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鋒、泰安衡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二審行政裁定書
案號:(2020)魯09行終132號
判決日期:2020-08-27
法院: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田鋒、泰安衡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山東岱岳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行政強制糾紛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2020)魯0911行初6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田鋒、泰安衡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偉,被上訴人山東岱岳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的負責人宋洪廣,委托代理人賈文成到庭參加訴訟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第二十五條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本案中,泰山青春創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與泰安大地裝飾實業有限公司簽訂的合同書及用地協議、泰山青春創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與山東濟鐵天龍工程公司簽訂的協議中合同雙方當事人并不涉及兩原告。泰安衡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與泰安大地裝飾實業有限公司、山東濟鐵工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泰安混凝土分公司簽訂的三方協議書、泰安大地裝飾實業有限公司與泰安衡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山東濟鐵工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泰安混凝土分公司與泰安衡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協議中涉及的合同主體是泰安衡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泰安衡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而就泰安衡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與本案原告泰安衡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及田鋒之間的關系原告并未舉證說明,且上述合同、協議等證據均為復印件,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原告均無法證實,二原告因涉案廠房及地上附屬物被拆除提起訴訟,但二原告提交的證據無法證實其系涉案廠房及地上附屬物的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其與被訴行為之間沒有利害關系,不具備本案的原告主體資格,依法應駁回起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原告田鋒、泰安衡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的起訴。
田鋒、泰安衡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上述稱,1、上訴人在一審中已充分說明了涉案建筑物的權屬問題,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2、被上訴人作為拆除涉案建筑的行政機關,在拆除前應對涉案建筑的權屬進行查明。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山東岱岳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裁定。
二審中,泰安衡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證明,證實涉案廠房及設備等歸泰安衡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所有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張云翼
審判員王西珍
審判員李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員白金金
判決日期
202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