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嘉華建設項目管理咨詢有限公司、柳州市展成化工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桂02民終2385號
判決日期:2020-09-01
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廣西嘉華建設項目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柳州市展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成公司)、陳標及原審被告吳良毅、柳州佐稚泰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佐稚泰公司)、廣西嘉華建設項目管理咨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簡嘉華柳州分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城中區人民法院(2019)桂0202民初11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嘉華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展成公司對嘉華公司和嘉華柳州分公司的訴訟請求;二、展成公司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一審認定展成公司、嘉華柳州分公司簽訂《還款協議》、《借款合同》,嘉華柳州分公司承諾對佐稚泰公司借展成公司2700000元的借款的本息承擔還款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判決嘉華公司、嘉華柳州分公司對前述債務承擔還款責任錯誤。展成公司稱《借款合同》是2015年5月4日《借資協議》債務的延續,該說法完全經不起推敲。作為正常的債務延續,延續合同應當表述此前債務發生的依據、履行情況、目前債務情況等。從《借款合同》完全看不出和承接的債務有聯系,不符合常理。嘉華柳州分公司未與展成公司約定關于債務承接或轉移的內容,也未出現嘉華柳州分公司為佐稚泰公司債務提供還款責任或者擔保責任的內容。一審判決認為《借款合同》是原2700000元債務的延續或者轉移,沒有事實依據,也無法律依據。《還款協議》也存在同樣的問題,還款協議沒有嘉華柳州分公司為第三人的債務提供共同還款責任、提供擔保責任或者約定債務轉移的內容。《還款協議》中約定“嘉華柳州分公司向展成公司借款2700000元用于拆遷工程”是編造事實。嘉華公司和嘉華柳州分公司業務范圍均沒有工程承包,更沒有拆迀工程承包資質,嘉華公司和嘉華柳州分公司也沒有從事或參與任何拆遷工程。嘉華柳州分公司從未收到展成公司借款,也未履行任何其它借款協議,更沒有任何拆遷工程,該約定與展成公司的主張及證據明顯矛盾,不應當得到法院采信。二、吳良毅確認嘉華柳州分公司為他人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是吳良毅個人的意思表示,該債務是吳良毅個人債務。吳良毅的行為是為了牟取其個人及同伙不當利益而實施的個人行為,己經嚴重損害了嘉華柳州分公司的利益,不能作為嘉華柳州分公司的意思表示。展成公司亦不能對嘉華柳州分公司在借款兩年后突然為佐雅秦公司償還借款的原因作出合理說明。佐稚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標、嘉華柳州分公司當時的負責人吳良毅兩人己經因涉嫌詐騙被采取強制措施。展成公司作為受害人曾經向公安機關報案,認為陳標、吳良毅涉嫌詐騙,涉案的標的即為本案的借款。展成公司未采取民事訴訟而先刑事報案,且其報案對象為陳標、吳良毅,表明展成公司明知借款人為陳標、吳良毅。三、一審判決認定陳標不承擔還款責任錯誤。本案借款實為展成公司股東劉健鵬借款給陳標個人,陳標是本案借款的實際使用人和受益人,應對本案借款承擔還款責任。
展成公司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維持原判,駁回嘉華公司的上訴請求。
嘉華柳州分公司提交書意見稱,2018年1月9日嘉華柳州分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劉斌。劉斌對嘉華柳州分公司之前的財務和經營情況不知情。嘉華柳州分公司沒有收到過展成公司的款項,嘉華柳州分公司與本案借款沒有關系。
佐稚泰公司、吳良毅、陳標未陳述意見,也沒有提交書面意見。
展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嘉華公司、佐稚泰公司、嘉華柳州分公司、吳良毅、陳標共同償還展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幣2357920元及支付利息817696元(利息暫時計算至2019年4月30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計算至結清所有本息之日止);二、嘉華公司、佐稚泰公司、嘉華柳州分公司、吳良毅、陳標支付展成公司律師代理費84800元;三、本案訴訟費用全部由嘉華公司、佐稚泰公司、嘉華柳州分公司、吳良毅、陳標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4月30日,案外人肖美萍分兩筆向陳標的賬戶62×××11轉款1900000元、500000元,2015年5月4日,案外人肖美萍再次向陳標的上述賬戶轉款300000元。
2015年5月4日,佐稚泰公司作為甲方、展成公司作為乙方簽訂《借資協議》一份,約定:“經甲、乙雙方共同協商,乙方借資給甲方,借資金額為270萬元,借資方式轉賬,借資時間2015年5月4日,賬戶明細為陳標,62×××11;借資周期為合同簽訂之日起一年,每周期結算利息為借資額的45%。”展成公司稱其通過公司的出納即案外人肖美萍向《借資協議》約定的賬戶支付了2700000元的借款,即上述案外人肖美萍轉給陳標的三筆款項,陳標認可收到展成公司該2700000元的借款。
2017年1月24日,展成公司作為甲方(債權人)、嘉華柳州分公司作為乙方(債務人)簽訂《還款協議》一份,約定:“乙方向甲方所借270萬元整從事拆遷工程,其中本次內容償還70萬元整及利息共計121.5萬元整,另200萬元需另出具借條。”同日,展成公司作為甲方(出借人)與嘉華柳州分公司作為乙方(借款人)再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萬元整,借款期限壹年,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甲方指定的還款賬戶為:李文艷,賬號62×××58;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實際支用金額計算利息,在合同第三條約定的借款期內月利為1.5%,利息按月結算,應在每月25日之前付清每月的利息,借款方如果不按期還款付息,則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額的每日萬分之八加收違約金。”
2017年1月24日,吳良毅向展成公司出具《個人還款承諾書》一份,載明:“將嚴格按照還款協議將所有欠款全部還給借款人……本人承諾: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時歸還欠款,愿承擔一切法律后果及賠償出借人的所有經濟損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違約金、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評估費、拍賣費等實現債權的費用)。”展成公司及陳標、吳良毅、佐稚泰公司均認可2017年1月24日簽訂的《還款協議》、《借款合同》、《個人還款承諾書》對應的借款與2015年5月4日《借資協議》為同一筆款項。
2016年5月3日,陳標向案外人李文艷轉款200000元,2016年5月20日,陳標向李文艷轉款100000元,2016年6月2日,吳良毅向李文艷轉款100000元,2016年6月21日,陳標向李文艷轉款100000元,2016年7月20日,陳標向李文艷轉款100000元,2016年8月12日,陳標向李文艷轉款100000元,2016年9月1日,陳標向李文艷轉款100000元,2016年9月26日,陳標向李文艷轉款130000元,2016年10月21日,陳標向李文艷轉款200000元;2016年12月1日,陳標向李文艷轉款100000元,2017年1月12日,陳標向李文艷轉款200000元,2017年4月14日,吳良毅向李文艷轉款100000元,2017年5月26日,李文艷賬戶轉入30000元,2017年6月30日,陳標向李文艷賬戶轉款30000元,2017年7月30日,李文艷賬戶轉入30000元,2017年9月6日,陳標向李文艷賬戶轉入30000元,2017年9月22日,李文艷賬戶轉入60000元,2017年9月30日,吳良毅向李文艷轉款50000元,2017年11月4日,李文艷賬戶轉入3筆共計30000元,2017年11月24日,陳標向李文艷賬戶轉款90000元,上述款項均轉入李文艷的賬戶62×××58。展成公司稱上述20筆款項均為債務人向展成公司歸還本案借款的本息,另2018年2月8日,另還款30000元,上述21筆共計向展成公司還款1910000元。
展成公司稱2015年5月4日簽訂的《借資協議》由2017年1月24日簽訂的《還款協議》、《借款合同》置換了,但是原債權債務關系繼續存在,即原債務人陳標、佐稚泰公司并未退出原債權債務關系,而嘉華柳州分公司與展成公司簽訂《還款協議》、《借款合同》的行為,吳良毅向展成公司出具《個人還款承諾書》的行為,明確了嘉華柳州分公司、吳良毅債務承擔和債務加入的行為,故主張陳標、吳良毅、佐稚泰公司、嘉華柳州分公司承擔還本付息的責任,另嘉華柳州分公司作為嘉華公司的分支機構,嘉華公司亦應對本案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陳標認為債務已經轉由嘉華柳州分公司和吳良毅個人承擔,展成公司將2015年5月4日簽訂的《借資協議》的原件退還給陳標,已充分證明在債務發生了轉移,該份《借資協議》已經終止。吳良毅、佐稚泰公司均認為其應當對本案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嘉華公司則認為,2017年1月24日嘉華柳州分公司簽訂的《借款協議》、《借款合同》是惡意轉嫁債務的虛假合同,且嘉華柳州分公司作為嘉華公司的分支機構,沒有獨立的資產,也沒有獨立對外蓋章的權利,故否認《借款協議》、《借款合同》上嘉華柳州分公司公章的真實性。
另查明佐稚泰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成立,2015年5月25日前,陳標為佐稚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嘉華柳州分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成立,吳良毅為其法定代表人,2018年1月29日,嘉華柳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吳良毅變更為劉斌。展成公司為實現本案債權支付律師代理費848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佐稚泰公司向展成公司借款的事實由展成公司提供的《借資協議》、銀行流水予以證實,佐稚泰公司與展成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成立。后嘉華柳州分公司與展成公司簽訂《還款協議》、《借款合同》,承諾對2700000元借款的本息承擔還款責任。《還款協議》、《借款合同》是展成公司與嘉華柳州分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還款協議》和《借款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已屆滿,故展成公司要求嘉華柳州分公司還本付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展成公司自認借款人已歸還了21筆共計1910000元,因借貸雙方未約定該21筆款項是歸還本金還是支付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的規定,借款人向展成公司支付的上述21筆款項,應當先抵充利息,再扣減借款本金。關于利息的計算標準,展成公司主張以借款本金2700000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從2015年5月5日開始計算至實際清償完畢之日止。《借資協議》約定借款2700000元在一年的借款周期(即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利息按年利率45%計算,現展成公司主張按月利率2%計算2015年5月5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間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應予支持;后于2017年1月24日,展成公司與嘉華柳州分公司簽訂《還款協議》、《借款合同》,其中《還款協議》對應的700000元部分雙方未約定利息,現展成公司要求該700000元部分按月利率2%從2017年1月24日開始計算利息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對應的2000000元部分,雙方約定了月息按1.5%計,逾期的則每逾期一日按前款金額的每日萬分之八加收違約金,現展成公司主張利息和違約金一并按月利率2%從2017年1月24日開始計算利息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該院予以支持。綜上,嘉華柳州分公司應向展成公司歸還借款本金2327620元并支付利息653835元(該利息暫計至2019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2000000元借款本金中未歸還本金為基數,按月利率2%從2019年5月1日開始計至實際清償之日止。計算方式詳見文末列表)。超出上述計算部分的訴請,該院不予支持。
關于陳標的責任問題。展成公司主張陳標是實際借款人之一,且借款轉入陳標的個人賬戶,應當認定為陳標個人與佐稚泰公司債務混同,故主張陳標承擔還款責任。陳標則認為其不應當承擔還款責任。在2015年5月4日簽訂的《借資協議》中,陳標作為佐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該協議中簽字,該行為不應認定為陳標個人借款,展成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實陳標是實際借款人之一。雖然借款轉入陳標的個人賬戶,但是展成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實陳標與佐稚泰公司之間存在人格混同,故一審法院對展成公司的上述意見不予采納,展成公司要求陳標承擔還款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吳良毅的責任問題。吳良毅向展成公司出具《個人還款承諾書》,承諾“將嚴格按照還款協議將所有欠款全部還給借款人”,且吳良毅亦對展成公司要求還本付息予以認可,故對展成公司要求吳良毅歸還本息的訴請,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即吳良毅應向展成公司歸還本金2327620元并支付利息653835元(該利息暫計至2019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2000000元借款本金中未歸還本金為基數,按月利率2%從2019年5月1日開始計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關于佐稚泰公司的責任問題。佐稚泰公司認可其需要對本案債務承擔還款責任,故一審法院對展成公司要求佐稚泰公司歸還本息的訴請予以支持,即佐稚泰公司應向展成公司歸還借款本金2327620元并支付利息653835元(該利息暫計至2019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2000000元借款本金中未歸還本金為基數,按月利率2%從2019年5月1日開始計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關于嘉華公司的責任問題。嘉華公司認可嘉華柳州分公司無獨立的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法人可以依法設立分支機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支機構應當登記的,依照其規定。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的規定,現展成公司要求嘉華公司對嘉華柳州分公司的債務承擔還款責任于法有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嘉華公司應向展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2327620元并支付利息653835元(該利息暫計至2019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2000000元借款本金中未歸還本金為基數,按月利率2%從2019年5月1日開始計至實際清償之日止)。對于嘉華公司認為嘉華柳州分公司作為其分支機構,無獨立的財產,不能獨立簽訂合同,簽訂的合同需總公司加蓋公章才有效,并對2017年1月24日嘉華柳州分公司與展成公司簽訂的《還款協議》、《借款合同》上嘉華柳州分公司的公章真實性不予認可,故主張嘉華公司和嘉華柳州分公司均不應當承擔還款責任。一審法院認為嘉華公司對《還款協議》、《借款合同》上嘉華柳州分公司的公章真實性不予認可,但未申請司法鑒定,故一審法院對該兩份協議上嘉華柳州分公司公章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嘉華公司認為嘉華柳州分公司對外簽訂合同需有總公司加蓋公章才有效。一審法院認為此為嘉華公司與其分支機構之間的內部管理問題,對外不具有約束力,故一審法院對嘉華公司的上述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律師代理費。吳良毅向展成公司出具《個人還款承諾書》承諾“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時歸還欠款,愿承擔一切法律后果及賠償出借人的所有經濟損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違約金、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評估費、拍賣費等實現債權的費用)”,現展成公司提交證據證實其為本案債權實際支出84800元律師代理費,故展成公司要求吳良毅支付律師代理費84800元的訴請合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在展成公司與嘉華柳州分公司簽訂的《還款協議》、《借款合同》對律師代理費均未作出明確約定,故展成公司要求嘉華柳州分公司、嘉華公司、佐稚泰公司支付律師代理費84800元的訴請無合同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另,因陳標對本案借款無需承擔還款責任,故對展成公司要求陳標支付律師代理費84800元的訴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一、吳良毅、佐稚泰公司、嘉華柳州分公司、嘉華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向展成公司歸還借款本金2327620元并支付利息653835元(該利息暫計至2019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2000000元借款本金中未歸還本金為基數,按月利率2%從2019年5月1日開始計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二、吳良毅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展成公司支付律師代理費84800元;三、駁回展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32884元(展成公司已預交),由展成公司負擔1958元,由吳良毅、佐稚泰公司、嘉華柳州分公司、嘉華公司共同負擔30926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當事人對一審查明的事實無異議,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1330元,由上訴人廣西嘉華建設項目管理咨詢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江楨
審判員楊顯強
審判員黃繼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陳夢圓
判決日期
202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