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聯運知慧科技有限公司與深圳龍澄高科技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浙0110民初8483號
判決日期:2020-08-28
法院: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聯運知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為與被告深圳龍澄高科技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婷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20年8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文東、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艾鵬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起訴稱:2018年7月25日,原告與被告(變更登記前名為深圳市龍澄高科技環保(集團)有限公司)簽訂《垃圾分類產品銷售合同》一份,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購垃圾分類設備,合同總價款325560元;合同簽訂后按合同總價款的40%首付款,設備安裝調試后7天內付總價款55%,剩余5%在設備調試后一年內支付;為按合同約定支付貨款,每日按照貨款總額的萬分之五支付違約金;因甲方(被告)違約,乙方(原告)為實現合同權益而產生的律師費等費用由甲方承擔。合同簽訂后,原告已按照合同完成設備交付并增加場地施工,為此2018年8月31日,原、被告簽署《補充協議》一份,就部分產品內容作了變更,變更后合同總價款為345381.20元。但被告遲遲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貨款,經催討未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貨款345381.20元及違約金109436.97元(自逾期之日起暫計至2020年6月4日止,具體詳見明細說明,2020年6月5日起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的違約金按每日逾期貨款的萬分之五計算);2、判令被告償還原告為實現債權支出的律師費20000元;3、判令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請主張,在庭審中出示并陳述了《垃圾分類產品購銷合同》、《補充協議》、項目驗收單、微信聊天記錄、《專項法律服務合同》、發票各一份,證明原、被告簽訂垃圾分類設備購銷合同,對雙方權利義務進行約定,原告按約完成合同義務,被告拖欠貨款以及原告因為實現債權支出律師代理費20000元的事實。
被告到庭答辯稱:對合同總金額無異議,但原告未能按合同約定交付貨物并驗收,故對首付款40%認可,但逾期違約金起算點應當自合同簽訂后的七日開始。因原告未能按約將貨款交付驗收,其余款項付款條件并未成就,被告不應支付,更不應支付該部分的逾期付款違約金。
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本院根據到庭當事人的陳述及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本院認定本案的事實如下:2018年7月25日,原、被告簽訂《垃圾分類產品銷售合同》一份,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購垃圾分類設備,合同總價款325560元;付款方式:合同簽訂后,按合同總金額的40%首付款,設備完成安裝調試后7日內,付合同總額55%的進度款,剩余5%款項作為質保金,在設備完成安裝調試一年后7日內結清;未依約按時支付貨款的,每日按照貨款總額的萬分之五支付違約金;因甲方違約,乙方為實現合同權益產生的律師費等由甲方承擔。合同簽訂后,2018年8月19日,原告按約向被告交付設備并經被告公司員工陳冀陽簽字確認驗收合格。2018年8月3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補充協議》,就《垃圾分類產品銷售合同》部分內容進行變更補充,變更后,合同總金額為345381.20元。后被告未能按約支付貨款,經催討未果,由此成訟。
另,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師代理費20000元、財產保全申請費2820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深圳龍澄高科技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聯運知慧科技有限公司貨款345381.2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深圳龍澄高科技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聯運知慧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違約金109436.97元(以上暫計至2020年6月4日止,此后的違約金按照未付貨款345381.20元的日萬分之五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三、被告深圳龍澄高科技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聯運知慧科技有限公司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律師代理費2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8422元,減半收取4211元,本案財產保全申請費2820元,合計7031元,由被告深圳龍澄高科技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劉婷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趙萍萍
判決日期
2020-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