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承剛與周云剛、安徽省新路建設工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浙0681民初16592號
判決日期:2020-09-07
法院:諸暨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鄭承剛與被告周云剛、安徽省新路建設工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新路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第一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需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及用藥的合理性進行鑒定而延期,在鑒定作出后,于2020年7月17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承剛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蔡炬楓、姚華娟,被告周云剛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建琪,被告新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酈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鄭承剛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周云剛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302556.18元;2.判令被告新路公司對第一項賠償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審理中,原告將賠償數額變更為326894.38元。事實和理由:被告新路公司將其承包的板溪村至駱家田、穿山岙至嵊州界段改造工程中的部分項目分包給被告周云剛。原告受雇于被告周云剛,在上述路段中使用被告周云剛所有的壓路機進行作業。2018年11月11日,原告在施工時因道路塌方引起壓路機下滑,在壓路機內受傷。原告被送至紹興市立醫院搶救,隨后又去諸暨市人民醫院接受治療,共住院24天。后經紹興明鴻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肋骨骨折12根以上,并后遺4處畸形愈合,構成人體九級傷殘;其腰1-4右側橫突骨折,構成人體十級傷殘,建議給予誤工期180天,護理期60天,營養期90天。原告認為,原告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被告周云剛作為雇主,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新路公司發包給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被告周云剛個人承攬,在選任承攬人時明顯存在過失,故應當與被告周云剛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周云剛答辯稱:1.原告請求中部分不合理,不合理的應扣除。2.原告無操作證、上崗證,對損害后果的產生自身存在過錯,可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3.被告新路公司未按設計標準填埋塘渣的厚度,導致塌方,也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新路公司答辯稱:1.答辯人非原告的雇主,不是承擔責任的主體。2.原告無證上崗,對本起事故應承擔重大過錯責任。3.原告主張的費用不合理部分應扣除。4.答辯人施工的路段已經質檢驗收,不存在質量問題,不應承擔責任;答辯人已付部分在本案中扣除或返還。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以下證據,被告質證意見如下:
1.工程概況牌、施工現場照片,證明該施工路段系由被告新路公司承包,以及原告是因該施工路段道路塌方導致的壓路機下滑受傷的事實。被告無異議。
2.門診病歷、住院病歷、醫療費發票、建行交易明細,證明原告因本案受傷產生的經濟損失,另被告新路公司已經墊付5萬元。被告周云剛認為應當剔除醫療費中的護理費、伙食費,過度醫療費用不同意賠償,另外還有護理費,也存在重復計算的;原告在紹興市立醫院的時候,被告周云剛墊付了1萬元醫藥費,但因之前還欠了原告1萬元工資,就兩清了。被告新路公司質證稱,醫療費應當扣除重復治療、治療糖尿病及護理費;另外,被告新路公司墊付了部分款項,應當扣除;對三期時間沒有異議,但賠償標準過高,尤其是誤工費的標準,因為原告也并無固定工作,也年滿55周歲。
被告周云剛提供照片一組,以證明本起事故引起的原因是路基不實導致塌方。被告新路公司認為,該組照片只能證明事故現場的狀況,但不能得出施工質量有問題的結論。原告無異議。
被告新路公司提供證據發票一組,以證明新路公司已經墊付醫藥費2532.64元,支付人民幣55000元的事實。原告及被告周云剛無異議。
本院出示浙江漢博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證明經重新鑒定后原告的傷殘等級及醫療費用的合理性。原告無異議;被告周云剛、新路公司對傷殘等級無異議,對用藥仍堅持原觀點。
因原、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費用合理性另行予以闡述。
經審理查明:被告新路公司將其承包的板溪村至駱家田、穿山岙至嵊州界段改造工程中的部分項目分包給被告周云剛。原告受雇于被告周云剛,在上述路段中駕駛壓路機進行作業。2018年11月11日,原告在施工時因道路塌方引起壓路機下滑,致原告受傷。原告被送至紹興市立醫院治療,隨后轉諸暨市人民醫院接受治療,共住院24天。后經紹興明鴻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肋骨骨折12根以上,并后遺4處畸形愈合,構成人體九級傷殘;其腰1-4右側橫突骨折,構成人體十級傷殘,建議給予誤工期180天,護理期60天,營養期90天。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被告新路公司已支付給原告55000元,另墊付醫療費為2532.64元,墊付的醫療費原告未列入賠償款中;被告周云剛曾支付醫療費10000元,但與原尚欠原告的工資抵消。
審理中,本院根據被告的申請,委托浙江漢博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及醫療費合理性進行鑒定。意見為原告的人體損傷致殘程度一項九級、一項十級。諸暨市人民醫院病人費用匯總清單中治療糖尿病藥物有助于術后創傷恢復,促進骨折愈合,應視合理;所支出的醫療費用均視合理。
就原告主張的賠償費用,分別確認如下:
1.醫療費44923.58元。經審查,該費用中包含伙食費372.90元,因原告另行主張有伙食費,屬重復,應扣除;其余經浙江漢博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醫療費支出合理。因原告入院時由被告新路公司先行支付醫療費2532.64元,雖原告主張的醫療費中未包含在內,但應一并處理,總計合理醫療費為47083.32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720元、營養費2700元支出合理。
3.護理費11850元、誤工費35550元,計算合理。
4.殘疾賠償金264800.80元。經浙江漢博司法鑒定中心重新鑒定原告已構成一處九級、一處十級傷殘可確認。由于2020年后人身損害賠償城鄉標準統一,原告的傷殘賠償標準仍應按原標準計算,故調整為244525.60元。
5.鑒定費3350元,支出合理。
上述1-5項合理經濟損失合計345778.92元。
根據原告的傷殘程度及引起原告受傷的成因,酌定精神撫慰金10000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周云剛應支付原告鄭承剛各項損失321201元;款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鄭承剛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38元,依法減半收取2919元,由原告鄭承剛負擔219元,被告周云剛負擔27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許諸德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樓榕
判決日期
202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