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電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湖南省賓德環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湘01民終13547號
判決日期:2020-09-29
法院: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廣東電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電白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湖南省賓德環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賓德公司)、廣州市住宅建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州住建公司)、廣州市住宅建設發展有限公司長沙分公司(以下簡稱廣州住建公司長沙分公司)、吳國洪、顏志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長沙市開福區人民法院(2019)湘0105民初5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電白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將本案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駁回賓德公司對電白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或者直接裁定將本案移送公安機關處理;2.本案一、二審及重審的全部訴訟費用均由五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電白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了《印章鑒定申請書》,但一審法院未審查印章鑒定申請,程序違法。涉案多份《委托書》及相應的轉賬付款憑證上加蓋的“廣東電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印章系偽造,這一事實對于本案審理至關重要,對于判斷本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也至關重要,一審法院“忽略”這一關鍵事實,屬于認定事實不清,必然導致適用法律錯誤,處理結果不當。懇請二審法院發回重審或者在二審程序中啟動印章鑒定,以查清這一關鍵事實。二、電白公司并未組建“長沙項目部”,楊曉穎并非電白公司員工,吳國洪、顏志江也不是電白公司員工,電白公司也未授權吳國洪、顏志江簽署任何文件,涉案合同上加蓋的印章均是吳國洪、顏志江私刻,并且,《結算付款協議》上寫明甲方為吳國洪、顏志江,其二人的簽字行為說明涉案合同的相對方并非電白公司,且賓德公司在《結算付款協議》中已確認涉案債務的承擔主體為吳國洪、顏志江。因此,電白公司不是本案適格被告,一審法院判決電白公司承擔責任沒有事實法律依據。三、賓德公司既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已依約施工,也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所施工工程的工程量以及相應的工程款金額。根據民事證據規則,其提出的關于工程款的主張不能成立,一審法院判決電白公司支付工程款160萬元證據不足。四、本案涉及吳國洪、顏志江私刻印章刑事犯罪的問題,還存在吳國洪、顏志江涉嫌與賓德公司相關工作人員惡意串通對電白公司實施詐騙的刑事犯罪問題,一審法院在發現本案有刑事犯罪嫌疑的情況下,應將本案移送公安機關處理。五、再次分包是無效合同,無效合同的結算應當進行鑒定。但賓德公司也未申請鑒定,其與吳國洪、顏志江之間達成的所謂《結算付款協議》只能約束吳國洪、顏志江,對電白公司沒有約束力。綜上,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不清、程序嚴重違法、處理結果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詳查事實,將本案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駁回賓德公司對電白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賓德公司辯稱,1.電白公司在一審中是否申請了公章鑒定沒有印象了,即使申請了,公章鑒定結果也不影響案件的審理結果,因此,沒有必要再進行公章鑒定。2.涉案項目系電白公司承建的項目,對外也是以電白公司的名義采購與分包,電白公司也認可其將項目發包給吳國洪、顏志江,吳國洪、顏志江是以電白公司的名義與賓德公司簽訂施工合同,結合電白公司委托廣州住建公司向賓德公司付款的相關事實,賓德公司有足夠的理由相信與賓德公司發生交易的是電白公司。這個項目涉及的訴訟有幾十個,目前都是判決電白公司承擔責任。3.關于工程量,吳國洪、顏志江已經代表電白公司與賓德公司進行了結算,不存在工程量有疑問的問題。因此,不用對分包合同進行鑒定。4.本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的問題,目前仍未被公安機關立案,足以說明這不是刑事問題。
廣州住建公司、廣州住建公司長沙分公司辯稱,堅持在一審中的答辯意見。
賓德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電白公司、廣州住建公司、廣州住建公司長沙分公司、吳國洪、顏志江向賓德公司連帶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2.電白公司、廣州住建公司、廣州住建公司長沙分公司、吳國洪、顏志江向賓德公司連帶支付到2017年3月7日止的違約金76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違約金損失(按日利率萬分之一計算);3.電白公司、廣州住建公司、廣州住建公司長沙分公司、吳國洪、顏志江向賓德公司連帶支付為實現債權所支付的律師費120000元;4.本案訴訟費用由電白公司、廣州住建公司、廣州住建公司長沙分公司、吳國洪、顏志江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廣州住建公司長沙分公司系廣州住建公司的下屬分公司。廣州住建公司中標位于湖南省長沙市開福區的珠江花城二期建安工程(包括樁基礎、土建、水電安裝消防等工程,建筑面積61432.85平方米)。隨后,廣州住建公司將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給電白公司施工。吳國洪、顏志江是電白公司該承建項目的負責人。楊曉穎系吳國洪、顏志江委托的項目管理人員。2014年1月18日,楊曉穎以電白公司珠江花城二期二地塊建安工程項目部名義(甲方)與賓德公司(乙方)簽訂了一份《洋房區保溫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約定甲方將位于長沙市開福區的外墻保溫工程分包給賓德公司施工,工程期限60天/棟,施工單價:墻體內保溫玻纖網每平方米44元,墻體內保溫鋼絲網每平方米47元,每月根據乙方實際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的50%支付進度款,每棟大面積完成,甲方付乙方實際完成工程量的60%,全部完工甲方付到乙方工程總造價的70%,保溫節能單項竣工驗收完畢后,甲方付到乙方工程總造價的95%,留5%的質保金,保溫驗收后一年內付清。合同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該合同除楊曉穎簽名外,還蓋有名為“廣東電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珠江花城二期二地塊建安工程項目部”的公章。
此外,楊曉穎以電白公司珠江花城二期一地塊建安工程項目部名義(甲方)與賓德公司(乙方)簽訂了一份《高層區保溫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約定甲方將位于長沙市開福區,共四棟的外墻內保溫項目分包給賓德公司施工,工程期限5#棟按20天完成,7#棟按20天完成,8#棟按20天完成,9#棟按20天完成,施工單價:墻體內保溫玻纖網每平方米44元,墻體內保溫鋼絲網每平方米47元,每次付款按節點完成后支付進度款,甲方根據乙方實際完成每棟大面積工程量的工程款按50%支付進度款,當乙方實際全部完工后甲方支付到乙方工程款累計總造價的70%,當保溫節能單項竣工驗收完畢通過后,甲方支付到乙方工程款累計總造價的85%,待甲方全部總體工程竣工驗收完成后甲方支付款乙方工程款累計95%,余留總造價5%的工程款作為工程質保金,待竣工驗收后一年內付清。合同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該合同除楊曉穎簽名外,還蓋有名為“廣東電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珠江花城二期一地塊建安工程項目部”的公章。
2014年5月23日,楊曉穎以電白公司珠江花城二期一地塊建安工程項目部名義(甲方)與賓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洪簽訂了一份《補充合同》,合同約定,珠江花城二期一地塊5#、7#、8#、9#棟共四棟小高層的外墻內保溫和平屋面、斜屋面的保溫合同單價,即外墻內保溫(用玻纖網底)每平方米45元,(用鋼絲網底的)每平方米75元,按實際完成的工程量結算支付。該合同除楊曉穎簽名外,還蓋有名為“廣東電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珠江花城二期一地塊建安工程項目部”的公章。
2016年11月26日,吳國洪、顏志江作為甲方與賓德公司作為乙方簽訂了一份《結算付款協議》,協議約定:“一、該保溫工程在實際施工過程及結算過程中,結算金額為2676491元。甲乙雙方存在爭議,在經過雙方互相協調、互相體諒后,甲乙雙方最終同意按結算未付工程款2000000元辦理完畢結算手續。附:珠江花城二期保溫項目(洋房區、一地塊、高層區)結算匯總表一份;二、甲乙雙方就最終結算尾款的支付計劃,協商達成如下:1.2017年1月28日前支付結算尾款700000元給乙方;2.2018年2月16日前支付結算尾款900000元給乙方;3.2018年2月16日至質保期滿后(時間以業主或總包提供證明為準)一個月之內,結算款中剩余的400000元一次性無息支付給乙方,至此所有結算尾款已全部完成;4.若甲方未按照以上支付方案和支付時間付款給乙方,則按此協議的約定付款之日起開始計算逾期欠款違約金,違約金為約定未付款金額的萬分之一計算(日利息),直到付清為止”。此后,電白公司、廣州住建公司、廣州住建公司長沙分公司、吳國洪、顏志江未按照上述協議向賓德公司支付工程款,故賓德公司訴至一審法院。
另查明,廣州住建公司施工的“珠江花城二期建安工程”中的花園洋房20#-29#棟及地下室建安工程于2015年2月15日竣工驗收備案;1#-9#棟及地下室建安工程已于2015年7月28日竣工驗收備案。
本案一審庭審中,電白公司向一審法院陳述,吳國洪、顏志江是電白公司承建項目的實際承包施工人,賓德公司承包合同及《補充合同》上所蓋電白公司項目部公章與吳國洪、顏志江2016年1月4日向電白公司移交的項目部公章相同,是兩人私自刻制,電白公司為此向公安機關報案,但未能立案。電白公司有正規的項目部公章,吳國洪、顏志江需要使用的話需回公司蓋章。一審法院要求電白公司庭后提交電白公司認可的項目部公章,核實該公章在施工期間是否使用過,并要求電白公司核實賓德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張的施工項目是否另有其他公司施工完成,如有應在指定期限內提交相應證據。庭后電白公司向一審法院書面回復,陳述該公司從未刻制項目部公章,且電白公司未舉證證明賓德公司主張的施工項目另有其他公司施工完成。
另,因涉及《結算付款協議》中結算尾款200萬元中第3筆40萬元的付款條件是否成就問題,2019年6月24日賓德公司向一審法院撤回了該筆40萬元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一、本案中吳國洪、顏志江是否私刻電白公司項目部公章事實不明,缺乏相應刑事判決認定,但即便本案所涉合同上“廣東電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珠江花城二期二地塊建安工程項目部”、“廣東電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珠江花城二期一地塊建安工程項目部”等公章是吳國洪、顏志江私自刻制,賓德公司是否有權向電白公司主張權利?對此,一審法院認為,電白公司是廣州住建公司承建的珠江花城二期建安工程的分包人,電白公司將分包工程交予吳國洪、顏志江承包施工。建筑施工企業在項目施工中因工程發包、租賃器材、采購建筑原料等需要簽署合同并加蓋公章,使用項目部公章代替公司行政公章是通行做法(本案中施工單位簽署合同回廣東電白加蓋電白公司行政公章不現實,無執行可能),而電白公司在吳國洪、顏志江承包施工期內未刻制統一的項目部公章交付使用,相對當事人無法辨別區分,故即便本案合同上項目部的公章系吳國洪、顏志江私自刻制,賓德公司有理由相信吳國洪、顏志江是電白公司有權代表,項目部公章或吳國洪、顏志江本人簽名能夠代表電白公司,故與賓德公司簽署的《洋房區保溫工程承包合同》、《高層區保溫工程承包合同》、《補充合同》及《結算付款協議》產生的義務依法應當由電白公司承擔,合法有效,現賓德公司已按合同約定完成相應施工,電白公司未舉證證明賓德公司主張的施工項目另有其他公司施工完成,且包括本案所涉工程在內的所有工程均已于2015年度竣工驗收備案,故電白公司應按照《結算付款協議》的約定向賓德公司支付工程余款。根據該協議約定的付款時間,其中第1筆70萬元和第2筆90萬元已超過付款約定時間,電白公司應立即向賓德公司支付160萬元,并支付延遲付款的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按協議約定的日萬分之一標準分兩部分計算,其中70萬元從2017年1月28日起算至實際付清之日,90萬元從2018年2月16日起算至實際付清之日;二、對于《結算付款協議》第3筆40萬元的付款,因賓德公司撤回該筆訴訟請求,本案不再處理,賓德公司可另案再訴;三、因廣州住建公司系涉案項目總承包單位,電白公司系分包單位,本案中《洋房區保溫工程承包合同》、《高層區保溫工程承包合同》、《補充合同》、《結算付款協議》系賓德公司與電白公司所簽訂,而廣州住建公司、廣州住建公司長沙分公司并非上述合同相對方,且賓德公司的證據未能證明廣州住建公司與電白公司間系非法分包,故賓德公司要求廣州住建公司、廣州住建公司長沙分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請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四、吳國洪、顏志江是代表電白公司與賓德公司簽署相關合同,非合同相對方,依據合同相對性,其不承擔上述合同項下的義務,故對賓德公司要求吳國洪、顏志江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請不予支持;五、關于賓德公司要求支付律師費的訴求,因賓德公司與電白公司在合同中未對律師費進行約定,故賓德公司要求支付律師費120000元的訴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廣東電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湖南省賓德環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600000元及違約金(違約金按日萬分之一標準分兩部分計算,其中70萬元從2017年1月28日起算至實際付清之日,90萬元從2018年2月16日起算至實際付清之日);二、駁回湖南省賓德環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20348元、保全費5000元,公告費1120元,共計26468元,由湖南省賓德環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擔5000元,由廣東電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擔21468元。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本院(2018)湘01民終4797號民事判決書以及長沙市開福區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10號民事判決書已查明吳國洪、顏志江指定的項目管理人員曾以電白公司名義對外簽訂與工程項目相關的協議,并且加蓋的亦是與涉案項目部印章,并判定電白公司承擔相應責任。上述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348元,由廣東電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廖征
審判員戴莉
審判員劉忠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唐婧妮
判決日期
2020-09-29