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華市華遠物資有限公司與浙江八詠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浙0703民初1969號
判決日期:2020-09-14
法院:金華市金東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金華市華遠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遠公司)與被告浙江八詠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八詠公司)、第三人浙江大舜公路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舜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同時,原告申請訴訟保全,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浙0703民初1969號民事裁定書,凍結了被告銀行賬戶。后被告以銀行基本賬戶被告查封對公司造成嚴重困擾為由,于2020年6月22日申請解除查封賬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20)浙0703民初1969號之一民事裁定書,解除了被告的銀行賬戶,并同時查封了被告的相關機器設備。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6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第一次審理。2020年7月14日,原告申請追加浙江大舜公路建設有限公司為本案的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追加。并于2020年8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第二次審理。兩次開庭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金華市華遠物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貨款計人民幣5308327,24元及利息2555982.21元(按協議約定暫算至2020年4月30日,之后仍按此約定算至實際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擔本案律師費25萬元,合計8114309.45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3、由被告承擔本案財產保全擔保費12000元。
事實和理由:2016年12月,被告方承建了浙江大舜公路建設有限公司03省道義烏段改造工程二期第三施工標段項目,由原告提供鋼筋。雙方就協議的履行特別就貨款的支付等問題在補充結算協議中作了詳細的約定,協議第二條:雙方一致同意利息款項的支付及結算在當月25日之前雙方簽字確認,并于次月25日支付上月款項,該利息不開票。協議第四條:對鋪底延期二個月內利息結算分別按不同時段作了詳細的約定。從2016年12月至2019年11月,原告共銷售鋼筋款60528679元,被告現己支付貨款及逾期利息60451982.75元,截止到2020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貨款5308327.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55982.21元。今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具此狀,請求貴院依法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營業執照復印件1份,證明第三人的主體資格的事實。
2、《補充結算協議》1份,證明原、被告權利義務的事實。
3、《鋼筋供貨合同》1份,證明我公司與大舜公司簽訂了供貨協議,同時證明被告與大舜公司之間掛靠關系的事實。
4、情況說明及利息結算單1份,證明吳加叟作為被告公司職工與原告針對相關款項進行結算的事實。
5、關于更換收貨聯系人的函1份,證明具體經辦人常寶杰身份的事實。
6、供貨單206張,證明原告向被告供貨情況。
7、稅務發票582張,證明所有的供貨已經全部開具正式發票,總金額60530115.28元;
8、工程預結算單21張,其中在第19張上面簽名是常寶杰簽的字,簽完字后又陸續發了貨,在第20張上面是覃達炯簽字,第21張是趙琪以及常寶杰的簽字,證明通過大舜公司支付款項5292024.6元;通過被告公司付的款項為275萬元,總共6筆,2017年9月22日20萬元,2018年5月24日40萬元,2018年6月4日50萬元,2018年6月14日40萬元,2018年7月6日25萬元,2019年9月30日100萬元,共計275萬元。總的付款金額是55670241.6元的事實。
9、微信聊天記錄截圖打印件1份,證明原告代理人與常寶杰對貨款及利息進行核對的事實。
10、付款情況及違約清單20張,證明款項支付及違約事實。
11、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師費發票2張,證明實現債權費用。
12、保險擔保費1張,證明為了實施保全所支付的保險擔保費。
13、說明一份及銀行流水、銀行回單共10份(當庭提交作為補充證據),印證證據4中的吳加叟、常寶杰、葛世興、吳濤四人簽字的事實,針對2018年2月9日招商銀行轉款的這筆776萬多元,前面有我本人寫的說明,其中670萬元是支付貨款,106萬多元是支付利息款,這個利息款剛好對應證據4中的數額,證明我們與被告之間直接發生法律關系。2017年1月18日的打款憑證,當我們收到200萬元打款憑證后扣除貨款32萬元,在19日就給吳加叟打款過去了,吳加叟是他們公司的財務,證明被告公司套現。2017年9月23日的打款憑證,這對應的是六筆中20萬元的利息款。2017年12月27日的打款憑證,吳加叟將這筆款項打回給原告,作為貨款,將原先的200萬元的貨款補足。2019年9月30日銀行回單,項目已經收尾,被告直接打款給原告100萬元,用于支付貨款。補充證據黃施惠的身份信息以及照片以及黨建活動照片,證明黃施惠的身份,吳加叟辭職后接手他的工作。2018年5月份我們開始和黃施惠開始接觸,其中4筆總共155萬元的利息都是通過黃施惠轉到我們賬上,我們和黃施惠的微信聊天也提到2613673元利息的事實。
被告浙江八詠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辯稱,2016年被告因人員分流需要,有幾個人借到浙江大舜公路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舜公司)03省道義烏段改建工程二期第3標段項目(下稱03省道項目部)工作。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訴狀后,即進行了內部調查了解,事實情況如下:一、2016年12月5日大舜公司與原告簽訂了03省道項目的《鋼材供貨合同》,原告在供貨期間多次向大舜公司要挾提高利息,但大舜公司未予答應,原告就采取了斷供措施,并揚言如03省道項目部另行向第三人采購鋼材的,原告按供貨合同約定對第三人供貨數量收取20元/噸補償金。因原告斷供,工程停工。停工期間03省道項目部管理人葛世興多次找到原告請他們繼續履行合同供應鋼筋,原告起草了需要被告蓋章的《補充結算協議》,基于停工會導致項目部巨大損失的壓力和原告的威脅,葛世興善意認為《補充結算協議》寫明“甲(原告)、乙(被告)雙方現就2016年12月5日簽訂的《鋼材供貨合同》貨款及逾期利息的結算及支付方式作如下補充”,及事實被告與原告從來沒有簽訂過任何《鋼材供貨合同》,且該補充結算協議又有很多錯誤,認為對被告應該不具有約束力,就利用被告管理漏洞私自蓋上被告公章給了原告(被告沒有留存)。綜合上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原告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補充結算協議》約定的雙方基礎購銷鋼材合同關系根本就不存在,因此依據《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規定。《補充結算協議》無效對被告沒有法律約束力。二、原告提供的證據只能證明其向大舜公司提供鋼材,沒有向八詠公司提供鋼材,原告無權向八詠公司主張鋼材款。(一)原告和大舜公司之間的購銷合同關系應當向大舜公司主張貨款。其提供的供貨單和稅務發票也證明其與大舜公司之間的購銷合同關系,對被告沒有法律約束力。(二)趙琪、張孟杰、葛世興的行為不能代表被告。趙琪、張孟杰、葛世興在被告處都交有養老保險。但他們都是被告公司借用到大舜公司的人員,他們的行為代表大舜公司(他們的簽字行為能否代表大舜公司由大舜公司確認),不能代表被告;被告沒有對第三人進行任何授權。因此他們的簽字不能代表被告,對被告沒有任何法律約束力。傅衛祥在被告處沒有交養老金保險,和被告沒有資金往來。當然,也正因為大舜公司和被告之間有一些連接點,原告才有機會捏造債務向被告進行敲詐勒索。(三)被告沒有加入大舜公司的債務,原告提供的《補充結算協議》約定的基礎購銷合同關系,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間的鋼材購銷合同關系,并不是原告和大舜之間的購銷合同關系,因此被告沒有加入大舜公司為原告提供鋼材產生的支付貨款的債務,原告無權向被告主張鋼材款。(四)原告只是想當然的認為被告應替大舜公司向原告支付鋼材款,但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如認為被告掛靠大舜公司施工,實際被告并沒有掛靠大舜公司進行施工,原告也沒有提供任何證明,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及司法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原告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據合同相對性原理原告和大舜公司建立供貨合同關系,被告沒有合意加入,如果被告有掛靠大舜公司施工,也不能因掛靠施工的原因自然成為大舜公司債務的承擔者,更何況沒有掛靠的事實。三、原告支付的律師費和被告無關,不應當由被告承擔。被告不欠原告貨款,也沒有約定由被告承擔,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律師費也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綜合上述,本案被告和原告之間不存在購銷鋼材合同的基礎法律關系,《補充結算協議》是原告敲詐勒索獲取,是虛假意思表示,是捏造的債務,該《補償結算協議》無效,對被告沒有法律約束力,原告提供的供貨單和稅務發票不能證明被告欠貨款的事實,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六十四條及司法解釋九十條規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律師費也沒有任何法律依據,請求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未提供證據。
第三人浙江大舜公路建設有限公司辯稱,大舜公司為查明本案事實,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原告在庭審中也明確不向第三人主張實體權利的前提下,作以下陳述,我公司負責03省道義烏段改建工程,并成立項目經理部。2016年12月5日,項目部與原告簽訂了《鋼筋供貨合同》,由原告供應鋼筋,由原告開具發票,我公司也依約陸續支付貨款,目前本金已基本支付完畢,但原告未提供完整的結算資料,也未與我方結算,導致我公司未能按流程審批結算將此事處理完畢。原告與第三人之間簽訂的《鋼材供貨合同》明確約定有糾紛可向甲方即大舜公司所在地起訴。若原告主張相關權利,第三人同意進行對賬結算。若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糾紛也應由第三人所在地上虞區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人未提供證據。
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質證意見為:證據1無異議;證據2,三性均有異議,答辯也說到被告被敲詐勒索被迫蓋章,協議內容說明了原、被告簽訂合同是基礎,事實上原、被告沒有簽訂合同,不具有真實性,因此對被告不具有合法的約束力,是無效的協議;證據3,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都有異議,因為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間的合同,我們無法確認真實性,與被告沒有關聯,不能證明原告的證明目的,不存在被告與第三人也簽訂合同;證據4,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有異議,吳加叟這個情況上次庭審原告并沒有提出,這是當庭舉證,吳加叟具體情況不清楚,但是原告提供的證據是沒辦法證明吳加叟是被告員工,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原告主張吳加叟是被告員工事實是不成立的,情況說明與結算單與被告都沒有關系,在庭審中我們已經陳述八詠公司有人員借用大舜公司使用,所以大舜公司與原告建立購銷合同關系,結算是他們之間的事情,與被告無關,所以對真實性無法確認。情況說明也不屬于證據,只是原告陳述,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這個事實證明了常寶杰代表大舜公司的事實,他的簽字只能代表大舜公司,與被告無關。證據6、7、8,抬頭都是大舜公司,與被告沒有關聯性,也沒有合法約束力,這些材料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間形成真實性無法確認,對被告沒有法律約束力,不具有合法性和關聯性。證據9,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有異議,原告也沒有出具原件無法核實真實性,同時原告提供的證據5證明常寶杰代表大舜公司,所以與被告無關,對被告無法律約束力。證據10,違約清單是原告單方制作,與被告沒有約束力,對三性均有異議。對證據11,對關聯性、合法性有異議,被告不欠原告貨款,所以無權向被告主張,其為主張貨款支付的律師費要求被告承擔沒有任何法律規定和約定的事實,因此與被告沒有關系,不具有法律約束力。證據12,與被告沒有關聯性和法律約束力,對真實性和合法性有異議,因為被告不欠原告貨款。證據13,補充的證據都是復印件,真實性有異議,原告和個人之間的來往不能證明和被告有關系,因為他個人不僅僅公司的人員,也是獨立的法律主體,所以不能因為是工作人員所有的行為就和工作單位有關系。原告提供的證據也不能證明黃施惠是被告員工的事實。被告支付的100萬元需要核實,100萬元寫的不是支付貨款,有可能是第三人委托被告支付原告,不能證明是被告支付原告貨款的事實。與黃施惠之間的聊天記錄三性均有異議,內容里體現與大舜公司相關聯,與被告沒有關聯性,名稱備注原告可以單方備注,不能確認與被告有關聯,其他項目原告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與被告建立合同關系,不能證明黃施惠的付款是被告的付款。與吳加叟的證明說明是大舜公司的員工,我沒有異議,說明吳加叟是大舜公司的員工,與被告沒有關系,前面原告提到通過吳加叟打款的與被告沒有關系。
第三人質證認為,證據1,無異議;證據2,該份協議第三人不知情,無法確認真實性,但是從形式上看,該份協議沒有騎縫章,也沒有落款簽訂時間,合同中存在諸多矛盾點請法庭注意。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合同中明確約定該合同引起的糾紛由大舜公司所在法院管轄;證據4,三性均有異議,該證據上寫明“請貴公司核對后簽字并蓋章”,未經我公司確認蓋章,吳加叟系我公司在項目部的員工,但是他沒有結算對賬的權限,常寶杰系我方收貨人員,也沒有結算對賬的權限,葛世興是項目部的工程師,是技術人員,也沒有結算對賬的權限,吳清還是吳濤不清楚,庭后核實。證據5,無異議,說明常寶杰系我方收貨聯系人,但無結算對賬權限。證據6,對部分供貨單無異議,經核實,雙方供貨單數量有所出入,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部分供貨單第三人沒有,未提交我們,希望原告能提供相應的原件和我方核對。證據7,增值稅發票也存在部分出入的問題,希望雙方進行核對。證據8,對工程預結算單三性均有異議,常寶杰作為收貨聯系人,無權利結算對賬,且工程預結算單上明確需要經過審計辦公室、項目經理、項目總工和項目財務共同簽字確認才有效,但目前只有我方收貨聯系人員簽字,我方不予認可。除第19張從第1頁至第18頁均無任何人簽字確認,覃達炯并非我方結算人員。針對銀行付款結算單的內容趙琪是我方項目部后期的報賬員,也無權簽字確認,針對結算內容上半部分系我公司支付的鋼材款,下半部分除100萬元,系我方項目部自行籌款,先行支付的鋼材款。因原告多次中斷供貨,導致我方項目部多次停工,礙于合同壓力且無法更換供貨商,無奈我方項目部先行籌款支付給原告,這款也不是現金,是對公的。但2019年9月30日的100萬元并非我項目部支付,具體情況不清楚。證據10,我方不清楚,也從未委托被告付款,系單方制作,不認可。證據11,與第三人無關,本案并非向第三人主張權利,僅有部分發票,與合同無法對應,要被告承擔也無任何事實法律依據。證據12,真實性無異議,對第三人無關,要被告承擔也無任何事實法律依據。證據13,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從該證據看無法達到原告第一個證明目的,打款均為我方項目部與原告方。關于原告主張其中106萬元是利息,該份證據也無法證明,無法達到原告所稱106萬元是利息的事實。與黃施惠之間的聊天記錄真實性無法確認,需要庭后核實,黃施惠也非我方有權結算對賬人員。對于100萬元款項我方不清楚,與我方無關。
本院綜合認證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具有真實性部分在作為案件事實予以認定。
經審理,本院對本案的基本事實作如下認定:
2016年12月5日,第三人大舜公司作為甲方(需方)以浙江大舜公路建設有限公司03省道義烏段改建工程二期第3施工標段項目經理部的名義與原告作為乙方(供方)簽訂了一份《鋼筋供貨合同》,合同約定了鋼筋的名稱、規格型號、單價、交貨地點、質量要求、供貨方式、供貨時間、數量確定、鋼筋單價、違約責任等內容作了約定。其中貨款結算與支付約定:1、合同簽訂蓋章后,甲方需支付預付鋼材款3387560.79元。待結算累計鋼材款達到預付款金額之后,乙方運至甲方指定交貨地點的鋼材,約定7天內付款,如逾期未付貨款(超出7天),第八天開始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給付清日止。逾期利息不開發票,貨款逾期最長不超過30天,貨款逾期超過30天視作甲方違約。超出30天未付貨款按本合同違約責任執行。乙方須持所供鋼材(鋼筋)結算單(包括發票)等相關憑證的前提下,甲方才可辦理支付。付款如遇雙休日或者節假日則順延。發票約定:乙方須提供全額增值稅專用發票(發票抬頭:浙江大舜公路建設有限公司),每次付款需憑乙方提供的增值稅發票進行支付,否則甲方有權暫停支付。甲方的職責:1、及時通知乙方供貨數量、時間和卸貨地點,可電話通知,甲方現場聯系人毛俊騰,甲方指定收貨人毛俊騰。2、乙方主動與甲方聯系確定供貨計劃,參與每月結算的核定工作,聯系人盛云鋒。該合同還對其他事項作了約定。該份合同加蓋了原告與第三人公章用于騎縫確認。
原告華遠公司作為甲方與被告八詠公司作為乙方簽訂《補充結算協議》一份,內容為:”甲乙雙方就2016年12月5日簽訂鋼合編字第___《鋼材供貨合同》貨款及逾期利息的結算方式作補充如下:一、截至2017年10月23日甲方供發貨鋼材價值22335517.38元,已付16678452元,尚欠鋼材款5657065.38元及利息738854.75元(詳列清單)。此筆7338854.75元(注:這數字是合同原文)利息款由乙方于2018年1月30日之前以現金形式支付給甲方。二、現雙方一致同意,利息款項的支付及結算在當月25日前各方簽字確認,并于次月25日支付上一個月已計算的利息,此項利息由乙方直接支付給甲方(利息不開票,以現金形式支付)。三、對原合同第六條鋼筋單價進行調整,單價以下為準:(HPB300光圓鋼筋單價:以乙方發貨單標明日期當日“我的鋼筋網”網上杭州當日9:30分鋼材價格為基數,另外90元/噸(含稅)作為結算單價。(HRB400帶肋鋼筋單價:以乙方發貨單表明日期當日“我的鋼筋網”網上杭州當日9:30分鋼材價格為基數,另外90元/噸(含稅)作為結算單價。(長12米的鋼材在長9米鋼材的基礎上每噸再加價30元為結算價格。四、對原合(注:“合”字多余)購銷合同中乙方請求鋪底延期二個月的問題,甲、乙雙方一致同意具體如下:乙方運至甲方指定交貨地點的鋼材,約定7天內付款,如逾期未付款,按階段計算利息,從第8天起30天內按月息1.5%支付利息,31天到60天內按月息1.8%支付利息,61天到90天內按月息2%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不開發票,貨款逾期最長不超過90天,貨款逾期超過90天視作甲方違約。乙方有權停止供貨,甲方現在5天內結清全部貨款。另原合同中未結算的利息也按照此份補充協議條款執行。五、原合同中的收貨人變更為厲東東187××××0239和常寶杰180××××0539(附兩人身份證復印件)。六、本協議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由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管轄。七、本協議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未盡事宜經雙方協商后簽訂補充,補充協議與本協議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協議一式貳份,甲乙雙方各執壹份。”該《補充結算協議》未有落款時間,加蓋了原告華遠公司的騎縫章。該《補充結算協議》的內容第三人不知曉。
2017年11月10日,浙江大舜公路建設有限公司03省道義烏段二期第3施工標段項目經理部向原告發出《關于更換收貨聯系人的函》一份,內容為“金華市華遠物資有限公司:因工作原因與貴公司簽署的《鋼材供貨合同》中的甲方收貨聯系人毛俊騰已離職,現更換為厲東東,聯系方式187××××0239,于2017年8月25日接手收貨工作;常寶杰,聯系方式180××××0539,于2017年10月30日接手收貨工作。特此發函。”
同時查明,1、曾在原告提交的供貨單上簽名的人員有:毛俊騰、厲東東、常寶杰、施俊濤、張孟杰、傅衛祥。2、曾在原告提交的利息結算匯總表上簽字的人員有常寶杰、厲東東、吳加叟、吳濤,該匯總表上記載“以上金額請貴公司核對后簽字確認并蓋章”字樣。匯總表上未有蓋章。3、原告提交的義烏市03省道2期三表工程預結算單(共計20頁),其中前18頁未有相關人員簽字。2019年10月12日,常寶杰在結算日期為2019年10月12日,最后顯示供貨日期為2019年8月5日,合計金額為60451982.75元的工程預結算單上簽字。覃達炯在結算日為2019年12月24日,最后顯示供貨日期為2019年11月21日,合計金額為60528679元的工程預結算單上簽字,在該結算單上有原告方盛云鋒在收款人簽字處簽字,該單上同時注明“本單不作最終結算依據”的打印字樣。3、2019年10月12日,趙琪、常寶杰簽字認可通過第三人賬戶匯給原告的金額為52920241.6元,以現金支付的金額為2750000元(這其中包含了2019年9月30日被告通過銀行向原告賬戶匯入備注為往來款的100萬元款項)。4、第三人認為覃達炯系項目部的技術員、葛世興系項目部的工程師、常寶杰、厲東東系項目部收貨員、吳加叟為項目部前期報賬員、傅衛祥、黃施惠的身份不清楚。
再查明,原告在庭審中不要求第三人大舜公司承擔支付貨款責任,庭審中認為大舜公司已支付的貨款為57707982.75元。2020年5月20日,原告與浙江一劍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約定支付律師服務費為25萬元。浙江一劍律師事務所開具增值稅發票兩份金額為18萬元,原告通過銀行轉賬至該所18萬元。原告為申請訴訟保全向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華中心支公司支付責任保險服務費12000元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金華市華遠物資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9342元(已減半收取),訴訟保全費5000元,合計44342元,由原告金華市華遠物資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蔡航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書記員江璟
判決日期
202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