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沂市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鄧曉峰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魯1302民初6140號
判決日期:2020-09-16
法院: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臨沂市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泰公司)與被告鄧曉峰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鑫泰公司委托的訴訟代理人楊偉、王珍道,被告鄧曉峰委托的訴訟代理人張建光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鑫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墊付款、補償金等共計1616655元及利息;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2010年,被告鄧曉峰與臨沂市人民政府達成建設工程施工協議,約定由鄧小峰承建位于臨沂市的向陽河社區D5、D6、D7、D8住宅樓的主體及閣樓工程進行實際施工。鄧曉建設至住宅樓主體5層時,因資金不足停止施工。后被告鄧曉峰與原告臨沂市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達成協議,約定由原告接手鄧曉峰施工的李官鎮向陽河社區D5、D6、D7、D8號住宅樓工程,以前所有債務和標5以下的工程量由鄧曉峰承擔。現經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魯13民終1949號民事判決,判決由臨沂市蘭山區李官鎮人民政府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鄧曉峰支付工程款2763344.86元及利息。在原告承接后,為被告鄧曉峰墊付了大量的材料款、人工費、罰款等,經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
被告鄧曉峰辯稱,一、原告起訴的數額1616655元過高,實際數額應為670000元。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承擔的補償金沒有相關證據支持,被告不予認可,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承擔的材料款、人工費、罰款與本案無關聯性,被告不予認可。原告墊付款項中有一筆為6萬元,該款項其實是原告出售了被告工地上的原木并使用了被告工地上的鋼材。原告替被告墊付的77萬元中有被告給原告的10萬元現金及設備租賃費32000元、故被告承擔的數額應為638000萬元人民幣再扣除相應稅款;二、訴訟費應由原告承擔;三、利息的計算應從李官鎮人民政府支付給被告全部工程款后開始計算;四、因被告為支取李官鎮政府工程款項需要繳納相應稅款,故原告應按其應得款項承擔相應稅款。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0年,被告鄧曉峰借用第三人臨沂市中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工程施工資質與被告臨沂市人民政府達成涉案工程施工的口頭協議,約定由原告對位于臨沂市的向陽河社區D5、D6、D7、D8住宅樓的主體及閣樓工程進行實際施工。協議達成后,被告即進場施工。被告將案涉的D5、D6、D7、D8住宅樓主體5層(含5層)以下工程施工完畢,即停止施工。2012年3月30日,第三人臨沂市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鄧曉峰發出《解除通知書》一份,內容:“你方與2010年11月份使用我公司建設施工資質成立項目部,承攬了臨沂市向陽社區D5#-D8#樓的建設工程,該工程現已施工至閣樓層,于2011年11月份你方因種種原因造成農民工工資拖欠及工程款未及時支付,給我公司帶來很壞的負面影響,為挽回我公司聲譽,我公司決定不再與你方合作,由你方自行處理該工程事宜。我公司聲明:在原施工過程中所有出現的債務與我公司無關”。
后因被告鄧曉峰資金無法周轉,不能繼續施工,即通過中間人劉某1、劉某2聯系原告鑫泰公司的王珍道經理,協商由原告鑫泰公司繼續接手前述施工工程事宜。2012年6月10日,被告鄧曉峰(甲方)與原告泰鑫公司(乙方)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由乙方所接手的甲方李官鎮向陽河社區D5、D6、D7、D8號樓,接手時甲方已完成標5以下工程。因此本協議簽訂后乙方不承擔協議之前向陽河社區D5、D6、D7、D8號樓以前所有債務和標5以下的工程量,以前的債務及工程量由甲方承擔。本協議在簽訂之日生效。原告在協議書中由王珍道簽字并加蓋公司公章,被告及擔保人劉某1在協議書中均簽字確認。后原告鑫泰公司與臨沂市人民政府簽訂建筑工程施工協議書及補充協議,約定由原告鑫泰公司對位于臨沂市的向陽河社區D5、D6、D7、D8住宅樓工程進行施工。上述工程由原告接手后于2013年10月27日竣工驗收。
另,原告訴稱鄧曉峰的工程已停工半年多,政府要清場,被告鄧曉峰多方找人繼續施工,之后通過劉某1、劉某2找到原告,當時鄧曉峰說給40萬元補償金,讓原告接手后續工程直到交付,因為工程價款是按照面積結算,前期施工項目單一,后續施工項目繁瑣,投入資金及人工比較多,還存在給被告墊付拖欠的工程款,以及后期施工中產生的費用,所以原告認為40萬元比較少,所以要求給60萬元補償金,后來雙方達成協議,被告按照60萬元向原告給付補償金,但系口頭約定未有書面協議,被告辯稱60萬元補償款的給付前提是由被告施工全部工程,原告墊付后期費用,由鎮政府和鄧曉峰結算完畢后,鄧曉峰與原告進行結算工程款,并向原告支付補償金60萬元。但后來原告和鎮政府簽訂了施工合同,由原告和鎮政府進行了結算,所以不再具備向原告支付補償金的條件。為此原告申請的證人劉某1、劉某2出庭作證,該二人均到庭陳述,被告通過其二人介紹給鑫泰公司的王珍道,因被告的資金鏈斷了,要王珍道接手被告施工的工程。王珍道與李官鎮政府簽訂好施工合同并完成好項目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給王珍道60萬元補償金。
原告訴稱其于2012年9月30日代被告向劉某3支付挖掘機費用20000元,并提交原告經理王珍道之父王明彩于2012年9月30日向案外人劉某3轉賬20000元的信用社轉賬回單一份,同時申請證人劉某3出庭作證,證人劉某3在庭審中述稱,2012年鄧經理(即被告鄧曉峰)在向陽河社區包工建設居民樓,用他的挖掘機在工地挖土方,截止到2012年1月15日鄧經理欠他挖掘機費用42500元并向他出具欠條一張,后來他向鄧經理要錢,鄧經理讓他向王經理(即原告經理王珍道)要錢,說王經理代為償還,之后王珍道經理向他支付2萬元,證人劉某3當庭出示被告鄧曉峰所出具的42500元欠條一張。該欠條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不認可原告主張的代付款項的事實。
原告訴稱其于2012年9月30日代被告向劉某4支付沙土款15600元,并申請證人劉某4出庭作證,證人劉某4在庭審中述稱,被告鄧曉峰欠他拉沙的錢12700元,一直沒給他,王經理(即原告經理)接手了工程后,2012年9月30日王經理向他支付了15600元,是王經理用沙的錢,與鄧曉峰沒有關系。王珍道替鄧曉峰償還過我的沙土款,但具體是什么時間,金額是5000元還是6000元他記不清了。被告對此不予認可。
原告訴稱其于2013年10月20日代被告向案外人張某支付架管塔機租賃費10000元,并提交案外人張某出具的10000元收到條一張,同時申請證人張某出庭作證,證人張某在庭審中述稱,他是出租鋼管的,鄧曉峰因為向陽河社區工程向他租賃鋼管欠他145000元租賃費,2013年10月王珍道替鄧曉峰支付鋼管的租賃費1萬元,王珍道現金支付給他的,收到條是他出具的。被告對此不予認可。
原告訴稱其于2013年5月12日代被告向案外人張蘭春支付沙款36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代被告向案外人周厚財支付塔吊租賃費10000元,并提交了案外人張蘭春出具的36000元收到條、案外人周厚財出具的10000元支款單各一份,但案外人張蘭春、周厚財均未到庭說明情況,被告對此不予認可。
原告訴稱,被告多次自原告處領取資金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欠款,共計98000元,并提交2012年10月13日1000借條一張、2013年10月25日2000元借條一張及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60000元代付工程款收到條一張,余款35000元原告自述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收到條,被告對2016年2月6日的60000元收到條予以認可,但主張其余款項與被告無關,被告不予承擔。
原告還提交了臨沂市蘭山區李官土地增減掛項目區領導小組辦公室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的57055元收據一張,擬證明原告代被告繳納了罰款57055元,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該證據只能證明由于鑫泰公司的過錯而導致的罰款,與被告鄧曉峰沒有關聯性,不應由被告承擔。
2018年9月21日,原告鑫泰公司與被告鄧曉峰、案外人臨沂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出具證明一份,載明:“茲證明此款項為臨沂市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珍道)替臨沂市中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鄧曉峰)所墊付的混凝土貨款共計770000.00元,大寫人民幣柒拾柒萬元整。附明細如下:2012.6.12收到50000.00元,大寫人民幣伍萬元整;2012.7.11現金40000.00元,大寫人民幣肆萬元整;2012.10.4農村信用社轉賬180000.00元,大寫人民幣壹拾捌萬元整;2013.6.16臨商銀行轉賬100000.00元,大寫人民幣壹拾萬元整;2013.7.12臨商銀行轉賬300000.00元,大寫人民幣叁拾萬元整;2016.2.7農村信用社轉賬20000.00元,大寫人民幣貳萬元整;2017.1.26收到80000.00元,大寫人民幣捌萬元整。”原、被告均對該份證明予以認可,但被告鄧曉峰主張已向原告支付10萬元現金,并提交了原告鑫泰公司經理王珍道與2012年6月11日出具的10萬元收到條,原告對該份收到條不予認可,主張該10萬元是被告鄧曉峰向劉某2借款10萬元,付鄧曉峰欠恒泰公司的混凝土款,當時王珍道也在場,劉某2對王珍道比較信任,且王珍道接手了后期工程,劉某2要求王珍道出具收條,鄧曉峰同時還給劉某2出具了10萬元借條,被告鄧曉峰至今未向劉某2支付10萬元。而證人劉某2在庭審中述稱,其確實向被告出借過10萬元現金,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向其出具過借條,且被告一直未償還,但被告提交的原告經理王珍道出具的10萬元與該筆錢是否有關,他記不清了。
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墊付款、補償金等共計1616655元(包含原告自接手涉案工程后為被告墊付其施工期間拖欠的材料款、租賃費等共計918655元、被告多次從原告處領取的工程款98000元以及被告承諾給原告的補償金600000元,以上共計1616655元)及自2013年7月工程完工之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6%計算的利息
判決結果
一、被告鄧曉峰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臨沂市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墊付的混凝土貨款77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計算)。
二、被告鄧曉峰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臨沂市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墊付的挖掘機費用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計算)。
三、被告鄧曉峰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臨沂市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墊付的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計算)。
四、被告鄧曉峰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臨沂市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補償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計算)。
五、駁回原告臨沂市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350元減半收取9675元,由原告臨沂市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750元,由被告鄧曉峰負擔8925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鄧曉峰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19350元,上訴于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員孫曉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李彥錚
判決日期
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