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交通運輸廳港航管理局航道處、天津市福隆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津02民終470號
判決日期:2020-09-27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河北省交通運輸廳港航管理局航道處因與被上訴人天津市福隆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法院(2019)津0103民初116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詢問當事人,依據法律規定,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河北省交通運輸廳港航管理局航道處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支付被上訴人2015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間物業費55201.5元;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天達里經過舊樓區改造后,被上訴人起訴上訴人的物業服務合同已經被《天津市河西區舊樓區管理服務協議》代替,天達里不存在業主會,一審判決錯誤。上訴人經合法批準取得辦公宿舍樓和辦公用地,應由上訴人自主選擇物業管理者,上訴人作為基層國家機關不屬于舊樓區改造的條件也不可能在舊樓區改造范圍內,上訴人只能以國家機關的形式獨立存在并自主決定物業管理方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物業服務合同到期后不再續簽,天達里業主會和被上訴人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物業費必須提供合同,其合同中的物業管理區域應依法有國土房管局劃定的證據。《天津市河西區舊樓區管理服務協議》具有程序上的合法性,并且是對天達里進行舊樓區改造物業管理的唯一合法協議,被上訴人與四化里居委會簽訂的協議與被上訴人與非法業主會簽訂的合同比較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故意捏造了起訴上訴人合同中的主要條款。一審法院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有法不依,一審法院幫助被上訴人捏造物業區域管理范圍,使其規避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顯失公平。
天津市福隆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天津市福隆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業服務費55201.5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8月19日原告與天津市河西區天達里小區業主會簽訂《天津市住宅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服務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收費標準:多層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積計算每月每平方米0.75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又與天津市河西區天達里小區業主會簽訂《天津市住宅物業服務合同》服務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收費標準:多層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積計算每月每平方米0.75元。被告系天津市河西區友誼路天達里19門—20門房屋權利人,房屋建筑面積2044.5平方米。被告每月應繳納物業管理服務費1533.38元;被告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未交納物業管理服務費,原告訴至法院。另,2016年8月原告曾就物業費糾紛起訴過天達里小區3號樓17、18門部分業主(與被告單位同處于小區3號樓,業主多為被告單位職工),后案經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法院與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兩審判決,支持了原告的主張。部分業主依然不服,提出申訴,2017年7月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2019年3月,原告再次就物業費糾紛起訴天達里小區3號樓17門、18門部分業主,案經兩審判決,均支持了原告的主張。
一審法院認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2016)津02民終978號、1012號等民事判決書,均確認原告提交的其與天津市河西區天達里業主會簽訂的《天津市住宅物業服務合同》(合同期限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內容符合法律規定,合法有效,該合同對天達里小區業主具有約束力,該合同所列的服務范圍涵蓋天達里19門-20門。被告作為天達里小區19門-20門的業主,理應依法向原告交納物業費。對原告主張的2015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間的物業費,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關于其所使用的3號樓(包含17門—20門)是天津市政府單獨規劃給被告單位使用,屬于獨立區域,不屬于原告服務范圍的抗辯意見,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與原告之間2013年9月-2015年8月簽訂的物業合同與本案無關,被告以此為由拒交物業費,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證據5證明其家屬宿舍存在住宅專項維修基金賬戶的情況,亦與本案無關,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其他拒絕繳納物業費的抗辯主張,依法均不能成立,法院均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物業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五)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六條之規定,判決:“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河北省交通運輸廳港航管理局航道處給付原告天津市福隆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間物業費5520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80元,由被告河北省交通運輸廳港航管理局航道處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中,一部分一審已經質證認證,二審不再重復,另部分證據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納。本院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圍繞支付物業服務費問題成訟。二審期間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是否應向被上訴人支付物業服務費及數額。圍繞爭議焦點闡述如下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80.04元,由上訴人河北省交通運輸廳港航管理局航道處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梁輝
審判員王新
審判員王志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興哲
書記員康文娟
判決日期
2020-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