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眾信業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濟南第三分公司等與付井祥等勞動合同糾紛二審(2020)魯01民終7743號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01民終7743號
判決日期:2020-08-31
法院: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友眾信業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濟南第三分公司(以下簡稱第三分公司)、友眾信業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眾信業)因與被上訴人付井祥、原審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資源服務濟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外企濟南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2020)魯0104民初2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獨任審判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第三分公司、友眾信業上訴請求:1.請求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第三分公司針對付井祥的勞動關系解除合法,無需支付賠償金;2.依法改判第三分公司無需向付井祥支付2019年1月-3月的工資差額;4、依法判決由付井祥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付井祥因嚴重違反第三分公司規章制度,第三分公司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無需支付賠償金。付井祥與第三分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間自2018年12月3日至2021年12月2日。2019年3月27日,因付井祥嚴重違反第三分公司規章制度,第三分公司向付井祥發出《解除(終止)勞動關系通知書》,解除與付井祥的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根據第三分公司《員工手冊》考勤管理部分第56條、第57條規定,公司執行上下班打卡制度,未打卡則需有請假、外出等審批手續。第60條規定:“正常工作日員工不請假或請假未批準而缺勤的,視為曠工。”假期管理23條“員工申請病假,需在病休三天內將就診醫院開具的有效病休證明提交給部門主管審核。“紀律處分”部分第27條規定:年度累計曠工兩天,視為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公司可解除勞動合同。付井祥在入職時,第三分公司已將《員工手冊》所有內容及制度規定向付井祥公示、培訓、宣導,第三分公司向付井祥宣導的《員工手冊》經過向全體員工征集意見后于2016年7月12日公布執行,并公示在OA系統中供全體員工查看,該制度的制定符合法定程序,應屬合法有效,對全體員工具有約束力。付井祥在已知悉《員工手冊》制度規定的情況下簽署了《員工聲明(二),表明已經接收并學習了《員工手冊》內容,承諾遵守《員工手冊》全部規定。經核查付井祥于2018年12月累計曠工2日,2019年1月累計曠工16日,2月累計曠工4日,付井祥也已在2018年12月、2019年1月、2月考勤確認簽字表中簽字確認。退一步看根據付井祥提供病歷證據,第三分公司認同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2月10日期間為付井祥病假,除去期間病假外,付井祥2019年2月13日、2月25日仍存在曠工2天情形。此外,付井祥3月累計曠工16日,根據付井祥提供病歷證據,第三分公司認同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27日為病假,付井祥2019年3月4日至3月11日共累計6個工作日未履行任何請假、外出審批手續,符合《員工手冊》規定的曠工情形,嚴重違反了第三分公司制定的管理制度;就付井祥的曠工事實,第三分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向付井祥發出《限期返崗通知書》,告知付井祥曠工及嚴重違反公司規定的事實,通知付井祥于2019年3月20日到崗說明情況,逾期未到崗或未說明情況將視為嚴重違反公司勞動紀律。《限期返崗通知書》發出后,付井祥仍未按照第三分公司要求提供病假證明,不改正違規行為,持續未出勤。根據第三分公司《員工手冊》休假管理26條“員工申請病假,需在病休三天內將就診醫院開具的有效病休證明提交給部門主管審核”。28條“公司有權要求該員工提供完整的就診材料,包括病歷、處方等,要求該員工到指定醫院進行復查。”2019年3月21日―3月26日,付井祥在第三分公司處無任何考勤記錄,并且付井祥也未向第三分公司提供病假病歷、處方、檢查記錄等材料,亦未履行請休假審批手續,第三分公司有理由認為付井祥實際存在曠工行為。第三分公司認為付井祥2018年12月份累計曠工2日、2019年2月份累計曠工2日,累計曠工4日,付井祥已在考勤確認簽字表中簽字確認,2019年3月累計曠工達6個工作日,已經嚴重違反公司規定,故發出《解除(終止)勞動關系通知書》。第三分公司合法合理解除付井祥勞動合同,無需向付井祥支付賠償金。
付井祥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第三分公司和友眾信業的上訴,維持原判。
北京外企濟南公司述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予以維持。
付井祥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第三分公司、友眾信業、北京外企濟南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2500元;2.要求第三分公司、友眾信業、北京外企濟南公司支付2019年1月份到3月份不足濟南市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4725.76元;3.要求第三分公司、友眾信業、北京外企濟南公司支付賠償金5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友眾信業成立于2012年10月18日,經營范圍為金融信息服務等;第三分公司為友眾信業設立的非法人分支機構,成立于2017年2月27日,經營范圍為計算機軟件領域內的技術開發、技術咨詢等。北京外企濟南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18日,經營范圍為外商投資企業及外國企業辦事機構、國內企業和社會團體提供人事檔案、人才派遣、人力資源的代理等。
二、2018年12月3日,第三分公司作為甲方、付井祥作為乙方,雙方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勞動合同于2018年12月3日生效,其中試用期至2019年6月2日止,于2021年12月2日終止;乙方擔任濟南市槐蔭區客戶經理工作,乙方的工作應達到的工作標準詳見甲方有關制度規定;乙方的勞動報酬由基本工資及績效工資、獎金、補貼等組成,乙方的基本工資為1000元/月,績效工資、獎金、崗位補助、補貼按甲方相關管理制度執行;甲方每月10日以人民幣形式支付乙方基本工資。績效工資、獎金、補貼的支付時間按照甲方相關管理制度執行。合同還對乙方福利、知識產權、勞動合同的解除等進行了約定。其中“勞動合同的解除”中約定有“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權不經事先通知而解除本合同,并可不支付乙方經濟補償金”,具體包括(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甲方規章制度,按照甲方規定或者本合同約定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等。同日(2018年12月3日),付井祥在《員工聲明(二)》簽名,該聲明的內容為:1.本人已經收到并且學習了《員工手冊》的內容,承諾遵守《員工手冊》的全部規定。2.本人已清楚了解公司制定的考核方案,愿意遵守方案規定的考核淘汰機制;若未通過考核,本人自愿接受公司對我的降職(級)處理或主動向公司提出離職。3.我理解公司會根據法律法規或實際情況變化,更新和更改《員工手冊》、考核方案等內容,包括政策、福利,或其他規定,公司在進行改動時會及時通知員工。
第三分公司在本案訴訟中提供《員工手冊》,內容包括董事長致辭、公司概況、我們的愿景、我們的使命、我們的核心價值觀、員工職業道德規范、員工行為規范等內容,共計36頁。其中“員工行為規范”中“八、紀律處分”中“27.解除勞動合同:員工違反任何本手冊中的員工職業道德規范、員工行為規范、安全、保衛及保密要求,及任何公司制定的其他制度、規范、要求,情節嚴重,且給公司直接或間接帶來經濟、聲譽損失,或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人身傷害,或在公司、社會造成惡劣影響的,公司可解除勞動合同。另外,員工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為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公司可解除勞動合同:“(10)年度累計曠工兩天”。第三分公司并提交其公司2018年4月18日《員工手冊》在OA系統中的發送記錄,顯示發件人為“人力行政部”,收件人為“全體友信員工”,主題為“關于《員工手冊(2016)》征求意見及年度體檢啟動的通知”,公開征求意見時間為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6日。付井祥確認2018年12月3日《員工聲明(二)》中的簽名為其本人所簽,但其主張入職時要求簽名及日期,沒有時間看《員工手冊》。
三、2019年1月10日,第三分公司向付井祥發放工資5005.35元,存入付井祥招商銀行賬戶內。此后,第三分公司還于2019年2月3日、3月8日向付井祥該賬戶內存入工資28.77元和975.47元。2018年12月-2019年3月,付井祥社會保險繳納的參保單位為北京外企濟南公司下屬天橋分公司。
四、付井祥在第三分公司工作期間,于2019年1月9日早上8點16分上班途中被撞傷。其后至濟南市第五人民醫院門診治療。付井祥在本案訴訟中提交該院《門診病歷》,載明最早診療記錄的時間為2019年1月9日10時,診斷“頭腰部外傷約半小時”。此后1月17日、18日、19日、20日、23日、24日、3月12日、3月28日均至該院檢查治療。另,該院門診部分別于2019年3月12日和28日出具《門診病員檢查證明》,記載付井祥于2019年3月12日、3月28日在該院檢查,結果為“外傷性頭痛”和“頭外傷綜合征”,各“休息半個月”。付井祥說明其于2019年1月9日受傷后住院7天,即1月9日至16日。出院之后到門診打針,有時間就去上班。3月12日和3月28日醫院出具了《門診病員檢查證明》,其后向公司提供了檢查證明。
五、第三分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出具《工傷事故調查報告》,內容為:友眾信業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付井祥在此公司擔任客戶經理職務,主要負責開發維護客戶,發生事故的時間是2019年1月9日早上8點16分,早上來上班的路上在陽光新路與經十路交叉路口被一輛二輪摩托車從后側方超車撞傷,摩托車肇事逃逸,經好心路人撥打120急救車,8點25分急救車趕到將付井祥包扎傷口,送往濟南市第五人民醫院進行救治。左額部裂傷至顱骨,在神經外科縫七針,因失血過多,腦細胞受損,頭疼頭暈,進行住院治療。付井祥于2019年1月9日受傷后,北京外企濟南公司下屬天橋分公司通知付井祥提交工傷認定材料。2019年4月5日,濟南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NO:201904003《濟南市職工工傷認定書》,載明單位為北京外企濟南公司天橋分公司,工傷職工為付井祥,工傷發生時間2019年1月9日,傷殘部位及程度“腦震蕩、皮膚裂傷(左額部)”,工傷主要經過及調查取證情況:“2019年1月9日8時16分,該同志上班途中行至經十路陽光新路路口南100米處發生交通事故,經醫療機構診斷為:1.腦震蕩;2.皮膚裂傷(左額部),公安交警部門認定其無責任。工傷認定意見“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章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認定為工傷”。2019年12月18日,山東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魯勞鑒字〔2019〕747號《再次鑒定結論書》,載明最終結論為(付井祥)勞動功能障礙程度“未達等級”;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無生活自理障礙”。
六、第三分公司確認付井祥于2019年1月9日至16日住院7天。其主張付井祥于出院后沒有到崗,另確認3月份付井祥交過病假條。第三分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出具《通知》,內容為:付井祥:自2019年3月11日起,您未履行任何請假手續擅自離崗至今,公司多次電話于您,均無法聯系。請您收到本通知兩個工作日內即2019年3月20日早9點前到崗上班,并說明情況。若您逾期未到崗,或未說明情況的,將視為您嚴重違反公司勞動紀律,公司與您之間的勞動關系自您擅自離崗之日起解除。
付井祥確認收到過該《通知》,并于3月20日到公司。其還說明在3月12日即已提交了病假條。第三分公司確認付井祥于3月20日到崗打卡,但主張3月21日以后又找不到付井祥了。
七、2019年3月27日,第三分公司向付井祥出具《解除(終止)勞動關系通知書》,載明:因下列第四項(即“勞動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和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原因,雙方勞動關系于2019年3月27日解除(終止)。
八、付井祥在本案訴訟提交與其主管領導李朝偉的微信聊天記錄,記載兩人自2018年12月4日互加好友、進行交流。此后雙方在微信中交流工作情況。2019年2月25日下午,李朝偉要求付井祥“基礎工作量以后必須達成,我不管你用什么辦法”、“達不成達成再下班啊”;3月6日下午,李朝偉詢問付井祥“好些了嗎”、“啥時候能過來上班?”。付井祥回復“現在有人在我旁邊大聲說話我就頭疼,到時候改過信息來,照樣操作呀”。當日晚,李朝偉“我希望你能過來一趟,景(井)祥”,付井祥回復“到時候我和王輝提前請假吧,怎樣呀主任”,李朝偉“這個考試咱很嚴的,你請請試試吧”、“什么情況跟我說一聲”。次日(3月7日)下午,李朝偉告知付井祥“明天我給你發答案”。3月8日早上,付井祥詢問李朝偉“幾點考”,李朝偉回復“9點半”、“海豚隊長需要更新”、“你更新完看看還能登上嗎”、“還能登錄上嗎”,付井祥回復“更新了”、“嗯”、“王輝不回我信息”、“能”,李朝偉回復“人家去三亞了”、“參加精英會去了”。3月11日下午,付井祥詢問李朝偉“我現在是需要補醫生開的請假條嗎”,李朝偉將“王曉杰,人事”與其的聊天內容發送給付井祥,內容為王曉杰與李朝偉的微信聊天內容“幫忙送過來吧,謝謝啦”、“你好,付井祥是你組里的吧”、“請病假需要附加蓋醫院章的病假條”、“這個病假我還是需要駁回哈”、“請知悉”、“沒有上傳病假條”、“請提供加蓋醫院公章寫清建議休息日的標準病假條”。付井祥于當日回復李朝偉“我一會上去讓醫生開吧”、“看看人家給開不”、“主治大夫下班了,明天開行嗎”,李朝偉回復“行”。3月13日,付井祥告知李朝偉“假條已提交”,李朝偉回復“好”。3月16日,李朝偉通過語音與付井祥交流,付井祥詢問“醫生給開的休息假條”、“為什么駁回呢?”。3月18日上午11:55,李朝偉通過微信向付井祥發出“付井祥限期返崗通知書”,并要求付井祥“看到回復一下”,付井祥回復“看到”、“主任這個意思是說明什么呢”。李朝偉要付井祥“你的地給我發一下”、“具體地址、文字的”。3月19日上午,付井祥詢問李朝偉“發的什么快遞”,李朝偉回復“我不知道,區域給你發的”、“沒跟我說什么東西”。李朝偉詢問付井祥“你收到了嗎”,付井祥回復“沒”、“街道(接到)電話了”。3月20日早上10:25,李朝偉告知付井祥“你在公司附近等信吧”、“去哪兒了”,付井祥回復“樓下”。李朝偉“上來吧”。當日中午,李朝偉告知付井祥“請假需要準備診斷證明”。付井祥回復“假條上有”。3月26日上午,李朝偉要求付井祥“海豚隊長里的數據中心確認一下”、“確認完跟我說”、“確認完了嗎”,付井祥回復“收到”、“密碼我忘了”、“下午”、“已確認”。3月28日下午,李朝偉詢問付井祥“干啥去了?”,付井祥回復“醫院”、“頭疼”、“回不去了,做檢查呢”。3月29日早上,付井祥告知李朝偉“繼續休班吧,主任”。上午9:44,付井祥向李朝偉稱“我的掌上蓋雅登不上了”,李朝偉“密碼忘啦?”付井祥“顯示賬號或密碼不對”,李朝偉告知付井祥網址并“你自己登上改一下吧”、“用電腦”。當日上午10:09,付井祥將《門診病員檢查證明》拍照發給李朝偉。3月30日上午,李朝偉向付井祥發送網址,并要付井祥提供短信驗證碼。另,第三分公司的“王曉杰,人事”通過微信告知李朝偉“李主任,麻煩你跟付井祥要一下他的3.28的病假條,拍照給我,謝謝”、“看能拍照給你吧”,李朝偉回復“好的”。
九、第三分公司在本案訴訟中提供付井祥的考勤記錄,載明2018年12月4日、5日為“按曠工處理”,2019年1月9日、10日、11日、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28日、29日、30日、2月1日、2日為“按病假處理”,2月13日、25日、3月4日、5日、6日、7日、8日、11日“按曠工處理”,3月12日、13日、14日、15日、18日、19日、21日、22日、25日、26日為“按病假處理”。第三分公司另提交《月度考勤報表》復印件,載明:1.2018年12月1日-31日,付井祥應出勤21天,曠工2天;2.2019年1月1日-31日,付井祥應出勤22天,曠工16天;3.2019年2月1日-2月28日,付井祥應出勤16天,曠工4天。以上《月度考勤報表》中均有付井祥的簽名。第三分公司還提交其公司考勤記錄,顯示付井祥2018年12月4日和5日曠工,數據源為“自動計算”;2019年1月9日、10日、11日、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28日、29日、30日共16天曠工,數據源為“自動計算”;2019年2月1日、2日、13日、25日共4天曠工,數據源為“自動計算”;2019年3月4-8日、11日-15日、18日、19日、21日、22日、25日、26日共16日曠工,數據源為“自動計算”。第三分公司主張以上《月度考勤表》中付井祥的簽名系考勤表打印出來后再由付井祥簽名。其在本案第一次開庭審理時主張其公司有付井祥簽名的《月度考勤報表》原件,后在本案第二次開庭審理時稱找不到了。
付井祥對以上考勤記錄不予認可,其主張2018年12月3日入職,12月4日正式上班,5日正常上班,與其上級主管李朝偉正常交流,處于正常上班狀態。《月度考勤報表》簽字是在李朝偉要求下簽字,但當時是在系統中簽名,且考勤記錄上當時沒有寫曠工;其另主張考勤記錄中的曠工時間其均已請假。
十、第三分公司提交付井祥的工資明細,記載付井祥入職日期為2018年12月3日,離職日期為2019年3月27日,月度固定薪資標準為1000元,最低工資補差分別為316.93元、711.91元和103.73元,曠工16天、4天和16天,曠工扣款735.63元、183.91元和735.63元,實發合計為28.77元、975.47元和0.00元。其另提供付井祥的工資說明,載明付井祥2019年1月、2月及3月當月標準計薪天數為23天、20天和21天,曠工天數為16天、4天和16天,實際工作天數為7天、16天和3天,槐蔭區月最低工資為1910元,最低工資補差分別為316.93元、711.91元和103.73元,實際應發合計581.93元、1528元和272.86元,個人養老分別為280.80元、280.80元和1.13元、個人醫療均為70.20元、個人失業均為10.53元、個人公積金均為191元、社保公積金個人552.50元、552.50元和272.90元,實發合計28.77元、975.50元和0元。付井祥對第三分公司提交以上工資明細、工資說明中的工資構成予以認可,但對明細及說明中載明的金額不予認可,其主張沒有曠工。
十一、第三分公司提供考勤系統中“表單處理”,顯示付井祥于2019年3月1日申請病假,第三分公司工作人員王曉杰于3月4日回復“申請病假,請提供加蓋醫院公章寫清建議休息日的標準病假條”。另顯示付井祥于3月11日申請病假,王曉杰回復“請提供加蓋醫院公章寫清建議休息日的標準病假條”。
十二、第三分公司提交北京外企天橋分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證明》,內容為“茲有友眾信業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員工付井祥,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由我司在濟南地區代繳社保公積金,特此證明!”
十三、本案訴訟之前,付井祥作為申請人,以第三分公司、友眾信業及北京外企濟南公司為被申請人,向濟南市槐蔭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槐蔭區仲裁委)提出申請,要求被申請人支付經濟補償金2500元、支付2019年1月份到3月份不足濟南市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4725.76元、支付賠償金5000元。第三分公司、友眾信業及北京外企濟南公司在仲裁中提出與本案相同的答辯意見。槐蔭區仲裁委審理查明,申請人為被申請人單位員工,申請人2019年3月12日向單位提交病假條,申請病假,但申請人未提供相應病例,被申請人于2019年3月18日向申請人下發返崗通知書要求申請人2019年3月20日返崗,但申請人一直未到崗,被申請人于2019年3月27日以申請人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和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為由與申請人解除勞動關系。申請人已在被申請人提供的考勤記錄上簽字,申請人2019年1月份出勤6天,2月份出勤12天,3月份出勤6天,被申請人未向申請人足額支付工資。另查明:2019年濟南市最低工資標準為1910元。該委認為:申請人為被申請人單位員工,申請人2019年1月份出勤6天,2月份出勤12天,3月份出勤6天,被申請人未向申請人足額支付工資,此行為不妥,應予糾正。申請人未按照單位規章制度提交病假申請,被申請人以申請人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和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為由與申請人解除勞動關系,申請人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賠償金該委不予支持。該委作出濟槐勞人仲案字〔2019〕第963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被申請人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申請人支付工資差額1103.35元。二、申請人其他仲裁請求不予支持。付井祥與第三分公司不服該裁決,分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第三分公司的訴訟請求為請求判決無需向付井祥支付工資差額1103.35元,一審法院另案審理,案號為(2020)魯0104民初1561號。
一審法院認為,通過本案審理,可以確認付井祥與第三分公司為適格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于2018年12月3日簽訂《勞動合同書》,付井祥自該時間起向第三分公司提供勞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因此,付井祥與第三分公司于該日建立勞動關系。2019年1月9日,付井祥因交通事故受傷,住院7天。第三分公司因認為付井祥存在曠工事實,先是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通知》,要求付井祥于3月20日到崗,又于3月27日作出《解除(終止)勞動關系通知書》,解除了與付井祥的勞動合同關系。以上事實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在于以下兩點,一是第三分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解除(終止)勞動關系通知書》,解除與付井祥的勞動合同關系是否合法,第三分公司是否應當向付井祥支付經濟補償或賠償金;二是第三分公司向付井祥支付的2019年1月-3月工資是否合理。
關于第一個焦點,一審法院認為,第三分公司解除與付井祥的勞動合同關系不具有合法性,應確認為違法解除。理由為,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了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包括“(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第三分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單方解除與付井祥的勞動合同,理由是付井祥嚴重違反其規章制度,按其主張,是付井祥存在多次曠工的事實。但通過本案審理,一審法院認為第三分公司主張的該事實并不存在。從本案審理查明的事實來看,付井祥自2018年12月3日進入第三分公司處工作,在基本工資為1000元的情形下,當月工資實際所得為5000余元,由此可以表明付井祥入職后努力工作。付井祥工作時間不久,在2019年1月9日即遭遇交通事故。此后付井祥住院治療了7天,對此第三分公司既明知亦認可。第三分公司在本案訴訟中主張付井祥曠工,其提交了考勤記錄顯示付井祥存在多次曠工。特別是其提交的《月度考勤表》還顯示有付井祥的簽名確認。如果認定付井祥存在曠工的事實,該《月度考勤表》是有利的證據。第三分公司在本案第一次開庭審理時稱付井祥本人簽名的《月度考勤表》有原件可以提供,但在第二次開庭審理時又稱無法提供。由此,第三分公司證明付井祥曠工最有利的證據不能提交,其另提交的考勤記錄在付井祥持有異議的情形下,真實性難以認定。基于以上,一審法院對第三分公司主張付井祥曠工的事實不予確認。此外,從付井祥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來看,其自2018年12月3日入職后到第三分公司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間內,一直與直接上級主管李朝偉保持著暢通的交流,包括工作上的聯系。第三分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通知》,要求付井祥于3月20日到崗。該《通知》中載明的理由是“自2019年3月11日起,您未履行任何請假手續擅自離崗至今,公司多次電話于您,均無法聯系”。但《通知》中載明的此理由顯然與事實不符。付井祥接到此《通知》后也按通知要求于3月20日來到公司,該事實在付井祥與李朝偉的微信聊天記錄中有明確體現。除以上外,付井祥因2019年1月9日受傷(后被認定為工傷),先是住院治療,后是繼續至門診治療,并在此過程中由醫療機構出具過診斷證明,要求休息。該事實第三分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均是實際明知。付井祥在2019年3月29日早上還在向李朝偉提出“繼續休班吧,主任”;3月30日上午,第三分公司的人事工作人員仍然在要求付井祥提供3月28日的病假條。在此情形下,第三分公司以付井祥曠工為由單方解除與付井祥的勞動合同,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不具有合法性,應當認定為違法解除。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付井祥在本案訴訟中要求第三分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賠償金,表明付井祥不要求繼續履行與第三分公司的勞動合同。因此一審法院應當對付井祥要求的經濟補償金和賠償金進行審理。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該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為“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付井祥在第三分公司處工作時間僅4個月,第三分公司因違法解除與付井祥的勞動合同,應向付井祥支付一個月工資標準的賠償金。關于付井祥的工資,其與第三分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書》中約定為基本工資每月1000元。付井祥2018年12月3日入職,當月實發工資為5005.35元。另按第三分公司提供的工資說明,付井祥的實發工資中扣除了付井祥個人應當承擔的社會保險和公積金552.50元。表明付井祥2018年12月應發工資為5557.85元。自2019年1月-3月,即使按濟南市最低工資標準1910元計算,付井祥在本案中要求按月工資2500元標準計算、支付賠償金也符合以上法律規定。但針對付井祥在本案中同時提出的支付經濟補償金和賠償金(即付井祥提出的第1項和第3項訴訟請求),需要指出,勞動合同法中關于經濟補償和賠償金的適用條件、適用標準等規定均不一樣。本案審理查明第三分公司系違法解除與付井祥的勞動合同,應當向付井祥支付賠償金,故對付井祥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25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另,按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付井祥在第三分公司處工作僅4個月的時間,第三分公司應當向付井祥支付一個月工資標準的賠償金即付井祥主張的2500元,付井祥要求支付賠償金5000元,超出一審法院核定數額部分的沒有依據,對付井祥超出部分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亦不予支持。
關于第二個焦點,付井祥在本案訴訟中要求支付2019年1月份至3月份不足濟南市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4725.76元,表明其對第三分公司支付的2019年1月-3月工資認為不合理。對此,一審法院認為,付井祥在第三分公司工作期間,于2019年1月9日受傷并被認定為工傷,此后住院7天,出院后也一直在門診治療。因此,付井祥在以上期間內的工資應當是正常工作工資與病假工資相結合,也涉及到停工留薪期間或醫療期間的問題。但無論是停工留薪期還是醫療期,付井祥及第三分公司均未形成一致意見。第三分公司主張付井祥曠工,付井祥不予認可,一審法院亦未確認。但付井祥在本案訴訟中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以上期間內一直正常工作,其自己也認可在受傷出院后經常去門診治療,也存在請假的事實。鑒于本案的實際情況,一審法院確定2019年1月9日前(至1月8日)付井祥為正常工作,此后第三分公司可參照病假工資的標準(即正常工資標準的80%)向付井祥支付工資。第三分公司與付井祥簽訂的《勞動合同書》約定付井祥的基本工資為每月1000元,低于濟南市最低工資標準,應按濟南市最低工資標準即每月1910元計。依此計算,第三分公司應向付井祥支付2019年1月工資1633元、2月工資1528元、3月工資1387.42元(至3月27日),扣減付井祥個人應當承擔的社會保險和公積金552.50元,付井祥以上月份實發工資應為1080.50元、975.50元和834.92元。第三分公司實際向付井祥支付以上月份工資28.77元、975.47元和0元,其還應當向付井祥補發1051.73元、0.03元和834.92元,合計為1886.68元。付井祥該項訴訟請求中超出一審法院核定數額部分,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另,關于向付井祥支付以上賠償金、補發工資的主體,付井祥在本案訴訟中除將其用人單位第三分公司作為被告起訴外,還將友眾信業及北京外企濟南公司一并作為被告提起了訴訟。第三分公司為友眾信業下設非法人分支機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規定,“法人可以依法設立分支機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支機構應當登記的,依照其規定。/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在第三分公司以管理的財產不足以對付井祥支付以上款項的情形下,友眾信業也應當對付井祥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但北京外企濟南公司僅為代付井祥繳納社會保險,與付井祥之間并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因此北京外企濟南公司對付井祥要求的賠償金、補發工資不應承擔責任。但需要指出,第三分公司與付井祥存在勞動合同關系,依法應當承擔為付井祥繳納社會保險的法定義務,其委托北京外企濟南公司代為繳納社會保險,第三分公司及北京外企濟南公司的行為違反了有關法律規定,在此應當予以指出。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一、友眾信業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濟南第三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付井祥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2500元;二、友眾信業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濟南第三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付井祥支付2019年1月-3月工資差額1886.68元;三、如友眾信業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濟南第三分公司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以上向付井祥支付的賠償金、工資差額,則由友眾信業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向付井祥承擔以上責任;
四、駁回付井祥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計5元,由友眾信業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濟南第三分公司、友眾信業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友眾信業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濟南第三分公司、友眾信業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員韓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書記員郭凱旋
判決日期
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