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煤礦集團外經貿有限責任公司等與山西省物產集團進出口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京01民再53號
判決日期:2020-09-11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華迪計算機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山西省物產集團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西物產公司)、原審第三人大同煤礦集團外經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大同煤礦公司)、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航天信息公司)、安力博發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力博發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再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華迪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關曉茹、楊成斌,被上訴人山西物產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寶文浩、張愛軍,原審第三人大同煤礦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袁博超,原審第三人航天信息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劉亞美到庭。原審第三人安力博發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華迪公司上訴請求為:一、請求撤銷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再17號民事判決書;2、依法判令被上訴人山西物產公司向上訴人支付合同欠款27184104元;3、依法判令被上訴人山西物產公司向上訴人支付違約金
8970754.32元(暫計33周);4、判令被上訴人山西物產公司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原審判決以“第三人安力博發集團公司為追求融資目的自行設定了多家公司參與的虛假閉合連環買賣交易”為由,認定“華迪公司與山西物產公司之間簽訂的《銷售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系受彭浩川指引,華迪公司與山西物產公司之間通過簽訂《銷售合同》達到安力博發公司拆解資金融資的根本目的,雙方之間不存在的真實的買賣合同關系,合同應為無效”,上述認定是錯誤的,完全與本案的事實情況和雙方之間的交易目的不符,于法無據。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華迪公司有融資的目的,彭浩川三次出庭作證證言前后矛盾,沒有資格再作證。安力博發公司出具了說明函但是內容完全相反,程序違法是無效證據。華迪公司全面履行合同義務,華迪公司提交了銷售合同、驗收單、增值稅發票等證據,山西物產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從簽訂合同形式是以買賣合同簽訂的合同。根據合同相對性華迪可以要求對方支付貨款,驗收單證明其在法律意義上已經收到貨物,山西物產公司應當支付剩余貨款。山西物產公司與安力博發公司存在惡意串通,損害華迪公司的利益。本案是山西物產公司與安力博發公司事先商量好的,一審判決造成市場秩序混亂。補充一審判決認定本案的關鍵證據是2013年1月18日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和本案無關,是山西物產公司和神州數碼數碼公司的訴訟證據,原審判決錯誤的認定為本案的證據,原審事實認定錯誤。綜上,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糾正錯誤,支持上訴人的請求。
被上訴人山西物產公司辯稱:一、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華迪公司上訴請求不認可。2、原審判決關于本案涉案合同的首付款及付款順序的認定,是正確的,華迪公司的觀點不正確,山西物產公司支付5%首付款確系其所有款項,原審判決關于付款順序認定沒有錯誤。3、原審判決經庭審查明的事實,依據合同法第52條第三款之規定,認定雙方之間不存在真實的買賣關系,本案涉案的合同無效,適用法律正確。4、原審判決程序合法,不存在華迪公司所稱的程序違法情形。二、華迪公司認為本案合同應為有效合同,但是即便在本案合同有效的情況下,合同項下并不存在真實的貨物交付,合同未實際履行,山西物產公司也有權要求華迪公司返還已支付的貨款并支付利息,華迪公司提交的驗收單不能證明其履行了交貨義務,華迪公司提交的證人證言,不能證明是否存在真實的貨物及交付,也無法證明其履行了交貨義務。綜上,華迪公司稱山西物產公司與安力博發公司之間存在重大利害關系,惡意串通,無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
原審第三人大同煤礦公司辯稱:本案中大同煤礦是第三人,所以對涉案的交易和糾紛不存在直接利害關系,對華迪公司和山西物產公司上訴和答辯意見不發表具體答辯意見,僅就涉案的交易和糾紛向法庭陳述,1、大同煤礦公司在涉案的交易中處在山西物產下游,按照我方和山西物產簽訂的合同雙方的合同目的和履行都是按照買賣合同關系實施的,買賣合同實施的主要組成部分,就是山西物產公司向我方開具發票,我方認為是買賣關系,不是借貸關系。2、關于原審判決的意見,原審認定涉案交易是一個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彭浩川存在資金拆借目的,無法推導出上游合同也是非法目的。
原審第三人航天信息公司辯稱,同意華迪公司的上訴意見和理由。
安力博發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彭浩川因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現在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本院二審對彭浩川進行了詢問,彭浩川表示不參加二審庭審,同意一審判決。
華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為:1、山西物產公司支付華迪公司合同欠款27184104元;2、山西物產公司支付違約金8970754.32元[計算方式:欠付貨款27184104元×每周1%的比例×33周(自應付款的次日2012年10月25日起計算至2013年7月25日止,略計為33周)];3、山西物產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4月20日,山西物產公司(甲方)與華迪公司(乙方)簽訂了《銷售合同》。合同約定:總金額為28614846元;乙方應在雙方合同簽訂且甲方履行付款條款的要求后5個工作日內,將產品交送至買方指定地址;乙方提供的產品應通過原廠商的出廠測試和檢驗,產品送至甲方指定地點時,甲方應就產品的外包裝及品種、型號、數量進行當場檢驗,同時乙方保證原廠所配附件及資料齊全,驗收標準為產品應符合技術規格參數與要求所述的標準,甲方對產品無異議則簽署驗收單;合同簽署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貨物驗收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的首付款5%即1430742元,貨物交貨后180日內付剩余貨款,但最遲不得晚于2012年10月24日;乙方應向甲方提供全額稅率為17%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如果甲方不能按期付款,除不可抗力外,甲方應當向乙方支付遲延付款違約金,違約金金額為每延期一周,支付遲延支付金額的1%,同時乙方有權隨時終止合同。合同同時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
同日,山西物產公司(甲方)與華迪公司(乙方)簽訂《補充協議》,對上述銷售合同進行補充約定:1、銷售合同簽署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甲方向乙方開具金額為27184104元的支票,支票票面日期不得晚于2012年10月24日;2、乙方按甲方開具的支票日期到銀行入賬,如果因甲方的任何原因導致支票款項不能足額按銀行程序轉入乙方賬戶而導致支票轉賬延期的,每延期一周,甲方需向乙方賠償支票面額的1%作為違約金;3、本補充協議視為銷售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與銷售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2年4月24日,山西物產公司支付華迪公司銷售合同約定的首付款1430742元。此后,山西物產公司未再支付華迪公司貨款。2012年5月,華迪公司向山西物產公司開具并交付了銷售合同價款全額共計28614846元的增值稅發票,山西物產公司已辦理抵扣手續。2012年12月21日,華迪公司致函山西物產公司要求山西物產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貨款
27184104元及相應違約金。山西物產公司于次日收到該函件。2013年3月5日,華迪公司再次致函山西物產公司要求山西物產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前支付剩余貨款27184104元及相應違約金。山西物產公司于次日收到該函件。但華迪公司請求山西物產公司未予支付。
審理中,本案經山西物產公司申請,同意追加大同煤礦公司、航天信息公司、安力博發公司為本案第三人。庭審中,經五公司陳述,安力博發公司(乙方)與航天信息公司(甲方)簽訂《采購合同》(乙方合同編號:ALB-XS-HD-20120411-024)。雙方約定:由安力博發公司將室內快球、視頻矩陣、矩陣CPU、控制鍵盤、監視器、硬盤錄像機等18種不同型號的貨物,總金額共計26034584元售于航天信息公司。后,航天信息公司按約向安力博發公司支付了合同項下的全部貨款,安力博發公司向其開具全額發票。
2012年4月20日,山西物產公司(甲方)與華迪公司(乙方)簽訂《銷售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將涉案貨物從華迪公司流轉售于山西物產公司,總價款28614846元,并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同年4月24日,山西物產公司支付華迪公貨物首付款1430742元。如上所說,山西物產公司未再支付華迪公司剩余貨款。
2012年4月25日,華迪公司(甲方)與航天信息公司(乙方)就上述同一型號同等數量貨物簽訂《采購合同》(甲方合同編號:HDB120417BJ/ZXF-1),總金額共計26399068元。2015年12月31日,航天信息公司收到民生銀行出具支付業務回單,收到華迪公司支付貨款26399068元。
2012年4月,大同煤礦公司(甲方)與山西物產公司(乙方)簽訂《設備銷售合同》(合同編號:DT-CG-SXWC-20120411-024),將涉案貨物以29163359元流轉至大同煤礦公司。庭審中,山西物產公司代理人稱,大同煤礦公司未支付貨款給其公司,現其公司對該筆貨款系掛賬狀態,名目為應收賬款。
大同煤礦公司與安力博發公司簽訂《設備銷售合同》(合同編號:ALB-CG-DT-20120411-024),約定將涉案貨物全部銷售給安力博發公司,安力博發公司經驗收后向大同煤礦公司出具了《驗收貨物單》,且經大同煤礦代理人說明,此合同項下的發票全部開具完成,發票金額與合同金額一致,但合同項下的貨款未履行,系掛賬狀態,名目為應收賬款。
2013年1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偵大隊對安力博發公司法人彭浩川的詢問筆錄中,彭浩川承認,涉及山西物產公司等系列閉合式連環買賣合同是其為安力博發公司拆借資金而設計、聯系的交易。交易中除安力博發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系為了完成業績參與該交易。2018年3月21日,彭浩川也已因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再審期間,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2月24日至彭浩川現服刑的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對其進行詢問,其亦確認涉案交易系其以拆借資金(融資)為目的,并不存在真實貨物交付的事實進行了確認。
上述事實,有合議庭再審審理筆錄,華迪公司、山西物產公司、大同煤礦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見、部分(2014)海民初字第12629號案件卷宗、部分(2015)一中民(商)終字第2221號案件卷宗以及對彭浩川的詢問筆錄等證據在案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經一審法院再審查明,此案涉及的第三人安力博發公司,為追求融資目的自行設定了各多家公司參與的虛假閉合連環買賣交易,現華迪公司向山西物產公司主張的所謂貨款,系彭浩川與彭浩川所在的安力博發公司與此案相關聯的各個公司循環簽訂的《銷售合同》所為,而安力博發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浩川已經因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判決有期徒刑,其在接受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經偵大隊的詢問筆錄中,對其以及安力博發公司參與或發起的多家公司之間的閉合式連環買賣交易的事實供認不諱,而此案華迪公司與山西物產公司之間的《銷售合同》就是此閉合連環買賣交易的一個環節,雙方約定的合同買賣內容并不存在,簽訂合同的真實目的是從華迪公司拆借資金,據此,可以認定華迪公司與山西物產公司之間的所謂《銷售合同》是虛假閉合連環買賣鏈條的一個環節,華迪公司與山西物產公司之間訂立《銷售合同》后,雙方又以出具驗收單、驗收貨物合格等常規交貨方式來掩蓋虛假買賣關系,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系受彭浩川指引,由華迪公司與山西物產公司通過《銷售合同》達到安力博發公司拆解資金(融資)的根本目的,雙方之間不存在真實的買賣關系,合同應為無效。據彭浩川供述,該虛假鏈條買賣關系,不存在真實貨物流轉,且貨款亦是由安力博發公司先行支付給下游公司,以發起買賣合同,再通過連環買賣形式向下滾動支付。經查,山西物產公司支付給華迪公司的5%首付款系山西物產公司所有款項,華迪公司收到首付款后,將其從航天信息公司采購貨物的匯款全額支付給航天信息公司,航天信息公司又將該筆貨款扣留部分款項后以其與安力博發公司簽訂買賣合同需支付貨款的名義,打回給安力博發公司。故,華迪公司因與山西物產公司之間不存在真實的買賣關系,而無權要求山西物產公司支付涉案合同項下的貨款。但對于華迪公司的經濟損失,華迪公司有權向公安機關報案,能否追回其公司經濟損失可另案選擇法律途徑解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華迪計算機集團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無新證據提交。本院對一審認定事實予以確認。
安力博發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彭浩川因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現在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本院二審期間對彭浩川進行了詢問,彭浩川確認一審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12月24日對其的詢問筆錄內容的真實性。
二審庭審中,向各方當事人宣讀了2019年12月24日的詢問筆錄及本院對彭浩川的詢問筆錄。
本院二審認為,本案一審根據查明的事實,認定華迪公司與山西物產公司之間的《銷售合同》是安力博發公司為追求融資目的設定的多家公司參與的虛假閉合連環買賣交易的一個環節,上述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二審予以維持。華迪公司與山西物產公司之間以訂立《銷售合同》、出具驗收單、驗收貨物合格等常規交貨方式來掩蓋虛假買賣關系,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系受彭浩川指引,由華迪公司與山西物產公司通過《銷售合同》達到安力博發公司拆借資金(融資)的根本目的,雙方之間不存在真實的買賣關系,合同應為無效,一審法院對此認定正確,本院二審予以維持。華迪公司因與山西物產公司之間不存在真實的買賣關系,而無權要求山西物產公司支付涉案合同項下的貨款,對于華迪公司的經濟損失,華迪公司可另案選擇法律途徑解決,一審法院對此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二審予以維持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2574元,由華迪計算機集團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陳都
審判員劉玉紅
審判員紀艷瓊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賈清東
書記員章凱齡
判決日期
2020-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