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江縣振盈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云民再8號
判決日期:2020-09-02
法院: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再審申請人盈江縣振盈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簡稱振盈公司)因與被申請人云南光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簡稱光洋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本院(2016)云民終232號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9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2496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審本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進行立案并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3月11日開庭進行了審理,再審申請人振盈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成立傳、陶自明到庭參加訴訟,被申請人光洋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高芝祥、潘朝雄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振盈公司申請再審稱:(一)二審判決認定申請人承擔延期交付工程的違約責任錯誤。1.二審判決以光洋公司二審提交的撥款申請為依據認定光洋公司沒有遲延支付工程進度款,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存在錯誤。光洋公司二審提交的撥款申請不是新的證據,且無其他證據印證,系光洋公司的單方記錄。2.二審法院認定振盈公司存在虛報工程進度款情形,既不符合合同約定,也不符合事實真相。3、5號樓兩棟樓的進度款是成立傳和李鋒兩個項目部分開結算的,2012年9月15日的撥款申請上記載的19452457.82元包含了李峰項目部施工部分的工程進度款5114899.435元,不能把3、5號樓工程款全部算在成立傳項目部。3.二審判決已經認定“光洋公司每期實際撥付進度款的金額確實少于振盈公司提交并經監理審批同意的進度款金額”,既然已經認定光洋公司存在違約的事實,但是又判決我方承擔延期交付工程的違約責任,自相矛盾。(二)工期延誤的責任不在我方,而是由于:1.光洋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支付進度款,耽誤工期。2.案涉工程施工期間雨天達133天,根據合同約定工期應順延133天。3.振盈公司2012年11月15日向光洋公司、盈江縣建設局工程質量監督站等相關單位提交了工程竣工報告。振盈公司只負責案涉工程土建部分,土建部分完工后光洋公司需對所有房屋的門窗進行安裝、裝修,導致工程整體竣工驗收合格推遲至2013年4月2日。因此,振盈公司對案涉工程施工的竣工時間應當認定為2012年11月15日,二審判決我方承擔延期交付工程的違約金錯誤。請求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光洋公司辯稱: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應予以維持。關于新證據的問題,只要與案件的基本事實有關聯的證據,都可以作為證據提交,所以光洋公司二審提交的撥款申請可以作為證據采信。關于工期順延,申請人提到的雨季不屬于不可抗力的事由,達不到順延工期的合同約定的條件。申請人提交的順延報告并沒有監理蓋章,監理沒有收到,我們發包方也沒有收到,是他們單方出具的。關于竣工時間,二審認定的2013年3月19日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無誤,當天是施工單位振盈公司制作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申請報告,經過監理單位、建設單位及工程質量監督機構驗收五個部門蓋章,并在住建部門登記備案的時間,是認定工程竣工的有效證據。二審判決認定振盈公司存在虛報進度的問題無誤,根據隱蔽工程驗收記錄,申請人提交的撥款申請所報的進度節點已經超出了實際工程的進度,我公司每月按工程實際撥付進度款之后,振盈公司都沒有提出異議,且振盈公司制作的2013年3月19日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上確認工程進度款嚴格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且已經付到工程款的80%,所以我方撥付進度款不存在違約的行為。因此,振盈公司提出工期順延的理由不成立,應該嚴格履行合同約定的竣工期限。
2014年7月16日,振盈公司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光洋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55099.38元及利息197380.86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光洋公司提出反訴稱:原告未按協議約定的工期2012年7月15日前將工程竣工驗收,直至2013年4月2日才交付,原告延期交付工程的行為構成違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請求判令振盈公司支付違約金328.80萬元(已經支付的工程款2740萬元×逾期天數240天×5‰)。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原、被告雙方于2010年12月31日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合同對工程名稱、工程地點、工程內容、合同工期、質量標準、合同價款、違約責任等進行了約定,明確了雙方的權利義務。2011年9月2日,雙方簽訂了《盈江花園項目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書》,作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對部分合同內容變更約定,未變更部分仍然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執行。2012年10月19日,雙方簽訂《“盈江花園”附屬工程施工協議》。工程于2011年9月30日,經監理方審批同意開工,2012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驗收報告,工程于2013年4月2日竣工驗收。期間,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由監理公司同意撥付進度款的申請,但被告未按申請支付進度款;2012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22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幣27500000元(其中100000元為代被告支付水電費),被告實際支付給原告的工程款為27400000元。原告項目負責人李鋒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借款人民幣100萬元。原審訴訟過程中,經振盈公司申請,光洋公司同意,原審法院依法委托德宏振宏司法鑒定中心進行評估。德宏振宏司法鑒定中心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德振價鑒字(2015)第001號《鑒定意見書》、2015年9月18日作出德振價鑒字(2015)第001號《鑒定修正意見書》及2015年10月18日作出《關于的回復意見書》,結論為:涉案工程造價為30456198.48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并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涉案工程經委托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該工程造價結論意見為30456198.48元,扣減被告已經支付的27400000元及李峰借款1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56198.48元(包括工程款533388.56元,質保金1522809.92元,質保期已滿,雙方均同意質保金和李鋒的借款在本案中一并處理),故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予以部分支持。關于原告主張工程款利息的問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當事人對欠付工程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和第十八條“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的規定,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2日竣工驗收,交付給被告,被告應于當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33388.56元、2014年4月2日支付質保金1522809.92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主張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利息,工程款的利息應從2013年4月3日計算,質保金利息從2014年4月3日計算,予以支持。本案中,雙方補充協議約定的工程竣工時間為2012年7月15日,從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被告提交竣工驗收報告及工程于2013年4月2日竣工驗收的事實,原告方確實存在遲延交付的違約情形。原告方辯稱遲延交付系被告未按約定撥付進度款所致,原告提交的證據能夠證實被告方確實存在未按約撥付進度款的事實,因此,一審法院認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均存在著違約情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該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之規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均存在著違約情形,應各自承擔責任,被告的反訴主張,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判決如下:一、由被告云南光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判決三十日內支付給尚欠原告盈江縣振盈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工程款2056198.4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息計算,其中:工程款533388.56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計算,質保金1522809.92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計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駁回原告盈江縣振盈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被告云南光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本訴案件受理費32019元,由原告盈江縣振盈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1207元,被告云南光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20812元;反訴案件受理費16552元,由被告云南光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鑒定費人民幣200000元,由原告盈江縣振盈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70000元,被告云南光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130000元。
光洋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本院,請求:1.撤銷原判。2.對涉案工程重新鑒定后,依法對尚欠工程款作出判決。3.判決振盈公司向光洋公司支付延期交付工程違約金3288000元。4.本案一、二審訴訟費,鑒定費由振盈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為:1.原審據以定案的德振價鑒字(2015)第001號鑒定意見書存在嚴重錯誤。2.原審對于未能按合同約定時間完成結算的責任沒有查明,而判決光洋公司承擔工程款利息是錯誤的。3.振盈公司延期交付工程的事實是清楚的,而光洋公司按約支付進度款,不存在違約,故原審認定雙方都存在違約行為,不支持光洋公司的反訴請求錯誤。
被上訴人振盈公司答辯認為:本案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理由為:1.德振價鑒字(2015)第001號鑒定意見客觀真實,公平公正,不存在任何過錯。2.光洋公司未按監理審核金額撥付進度款,且施工期間因雨順延了工期,故光洋公司應承擔延期交付工程的違約責任。
經二審審查,對于光洋公司提出的第一項異議,經查,監理單位審批同意開工的時間為2011年9月30日,實際開工日期為2011年10月2日,原審認定工程于2011年9月30日經監理審批同意開工并無不當。對于光洋公司提出的第二項異議,經查,振盈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于2011年11月15日將竣工驗收報告提交給光洋公司,故該項異議成立。對于光洋公司提出的第三項異議,經查,光洋公司每期實際撥付進度款的金額確實少于振盈公司提交并經監理審批同意的進度款金額,故該項異議不成立。對于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的原審認定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合同。經德宏振宏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涉案工程造價為30456198.48元。上訴人光洋公司對鑒定意見提出以下異議:第一,按補充協議約定,材料價按開工之月起五個月內德宏州盈江縣建經信息平均價計取,實際開工時間為2011年10月,故材料價格應以實際開工之月即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的盈江建經信息平均價計取材料價格。第二,涉案裝飾裝修及水電安裝工程應當按三類取費。第三,施工中未使用P52.5水泥,不應按P52.5水泥計價。第四,汽油、柴油補差價沒有依據。二審庭審后,二審法院通知德宏振宏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人刑曉春、劉順武到庭對鑒定意見書所涉問題接受質詢,鑒定人回復如下:第一,雙方簽訂的補充協議約定2011年9月15日開工,故鑒定意見書以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的盈江建經信息平均價計取材料價格并無不當。第二,依據補充協議約定,涉案工程按二類取費,附屬工程按四類取費,故鑒定意見書對裝飾裝修及水電安裝工程按二類取費并無不當。第三,涉案工程設計用砼為C30以上強度,按施工規范及云建標[2003]668號文件規定必須用P52.5水泥配制,故該項取價標準正確。第四,對于汽油和柴油的補差,云南省施工機械燃油補差調整相關規范有明確規定,鑒定意見書補差方法和計算方式是正確的。二審法院認為,德宏振宏司法鑒定中心具備相應鑒定資質,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論客觀真實,對于當事人提出的異議,鑒定機構的答復依據充分。故德振價鑒字(2015)第00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應作為本案定案依據。按照鑒定意見書確定的工程造價30456198.48元,扣除光洋公司已付工程款27400000元及李峰借款1000000元。光洋公司尚欠振盈公司的工程款為2056198.48元(其中質保金為1522809.92元)。雙方《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專用條款第26條約定:“......工程竣工驗收合格28天內,承包方提供竣工結算資料給發包方,發包方在28天內審核核實,經雙方認可15天內撥付尾款。”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2日竣工驗收合格,此后,振盈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已按約將竣工結算資料發給光洋公司。雙方未按合同完成結算系振盈公司的原因,故涉案工程款的利息應當從振盈公司明確提出權利主張之日即起訴之日起計算。據此,二審法院認定尚欠工程款2056198.48元的利息,應自起訴之日即2014年7月16日起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按照雙方補充協議的約定,合同工期為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合同履行過程中,振盈公司申請延長竣工日期至2012年10月23日,監理單位予以批準。依據光洋公司二審提交的《工程竣工初步驗收及竣工驗收報驗單》,振盈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于2013年3月6日完工。故振盈公司存在逾期交付工程的行為,逾期天數為134天。對于振盈公司提出光洋公司未按約撥付進度款導致工期延誤的抗辯理由,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對于施工過程中振盈公司每期請款,監理公司都全額審核同意,從進度款實際撥付請款來看,光洋公司撥款金額確實低于監理公司審核同意的數額。而從二審中光洋公司提交的補充證據第二組來看,振盈公司成立傳施工處于2012年9月15日向監理公司請款時,上報的已完工程造價為19452457.82元,而依據德振價鑒字(2015)第00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成立傳施工處最終完成的工程造價僅為16042719.91元,故振盈公司在請款過程中存在虛報的情形。另外,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約定,發包方每月按已完工程造價的70%撥付進度款,余款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28天內,承包方提供竣工結算資料給發包方,發包方在28天內審核核實,經雙方認可15天內撥付。本案中,振盈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13年3月6日完工,此時光洋公司的已付工程款為26400000元,已付至工程總造價的86.68%,超出了合同約定的進度款支付比例。據此,振盈公司提出光洋公司未按約撥付進度款導致工期延誤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二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振盈公司逾期完工,應承擔延期交付工程的違約責任。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專用條款第47條第12款約定:“工期延誤:承包方必須按雙方約定的合同工期竣工驗收,提前工期不獎,延誤工期15天內不罰,工期延誤超過15天以后,則按超過天數罰款,罰款金額按結算總價每天萬分之五計算罰金。”對于該違約金計算標準,經二審釋明,振盈公司明確表示不申請調減。據此,振盈公司逾期完工134天,應承擔違約責任的天數為119天(134天-15天=119天),每天應承擔的違約金為15228.10元(30456198.48元×0.05%=15228.10元),振盈公司延期交付工程應承擔的違約金為1812143.9元(15228.10元×119天=1812143.9元)。綜上所述,上訴人光洋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二審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二審判決如下:一、撤銷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4)德民二初字第68號民事判決。二、由云南光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盈江縣振盈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056198.48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三、由盈江縣振盈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云南光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1812143.9元。四、駁回盈江縣振盈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五、駁回云南光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訴請求。一審本訴案件受理費32019元,由盈江縣振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12019元,由云南光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承擔20000元。一審反訴案件受理費16552元,由盈江縣振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9000元,由云南光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承擔7552元。鑒定費200000元,由盈江縣振盈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承擔70000元,由云南光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承擔130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8571元,由盈江縣振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28571元,由云南光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承擔20000元。
經再審核對原一、二審查明的事實,雙方當事人除對原判認定的“2012年11月15日,振盈公司向光洋公司提交竣工驗收報告。2013年4月2日涉案工程竣工驗收。期間,振盈公司多次向光洋公司提出由監理公司同意的撥付進度款的申請,但光洋公司未按申請支付進度款”有異議外,對其余事實無異議,對原判認定的雙方無異議的事實予以確認。
圍繞當事人的再審請求和答辯意見,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1.光洋公司是否延遲支付工程進度款?2.如何確定工程竣工時間?工期如何計算?是否存在順延的情況?3.振盈公司在請款過程中是否存在虛報的情況?4.本案延期交付工程是單方違約還是雙方違約?振盈公司應否承擔延期交付工程的違約責任?
(一)關于光洋公司是否延遲支付工程進度款?
振盈公司提交了成立傳項目部的6份撥款申請及監理公司的工程支付證書及請款、撥款的明細表,因李峰項目部的請款申請書沒有保存,剔除李峰項目部的請款和光洋公司對李峰項目部的撥款,欲以證明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7月28日六個月時間合計申請撥款1226萬元,光洋公司未按監理審批撥款,實際撥款820萬元,少撥款426萬元,少撥款累計99天。
光洋公司質證認為,振盈公司請款時虛報工程進度,監理公司工程支付證書上蓋章是現場監理的章,總監理工程師楊流相的簽字也是真實的,但是楊流相對振盈公司的任何一筆請款都是申請寫多少就同意多少,他主要負責工程質量監督,政府工程項目才需要監理審批工程進度款,光洋公司并不認可監理公司的工程支付證書,他們按工程實際形象進度撥款,每一次撥款后振盈公司并沒有提出異議。并提交了《盈江花園工程撥款付明細》《撥付發票及收據》予以證明。
振盈公司質證認為,對光洋公司提交的明細表載明光洋公司的撥款時間和金額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經再審中對每一筆金額進行核對,雙方當事人對以下盈江花園成立傳項目部建筑工程項目請款、撥款明細表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表一:盈江花園成立傳項目部建筑工程項目請款、撥款明細表
(單位:萬元)
振盈公司成立傳項目部
監理公司
光洋公司對成立傳項目部6次請款的相應撥款
序號
申請撥款
的時間
金額
同意支付
的時間
審核的
應得金額
實際撥款時間
撥款
金額
1
2012-2-17
273
2012-2-17
273
2012-3-8
180
2
2012-3-29
273
2012-3-29
273
2012-4-9、14
140
2012-5-16
180
3
2012-5-28
227
2012-6-28
227
2012-6-12
100
4
2012-6-28
290
2012-6-28
290
2012-6-29
50
2012-7-11
50
5
2012-7-28
436
2012-7-28
436
2012-8-14
120
2012-9-7
100
2012-9-11
50
6
2012-9-25
416
2012-9-25
416
2012-10-23
50
2012-11-20
50
總計
1915
1915
1070
本院再審認為,光洋公司沒有按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26條之約定“工程款以施工進度撥付,由承包方提供單幢工程預算書,經發包方核實后7天內撥付70%的進度款給承包方。以后(下月10日前)按每月進度款的70%進行撥付。”的時間(即申請的7天內或者下月10日前)進行撥付工程進度款,存在違約情形。二審判決第3頁認定“期間,振盈公司多次向光洋公司提出由監理公司同意的撥付進度款的申請,但光洋公司未按申請支付進度款”,第7-8頁認定“光洋公司每期實際撥付進度款的金額確實少于振盈公司提交并經監理審批同意的進度款金額”正確。二審判決認定“光洋公司不存在遲延支付工程進度款情形”明顯不當。
(二)竣工時間和工期問題
1.關于案涉工程竣工時間
振盈公司提交了《工程質量評估報告》《主體結構工程驗收記錄》《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主張其建設的1-8棟樓主體工程于2012年9月17日由監理公司質量評估合格,并于2012年11月15日向光洋公司及監理單位報送了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因為門窗安裝及外墻由其他人負責,故至2013年3月19日申報綜合驗收,二審認定2013年4月2日涉案工程竣工驗收是工程的綜合備案驗收時間,振盈公司不負責盈江花園的整體施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二款“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之規定,欲證明二審以工程的綜合驗收時間作為振盈公司的完工時間錯誤。
光洋公司質證認為,2012年9月17日監理公司的質量評估只是其中的一項分步驗收,《有關資料及隱蔽工程驗收記錄》記載六層的水電安裝工程在2012年12月27日完工,對振盈公司提交的2012年11月15日竣工驗收報告是其單方制作,格式也不符合竣工驗收申報的要求,不予認可。發包人不存在拖延驗收的情況。2013年3月19日振盈公司制作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申報書》,需要在項目的完成設計、工程量情況、城市規劃消防的驗收情況及按合同支付工程進度款情況、驗收組組成情況、驗收資料齊全的情況下,并由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建設單位、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四方簽字蓋章,《驗收申報書》才具有法律效力。二審認定2013年4月2日涉案工程竣工驗收是正確的。
本院再審認為,振盈公司提交的《工程質量評估報告》載明“主體結構分部工程質量評估報告”及《主體結構工程驗收記錄》載明每個步驟每棟樓的主體工程質量評估和主體工程的分步驗收日期時間均不一致(如1、2號樓的主體工程驗收日期是2013年2月23日,6號樓的主體工程驗收日期是2012年11月25日),雙方均無異議的《鑒定修正意見書》工程總造價已經計算了水電安裝工程的造價,而振盈公司亦認可2012年11月15日每一棟樓的水電安裝工程并沒有完工,2013年3月18日振盈公司制作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申報書,并于2013年3月19日勘察單位、設計單位、監理單位、建設單位驗收簽章,2013年4月2日涉案工程在住建部門備案竣工驗收,故振盈公司申請再審主張“以2012年11月15日作為竣工驗收時間”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審判決認定“振盈公司沒有證據證明2012年11月15日向光洋公司及監理單位報送了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振盈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13年3月6日完工,2013年4月2日涉案工程竣工驗收”并無不當。
2.工期是否可以順延?
振盈公司提交了1.盈江縣水文局拉賀練水文站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的降雨統計,欲證明施工期間盈江縣下雨133天,工期應當按不可抗力延期133天;2.施工延期報告及工程臨時延期申請,因延誤進場2天、下雨誤工50天、停電6天、停水1天、縣城斷路9天、清理基坑積水淤泥15天,以上五項合計申請延期83天,申請延長竣工日期至2012年10月23日,且延期申請有監理公司的簽章。
光洋公司質證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39條對不可抗力有明確約定,合同約定的風雨、雪、洪、震等自然災害與正常的雨季不能相提并論,下雨133天不能作為工期延期的理由。延期報告上的章與駐場監理公司的簽章不一致,不予認可。
本院再審認為,振盈公司主張下雨133天應當順延,但是振盈公司沒有向光洋公司提出下雨133天延期的書面報告,故振盈公司主張應當延期133天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13條約定“設計變更和工程量增加;一周內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電、停氣造成停工超過8小時;專用條款約定工程師同意工期順延的其他情況,承包人在情況發生后14天內,就延誤工期以書面形式向工程師提出報告。工程師收到報告后14內予以確認,逾期不確認也不提出修改意見,視為同意順延工期”,振盈公司已經向光洋公司提出“因延誤進場2天、下雨誤工50天、停電6天、停水1天、縣城斷路9天、清理基坑積水淤泥15天,以上五項合計申請延期83天”的《工程臨時延期申請的書面報告》,光洋公司雖然否認監理公司的簽章真實性,但是光洋公司逾期不確認也不提出修改意見,視為同意順延工期。本案的工期應當按約延長竣工日期至2012年10月23日。
(三)振盈公司在請款過程中是否存在虛報工程進度?
振盈公司認為,二審判決認定“振盈公司存在虛報工程進度款情形”錯誤。3、5號樓兩棟樓的進度款是成立傳和李鋒兩個項目部分開結算的,2012年9月25日的撥款申請上記載的19452457.82元包含了李峰項目部施工部分的工程進度款5114899.435元,不能把3、5號樓工程款全部算在成立傳項目部。監理公司同意撥付的進度款就是實際的工程進度。
光洋公司質證認為,振盈公司在請款過程中的確存在虛報工程量的情形。根據德宏州盈江縣住房與城鄉建設局備案存檔的《有關資料及隱蔽工程驗收記錄》,每一次振盈公司撥款申請記載的板面已澆灌完工時間,均提前于住建部門對板面鋼筋的驗收記錄時間幾個月,在板面鋼筋沒有驗收之前,板面不可能已經澆灌完成。例如2012年9月25日成立傳項目部申報1號樓、2號樓、3號樓、5號樓、8號樓磚砌體已經完成至六層,但是《有關資料及隱蔽工程驗收記錄》顯示9月底以前僅僅只完成了一、二、三層砌體,四層到10月底才完成,五層也是10月底才完成,六層到11月底才完成。1、2、3、5、8號樓抹灰9月底才完成一層粉刷,故撥款申請嚴重虛報進度,光洋公司是按照實際工程形象進度正常撥付工程款。并提交了《有關資料及隱蔽工程驗收記錄匯總表》予以證明。
本院再審認為,振盈公司每一次申報的工程量進度和請款金額是現場監理楊流相簽字并加蓋監理公司印章審核過的,光洋公司亦認可楊流相是其委派的現場監理,雖然光洋公司不認可振盈公司申報的工程進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三十二條“建筑工程監理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的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對承包單位在施工質量、建設工期和建設資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設單位實施監督。”之規定,監理公司代表建設單位光洋公司對工程進度和建設資金使用實施監督,光洋公司并沒有證據證明監理與振盈公司惡意串通損害光洋公司的利益或者監理存在重大誤解的情形,光洋公司僅以事后匯總(2013年3月6日)的《有關資料及隱蔽工程驗收記錄》不足以推翻監理審批同意的進度款金額,二審判決認定“振盈公司在請款過程中存在虛報的情形”證據不足。
(四)本案延期交付工程是單方違約還是雙方違約?振盈公司應否承擔延期交付工程的違約責任?
振盈公司認為,一二審判決中均認定光洋公司存在不按時、不按進度撥款的違約行為,耽誤工期,本案雙方違約,應當區分違約責任的大小劃分責任,并由光洋公司承擔導致延期交付工程的主要責任。
光洋公司認為,振盈公司自己制作并經監理及相關部門確認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申報書》,已經確認工程進度款嚴格按照合同撥付,并且已經付到工程款的80%以上,不存在因工程進度款違反合同撥付導致施工無法進行的情況。振盈公司超過合同約定的竣工時間才完工的客觀事實存在,振盈公司沒有提交相應證據證明其不承擔違約責任的主張,故振盈公司應承擔單方延期交付工程的違約責任
判決結果
一、撤銷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云民終232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4)德民二初字第68號民事判決。
一審案件受理費、鑒定費按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48571元,由云南光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承擔。
履行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書,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書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一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合議庭
審判長洪一軍
審判員唐美泉
審判員王靜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書記員胡觀
判決日期
202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