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賽鯤鵬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與漳浦縣城市管理局城鄉建設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20)閩0602行初23號
判決日期:2020-08-28
法院:漳州市薌城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福建賽鯤鵬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賽鯤鵬公司”)與被告漳浦縣城市管理局行政管理糾紛一案,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賽鯤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幼蕊、林秋玲,被告漳浦縣城市管理局的副局長陳順慶及委托代理人吳云淑、陳木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被告漳浦縣城市管理局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浦城管存字[2019]第02號《物品先行登記保存單》,認定原告賽鯤鵬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在漳××道、麥市街等縣城區域進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行為,違反《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現先行登記保存賽鯤鵬電單車115輛,并告知原告在3日內攜相關材料到被告處接受調查處理,否則,物品如有損耗由原告負責。
原告賽鯤鵬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被告對原告的115輛賽鯤鵬電單車登記保存行為違法;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在漳浦縣市場監督管理局注冊登記后,依法將原告所有的賽鯤鵬電單車投放于漳浦縣城區。2019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下發《物品先行登記保存單》一份,載明先行登記保存原告賽鯤鵬電單車115輛。原告認為,本案不屬于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被告作出《物品先行登記保存單》違反法定程序、認定事實錯誤,且已經超出先行登記保存7天的期限,依法應確認違法。
原告賽鯤鵬公司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證據A1.浦城管存字[2019]第02號《物品先行登記保存單》,欲證明被告于2019年11月13日向原告下發《物品先行登記保存單》一份,載明先行登記保存原告賽鯤鵬電單車115輛的事實。
證據A2.GPS定位顯示、被扣押車輛編號,欲證明原告所有的115輛賽鯤鵬電單車被被告扣押,停放于漳浦華府二期停車場。
被告漳浦縣城市管理局辯稱:一、先行登記保存是行政處罰過程中的一種取證手段,其僅是具體行政行為中的一個環節,起訴人不可以對先行登記保存行為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執行公務進行監督檢查時,在案件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為了收集保存違法行為的證據材料,可以對相關物品和其他資料予以清點并登記造冊,即先行登記保存,據此,先行登記保存屬于證據收集和保全措施,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規定的查封、扣押行政強制執行措施不同。本案中,起訴人所訴“電單車登記保存行為”是答辯人對起訴人未經批準違法占道行為先行登記保存證據的行為,僅是行政執法過程中的一種取證手段,其僅是行政處罰具體行政行為中的一個環節,起訴人不可以對先行登記保存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二、被訴物品先行保存行為是行政處罰程序中的階段性、過程性行為,對起訴人合法權益明顯不產生實際影響。本案中,可能對起訴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的是最終的行政處罰決定,而非取證過程。起訴人的起訴依法應予以駁回。2019年5、6月間,起訴人與福之潤智能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下稱福之潤公司)未經批準,擅自在漳浦縣縣城區進行經營。被告發現后,對起訴人及福之潤公司擅自占道進行經營的行為進行制止。起訴人及福之潤公司不僅拒不糾正還陸續增加電單車投放量,大量占用縣城主干道兩側人行道及盲道,造成交通不便。因起訴人及福之潤公司的行為已經涉嫌違反《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此,答辯人于2019年9月20日決定對起訴人未經批準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行為立案進行調查。由于,起訴人投放大量電單車已經嚴重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和盲道,造成重大交通安全隱患。而且,由于電單車具有流動性,如不及時采取措施予以登記保存,可能造成電單車擅自占道證據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在此情形下,答辯人對起訴人及福之潤公司擅自投放在漳浦縣綏安鎮城市道路兩側人行道或盲道上的電單車依法采取先行登記保存,并向起訴人發出了《物品先行登記保存單》,從起訴人起訴時所提交的證據材料《物品先行登記保存單》(浦城管存字[2019]第02號)所載明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等內容即可證明:被訴物品先行保存行為僅是答辯人依法履行行政處罰職權過程中的一個階段性、過程性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政處罰程序包括立案、調查取證、責令改正、作出處罰決定等若干程序。行政訴訟法意義上的行政行為是指具有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作出的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根據行政訴訟法理論上的行政行為成熟原則,對于行政程序中的對相對人權利義務未產生實際影響的過程性、階段性行政行為,司法權不應過早介入進行司法審查,以免破壞行政權行使的獨立性、完整性。本案中,可能對起訴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的是最終的行政處罰決定,而非取證過程。綜上所述,起訴人不可以對先行登記保存行為提起行政訴訟,被訴物品先行保存行為是行政處罰程序中的階段性、過程性行為,對起訴人合法權益明顯不產生實際影響,其起訴依法應予以駁回。
被告漳浦縣城市管理局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B1.《立案審批表》,欲證明原告未經批準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其行為已經涉嫌違反《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此,被告于2019年10月28日決定對原告未經批準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行為立案進行調查。
證據B2.浦城管存字[2019]第02號《物品先行登記保存單》,欲證明原告所訴“電單車登記保存行為”是被告對原告未經批準違法占道行為先行登記保存證據的行為,僅是行政執法過程中的一種取證手段,其僅是行政處罰具體行政行為中的一個環節,原告不可以對先行登記保存行為提起行政訴訟。
證據B3.(2019)浦城管罰1號《陳述申辯或申請聽證權利告知書》及送達回證,欲證明被告依照規定,告知原告相關權利義務,證明案件正依程序進行中;該證據與證據B2相互印證,證明案涉登記保存行為僅是行政處罰具體行政行為過程中的一個過程性行為,不具有可訴性,原告不能對該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依法應予駁回。
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對原告所舉的證據A1、A2無異議,但認為原告已于2020年1月10日領回115輛電單車。原告對被告所舉的證據B1真實性、關聯性無異議,但對合法性有異議,認為原告不存在未經批準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行為;對證據B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物品先行登記保存屬于可訴的行政行為;對證據B3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認為該證據形成于原告起訴后,物品先行登記保存屬于可訴的行政行為。
本院認證如下,被告對原告所舉的證據A1、A2無異議,原告對被告所舉證據B1-B3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關于物品先行登記保存行為是否可訴、是否合法,本院將綜合全案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9年10月28日,被告漳浦縣城市管理局作出《立案審批表》,對原告賽鯤鵬公司涉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行為進行立案查處。2019年11月13日,被告作出浦城管存字[2019]第02號《物品先行登記保存單》,認定原告于2019年11月13日在漳××道、麥市街等縣城區域進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行為,違反《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現先行登記保存賽鯤鵬電單車115輛,并告知原告在3日內攜相關材料到被告處接受調查處理,否則,物品如有損耗由原告負責。2019年12月2日,原告訴至本院,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的115輛賽鯤鵬電單車登記保存行為違法。2020年1月3日,被告作出(2019)浦城管罰1號《陳述申辯或申請聽證權利告知書》。2020年1月10日,原告領回涉案115輛賽鯤鵬電單車
判決結果
確認被告漳浦縣城市管理局超過法定期限先行登記保存原告福建賽鯤鵬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115輛賽鯤鵬電單車的行為違法。
本案受理費50元,由被告漳浦縣城市管理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徐曉雯
人民陪審員楊麗虹
人民陪審員張雅嬪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員曾桂芬
判決日期
2020-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