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江與臨沂綠苑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全玉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魯1302民初5447號
判決日期:2020-09-16
法院: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楊江與被告臨沂綠苑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苑公司)、全玉生、魏兵、第三人臨沂城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市政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江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學軍,被告全玉生,被告魏兵,第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修強、曲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綠苑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原告申請,本院依法追加全玉生、魏兵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楊江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工程款67000元;2.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我自2014年始在被告承建的柳清河支流疏浚工程負責土石方工程施工,被告施工現場負責人為全玉生,截至2016年11月16日經雙方對賬,被告尚欠我工程款45000余元。案外人徐宗華負責該工程部分混凝土供應及澆筑施工,截至2016年8月經與被告方負責人全玉生對賬,被告尚欠其工程款22000元,案外人徐宗華已將該債權轉讓給我,授權我向被告主張權利,并已依法通知到被告。第三人市政公司為該工程的總承包人,被告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工程款債權100余萬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其行為已嚴重侵害我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訴訟請求。
被告全玉生辯稱,我只能證明工程是原告干的,但是我負責現場收料,是現場干活的。
被告魏兵辯稱,(原告的)工程金額已經確定,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綠苑公司未作答辯。
第三人市政公司陳述稱,我公司將工程發包給了被告綠苑公司,兩者之間存在合同關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原告起訴我公司,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我公司已經將債權轉讓給了被告魏兵,不再拖欠綠苑公司的任何工程款,被告綠苑公司也不再享有我公司的債權。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僅剩226388.7元,并且被多人起訴、申請保全。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起訴。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一、由被告全玉生簽字的楊江機械費收據兩份,用以證實原告楊江承包涉案工程尚有工程款45000余元未支付。二、混凝土收據17份及由被告全玉生簽字的結算單一份,用以證實案外人徐中華為涉案工程提供供應混凝土并從事澆筑施工,尚有工程款22000元未支付。被告全玉生、魏兵對證據一、二均無異議;第三人城網市政質證稱,證據一、二僅對原告與被告魏兵、全玉生之間有效,與其無關,其支付給被告綠苑公司的工程款應以審計報告為準。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綜合認定意見,鑒于被告全玉生、魏兵對證據一、二及原告的主張均無異議,被告綠苑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其對法律賦予質證權利的放棄,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三、徐宗華向被告綠苑公司、魏兵、全玉生出具的債權轉讓通知書及向綠苑公司郵寄該通知的EMS回執及網絡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證實案外人徐中華已經將被告方所欠工程款22000元轉讓給原告,被告綠苑公司已經收到該轉讓通知。被告全玉生無異議;被告魏兵稱綠苑公司未收到該通知,EMS上也沒有綠苑公司的簽字;第三人稱不知情。本院認定意見,被告全玉生對該證據無異議;雖然被告魏兵稱綠苑公司未收到,但EMS回執網絡打印件記載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楊淑華于2017年3月17日簽收;被告魏兵沒有表示自己未收到,應視為其已收到。本院對該證據及原告的主張予以確認。
第三人市政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四、被告綠苑公司向其遞交的債權轉讓協議、債權轉讓通知書復印件及被告綠苑公司的授權委托書、收據以及銀行回單復印件2份,用以證明被告綠苑公司已將其對第三人的債權轉讓給了魏兵。但該債權轉讓協議簽訂時,第三人欠付金額并非1717108.7元,因為被告綠苑公司委托毛軍委對其工程款進行結算,在2017年10月25日,第三人據此已支付給毛軍委工程款350320元,應當扣除,該債權轉讓協議簽訂時,第三人欠付的金額應為1366788.7元。原告對證據無異議;被告全玉生稱不清楚;被告魏兵質證稱,轉讓協議、債權轉讓通知書是真實的,毛軍委支款的情況真實,但標段與本案無關,不是一個標段。對收據中綠苑公司的公章有異議,不是真實的,這筆款項直接打給了毛軍委,與綠苑公司沒有關系,綠苑不承認款項。本院認定意見,鑒于原、被告對債權轉讓協議、債權轉讓通知書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關于第三人主張的欠付金額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審理。
根據法庭調查所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記載,被告全玉生、魏兵均系被告綠苑公司的股東發起人。2018年3月1日原告楊江出具證明,稱其在2014年中心排水三期三標人工湖出水口工程(挖掘機使用臺班費)、2016年六期二標柳青河支流疏浚工程被(挖掘機使用臺班費)工程由全玉生代表綠苑公司跟楊江口頭協議,有現場施工人員出具的工程量和計時單。落款處由被告全玉生作為收料人簽字確認。原告楊江承包涉案工程尚有工程款45000元未結算。案外人徐宗華在涉案工程中尚有工程款22000元未結算,其向被告綠苑公司、全玉生、魏兵發出通知,聲明將上述工程款轉讓給了原告楊江。已將該通知送達給了上述三被告。2018年1月20日,被告綠苑公司(甲方)與被告魏兵(乙方)達成債權轉讓協議,記載截止2017年3月31日,第三人市政公司累計拖欠甲方工程款1717108.7元(根據第三人與甲方之間的往來賬詢證函計算)。甲方自愿將上述債權轉讓給乙方,乙方同意受讓,乙方受讓該債權以抵銷甲方與乙方之間截至2018年1月20日的全部債務。并向第三人遞交了債權轉讓通知書。本院(2018)魯1302執異126號執行裁定已確認該債權轉讓行為合法有效
判決結果
一、被告臨沂綠苑建筑安裝有限公司支付給原告楊江工程款67000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楊江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75元,由被告臨沂綠苑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劉連瑞
人民陪審員楊慶芳
人民陪審員廖麗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凌照
代書記員王春陽
判決日期
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