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成與云南茂貴壽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施俊不當得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云2328民初1523號
判決日期:2020-09-22
法院:云南省元謀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李海成與被告云南茂貴壽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貴壽公司)、施俊、云南洪堯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洪堯公司)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海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歐佳瓊,被告茂貴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施俊及茂貴壽公司和施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向小多、楊外,被告洪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海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茂貴壽公司和施俊共同償付給原告李海成建設元謀縣龍川江濱江休閑綠色長廊工程(二期)二標段的機械租賃費148450元;2.判令被告洪堯公司與茂貴壽公司、施俊承擔連帶支付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11月,被告洪堯公司在承包元謀縣龍川江濱江休閑綠色長廊工程(二期)二標段工程施工中,租賃李海成的挖掘機施工,約定租賃費為24720元/月,稅費3%由李海成承擔。2016年12月29日,李海成進場施工。半個月后,因洪堯公司提出只能向對公賬戶付款,李海成只得按照該公司的指定,使用被告茂貴壽公司的名義與其簽訂了《工程承攬合同》。經統計,機械租賃費為253023元,洪堯公司已經向被告施俊的賬戶支付。而施俊僅向李海成支付了104577元,剩余148450元至今未付。茂貴壽公司對外經營,卻使用股東施俊的銀行賬戶,構成股東與公司人格混同。茂貴壽公司和施俊應當共同向李海成承擔償付責任。李海成屬于掛靠茂貴壽公司的實際施工人,有權要求洪堯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茂貴壽公司、施俊辯稱,原告李海成與被告茂貴壽公司、施俊無租賃關系。李海成、何希龍、張連忠合伙將機械租賃給洪堯公司,洪堯公司要求其必須以企業的形式進行租賃,李海成、何希龍、張連忠才找到茂貴壽公司要求掛靠。經雙方協商,李海成、何希龍、張連忠應當向茂貴壽公司支付總租賃費的7%作為管理費。經洪堯公司與茂貴壽公司對賬,李海成、何希龍、張連忠的機械租賃總價款為244231元,茂貴壽公司實際收到238487元。李海成應當承擔3%的增值稅、0.1%的印花稅、2%的地方教育附加稅、7%的城市維護建設稅,按實際收到的238508元計算,李海成應當承擔的稅款為36011.54,扣除稅款后,茂貴壽公司還應支付給李海成及其合伙人何希龍、張連忠租賃費202475.46元。而實際茂貴壽公司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共向李海成、何希龍、張連忠支付了機械租賃費219544元。多支付的款項17050.10元應由李海成返還。此外,李海成還應當向茂貴壽公司支付管理費16695.56元(238508元×7%)。
被告洪堯公司辯稱,洪堯公司與茂貴壽公司之間是設備租賃關系,租賃合同已經履行完畢,款項已經全部付清。原告李海成以承攬合同糾紛為案由提起訴訟,與洪堯公司無關。
當事人圍繞著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
對原告李海成提交的證據,三被告均無異議的,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某個被告有異議的,本院認定如下:
證據材料4元謀縣龍川濱江休閑綠色長廊工程(二期)二標段項目施工機械承攬合同,三被告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能夠證明李海成與洪堯公司簽訂合同,雙方約定施工工作量計算、價款的欲證事實,予以采信,但不能證明李海成掛靠茂貴壽公司的欲證事實;證據材料5賬戶明細表,經茂貴壽公司與洪堯公司當庭對賬,施俊認可茂貴壽公司收到應付李海成的機械租賃費253023元,能夠證明洪堯公司向茂貴壽公司付款,該款屬于應付李海成施工款項的欲證事實,予以采信,但不能證明茂貴壽公司使用施俊的賬戶收款,造成公司與股東之間人格混同的欲證事實;證據材料6云南茂貴壽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機型租賃款欠款說明,結合本案其他證據及原、被告雙方的陳述,能夠證明應付租賃款的欲證事實,予以采信。
對被告茂貴壽公司、施俊提交的證據,原告李海成、被告洪堯公司無異議的,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李海成或洪堯公司有異議的,本院認定如下:
證據材料1云南茂貴壽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施俊對李海成團隊轉賬記錄表,結合原、被告雙方的陳述,不能證明茂貴壽公司共計向李海成及其合伙人支付機械租賃款219544元的欲證事實,不予采信;證據材料2銀行轉賬憑證、銀行轉賬附加文字說明、微信轉賬記錄截屏,結合原、被告雙方的陳述,不能證明茂貴壽公司共計向李海成及其合伙人支付機械租賃款219544元的欲證事實,不予采信。
被告洪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材料。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1月,被告洪堯公司在承包元謀縣龍川江濱江休閑綠色長廊工程(二期)二標段工程施工中,租賃李海成的挖掘機施工,約定租賃費為24720元/月,稅費3%由李海成承擔。2016年12月29日,李海成進場施工。半個月后,因洪堯公司提出只能向對公賬戶付款,李海成按照該公司的指定使用被告茂貴壽公司的名義與其簽訂了《工程承攬合同》。工程結束后,洪堯公司將應當支付給李海成的機械租賃費253023元支付給了茂貴壽公司。而茂貴壽公司僅向李海成支付了138027元,剩余114996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李海成承擔的3%的稅費已由茂貴壽公司代繳
判決結果
一、由被告云南茂貴壽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給原告李海成租賃費107405元;
二、駁回原告李海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69元,減半收取計1634.50元,由原告李海成負擔451.50元(已付),被告云南茂貴壽農業科技有限公司負擔1183元,云南茂貴壽農業科技有限公司負擔部分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合議庭
審判員張汝晶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起雅梅
判決日期
202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