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金城江區東江鎮永興村拉店屯蘭飛益采石場、云桂鐵路廣西有限責任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0)桂12民終1274號
判決日期:2020-08-31
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河池市金城江區東江鎮永興村拉店屯蘭飛益采石場(以下簡稱蘭飛益采石場)因與被上訴人云桂鐵路廣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云桂鐵路廣西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西壯族自治區河池市金城江區人民法院(2020)桂1202民初155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蘭飛益采石場上訴請求:依法撤銷河池市金城江區人民法院(2020)桂1202民初155號民事裁定,指令金城江區人民法院繼續審理本案。上訴人認為,(2020)桂1202民初155號民事裁定主觀臆斷,未審先判,程序嚴重違法,適用法律明顯錯誤,應當依法予以撤銷。第一,本案原審未審先判,程序出現錯誤,對事實的認定不客觀,帶有先入為主的主觀性。1.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至今未正式開庭,原審被告也未提交答辯狀,未提交任何證據材料,原、被告之間從未對證據進行質證過。因此,(2020)桂1202民初155號民事裁定關于案件基本事實的認定是不客觀的,也是不符合訴訟程序的。2.本案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且合同約定的采石場已經在合同簽訂后停產,實際上原審被告已經使用,屬于合法有效的協議。2016年9月3日,原審被告(乙方)與原審原告(甲方)及案外人南寧至貴陽征地拆遷工作指揮部(丙方)簽訂的《新建貴陽至南寧工程建設項目壓覆重要礦產資源協議書》,對于各方的權利義務有明確具體的約定,對于建設項目實施將造成甲方的經濟損失按國家、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共同協商或委托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礦產權評估,另行協商補償事宜,費用納入貴南客專征拆費用中計列?!缎陆ㄙF陽至南寧高速鐵路河池征地拆遷安置工作及費用包干協議書》顯示:項目涉及金城江區征地、拆遷、安置費用5.56億元,具體明細詳見協議附件1-4;附件2-1《貴陽至南寧高速鐵路(河池市金城江區征地、拆遷、安置費用包干明細表(紅線內)》記載壓覆兩個礦山,測算費用4470萬元,其中蘭飛益采石場初步補償費用估算為1970萬元,永康作定石灰巖礦估價為2500萬元,最終以評估價為準。該協議進一步明確了蘭飛益采石場補償費用,但最終以雙方評估為準。2017年7月26日,河池市金城江區國土資源局《關于河池市金城江區東江鎮永興村拉店屯蘭飛益采石場采礦權延續申請的回復》證實,因受貴陽至南寧客運專線影響,河池市金城江區國土資源局不同意原告的采礦權延續申請。這份回復也可以證明訴爭的石場與被告有關,且被告已經使用合同約定的石場。3.根據《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新建貴陽至南寧工程建設項目壓覆重要礦產資源協議書》約定“丙方負責協調征拆相關事宜及征拆費用的支付”,一審裁定無視合同約定,即主觀認定“合同約定的拆遷費用支付義務亦不是本案被告”,如果對于甲方的損失不是乙方承擔,難道是由合同之外的丁方承擔?第二,原審裁定適用法律明顯錯誤。1.本案原告在原審中提供了證明主體資格的營業執照、采礦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許可證;本案一審原、被告及南寧至貴陽征地拆遷工作指揮部三份簽訂的《新建貴陽至南寧工程建設瑣目莊覆童荽礦產資源協議書》;被告簽訂的《新建貴陽至南寧高速鐵路河池征地拆遷安置工作及費用包干協議書》;河池市金城江區國土資源局《關于河池市金城江區東江鎮永興村拉店屯蘭飛益采石場采礦權延續申請的回復》。這些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的訴訟請求具有充分的客觀事實和法律依據。2.一審裁定援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一條“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應當附有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證據材料”,卻無視原告提供的上述諸多證據材料,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規定。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明顯錯誤,懇請上級法院能查明事實,依法依法撤銷(2020)桂1202民初155號民事裁定,指令金城江區人民法院繼續審理本案。
蘭飛益采石場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拆遷補償款1970萬元(暫定,最終以評估價為準);2、由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一條規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應當附有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證據材料。本案中,被告因為擬新建貴陽至南寧工程建設項目的需要,可能會壓覆原告蘭飛益采石場探礦權(實為采礦權),而與原告簽訂案涉《新建貴陽至南寧工程建設項目壓覆重要礦產資源協議書》。經對合同內容的審查,該院認定案涉《新建貴陽至南寧工程建設項目壓覆重要礦產資源協議書》是三方為可能征收原告蘭飛益采石場而達成的意向協議,該協議在法律上屬預約合同,即合同當事人約定將來可能訂立蘭飛益采石場拆遷事宜的合同。后在該建設項目實際建設過程中,鐵路線路并未經過原告蘭飛益采石場,原、被告未就蘭飛益采石場被拆遷的范圍、拆遷費的具體補償數額、支付期限等簽訂過協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二一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要約內容應具體明確,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據此,原告未就原、被告之間就蘭飛益采石場拆遷事宜達成協議向本院提供證據。綜上,原、被告之間就蘭飛益采石場拆遷事宜未簽訂過任何合同,且前述合同約定的拆遷費用支付義務人亦不是本案被告。故原告本案起訴,沒有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證據材料,應予以駁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一條規定,裁定駁回河池市金城江區東江鎮永興村拉店屯蘭飛益采石場的起訴。
本院審理查明,2016年9月3日,上訴人蘭飛益采石場作為甲方,被上訴人云桂鐵路廣西公司作為乙方,南寧至貴陽征地拆遷工作指揮部作為丙方,三方簽訂《新建貴陽至南寧工程建設項目壓覆重要礦產資源協議書》,協議書的全部內容為:“根據《鐵路安全管理條例》(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以及廣西壯族自治區地球物理勘察院編制的《關于新建貴陽至南寧工程建設項目壓覆重要礦產資源評估報告》,擬建設貴陽至南寧工程建設項目評估范圍內需壓覆甲方合法取得的‘河池市金城江區東江鎮永興村拉店屯蘭飛益采石場’探礦權,探礦權許可證號:C4512002010127120088102,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6日。經三方協商達成如下協議:1.為支持貴陽至南寧建設項目,甲方同意乙方建設項目壓覆本探礦權礦產資源;2.建設項目實施將造成甲方的經濟損失,在項目實施過程中,同意按國家、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共同協商或委托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礦產權評估,另行協商補償事宜,費用納入貴南客專征拆費用中計列;3.丙方負責協調征拆相關事宜及征拆費用的支付。4.本協議一式六份,甲乙丙三方各執兩份?!?020年1月13日,蘭飛益采石場向一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其陳述的訴訟理由指:上述協議簽訂后,原告為支持貴陽至南寧建設項目,全力配合被告,為此造成巨大經濟損失;根據《新建貴陽至南寧高速鐵路河池征地拆遷安置工作及費用包干協議書》附件2-1,項目壓覆蘭飛益采石場測算補償費為1970萬元,最終以評估價為準。
另查明,2018年3月6日,蘭飛益采石場作為原告,以河池市金城江區人民政府作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對原告涉環江至東江公路工程項目、新建貴陽至南寧工程建設項目的全部資產依法予以征收并補償?!卑附洷驹簩徖?,于2018年7月四日作出(2018)桂12行初20號行政裁定,駁回原告蘭飛益采石場的起訴。蘭飛益采石場不服,上訴至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9年2月2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行終1063號行政裁定,該裁定認定事實:“蘭飛益采石場的訴請原為金城江區政府對蘭飛益采石場涉環江至東江公路工程項目、新建貴陽至南寧工程建設項目的全部資產依法予以征收并補償,一審期間經一審法院要求,蘭飛益采石場明確該采石場的訴訟請求為:金城江區政府履行征收蘭飛益采石場涉及到環江至東江公路工程項目、新建貴陽至南寧工程建設項目的全部資產的法定職責。蘭飛益采石場主張環江至東江公路工程項目、新建貴陽至南寧工程建設項目經過該采石場,一審期間提供了河池市金城江區國土資源局(以下簡稱金城江區國土局)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的《關于河池市金城江區東江鎮永興村拉店屯蘭飛益采石場采礦權延續申請的回復》、蘭飛益采石場與云桂鐵路廣西有限責任公司、南寧至貴陽鐵路客運專線(金城江段)征地拆遷工作指揮部簽訂的《新建貴陽至南寧客運專線(廣西段)工程建設項目壓覆重要礦產資源協議書》、貴陽至南寧高速鐵路(河池市金城江區段)征地、拆遷、安置費用包干明細表(紅線內)、云桂鐵路廣西有限責任公司與河池市人民政府、廣西鐵路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簽訂的《新建貴陽至南寧高速鐵路河池征地拆遷安置工作及費用包干協議書》等證據。經一審法院詢問質證,因線路更改,環江至東江公路工程項目、新建貴陽至南寧工程建設項目沒有經過蘭飛益采石場,即蘭飛益采石場不屬于上述兩個項目的征收范圍。因交通主干線沿線的可視范圍不允許設置露天礦山、道路路線與露天礦山要有一定的安全距離及蘭飛益采石場不符合河池市金城江區礦產資源總體規劃(2016-2020年)等原因,金城江區國土局對蘭飛益采石場的采礦許可證未予延期辦證?!痹摬枚ㄕJ為:“本案系蘭飛益采石場要求金城江區政府履行征收職責之訴。征收土地范圍的確定是國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實施的行為,蘭飛益采石場提供的證據僅能證明各方在貴南客運專線項目前期就項目可能經過該采石場進行估算達成了初步征收補償意向,該采石場實際未被征收并不影響該采石場的合法權益。故蘭飛益采石場訴請要求‘金城江區政府履行征收該采石場涉及到環江至東江公路工程項目、新建貴陽至南寧工程建設項目的全部資產的法定職責’,缺少請求權基礎,不符合起訴條件。一審裁定駁回起訴處理結果正確,依法應予維持。至于蘭飛益采石場主張因被公路穿越達不到安全生產距離而無法延續采礦權,屬于另一法律關系,本案不予審查。綜上,蘭飛益采石場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痹摬枚ㄒ呀洶l生法律效力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覃春燕
審判員潘偉蘭
審判員廖德旺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嫻
書記員歐曉霞
判決日期
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