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杰與郭喆、李可不當得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遼0102民初15901號
判決日期:2020-09-28
法院: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韓杰訴被告郭喆、李可及第三人沈陽萬科企業有限公司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原告韓杰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建軍,二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曲德剛、李一帆,第三人沈陽萬科企業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宮宇均到庭參與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韓杰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退還原告給其墊付購房款合計3893696.50元;2、判令被告給付原告購房總款3893696.50元的利息,按央行同期貸款利率二倍計算568000.00元(從2017年10月9日被告被自動離職之日起計算至2020年4月17日開庭之日);3、第三人應給原告證明付款情況及購房人證明;4、一、二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事實與理由:一、2012年10月,原告公司生產泵產品在沈陽市政設計院設計的項目中得已應用,并得到了時任副院長被告郭喆的認可。2012年12月,被告決定辭去原工作到原告單位工作,得到了原告的允許。但被告提出到原告單位任總經理工作的條件,首先公司能幫助他墊付購房款。并說已選好購房處是沈陽萬科永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位于和平區夾河路12-2號1-11/12-1房屋。全款為三百多萬元人民幣。經協商,原告可以為其購房墊付其全額款,但購房后,被告應用此房同意為原告公司貸款做抵押,收回墊付款。另一方面,原告考慮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十年,以郭喆能力在銷售提成中完全能夠折扣回來。很可能3-5年完成。正值公司需要被告這種人才。因此,原告按被告指定購房第三人公司帳戶于2013年3月1日用原告個人上海浦東發展銀行沈陽興工支行的銀行卡支付(以下簡稱浦發卡)卡62×××8181,分三次向第三人帳號轉款合計1619051.58元。原告又于2013年1月10日,根據被告的要求用原告個人浦發卡又向其被告個人建行沈陽新興支行個人儲蓄賬戶轉款1974971.33元。此后,被告稱購房裝修款不夠還需要一部分。故原告再次于同年2月5日向被告個人建行沈陽新興支行個人儲蓄卡轉款299673.59元。上述購房墊付款給其被告后,原告要辦理貸款抵押時,被告失言。二、2013年1月1日,原告與被告建立了總經理聘任合同書,合同期限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被告就職后,任總經理工作至2017年5月31日,后被免職總經理職務做銷售業務員工作。2017年10月9日,被告被自動離職處理。三、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稱同意退還此購房款后失聯至今。四、被告違反法律規定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被告自做銷售業務員后,以各種理由不到公司報到,長期曠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公司有關事宜協商及匯報,但被告仍我行我素。并于2017年10月9日,被原告公司按自動離職進行了處理。同時原告向被告主張權力要求被告歸還購房款,至今未果。綜上所述,被告以取得原告的信任,獲取沒有法律根據的利益,對原告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故依據《民法通則》第92條之規定,懇請貴院依法判令被告退還不當得利3893696.50元,并承擔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利息。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第一項為353.5萬元,撤回第三項訴訟請求。
被告郭喆辯稱:按照訴狀所展示,第1條雙方有墊款協議、第4條又說到不當得利,后又明確了是不當得利,不當得利的基本內涵是被告一獲取購房款沒有合法依據,那么按照原告第1條說曾經達成過墊款協議,那么是否是說第1條所述內容是不存在的,需要明確原、被告之間是否有約定。本案不符合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基于不當得利的法律關系原告的訴訟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原告的訴狀的自相矛盾沒有得到回答。關于案件事實的陳述,2013年前我是沈陽市政工程設計院的副院長(主管經營和地鐵設計所,國企副處級),遼寧省勘察設計協會市政分會的秘書長,給排水專業高級工程師,和原告有過工作往來。2012年8月北京中國科技創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總經理徐鐵139××××85118511)經原告介紹來設計院對水泵在市政工程方面的應用現狀和遠景做調研,咨詢我的看法和未來預期,以方便對原告公司的投資預期作為一參考因素。后來原告多次找我(記得一次在滑翔的國府肥牛,一次在于洪區金海岸大酒店,還有一次去的日本料理),希望我能去他們公司擔任總經理的職務,言談話語中透露了公司想做大,急需新的資金投入,而北京投資方對原告公司的管理方面不認同,說若把我請去擔任總經理的話,投資的意向才有可能達成。當時我斷然拒絕的,我跟原告說:我在設計院已供職近30年,收入不少(2012年工資條收入16萬元,還有年終獎,效益提成,其他福利年收入30萬元左右),職位不低,不可能去,就是我愿意我的老母親也不會答應(老人家和我一起住),原告問我你母親需要啥?我回答老人家啥也不缺,那時我在中海國際社區新買的房子剛入住沒多久(2010年11月10日新購中海國際花園的高層住宅137平米,裝修及設備花銷近30萬元,2011年11月11日入住,原告曾經去過;之前居住在天河家園一159平米的越層全實木裝修,兩處住房均為我單獨所有),老人很開心,他老人家絕對不會同意我辭去公職的,后來原告再三追問老人如何能同意,我開玩笑說:老人沒住過別墅,也就是想打消原告的想法就完事了。過些天原告和他妻子張玉杰拉我去他們公司的新廠區,看完了新廠區后就拉我去附近的一個剛開盤不久的陽光100果嶺公館高爾夫球場別墅去看房子,但我也沒同意他買別墅,因為我根本不想辭職。又過一段時間原告又追我辭職去他公司工作的事,也是被他的誠意所打動,但我跟他講我辭職的前提條件就是:你得給我一辭職后的保障和說服老人的理由,萬一你哪天不用我了,那我損失太大啦,你必須給我買一套能說得過去的房子,我也不讓你買別墅,房子到手我才能辭職,這是必需的條件!工薪和其他待遇另說,原告就讓我自己看哪的房子合適就給我買,喜歡哪款車也給我買,你能辭職來我公司就行,而且我又要求,我去你公司也只干五年,因為我知道私企工作會很辛苦,我的承受能力也就是五年,他說行,你起草個總經理的聘用協議給我,2012年11月27日我把協議發到原告的郵箱里,經過幾次往復,包括北京的投資方修改后,最后成稿是2012年12月5日發到我的郵箱里。2013年1月1日元旦休息我就去家附近的萬科城看了一套精裝的高層住宅,總價300多萬,打電話問他來看看不,他馬上和司機李萬波一起過來了,也一起上樓看了,原告和我在售樓處,他和銷售人員趙182××××70727072)去收款處按全款一次性繳清的銷售方式交了定金,原告用自己的卡分兩次繳了110萬元,第一筆12:15交了10萬元,第二筆12:24繳了100萬元。2013年1月10日我接到趙輝的通知去繳尾款并簽訂購房合同,原告說有事沒到場直接把尾款197.5萬元打到我的銀行卡里,然后我在永達房地產支付1997993元支付了買房的剩余款項,當天房產交易結束。至此,雙方約定的辭職條件正式完成。1月15日我正式向原單位提交了書面辭呈給院里辦完了離職手續。我也第一時間通知了原告,并且說趁年前我得把單位手頭的工作交接一下并且把家里都安排妥當,也好過完春節去公司上班免得牽扯精力,原告說沒問題。2月5日我向原告提出忘買車位了,原告馬上又轉了30萬元到我的卡里。2013年春節是2月10日,這樣休完春節假期,原告和司機來家接我開始正式去原告公司工作。上班后原告說給我買車我說不用,我也不會開,你就別多花錢了,和你一車過來就行了。2013年5月9日我和李可正式登記結婚。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間,我幾次問原告啥時候簽勞動合同,原告總是找理由推辭,一直到我和原告郵件約定的任職期滿5年,原告也沒和我簽訂過勞動合同。2014年12月,原告說錢緊,投資方進行盡職調查也沒在投資方董事會上通過,每月就給我開2萬元工資(后五筆共計8.5萬元是通過他外甥趙子鵬沈陽音樂學院輔導員),只開到了3月份(2015年4月29日支付的),原告就停發了我的工資,說沒錢,就這樣一直到2016年4月底,原告一分錢都沒給過我,我也實在接受不了了,跟他說既然你不給我開資就是相擠兌我走唄,那公司我不來上班了,我自己去聯系聯系業務看看吧,原告沒提出任何異議,也沒有挽留或提任何條件,至此,我再也沒去過原告公司上班,也沒去任何單位工作。整個事情的詳細經過基本就是這樣。
被告李可辯稱:二被告的結婚時間為2013年5月9日,案涉的購房款項支付時間為2013年1月,那時二被告沒有婚姻關系,該款項為被告郭喆婚前個人財產,與我沒有關聯,將我列為被告不符合民訴法的規定,應駁回其起訴。
第三人沈陽萬科企業有限公司辯稱:1、本案原、被告之間為民事法律關系,其雙方權利義務我司并不知情,亦與我司無關;2、我司未與原告或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亦未收取其購房款,對原告及被告的購房情況及付款情況無法獲知亦無法提供,本案與我司無關,原告要求我司承擔證明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3、沈陽萬科永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購房人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未約定永達公司需向購房人提供財務憑證的約定,原告要求永達公司承擔證明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4、案涉萬科城項目開發商為沈陽萬科永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并非我司開發。且永達公司于2016年依法完成清算,財務憑證已注銷,我司無法提供其財務信息。綜上,原告要求我司承擔證明責任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當予以駁回。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2007年7月18日起,被告郭喆擔任沈陽市市政工程涉及研究院副院長,2013年2月起(春節后)到原告韓杰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沈陽耐蝕合金泵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月工資4萬元,自2015年起每月工資變更為2萬元,2015年4月后被告郭喆再未領取過工資。被告郭喆在沈陽耐蝕合金泵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從未簽訂過勞動合同。
2.2013年1月1日,原告韓杰分三次向案外人沈陽萬科永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轉賬共計126萬元,2013年1月10日,原告韓杰向被告郭喆轉賬197.5萬元。上述款項系被告郭喆購買案外人沈陽萬科永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的房屋的購房款。2013年2月5日,原告韓杰向被告郭喆轉賬30萬元,被告郭喆稱該款項系用來購買車庫。
3.2013年5月9日,被告郭喆與被告李可結婚。
4.庭審中,沈陽耐蝕合金泵股份有限公司技術部部長劉鳳武作為證人出庭作證,稱原告韓杰曾告知其為了邀請被告郭喆到公司工作為被告郭喆購置房屋一套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韓杰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1247元,由原告韓杰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李珮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姜宇航
書記員安姝
判決日期
202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