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耀鵬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友惠線纜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管轄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0)冀05民轄終150號
判決日期:2020-09-28
法院: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河北耀鵬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耀鵬公司)與被上訴人友惠線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惠公司)、吳震霆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寧晉縣人民法院(2020)冀0528民初275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耀鵬公司上訴稱,請求依法裁定撤銷寧晉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528民初275號民事裁定書,并依法裁定將該案移交河北省邯鄲市叢臺區人民法院或邯山區人民法院管轄。事實和理由:一、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如果買賣合同中的雙方當事人已經約定有管轄條款的,應當首先按其約定確定管轄法院。本案中: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于2018年5月12日簽訂的《材料采購合同》中第六條明確約定了:“凡因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雙方先協商,協商不成由施工方本地法院管轄”(見《材料采購合同》證據一),本合同的施工地即項目地點在邯鄲市角,位于邯鄲市叢臺區(見承包方耀鵬電力公司與發包方河北鼎嘉琪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證據二),上訴人的住所地在邯鄲市邯山區。依照雙方的管轄約定,對該案有管轄權的只能是叢臺區或邯山區法院。其次,即便被上訴人提交了雙方所謂的2018年5月5日電纜采購合同,但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簽訂該份合同,此合同有重大偽造嫌疑;更主要的是退一步說即使該合同系雙方所簽,但該合同簽訂于5月5日,雙方又于5月12日重新簽訂了采購合同,對材料的數量、管轄的約定等重新予以約定,雙方除該批買賣合同之外也并沒有簽訂和發生其他的買賣合同。該合同是對之前所簽合同的否定,處理雙方的糾紛的唯一依據應是5月12日這份合同中的相關內容。第三、本案的被上訴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均在邯鄲市叢臺區或邯山區而非邢臺市寧晉縣。二、一審裁定觀點錯誤且矛盾。其一、一審認為:“在立案階段對證據的審查僅限于形式審查,對合同的真實性需經實體審理方可確定,不屬管轄權爭議處理的形式審查范圍”。但上訴人同時也提交了2018年5月12日雙方簽訂的《材料采購合同》,此合同中明確約定了管轄法院為河北省邯鄲市叢臺區或邯山區人民法院,既然是形式審查,為什么不以該合同約定的管轄地為依據呢?一審法院以存在偽造嫌疑的2018年5月5日協議為管轄依據,視2018年5月12日這份合同為不見不僅有悖法律規定而且明顯在偏袒被上訴人。其二、一審認為:“耀鵬公司提交的《材料采購合同》所附貨物明細與發票單中貨物型號、價款等內容不符,無法以該《材料采購合同》為確定管轄的依據”顯然錯誤。首先,《材料采購合同》所附貨物明細與發票單中貨物型號、價款等內容相符,在實體審理時上訴人會舉證證明及說明;其次,既然一審法院既然認為審理管轄權案件僅限于形式審查,但《材料采購合同》所附貨物明細與發票單中貨物型號、價款等內容明顯則屬于實體內容,一審法院什么時候適用形式審查什么時候適用實體審查完全取決于是否對被上訴人有利,根本無法讓人信服。再者、一審法院認為5月5日的所謂《電纜采購合同》所附貨物明細與發票單所載貨物型號、數量、價款等內容基本相符。不管此論述是否正確,但此絕非管轄異議審理的范圍,屬于未審先決,更與其僅限于形式審查相矛盾。
被上訴人友惠公司、吳震霆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武潔
審判員陳勤耕
審判員武聰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連婧
書記員袁方
判決日期
202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