羊絨制品及汽車價款60萬元及利息損失,保留對被告應償還的其余90萬元價款的追繳權利”。
2014年5月26日武城縣人民法院作出(2013)武商初字第399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了張臣的訴訟請求。張臣對判決不服上訴至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年8月28日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德中商終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書,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將該案發回武城縣人民法院重審。
武城縣人民法院重新審理后,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5)武重字第17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中寫明“被告華能公司在達成調解協議時自認收到原告交款254000元,被告華能公司收到前述錢貨共計361480元,與《民事調解書》確認的已付貨款371480元相差10000元,此差額不排除被告華能公司將收取的花冠轎車作價所為……花冠轎車的價值,因原告張臣的證據不充分,不能確認其價值。”(2015)武重字第1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結果為:一、被告武城華能玻璃鋼集團有限公司返還原告張臣貨款367956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償清;二、駁回原告張臣對被告吳立慶的訴訟請求。
張臣、華能公司對該判決均不服,上訴至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年8月20日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魯14民終174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判決書中一審法院認為部分記載:華能公司在2000年9月9日《民事調解書》作出之前,收到張臣交款254000元,華能公司收到前述錢貨共計361480元,與《民事調解書》確認的已付貨款371480元相差10000元,此差額不排除華能公司將收到的花冠轎車作價所為。花冠轎車的價值,因張臣的證據不充分,不能確認其價值,造成不能確認車的價值責任在張臣,因此張臣應承擔對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2015)武重審字第17號民事判決書已經生效。
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復起訴;(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當事人重復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中,張臣與華能公司、吳立慶合同糾紛一案,經過了一審、二審、重審、重審上訴等訴訟過程,前述訴訟過程中均對涉案花冠轎車在實體上作出了處理。2020年5月27日原告張臣又以華能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要求華能公司支付花冠轎車款138600元及占有期間的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其實質是否定(2015)武重字第17號的判決結果。
綜上,原告張臣要求被告華能公司支付涉案花冠轎車價款及利息,實質是否定已生效的(2015)武重字第17號民事判決書對涉案花冠轎車的實體處理,已經構成了重復起訴,依法應裁定駁回起訴。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的規定,裁定如下:駁回原告張臣的起訴。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高振平
審判員魏濤
審判員趙立英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悅
書記員施冬梅
判決日期
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