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南寧歐璐琳貿易有限公司桂林匯涌分公司、廣西南寧歐璐琳貿易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桂03民終852號
判決日期:2020-09-07
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廣西南寧歐璐琳貿易有限公司桂林匯涌分公司(以下簡稱歐璐琳桂林分公司)、廣西南寧歐璐琳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璐琳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蔣小玲、唐天新、原審被告林佳、原審第三人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桂林車站(以下簡稱桂林車站)、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鐵路南寧局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疊彩區人民法院(2019)桂0303民初10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歐璐琳桂林分公司、歐璐琳公司、原審被告林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吳傳華、被上訴人蔣小玲、唐天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忠軍、原審第三人桂林車站、鐵路南寧局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陽昌明、羅清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歐璐琳桂林分公司、歐璐琳公司上訴請求:請求駁回被上訴人蔣小玲、唐天新的訴訟請求,并由被上訴人承擔受理費和評估費。事實和理由:一、被上訴人蔣小玲、唐天新與原審第三人桂林車站于2017年12月19日自愿簽訂《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由原審第三人補償200萬元給被上訴人后拆除全部建筑物并將場地交給原審第三人,該協議已經履行完畢。協議書約定200萬元是“拆除補償”是對拆除建筑物的全部補償,而不是被上訴人所說的拆除費用,更不是一審法院判決認定的“部分補償”。自拆要求自行拆除并清理完畢。被上訴人的場地建筑物損失已得到合理補償,再起訴要求補償建筑物拆除的損失,沒有事實依據。一審法院認定原審第三人給予的200萬元補償是對被上訴人損失的一部分,是損失的補充,是不符合客觀實際的。判決上訴人承擔損失的補充責任毫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第三人桂林車站以相同的條件與上訴人于2019年4月29日簽訂《和解協議》是最好的證明,補償了費用,拆除建筑物歸還土地。二、一審法院判決對價格評估的認定是錯誤的:1、正意集團公司和國泰評估公司都是采用重置成本法評估,都是采用評估基準日的生產資料價格來評估,得出差不多的評估值,這種評估方法不能正確反映倉庫的建筑成本,明顯是不公平合理的。正確的方法應采用倉庫建造時期基準價格進行評估。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租賃合同約定建筑物的使用年限是十年,倉庫建筑物應以十年使用期為限,倉庫的余值或折價損失應以建筑成本扣除平均使用年限價值,得出的余值才是實際損失。一審法院判決沒有扣除已經使用期限的價值,是錯誤的。重審期間,上訴人申請補充鑒定和重新鑒定均被駁回,是錯誤的。一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不當,作出的判決錯誤,為此,上訴人特提出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作出正確判決。
被上訴人蔣小玲、唐天新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林佳陳述稱,與上訴人意見一致。
原審第三人桂林車站、鐵路南寧局公司陳述稱,請求法院公正判決。
被上訴人蔣小玲、唐天新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解除原告與被告廣西南寧歐璐琳貿易有限公司、廣西南寧歐璐琳貿易有限公司桂林匯涌分公司簽訂的兩份場地租賃合同;2、判令被告廣西南寧歐璐琳貿易有限公司、廣西南寧歐璐琳貿易有限公司桂林匯涌分公司、林佳對原告因履行合同而產生的損失5180654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判令被告廣西南寧歐璐琳貿易有限公司、廣西南寧歐璐琳貿易有限公司桂林匯涌分公司、林佳賠償原告的停業損失320萬元(停業損失10萬元/月,自2015年5月12日計至2018年1月12日共32個月);4、判令本案的訴訟費、評估費65000元由三被告承擔。本案被發回重審后被上訴人蔣小玲、唐天新變更訴訟請求為:1、判令解除二原告與被告廣西南寧歐璐琳貿易有限公司桂林匯涌分公司簽訂的《場地租賃合同》;2、判令被告廣西南寧歐璐琳貿易有限公司、廣西南寧歐璐琳貿易有限公司桂林匯涌分公司賠償二原告損失4953145元,被告林佳與廣西南寧歐璐琳貿易有限公司、廣西南寧歐璐琳貿易有限公司桂林匯涌分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判令被告廣西南寧歐璐琳貿易有限公司、廣西南寧歐璐琳貿易有限公司桂林匯涌分公司、林佳賠償原告的停業損失320萬元(停業損失10萬元/月,自2015年5月12日計至2018年1月12日);4、判令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0年7月20日,桂林車站與歐璐琳桂林分公司簽訂《場地租賃合同》,約定桂林車站將位于桂林火車北站南面的空閑場地出租給歐璐琳桂林分公司經營,面積為15000平方米,用途建停車場、物流、臨時倉庫等。合同同時約定廣西南寧歐璐琳貿易有限公司桂林匯涌分公司將場地轉讓給第三人或和其他租戶交換場地的,應先征得桂林車站的書面同意,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2012年3月15日,歐璐琳桂林分公司在未經桂林車站書面同意的情況下,與原告蔣小玲、唐天新簽訂《場地租賃合同》,歐璐琳桂林分公司將其承租桂林車站的位于桂林市站南面始發站大型車場內以南面積為8000平方米的空閑場地租給原告蔣小玲、唐天新經營,每季度租金為67200元,用途為建物流、臨時倉庫等。2014年4月1日,歐璐琳桂林分公司也在未經桂林車站書面同意的情況下與原告蔣小玲另行簽訂了一份《場地租賃合同》,約定租賃面積為480平方米,每個季度租金為5780元,用途為搭棚經營。兩原告在簽訂上述兩份合同后按照約定給付租金,對其承租的場地進行了平整,并在場地上修建了倉庫、簡易房、消防水池等建筑物、構筑物并用于出租。2014年7月底,桂林車站向歐璐琳桂林分公司書面送達了《關于收回桂林北站15000平方米鐵路用地的函》,告知歐璐琳桂林分公司自2014年7月31日起解除與歐璐琳桂林分公司的合同關系,后桂林車站與歐璐琳桂林分公司協商未果,桂林車站訴至柳州運輸法院,柳州運輸法院判決如下:一、原告南寧鐵路局桂林車站與被告廣西南寧歐璐琳貿易有限公司桂林匯涌分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簽訂的《場地租賃合同》于2014年7月31日解除;二、被告廣西南寧歐璐琳貿易有限公司桂林匯涌分公司、廣西南寧歐璐琳貿易有限公司、第三人蔣小玲和唐天新將其占用的位于桂林北站南面場地(總面積共15000㎡)上的搭建物拆除,將場地返還原告南寧鐵路局桂林車站;三、被告廣西南寧歐璐琳貿易有限公司桂林匯涌分公司、廣西南寧歐璐琳貿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5年1-10月的場地占用使用費165000元。歐璐琳公司、歐璐琳桂林分公司、蔣小玲、唐天新不服柳州運輸法院判決上訴至南寧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南寧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審理后作出(2016)桂71民終111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判決書于2016年12月23日生效。2017年1月14日,桂林車站向柳州運輸法院申請執行(2016)桂71民終111號民事判決書。2017年2月15日,柳州運輸法院受理桂林車站執行申請。2017年3月15日,柳州運輸法院向該院發出(2017)桂7101執7號委托執行函,委托該院代為執行。2017年3月16日,該院受理后移送該院執行局依法執行。2017年12月19日,原告蔣小玲、唐天新與桂林車站簽訂《執行和解協議》,該協議約定:1、桂林車站給予蔣小玲、唐天新自拆補助款2000000元,其中731418元分兩次轉入唐天新賬戶,1268582元分兩次轉入蔣小玲賬戶。2、蔣小玲、唐天新于2018年3月26日前將租賃場地的建筑物自拆和清理完畢,將占有的土地返還給桂林車站。3、簽訂協議后,蔣小玲、唐天新撤回對鐵路南寧局、桂林車站的起訴。2017年12月26日,唐天新出具收到補助款331418元的收條一張,蔣小玲出具收到補助款668582元的收條一張。同日,蔣小玲、唐天新撤回對鐵路南寧局、桂林車站的起訴。蔣小玲、唐天新將租賃場地的建筑物自拆和清理完畢并把占有的土地返還給桂林車站后,2018年3月20日,唐天新出具收到補助款400000元的收條一張,蔣小玲出具收到補助款600000元的收條一張,上述《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完畢。
另查明,2016年4月22日,原告蔣小玲與廣西國泰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簽訂《房地產評估委托書》,委托該評估公司對兩份《場地租賃合同》租賃范圍內的建筑物及構筑物的市場價值進行評估。2016年4月26日,廣西國泰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作出桂國泰房[2016]30001-1E號房地產評估報告,該評估報告評估原告蔣小玲、唐天新簽訂的《場地租賃合同》租賃范圍內的建筑物及構筑物的總價值為5082747元。同日,廣西國泰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作出桂國泰房[2016]30001-2E號房地產評估報告,該評估報告評估原告蔣小玲簽訂的《場地租賃合同》租賃范圍內的建筑物及構筑物的總價值為298495元。上述兩份房地產評估報告均采用成本法進行評估。
在本案原審過程中,原告蔣小玲、唐天新于2018年1月26日向該院提出申請,請求對兩份《場地租賃合同》租賃范圍內的建筑物及構筑物的市場價值進行評估。該院依法委托正意價格評估集團有限公司進行評估價格。2018年8月24日,正意價格評估集團有限公司作出國正價桂估字【2018】314-218號意見書,該意見書價格評估結論為:價格鑒定標的在價格鑒定基準日的鑒定價格為人民幣5180654元。本案庭審中,該院向雙方當事人釋明,國正價桂估字【2018】314-218號意見書是對上述兩份《場地租賃合同》租賃范圍內的建筑物及構筑物的市場價值進行評估,雙方均認兩份租賃合同的鑒定標的在該評估報告可以分開,在該評估報告中對本案訴請的8000平方米的建筑物及構筑物的市場價值評估為4953145元。
再查明,歐璐琳桂林分公司為歐璐琳公司的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第三人桂林車站在本案訴訟期間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其名稱由南寧鐵路局桂林車站變更為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桂林車站,負責人由湯繼革變更為秦杰。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本案《場地租賃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否應該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三、本案的損失如何確定?四、賠償責任應該如何承擔?五、林佳是否應承擔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一,《場地租賃合同》是否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出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承租人轉租,但在六個月內未提出異議,其以承租人未經同意為由請求解除合同或者認定轉租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桂林車站與被告歐璐琳桂林分公司簽訂的合同中對承租人是否可轉租進行了明確約定,即歐璐琳桂林分公司若轉租需要經過桂林車站的書面同意。被告歐璐琳桂林分公司在未經過桂林車站書面同意的情況下,與原告蔣小玲、唐天新簽訂《場地租賃合同》,且事后桂林車站未進行追認,被告也沒有證據證明桂林車站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歐璐琳桂林分公司轉租后在六個月內未提出異議,桂林車站于2016年1月11日起訴歐璐琳桂林分公司、歐璐琳公司至柳州運輸法院,該案經柳州運輸法院、南寧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審理后,南寧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作出(2016)桂71民終111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于2016年12月23日生效,判決書確認桂林車站與歐璐琳桂林分公司簽訂的《場地租賃合同》于2014年7月31日解除。故歐璐琳桂林分公司擅自轉租且原出租人不予追認的《場地租賃合同》無效。
爭議焦點二,是否應該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
解除合同的前提應為合同有效,因本案《場地租賃合同》無效,故對于原告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爭議焦點三,本案的損失如何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該院認為,合同有效違約一方賠償對方的損失才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本案因《場地租賃合同》無效,故賠償范圍應為因合同無效而造成的實際損失,不包括因未履行合同而造成的可期待利益的損失。正意價格評估集團有限公司對本案合同所涉標的的評估價格為4953145元,減去原告蔣小玲、唐天新已經得到桂林車站補償的2000000元,本案原告蔣小玲、唐天新的損失為2953145元。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賠償停業損失320萬元,不予支持。三被告對正意價格評估集團有限公司按重置成本評估有異議,但其未在異議期限內向正意價格評估集團有限公司提出,且原審開庭時評估員也到庭作出了說明。原告在原審起訴前委托廣西國泰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進行評估,采用的方法是成本法,得出的鑒定價格合計為5381242元,超出了正意價格評估集團有限公司的鑒定價格,故對三被告對評估意見的異議不予支持。
爭議焦點四,責任應該如何承擔?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告蔣小玲、唐天新作為市場主體應在經濟活動中審慎注意,其明知歐璐琳桂林分公司是承租人,但未核實桂林車站是否同意歐璐琳桂林分公司轉租就輕率地與該公司簽訂租賃合同,應承擔相應的締約過失責任。歐璐琳桂林分公司違背誠信原則,未如實告知原告轉租需經桂林車站書面同意且轉租未經桂林車站同意應承擔主要的締約過失責任。對原告的實際損失,原告應自行承擔30%即2953145元×30%=885943.5元的責任,被告歐璐琳桂林分公司是歐璐琳公司的分支機構,沒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歐璐琳公司應一同承擔,歐璐琳桂林分公司及歐璐琳公司應承擔原告實際損失70%即2953145元×70%=2067201.5元的責任。
爭議焦點五,林佳是否應承擔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林佳作為歐璐琳桂林分公司的負責人,本案中其行為后果應歸責于歐璐琳桂林分公司,原告要求林佳承擔責任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第二百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經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一、被告廣西南寧歐璐琳貿易有限公司桂林匯涌分公司、廣西南寧歐璐琳貿易有限公司賠償原告蔣小玲、唐天新人民幣2067201.5元;二、駁回原告蔣小玲、唐天新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68872元,由原告蔣小玲、唐天新負擔20662元,被告廣西南寧歐璐琳貿易有限公司桂林匯涌分公司、廣西南寧歐璐琳貿易有限公司負擔48210元;本案評估費65000元(原告蔣小玲、唐天新已預交),由原告蔣小玲、唐天新負擔19500元,被告廣西南寧歐璐琳貿易有限公司桂林匯涌分公司、廣西南寧歐璐琳貿易有限公司負擔45500元。原告蔣小玲、唐天新已預交案件受理費70920元,由該院退回原告蔣小玲、唐天新2048元。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
對一審查明的事實,除上訴人歐璐琳桂林分公司、歐璐琳公司不認可鑒定機構的意見外,對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雙方均無異議。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查明無異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上訴人歐璐琳桂林分公司、歐璐琳公司持有異議的事實,本院將結合爭議焦點予以評判。
綜合訴辯雙方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為:1、《執行和解協議》中的200萬元是原審第三人桂林車站對被上訴人蔣小玲、唐天新拆除建筑物的全部補償還是拆除建筑物的費用?2、一審法院采信正意價格評估集團有限公司的鑒定意見認定被上訴人蔣小玲、唐天新的損失是否正確?
關于《執行和解協議》中的200萬元是原審第三人桂林車站對被上訴人蔣小玲、唐天新拆除建筑物的全部補償還是拆除建筑物的費用的問題。2017年12月19日,被上訴人蔣小玲、唐天新與原審第三人桂林車站達成執行和解協議,雙方在協議中約定自拆補助為貳佰萬元整,“自拆要求和標準”為:被上訴人蔣小玲、唐天新于2018年3月26日前,將被執行標的物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自拆和清理完畢,并將占有的土地完整返還給原審第三人桂林車站。本院認為,從該和解協議的內容以及實際履行的情況看,200萬元自拆補助費應是被上訴人蔣小玲、唐天新對涉案地上建筑物的自行拆除費用和清理費用,故上訴人歐璐琳公司、歐璐琳桂林分公司提出200萬元是對被上訴人蔣小玲、唐天新拆除地上建筑物的全部補償,被上訴人蔣小玲、唐天新無權再起訴要求賠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關于一審法院采信正意價格評估集團有限公司的鑒定意見認定被上訴人蔣小玲、唐天新的損失是否正確的問題。上訴人歐璐琳桂林分公司、歐璐琳公司對鑒定機構采用的重置成本評估法進行評估有異議,提出應采用倉庫建造時期的基準價格進行評估。本院認為,本案一審法院委托評估的目的是核定被上訴人蔣小玲、唐天新涉案房產的市場價值,從而確定被上訴人蔣小玲、唐天新的實際損失。重置成本評估法是房地產評估常用的方式之一,是指測算估價對象在價值時點的重置成本或重建成本和折舊,將重置成本或重建成本減去折舊得到估價對象價值或價格的方法。鑒定機構正意價格評估集團有限公司采用重置成本評估方式對涉案房產進行評估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房地產估價規范》,上訴人歐璐琳桂林分公司、歐璐琳公司提出應采用倉庫建造時期的基準價格進行評估依據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采用重置成本評估法計算涉案房產市場價值,是將重置成本減去折舊得出,故上訴人提出一審法院沒有扣除倉庫使用期限的價值錯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338元(上訴人廣西南寧歐璐琳貿易有限公司桂林匯涌分公司、廣西南寧歐璐琳貿易有限公司已預交),由上訴人廣西南寧歐璐琳貿易有限公司桂林匯涌分公司、廣西南寧歐璐琳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宿健慧審判員丁勇
審判員周霞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員葉菁華
判決日期
202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